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_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
浅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及其完善之思考

浅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及其完善之思考作者:樊博特代仕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3期摘要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前被认为“绝症”的患者现在可以通过器官移植手术来寻求一线希望。
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器官移植的供需严重失衡,客观上导致了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形成了相关的复杂的利益链条,并且滋生了大量的关联犯罪,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破坏了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并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和伦理问题的反思,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入罪,这样有助于从根本上惩治人体器官犯罪,强化刑法对民生的保护。
本文拟从我国人体器官犯罪的现状、司法认定、完成形态、罪数及其完善等方面入手进行研究,以期能在司法实践中很好的贯彻和运用。
关键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司法认定完成形态作者简介:樊博特、代仕福,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10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072-02《刑法修正案八》第37规定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中我们清晰的看到,立法者为了依法有效打击和遏制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切断该类犯罪的利益链条,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活动秩序,将先前的主要靠非法经营罪来规制的犯罪进而转为单独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作为单独罪名予以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对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保证医疗质量等方面的努力,更加强化了我国刑法对民生问题的高度保护。
什么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什么是组织出卖⼈体器官罪⼈体器官是⾝体的⼀部分,对⼈们来说很重要。
然⽽⼀些⼈指在征得被害⼈同意或者承诺,组织出卖⼈体器官以获得⾮法利益,这是犯法的。
那么,什么是组织出卖⼈体器官罪?下⾯由店铺⼩编为⼤家进⾏相应的解答,以供⼤家参考学习,希望以下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组织出卖⼈体器官罪组织出卖⼈体器官罪是指在征得被害⼈同意或者承诺,组织出卖⼈体器官以获得⾮法利益。
组织出卖⼈体器官罪构成要件如下:1、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满16周岁的⼈不是本罪的主体。
2、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应该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我国著名刑法学者赵秉志教授认为,此处的故意应该界定为直接故意,⽽不是间接故意。
他认为,组织他⼈出卖⼈体器官者在实施此种⾏为是明知的,并且希望组织⾏为和出卖⾏为的顺利进⾏。
组织⾏为在本质上对于法益的侵害性持持积极的态度,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态具有内在的⼀致性,然⽽“放任”则持的是⼀种“听之任之”的⼼理态度,与“组织⾏为”的积极性相冲突。
笔者也赞成赵秉志教授的观点。
本罪中的“组织”和“出卖”⾏为都是⼀种积极的作为,对于犯罪结果更是积极追求,并不是置之不理的,因此对于故意应该缩⼩为直接故意⽐较合适。
3、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
组织他⼈出卖⼈体器官的⾏为,既侵犯了器官出卖者的⾝体健康权,也危害了国家有关器官移植的医疗管理秩序。
⼀⽅⾯组织他⼈出卖⼈体器官者,把他⼈的器官当做商品进⾏买卖,进⾏交易,损害了他⼈⾝体健康完整权,尽管本罪成⽴的前提之⼀是必须得到器官出卖者本⼈的同意,但这并不能阻却该组织⾏为的违法性。
⼈体器官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于市场中的交易物品,不能够⽤⾦钱来衡量,是⽆价的,对⼈体器官进⾏买卖也是对社会风俗的⼀种侵害:另⼀⽅⾯,国家对于器官移植都有明⽂规定,都有⼀定的程序来进⾏保障,组织出卖⼈体器官不利于医疗管理秩序的维护,是对这种秩序的破坏。
人体器官买卖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制

人体器官买卖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制刘雪洋;徐晓宇【摘要】人体器官的二元属性阻却了人体器官买卖的合法性.虽然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明文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然而面对人体器官供求失衡之严重,出售价格之高昂,交易形式之多样,犯罪成本之低廉,立法层面之缺位,司法实践中以身试法的情形依然存在.因此,需要完善和充分发挥行政法、刑法以及民法等多个部门法的规制功能,同时辅以伦理及行政调控等多种手段,共同遏制人体器官非法买卖.【期刊名称】《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年(卷),期】2015(025)003【总页数】5页(P60-64)【关键词】人体器官买卖;法律属性;法律规制【作者】刘雪洋;徐晓宇【作者单位】铁道警察学院,河南郑州450053;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030102;铁道警察学院,河南郑州450053;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03010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1人体器官买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将人体器官作为交易对象而进行的买卖行为。
当前,人体器官买卖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禁止,然而受高额利润的诱惑和驱使,仍有不少不法分子铤而走险、以身试法,进行人体器官买卖。
我国也不例外。
近年来,我国已成为继美国之后的人体器官移植第二大国。
我国由于人体器官来源较多,等待周期又相对较短,吸引了世界各地的器官功能性障碍患者前来就诊,因而人体器官买卖也成为一些犯罪分子眼中的“肥肉”。
从2006年河北行唐的杀害乞丐盗卖器官案到2009年全国首例贩卖人体器官案,再到2012 年5月杭州爆出卖肾车间,这些日益猖獗的人体器官买卖行为既是对我国公民健康和生命的严重侵害,也是对国家法律、社会公序良俗的肆意践踏。
(一)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人体器官买卖行为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对人体器官的法律性质以及权利归属进行分析,是探讨人体器官买卖的前提。
按照生命状态及存在形式的差异,我们将人体器官分为四类:存在于活体内的器官、已从活体摘除的器官、尸体器官以及胎儿器官(本文仅指受孕和流产的过程均符合伦理规范而且出生时即为死体的胎儿器官)。
非法进行人体器官移植案件

非法进行人体器官移植案件标题:非法进行人体器官移植案件:谴责人的道义与正义摘要:本案例详细描述了一起在2010年前发生的非法人体器官移植案件。
该案件涉及一名非法医生和一名有组织的犯罪团伙之间的合谋,他们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人体器官,并将其进行销售和移植,严重侵害了人权和道德伦理。
本案经过司法部门全面调查后,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医生被吊销执业资格并面临严厉的处罚。
