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废标条款的适用

合集下载

关于废标、否决投标和无效投标

关于废标、否决投标和无效投标

关于废标、否决投标和无效投标废标《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令2013年第23号)(简称“23号令”)颁布以前,招标法体系和采购法体系均出现了“废标”这一概念。

但在两部法律体系的相关规定中,“废标”的内涵是不同的。

采购法体系中,“废标”一词出现在《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03年第18号)(简称“18号令”)等法律规范中。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规定:“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18号令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从上述法条的表述来看,采购法体系中的“废标”系指本次采购活动作废。

废标的“废”字意为“作废”,被“废”的是整个招标活动,即本次招标活动“作废”,须重新组织招标采购活动。

根据采购法体系的相关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和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均享有“废标权”,而唯独评标委员会没有“废标权”。

在招标法体系中,《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无“废标”一说。

“废标”一词曾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3年第30号)(简称“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等七部委令2005年第27号)(简称“27号令”)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1年第12号)(简称“12号令”)等部委规章中多次出现。

招标文件条款废标条件

招标文件条款废标条件

一、总则为规范招标活动,保障招标人、投标人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项目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招标文件条款废标条件。

二、废标条件1. 投标人资格不符合要求(1)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有效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2)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

(3)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相关业绩证明材料。

(4)投标人的注册地、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

2. 投标文件不符合要求(1)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密封、标识。

(2)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报价、技术方案、服务承诺等内容。

(3)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投标文件存在重大错误、遗漏、矛盾等,无法体现投标人的真实意图。

3. 投标文件存在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1)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包括联合投标、相互串通报价、相互提供虚假信息等。

(2)投标人使用虚假的业绩、资质证书、证明材料等参与投标。

(3)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存在行贿、介绍贿赂等违法行为。

4. 投标人违反招标文件其他要求(1)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投标文件。

(2)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

(3)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参与开标会议。

(4)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5. 投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招标文件提出疑问或异议(1)投标人未在招标文件规定的疑问或异议提出时间内提出疑问或异议。

(2)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6. 投标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投标人被依法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资质证书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被依法认定为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3)投标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废标的法律规定(3篇)

废标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招投标法中,废标是指招标投标活动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招标文件或投标文件被宣布无效,招标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

废标是招投标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现象,其法律规定和解读对于确保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废标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一、废标的概念废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由于招标文件或投标文件存在瑕疵、违法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招标文件或投标文件被宣布无效,招标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

废标可能是单份招标文件或投标文件,也可能是全部招标文件或投标文件。

二、废标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招标文件无效:(一)招标文件存在重大错误或者遗漏;(二)招标文件未按规定公开;(三)招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四)招标文件未按规定征求专家意见;(五)招标文件未按规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六)招标文件未按规定进行备案。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宣布投标文件无效:(一)投标文件存在重大错误或者遗漏;(二)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公开;(三)投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四)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征求专家意见;(五)投标文件未按规定进行备案;(六)投标文件存在虚假内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招标文件无效:(一)招标文件存在重大错误或者遗漏;(二)招标文件未按规定公开;(三)招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四)招标文件未按规定征求专家意见;(五)招标文件未按规定进行备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宣布投标文件无效:(一)投标文件存在重大错误或者遗漏;(二)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公开;(三)投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四)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征求专家意见;(五)投标文件未按规定进行备案;(六)投标文件存在虚假内容。

招标投标中的废标情形

招标投标中的废标情形

招标投标中的废标情形“废标”这个概念在我国招投标立法中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在招投标实践中也经常引起纠纷和争议。

本文将根据我国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践,就废标的含义、决定废标的权利依据、废标的法律后果、废标条件等问题作初步探讨,供商榷。

一、废标的概念迄今为止,我国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将“废标”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进行定义。

我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中虽然有关于“废标”的表述,但其内涵并不一致:第一种情形:《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某些法定情形的,应予废标。

这些法定情形包括:(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由此可见,《政府采购法》上所谓“废标”实际上是指宣告招标程序终止的行为,是一个动词。

