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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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简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经 济 利 益 或 其 他 非 法 利 益 为 目的 , 但 犯 罪 目的 的 成 就 与 否 斤
不影响本罪的成屯。
器官移植技术 突 猛 进 的 发 展 给 人 们 带 来 了 巨 大 的 利
和福 祉 , 解 决 r医 学 领 域 多 种 类 型 的 疑 难 杂 症 , 人 类 对 同 类器 官 的渴 求 也 达 到 r空 前 阶段 。统 计 数 据 显 示 , 我 周 每 年 大约钉 j 百 万 病 人需 要 器 肓 移 植 , 仪有 1 的患 者 才 能 成 功得 到供 体 。可 供 移 植 的人 体 器 官 的 稀 缺 性 , 在 现 实 中催 生
Aug . ,2O1 3
简 论组织出 卖人体器 官罪
李 璞
( 许 昌 陶 瓷 职业 学 院 基 础 教 学 部 , 河南 许昌 4 6 1 6 7 0 )
摘 要: 随着 人体 器 官 移 植 技 术 的 不 断 发 展 , 人 体器 官 的“ 地 ” 交 易 活 动 也 愈 加 猖 獗 。通 过 强 迫 、 欺骗 、 诱 导 等方 式 摘 取 他
填补 _ r 我 国存 对 人体 器 官艾 卖 刑 事 处 罚方 面 的 空 白 , 有 效 保 护 r我 吲 人 民 的 牛 命 健 康 权 和 正 常 的 器 官 移 植 医疗 管 理 秩 序, 促 进 r国 内器 官 移 植 技 术 等 医疗 技 术 的 正常 稳 定 发 展 。
二、 组 织 出卖 人 体 器 官罪 的犯 罪 构 成 与 罪 数 形 态
康权 , 同 时也 扰 乱 了 正常 的 国家 器 官 移 植 医疗 管 理 秩 序 。 丽 者是主要客体 , 后 酱 是 次要 客体 ”。
( 四) 本 罪 的 客 观 方 面 为 非 法 组 织 他 人 出 卖 人 体 器 官 的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及其立法完善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及其立法完善

浅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及其立法完善【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人体器官犯罪的规制,有助于从根本上惩治人体器官犯罪,强化刑法对民生的保护。

为打击人体器官买卖的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人体器官犯罪的惩治与预防而言,无论是立法完善还是司法探索,是理论阐释还是实务研究,都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随着修正案(八)的生效施行,该规定产生了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未将单位规定为人体器官犯罪的主体,且在对精神病人人体器官的特殊保护方面处于缺位状态,这实属立法缺憾。

【关键词】人体器官;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入罪标准众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刑法第234 条之一。

第1 款与第2 款分别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产生了如何解释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要件、如何理解被害人对伤害承诺的有效性以及如何处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关系等问题。

《刑法》第234 条之一第2 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该款面临的最大问题是,是否需要实际摘取或者捐献器官后才能依据该款定罪处罚;如果认为需要实际摘取、捐献器官后才能适用第2 款规定,则对于部分恶意预谋摘取他人器官或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但最终因故未能实际摘取、捐献的,主观恶性虽大也不能定罪处罚;如果认为不需要实际摘取、捐献器官,只要有预谋等相关行为即可适用该款,则面临故意伤害罪的既未遂问题,同时该款也面临与第1 款的关系问题,这里一并作简要探讨。

一、入罪标准及既未遂我认为,对于本款规定的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不应以是否实际造成器官被摘取,捐献结果作为适用该款的入罪标准;如果存在相应的主观恶性,且有表露在外的一定行为、确定了要摘取、捐献的器官,则即便未实际造成器官被摘取、捐献的危害结被告人预谋摘取的人体器官来确定所将造成的危害结果。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若干问题探析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若干问题探析