本案引起了公众对非法器官交易和人体器官移植的关注,并促使政府加强对这些非法活动的打击。
一、案件背景和事件发生(2010年)2010年1月5日,警方在某私人医疗中心突然展开了一场突袭行动。
根据情报,该医疗中心涉嫌非法进行人体器官移植并参与人体器官交易的犯罪活动。
突袭行动中,警方找到了大量的证据,涉及到一名名叫李某的非法医生和一名组织有组织的犯罪团伙。
据调查,李某及其手下在过去的两年中非法获得了大量的人体器官,包括肾脏、角膜和肝脏。
他们将这些器官通过非法手段从穷人、偷运者和甚至是绑架受害者身上获取,然后销售给有需求的私人医疗机构和患者。
二、调查和审判过程(2010年2月-2011年6月)该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人体器官交易和非法器官移植的讨论。
司法部门和警方对此展开了全面调查,并迅速展开了审判程序。
在调查过程中,警方成功地找到了购买并接受非法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和个人。
他们追踪了一些交易记录和沟通记录,这些记录揭示出一个庞大、有组织的犯罪网络。
2011年6月,案件正式提起诉讼。
李某及其团伙成员被控犯下非法进行人体器官移植的罪行,并被指控涉嫌人体贩卖和非法组织。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提供了证人证据和物证,以试图减轻其罪责,但证据表明他们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无数个体的人权。
三、案件判决结果和法律后果(2011年7月)在审判结束后的2011年7月,法院依法判处李某和其团伙成员有期徒刑。
李某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其余团伙成员则分别被判处八年至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解读《刑法修正案(八)》关于人体器官犯罪之规定

解读《刑法修正案(八)》关于人体器官犯罪之规定作者:陈洪兵来源:《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3年第03期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中的“人体器官”除狭义人体器官外,还包括人体细胞和人体组织,强制无偿采集他人血液的,构成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组织”是指单纯出卖和购买行为以外的一切参与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人体器官”包括尸体器官,未经同意摘取尸体器官后出卖的,应以盗窃、侮辱尸体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数罪并罚;第一款与第二款存在竞合关系,未经同意摘取器官后出卖的,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第二款既属于注意规定又属于法律拟制,未经同意摘取活体器官即使未造成伤害结果,也成立故意伤害罪。
关键词:人体器官犯罪;组织;故意伤害罪;竞合中图分类号:D914.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13)03-0117-07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将人体器官犯罪增设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之下,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的内容之一。
该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务院2007年3月21日通过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收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人体器官移植法律条例

人体器官移植法律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第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艮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艮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六条国家通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 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
第二章人体器官的捐献第七条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口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八条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以撤销。
公艮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罪名综述摘要:近年来,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给许多需要移植器官的患者带来了康复的希望,然而与此同时,巨大的器官供需矛盾使得人体器官买卖犯罪日益猖獗。
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设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并对相关犯罪行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盗窃、侮辱尸体罪论处,表明了我国法律对打击此类犯罪的决心。
由于《刑法》对该罪是以简单罪状的形式规定,且尚无相关司法解释,该罪在罪名的确定、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既遂形态和共同犯罪等几个方面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将罪这几个方面不同学者所持的观点一一作以阐述,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构成要件、既遂形态、共同犯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始于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中,修正案八第35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1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2的规定定罪处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定性,经历了从司法实践“非法经营罪”到修八第37条第1款“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重大转变。
组织出卖器官之所以在以往的案件中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主要是基于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因此,以往组织出卖器官的行为多数因违反了条例,而被归类于非法经营罪中第4款的“其他”项。
但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罪和非法经营罪存在巨大差别,主要在于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特许经营的社会管理秩序,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却具有非法牟利和人身伤害双重属性。
人体器官犯罪中医院的违法行为类型、刑事责任认定与立法改革建议

人体器官犯罪中医院的违法行为类型、刑事责任认定与立法改革建议作者:周振杰来源:《法治研究》 2015年第5期周振杰摘要:刑法分则中关于人体器官犯罪的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并不适用于单位。
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在医院组织实施人体器官犯罪的场合,可以追究组织、策划、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在理论上,可以将医院可能实施的人体器官违法行为分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未经授权或登记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违反伦理与技术规则以及因出租医疗设备而构成共犯四种情形,涉案自然人可能触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不同罪名。