第二种情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七条规定: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在这些规定中,“废标”是一个名词,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因而丧失了继续参加评审程序的资格的投标。

我们认为,这种理解符合大多数人的思维习惯。

在本文中,我们将“废标”一词限定在第二种情形之中进行讨论。

二、决定废标的权利决定废标的权利应当是招标人的民事权利,但必须由评标委员会代为行使.招投标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招标人和投标人,因此招投标法律关系直接约束招标人和投标人。

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组建的,是行使评审标书、推荐中标人或根据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的临时性机构。

招投标法规中关于招标项目废标和重新招标的规定

招投标法规中关于招标项目废标和重新招标的规定

招投标法规中关于招标项目废标和重新招标的规定一、招标项目废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法规,招标项目废标是指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根据一定的程序和条件,决定终止招标活动的行为。

以下是招投标法规中关于招标项目废标的规定:1. 废标的情形根据招投标法规,招标人可以废标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a. 招标文件存在严重缺陷,无法进行招标活动;b.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的投标保证金未能如期缴纳;c.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的资格预审条件未能满足;d.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的技术规格或者质量标准未能满足;e.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的投标报价未能满足;f.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废标情形。

2. 废标的程序招标人在决定废标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a. 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发出废标通知书,明确废标的原因和依据;b. 招标人应当在废标通知书中告知投标人有权要求赔偿的内容和程序;c. 招标人应当在废标通知书中告知投标人有权要求重新招标的内容和程序;d. 招标人应当将废标决定书报送招标文件发布机构备案。

3. 废标的法律效果招标项目废标后,相关招标活动即终止,投标人再也不享有与该招标项目相关的权益。

招标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标人进行相应的赔偿,并根据需要进行重新招标。

二、重新招标的规定根据招投标法规,重新招标是指在招标项目废标后,招标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发布招标公告,重新进行招标活动。

以下是招投标法规中关于重新招标的规定:1. 重新招标的程序招标人在决定重新招标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a. 招标人应当重新编制招标文件,修订原有招标文件中存在的问题;b. 招标人应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明确重新招标的原因和依据;c. 招标人应当在重新招标公告中告知投标人有权参预重新招标的内容和程序;d. 招标人应当将重新招标决定书报送招标文件发布机构备案。

2. 重新招标的法律效果重新招标后,原有的招标活动即终止,投标人需要重新参预招标过程。

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三)

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三)

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三)各区县招投标监管单位、委托管理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中需进一步明确的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招标代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的现行有效《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或其他专业管理部门颁布的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招标代理合同,明确负责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招标工程师。

招标工程师在规定的开标和评标时间后进入开标和评标场所的、委托他人开标和评标的,招投标监管人员应将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应参照执行。

二、关于招标文件的会审重大水利工程或水利行业管理部门有明确要求的水利工程,招标人应组织水利行业主管部门、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市、区县招投标监管单位和委托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管单位)对涉及的施工或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实施会审制度。

其他重大工程或行业管理部门有明确要求的专业工程,可参照执行。

三、关于拒收投标文件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拒收投标文件:(一)采用资格预审的,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二)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不得随意扩大拒收投标文件的情形。

四、关于否决投标的情形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将涉及否决投标的条款集中单列,细化明确。

否决投标的条款未集中单列的,招标文件不予备案。

招标文件中其他涉及否决投标的条款与集中单列的否决投标的条款不一致的,应以集中单列的否决投标条款为准。

五、关于暂估价的设定施工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中暂估价金额不得超过该工程(标段)建筑安装工程费的30%。

超过上述比例的,视为不具备招标条件。

六、关于重新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分析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后应重新发布招标公告:(一)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二)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关于招标采购中废标情形的探讨