官丧失对人体的伤害并 不大 , 至少不 会达 到轻 伤 以上 的程 度, 故应将其排 除在外 , 而应把 眼角膜等人体 组织包含在刑 法 上人体器官之基本 范围 内。其次 , 刑法 上人 体器 官之基 本 范围不宜过大 , 而应有 所侧 重。若 按纯粹医学上 的标准 ,
刑 法不仅应规制包括 心脏 、 肾脏 、 肺脏 、 肝 脏 等不 可再生器 官 的移 植活动 , 也应将毛 发、 血液等 可再生器 官的移植活动 纳 入其 规制范围 , 但 是如此 一来便会 对一 般 医疗 行 为带来 极 大的法律 风险 , 实 不相 宜 。再 次 , 从 刑 法解 释 的角 度而 言, 没有必 要将刑法 上 的人 体器 官与行政 法规 之规 定做完
文 章编 号 : 2 0 9 5— 4 6 5 4 ( 2 0 1 3 ) 0 8— 0 0 2 7— 0 3
组织 出卖人体 器官罪之 若干 问题探析
李 江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 3 0 0 7 3 )
摘 要: 人体器官移植 包含 着极 强的 生命伦理 意义 , 然 而由于合 法供 体的数 量远远 满足 不 了需求人群 , 组 织 出卖 人体 器官的行 为便 悄然滋生并肆 意泛滥。 出台不久 的《 刑 法修 正案 ( 八) 》中增设 了关于组织 出卖人 体 器官行为 的 罪刑规 定 , 为打 击此 类犯 罪提供 了强有 力的刑事 法律 依据 , 但 目前 对 于这 一 罪名 的理 解依 然存 在 着不 少争议 。
政法规衔接一致性 的考虑 ; 第二, “ 应 当根据 本罪 的法 益与 ‘ 器官 ’ 可能具有 的含 义确定 本罪 器官 的范 围。 ”某种 人体
全 相同的理解 , 且刑 法较 《 人体 器官移 植条例 》 而 言法律位 阶更 高 , 不会影 响二者 的衔接和刑法的适用效力 ; 若是机械

刑法对于贩卖人体器官的认定

刑法对于贩卖人体器官的认定

刑法对于贩卖人体器官的认定人体器官的贩卖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也严重损害了人类社会的道德底线。

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刑法对于贩卖人体器官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和相应的惩处。

本文将探讨刑法对于贩卖人体器官的认定。

一、刑法对贩卖人体器官行为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贩卖人体器官是指有组织地或者经营性地,非法买卖人体器官,以牟取利益为目的的行为。

贩卖人体器官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素:一是行为必须是有组织地或者经营性地进行的,即属于有计划、预谋的犯罪活动;二是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伦理道德准则;三是目的是为了牟取利益,即以赢利为主要动机。

二、贩卖人体器官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贩卖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法律规定了刑事责任的追究。

贩卖人体器官的犯罪分为数个情节,根据情节的轻重,刑法规定了不同的刑罚。

1. 贩卖少量人体器官的情节贩卖少量人体器官是指贩卖不足以危害社会安全、人体健康的人体器官,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贩卖少量人体器官的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 贩卖大量人体器官的情节贩卖大量人体器官是指贩卖数量较多,足以危害社会安全、人体健康的人体器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贩卖大量人体器官的犯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贩卖人体器官获利特别巨大的情节对于贩卖人体器官获利特别巨大的犯罪行为,法律规定了更严厉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分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人体器官获利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

三、刑法对贩卖人体器官的相关罪名根据《刑法》的规定,贩卖人体器官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罪名:1. 盗窃罪当贩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伴随着非法获取他人器官的情节时,犯罪行为涉嫌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侵占了他人的财物的行为,如果在贩卖人体器官过程中存在盗窃行为,将会受到盗窃罪的相关处罚。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王 星
( 北京市朝 阳区人 民检察 院 侦 查监 督二处, 京 102 ) 北 0 0 6
【 摘
要 】刑 法修 正案 ( )第 3 条规 定 了组 织 出卖人 体 器官 罪 , 《 八 》 7 为打 击人 体 器官 买卖 的犯 罪提供 了法律依 据 。
随着修正案( ) 八 的生效施行 , 该规定产生了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从一则案例 出发 , 分析组织 出卖器官行为的罪质 特征 , 为修 正 案( ) 认 八 对组 织 出卖人 体 器 官的规 定 并非 创设 性规 定 , 适 用 上仍应 3遵循 从 旧兼从 轻 的 原则 。 法律 - '
20 0 9年 4月 至 2 1 0 0年 2月 2 5日 , 罪嫌 疑 人 贾 某 、 犯 康某纠集张某、 某 , 王 以盈 利 为 目的 , 事 买 卖 人 体 。 从 肾赃器 官 的非 法 经 营 活动 。 罪嫌 疑 人 贾 某 、 犯 康某 在 网上 寻 找 “ 供
适用修正案 ( ) 八 的规定 , 以组织他人 出卖人体器官罪定罪

买卖器官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非法经营罪的
行 为 特 征 。我 国 刑 法 对 非 法经 营罪 规 定 了 以下 几 种 情 形 : 是 未经 许 可 经 营专 营 、 卖 物 品或 其 他 限制 买 卖 的物 品 ; 专 二 是 买卖 进 出 口许 可 证 、 出 口原 产 地 证 明 以及 其 他法 律 、 进
21 0 2年 6月
湖 北警 官 学院 学报
J r l b iUnvest f Poie ouna Hu e i r i o lc of y
J ne 2 2 u . 01 No6 e. . S rNO. 2 19
第 6期 总第 19 2 期