从犯罪预防的角度出发,应该将单位列为人体器官犯罪的主体,针对医院在人体器官移植中的特殊作用增设器官移植审查失职罪,并增设罚金。
同时,为了避免罚金的溢出效应,应该增设单位缓刑制度。
关键词:器官犯罪刑事责任医疗机构单位犯罪组织责任人体器官移植在中国的历史可以追溯至20世纪60年代。
20世纪90年代之后,中国每年器官移植的数量,已居世界前列。
据权威统计,虽然自2004年以来数量有所减少,但中国2006年的人体器官移植仍多达10000余例,高居世界第二。
令人遗憾的是,中国的人体器官移植数十年来一直在无序中进行,而且因为系统地利用死刑犯的人体器官,饱受国际舆论的强烈批评。
为使中国的人体器官移植走上法治化道路,国务院于2007年3月21日公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第3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并具体明确了人体器官移植的原则与程序。
为了保证《条例》的规定得以贯彻,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欺骗他人捐献器官、摘除未成年人器官等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的范围。
虽然囿于《刑法》第30条“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之限制性规定,目前尚不能追究医院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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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坛第26卷第3期2011年5月法 治 论 丛The Rule of Law ForumVol. 26, No.3May, 2011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刘静坤1 陈 晖2(1.最高人民法院,北京 100745;2.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摘要:非法买卖、摘取人体器官行为现已形成复杂的利益链条,并且衍生了大量关联犯罪,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破坏社会道德风尚。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针对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专设罪名予以处罚,并且规定对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关联犯罪予以定罪处罚,有利于依法打击该类犯罪的利益链条,进而有效惩治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和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人体器官;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中图分类号:DF6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11)03-028-06《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在《刑法》第234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234条之一。
本条规定为新增规定,对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专设罪名予以定罪处罚;对于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摘取其器官的行为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于违背当事人生前意愿或在当事人生前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行为,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该新增条款填补了该领域刑法规范的空白,弥补了行政手段规制的不足,旨在打击近年来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非法买卖、摘取人体器官等犯罪行为。
一、立法内容与意义为依法打击非法买卖、摘取人体器官犯罪,切断该类犯罪的利益链条,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活动,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刑法》第234条之一针对该类犯罪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专设罪名予以定罪处罚,同时规定了该罪的法定刑。
由于人体器官供体和患者之间进行器官移植需要配型合适,这就形成了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链条既独立经营又松散合作的特殊方式。
“最多的时候,一个人体器官供体可能被三个中介‘三角’转手,才找到合适的患者。
”①资料显示,“在人体器官买卖比较猖獗的印度、菲律宾、巴基斯坦和美国等国,从事非法人体器官买卖的中介活动亦相当活跃。
许多人体器官非法中介已经发展到成熟、严密───────作者单位:1.最高人民法院;2.中国政法大学 收稿日期:2011-03-18①《男子买卖器官被判刑7年,多因贫困走上犯罪道路》,《北京晚报》2011年2月17日。
的公司化运作,他们无视生命伦理,侵扰移植安全,剥削供受双方,非法牟取暴利。
”①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的组织者,本身也曾非法出卖过自己的人体器官。
例如在全国首例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案件中,就有两名被告人是卖过肝肾的受害者,他们在出卖自己肝肾的过程中发现有机可乘,就转而成为非法中介买卖人体器官获利。
由于人体器官非法买卖的利润很大,具有器官移植资质的医院都可能成为非法中介的目标,这在客观上促使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形成一个庞大的犯罪利益链条。
通过依法打击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组织者,从交易(主要是出卖)环节禁止人体器官的非法买卖,能够切断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的利益链条,进而最大限度地减少直至杜绝人体器官的非法买卖。
第二,对于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摘取其器官的行为,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等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强行摘取被害人人体器官的案例。
尤其是一些无家可归的街头流浪者,很容易成为此类犯罪行为的潜在目标。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不满18周岁的人并无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摘取此类人员的器官无疑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伤害。
对于此类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非法摘取活体器官的行为,尤其是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的行为,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惩处力度,非常有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同时能够从源头上禁止活体器官的非法买卖。
第三,对于违背当事人生前意愿或在当事人生前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行为,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随着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规范日益完善,非法摘取人体活体器官面临着诸多的现实困难,一些不法分子开始将目光投向尸体器官。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善良风俗,破坏了社会风尚,侵犯了死者及其家属的名誉权,并且给死者家属带来巨大的心理伤害。