关于招标采购中废标情形的探讨
指的是采购实体在建设所需的工程或者采
购大量或重要 货物 、 服务时 , 以向社会公开
的方式 ( 特殊情况下 , 也可向部分供应商发
出邀请) ,明确提 出标准和条件,明确选定
方法, 邀请投标者响应 , 参加投标; 招标方
按 照事先规定的标 准和方法 ,评选 出最优
者中标 , 并与之签订合同的过程。 招标投标
本文从招标采购有关废标的法律法规入手, 深入分析有关废标条款之问的冲突, 并结合实践中 遇到
的困难 ,就招标文件是否注明采购预算提 出相应的建议,使招标采购工作在遵循法律规定和节约采购资 金之 间达到一种有效 的平衡 。
关于招标采购 中废标 情形 的探讨
口 李 伟
招标投标 , 是一种特殊的交 易方式。 它
据此 ,我们可以将废标定义为 ,“ 政府采购 中出现符合报名参加条件或实质性响应的供
应商不足三家、 存在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
应的规定。因此 , “ 所有投标人的报价 都超 过 了预算 , 但采购人却能支付的” , 这种情
通常理解, 该条规定是指政府采购项 目必须 按规定用途使用, 且不得超过预算定额。但 是根据 政府采购法》第 3 6 条第 3 款,“ 投
( 1 ) 投标文 件未 经投标单位盖章 和单 位负责人签字 ;
( 2 ) 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
界定为废标、 被认为无效或不合格之后 , 仅
剩余不足3个的有效投标 , 使得投标 明显缺 乏竞争的, 违反了招标采购的根本 目的, 所
( 3 ) 投标人 不符合 国家或者 招标 文件
( 一) 关于废标 概念的探讨。
根据 政府采购法》 第3 6 条的规定, 在 招标采购中,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废 j

招投标法规中关于招标项目废标和重新招标的规定

招投标法规中关于招标项目废标和重新招标的规定

招投标法规中关于招标项目废标和重新招标的规定一、招标项目废标的规定招投标法规中对招标项目废标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招标项目废标是指由于特殊原因,项目无法继续实施,需要中止或者取销的情况。

特殊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政策调整、项目需求变更、法律法规变化等。

2. 投标人不符合资格:若投标人不符合资格要求,招标人有权废标。

投标人不符合资格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未获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要求等。

3. 招标文件有误:招标文件中可能存在错误、矛盾或者不完整的情况,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

在这种情况下,招标人有权废标并重新发布招标文件。

4. 招标过程不公正:如果在招标过程中发现了不公正的行为,例如泄露了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明显偏袒某一投标人等,招标人有权废标。

5. 招标文件要求变更:如果在招标过程中,由于项目需求变更或者其他原因,招标文件需要进行重大修改,招标人有权废标并重新发布修改后的招标文件。

二、重新招标的规定招投标法规中对重新招标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废标后重新招标:当招标项目废标后,招标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时,招标人应该根据废标的原因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进,以确保招标过程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2. 招标期限的调整:重新招标时,招标人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招标文件的发布时间、投标截止时间等相关期限。

同时,招标人还应该及时通知之前参预招标的投标人有关重新招标的相关信息。

3. 招标文件的修改:重新招标时,招标人可以根据废标的原因对招标文件进行相应的修改。

修改后的招标文件应该充分考虑废标原因,确保招标过程的公平和透明。

4. 重新评审投标人资格:在重新招标过程中,招标人应该重新评审投标人的资格。

投标人需要重新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证明文件,以确保参预招标的投标人符合资格要求。

5. 重新评审投标文件:重新招标时,招标人应该重新评审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

评审标准应该与之前的招标过程保持一致,确保评审结果的公正和客观。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废标条款的适用摘要:该文主要讨论了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招标投标领域常用的废标条款的具体含义和意图为何?二是不恰当的设定废标条款会造成的弊端为何?该文结果显示,审慎的对待废标条款的设立是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关键。

关键词:招标投标废标条款适用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3)04(b)-0214-02随着招投标制度在采购领域的广泛使用,针对不同规模、类型项目的废标条款适用问题越来越多的为招标投标各方主体所关注。

通过对近年来诸多问题项目的招标程序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不适当的废标条款设置会对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各方产生损失,合理的选择废标条款的适用有助于实现招标投标工作的效率与公平。

该文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域的国家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废标条款入手,通过对比废标条款设立的本质意图及实践应用中的效果分析,证明审慎的对待废标条款是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关键这一结论。

就招标投标领域所适用的法规而言,从国务院到中央部委再到各省市甚至到县一级的主管机构均有设置,为保证本文的适用性,我们仅以国家法所规定的废标条款设置为基础展开讨论。

其余部门及地方法规不在讨论之列。

下面文章将按照招标投标法中条款的自然顺序逐一分析废标条款及其适用。

1 关于投标文件的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该条款大致是说潜在投标人如决定参与投标竞争,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在规定的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递交给招标人或其授权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

该条款含义是十分容易理解的。

但是,该条款中所规定的“送”和“达”这两个动词还是值得探讨一下的。

第一个问题是“谁送”。

投标文件作为响应邀约邀请的邀约是应该由投标人送出的。

为了证明递交投标文件这一行为投标人自主意愿,投标文件应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递交。

所以伴随投标文件递交的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或加盖公章)或委托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或加盖公章)。

如此才能落实所递交的投标文件是谁送出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达哪”。

我们知道,招标人或代理是收受投标文件的主体。

但如何才能证明“达”呢?在这里借鉴一下《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送达回证”才是投标文件“达”的有力证明。

同时,鉴于招投标法关于不少于三家投标人的规定,送达回证上应列明顺序编号。

反观我们日常的招投标实践,投标文件的“送”和“达”往往仅限于由“投标人代表”填写《投标文件递交登记表》。

这样做既不能证明投标文件的真实出处也不能证明招标人或代理确实收到。

对于公开开标并进行开标信息网上公示的招标项目而言,在一般情况下日常的操作方法由于受到利益相关方和社会的监督不易作弊。

但对于不公开开标和开标信息不公示的招标项目,不严格的投标文件送达程序可能为诸如假借他人名义投标、围标或刻意废标等有违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提供便利。

作为受到法律约束和保护的商事行为,投标文件的送达程序应当细化。

2 关于联合体成员的资质认定招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均明确了联合体的概念。

关于联合体的资质认定问题,由于对于法规的理解不同,在招投标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操作差异。

首先我们来对比一下,招标法和采购法关于联合体资质问题的规定。

招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通过对于招标法和采购法关于联合体资质规定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到招标法中该款有一个“资质从低”的规定。

我们在这里举例说明,例如某建筑工程总包招标要求企业具有房屋建筑类资质一级且具有机电安装资质一级。

a企业具有房屋建筑类资质一级及机电安装资质二级。

b企业具有房屋建筑类资质二级且具有机电安装资质一级。

为了满足招标人的要求a企业与b企业组成联合体ab参与投标。

按照“资质从低”的原则,ab联合体的资质认定为房屋建筑类二级、机电安装资质二级。

ab联合体将无法通过资格预审或后审。

同样是该工程招标,如a企业仅具有房屋建筑类一级资质,b企业仅具有机电安装一级资质,同样是按照“资质从低”原则,则ab联合体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在这里我们看到一个奇怪的现象,即资质多的ab联合体反而不如资质少的ab联合体。

通过对比招标法及采购法,我们还可以看到两个法均有“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的提法。

如此,我们便对“资质从低”有了新的解读。

我们同样还是举例说明,如联合体协议中明确,a企业和b企业均参与房建工程和/或机电安装工程则采用“资质从低”原则,ab联合体房建及机电安装资质均评定为二级。

如联合体体协议明确a企业实施房建工程而b企业实施机电安装工程,则无论a企业或b企业是否另外具有房建或机电安装资质ab联合体的资质均应评定为一级。

联合体的资质认定由于至今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在招标投标实践中往往成为困扰评标委员会评判的关键问题,同时也成为了质疑的主要方面。

因“资质从低”而导致优秀企业投标被拒的案例在业内也是屡见不鲜。

为了保证招投标活动的经济效率和执行效果,关于“资质从低”原则的适用应事先在招标文件中列明。

3 关于成本价的认定招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我们知道,投标报价是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并结合自身实力、资源等所报出的用于参与竞争的价格,即投标报价为企业自身成本价和利润的代数和。