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行为尚未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对于此类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有助于从源头上禁止尸体器官的非法买卖,切实维护死者的尊严和社会风尚。
二、司法实践中应重点关注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刑法》第234条之一的规定,是为了应对非法买卖、摘取人体器官新型犯罪而做出的全新规定,填补了该领域的刑法规定空白。
但该条规定并未面面俱到地解决非法买卖、摘取人体器官犯罪涉及的所有问题,而是重点解决该类犯罪的关键性问题。
为确保对该条规定内容的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需要关注以下几个问题:(一)对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认定新增条文设立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这一罪名,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于司法实践中类似“全国首例人体器官买卖案”等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之所以专门针对非法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组织者定罪处罚,主要是由于其是整个非法买卖“禁人体器官犯罪利益链条的关键节点。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确立了人体器官自愿无偿捐赠的原则,止人体器官非法买卖是该原则的必然要求。
”②如果没有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就不会导致人体器官非法买卖盛行。
毫不夸张地讲,“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人体器官───────① 万建华:《关于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法律性思考与建议》,《医学与社会》2010年第6期,第79页。
② 黄清华:《我国人体器官捐赠移植立法问题研究》,《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年第4期,第168页。
非法买卖本身。
”①正是有鉴于此,有学者主张“对买卖人体器官的中间人和犯罪集团设置严厉的刑罚。
”②该罪的主体是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组织者,系一般主体,既包括各种合法或者非法的组织,也包括自然人。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多为共同犯罪,该罪的组织者也通常为由不特定多数人组成的犯罪团伙头目。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一方面,该罪惩罚的是行为人的组织行为。
此处所谓的“组织”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正是这种组织行为将原本分散、零星的出卖人体器官行为,转变为有序、大规模的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在人体器官出卖者和买受者之间直接或者间接地建立“链接”,才形成非法收购人体器官的“产业链”。
另一方面,该罪惩罚的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并未涉及人体器官买受行为。
有人可能认为该条规定并不全面,未能包括人体器官非法贩卖的行为,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在现阶段人体器官“需求”大于“供给”的情况下,人体器官出卖行为是人体器官非法买卖的前提。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人,通常就是所谓的“非法中介”,他们操纵着人体器官的非法买卖市场,只要依法打击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就能够切断人体器官的非法来源,也就达到了禁止人体器官非法买卖的预期目的。
此外,在人体器官非法买卖的整个过程中,人体器官的出卖者是最直接的“受害者”,③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者正是通过低价购买人体器官然后高价予以出售的行为谋取巨额非法利益,也正是基于保护人体器官出卖者的人身权和合法权益,才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纳入刑法规范的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该条罪名所规定的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的组织行为造成特定的后果。
当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则应视为该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处罚。
为依法严厉打击该类犯罪行为,法律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并配置了两个量刑档次。
就主刑而言,犯该罪的,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则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多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牟利数额较大;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造成严重后果;等等。
该罪还规定了较重的财产附加刑,犯该罪的,一律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则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通过这种财产附加刑的规定,能够剥夺犯罪分子的非法收益,加大对犯罪分子的惩处力度。
(二)对于“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摘取其器官行为”的认定新增条文规定了对“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摘取其器官行为”的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规定的罪状实际上吸收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7至9条的合理因素。
该《条例》第25条还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三)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前文已经指出,该条例第25条的规定此前在刑法中并无相应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妥善解决了上述问题,但具体的罪状表述与《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5条规定的情形不尽相同。
───────① 万建华:《关于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法律性思考与建议》,《医学与社会》2010年第6期,第79页。
② 莫洪宪,李颖峰:《韩国器官移植法对我国的启示》,《复旦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第92页。
③ 当然,由于非法买卖的人体器官可能带有某种疾病或者未达到应有的卫生标准,因此人体器官的受让者也可能因为移植该人体器官而罹患疾病,从这个意义上讲,该人体器官的受让者实际上也是“受害者”。
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审议过程中,有委员主张,对于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的行为,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并不妥当。
理由如下: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二者在犯罪主观要件和客体方面不一致,故意伤害罪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有直接故意,也有间接故意;非法买卖、摘取他人身体器官的,多以牟利为目的,应仅限于直接故意。
其次,刑法已经规定了非法组织卖血罪等与血液交易有关的犯罪,有关人体器官的犯罪可以借鉴同种立法模式。
因此建议单列条文增设非法出卖器官罪、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