由此可见,投标人的成本为个别成本。

为了实现公开招标,在现行的招投标实践中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往往设置基准价(施工图预算价)和招标控制价作为投标人报价的最低价和最高价,偏离该范围的投标报价将作废标处理。

但在实践中往往由于成本价的认定困难、评标专家经验有限、评标时间不足等多重因素。

评标过程中对成本价的评审不足。

这就为公示的顺利通过和合同的严格执行埋下了隐患。

也就造成了该废标条款被简单判断甚至忽视。

决算价格大于投标价格成为了项目实施的常态。

那么如何使用基准价(理论最低成本价)控制呢?我们先来看一下基准价的设立过程。

基准价是依据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计价规定、市场行情及拟建工程条件水平等情况综合得出的。

一般工料的消耗量执行地区统一的定额,工料单价则由该地区的平均市场行情得出。

基准价有地区行业平均成本的属性,其不能代表企业个别成本。

基准价既然仅具有参考性那么将其作为投标报价的下线指标是否具有合理性呢?答案是肯定的。

基准价是作为一般合理价格的准绳出现的。

其对于低价抢标、不平衡报价能起到很好的抑制作用。

要使基准价起作用,则要对基准价的构成作分部分析。

现行的招标法或标准招标文件仅简单的将投标报价分为可竞争费和不可竞争费两个部分。

其中可竞争费包含直接费、间接费、措施费等等,不可竞争费一般包含规费、税金和暂列金。

这种划分不能体现企业的个别实力。

根据工程招标实践,工程投标报价可细分为三个部分,即不可竞争费、有限竞争费和完全竞争费。

不可竞争费主要指规费、税金、暂列金、强制检验、劳保和保险等。

该部分费用属于规定费用应该按照相关规定计取。

在评标过程中如出现该部分费用编制偏离的情况,评标委员会应按照实际情况将投标报价核增或核减,当调整后报价超过报价范围时可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理,但招标文件必须事先规定。

有限竞争费主要包含工人和管理人员工资、分项工程材料费、构件费、周转材料摊销、施工机械安拆、维修、运输费用、措施费、临建费和现场保护等。

该部分费用属于可允许企业合理降低的费用。

该部分费用如低于基准价则,可要求投标人以近期合同、材料购置单据等证明材料证明其合理性。

完全竞争费用则包括现场制作材料、培训费、奖金、机械大修、折旧费和利润等。

该部分由于可投标企业存在差异,在成本项目不遗漏的情况下,应可以允许企业报价低于基准价。

部分费用按零计取也是合理的。

以经济人假设作为前提进行分析,投标人的报价一定不低于预算价且一定不高于招标控制价。

招标控制价作为招标人的预算或期望值则不必多说。

而预算价的制定是否会造成招标人损失、企业竞争不充分、不平衡报价等问题,在招标过程中则难以体现。

综上所述,“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应该是指合理的报价。

所谓对合理报价的评判,应该是对偏离的不可竞争费和无法证明的有限竞争费进行修正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总价进行评标加价、废标等处理。

而对于完全竞争费,在不缺项的情况下,招标文件中则应完全允许投标企业降价。

这样按照项目实际制定的可向下“浮动”的预算价对实现公平效率将起到重要作用。

这也是对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的合理评判。

招标法第一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这也是招标投标活动的最终目的。

规范的法律条文和文本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但如果仅仅照本宣科的使用法条则很可能会造成误读或错读。

招标投标作为严肃的商事活动,应尽量做到让各利益相关方明确规则并按规则办事。

对于废标条款则应从设立目的出发,按照不同项目区别对待。

审慎的对待废标条款是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关键。

本文仅涉及了部分招标法中可供商榷的部分。

对于招标投标实务中基本不存在定义不明或解释不清的条款暂未列入讨论之列。

希望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4] 民事诉讼法.[5]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 500-2013).。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