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修正案(八)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探析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探析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探析作者:肖姗姗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第三十七条,但在关于器官犯罪的适用过程中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探究。

因而,我们需对组织器官买卖犯罪的构成要件需要有明确了解。

在分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时,应讨论法律条文尚未涉及的几个方面应如何定性。

此外,应对该法条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盗窃、侮辱尸体罪加以分析。

【关键词】组织;人体器官;故意伤害;盗窃侮辱尸体随着医疗科学技术的发展,器官移植已经成为临床医学上修复健康、延续生命的重要途径之一。

但是,这种技术的广泛运用却导致出现了供体器官紧缺的现象。

甚至有的不法分子对人体器官加以非法利用,致使整个医疗秩序、社会经济秩序混乱。

《刑法》第234条增设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但是由于刑法法条的概括性与简洁性,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尚未得到解决。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探析:一、罪名之分析(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之分析首先,就“组织”一词而言,组织,是指行为人运用引诱、容留、领导、指挥、强迫、招募、雇用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招募,是指将他人召集到组织器官出卖之中来,一般而言,它所招募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群体;雇用,是指出钱将他人纳入到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中来;领导,是指策划、引领不特定多数人的组织器官买卖;指挥,是指根据策划,对器官买卖犯罪的参与者进行指导、控制;强迫,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将不愿意加入器官买卖犯罪的他人加入到该活动中;引诱,一般是指利用金钱名利等诱使他人加入到器官买卖犯罪之中;容留,是指为器官买卖犯罪提供场所或者收留他人出卖人体器官。

其次,就“出卖”一词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应将其作为“贩卖”理解。

但是,有的学者认为,对“出卖”一词应作广泛理解。

此“出卖”是基于出卖人的同意,在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将其器官予以出卖。

若是在不征求出卖人的同意,便将器官摘取卖予他人,这种行为应按第2款中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理。

解读刑法中的器官买卖与人体器官移植的合法性

解读刑法中的器官买卖与人体器官移植的合法性

解读刑法中的器官买卖与人体器官移植的合法性现代社会中,人体器官买卖问题备受关注。

人们普遍认为,人体器官买卖涉及到道德和伦理的底线,因此应该被禁止。

然而,在刑法中,对于器官买卖和人体器官移植的合法性问题却存在着一些复杂的法律规定和立场。

本文将对刑法中有关器官买卖和人体器官移植合法性的条款进行解读,旨在探讨其合法性与道德悖论。

首先,我们来分析刑法对于器官买卖的态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构成犯罪,罪名为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

该罪刑度较重,一旦定罪,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表明在我国法律上,器官买卖被视为一种严重违法行为,目的在于保护人类尊严和人权。

刑法对于器官买卖的立场明确,这是基于我国长期以来对人权的高度重视的反映。

然而,在世界范围内看,关于器官买卖合法性的立法并不一致。

一些国家允许有组织的器官捐赠和移植,但禁止经济交易。

这种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类尊严和防止有组织的犯罪活动。

另外一些国家允许经济交易,认为器官买卖是一种合法的经济行为,同时也有利于解决器官短缺的问题。

这种区别立法的背后是不同国家对于人权、公共利益和市场自由等价值观的不同理解。

接下来,我们来讨论人体器官移植的合法性问题。

人体器官移植是一项重要的医疗技术,可以拯救许多生命。

在我国,《刑法》对于人体器官移植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也颁布了相关的法律和政策来规范人体器官移植。

按照我国的规定,人体器官移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合法、道德、公平和安全。

这意味着,人体器官移植必须经过合法的渠道获得器官,不能依靠买卖或者非法获取;同时,移植手术必须遵循医学伦理和相关规定,保证公平和安全。

人体器官移植的合法性问题还涉及到国际合作和合法的移植程序。

当一个国家无法满足自身的器官需求时,可以通过合法的渠道向其他国家申请器官移植。

这需要建立合作关系,并遵守相关国际移植的伦理和法律标准。

国际组织如世界卫生组织和国际道德伦理委员会也对人体器官移植的合法性进行了许多研究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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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解读
来源:法制日报 2011年03月02日
随着器官移植手术的迅速发展与成熟,许多以前被认为“绝症”的疾病得到救治。

但器官受体与供体数量差距悬殊,器官供体的不足造成器官移植市场混乱,客观上导致了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

随着黑色产业链的发展,盗窃人体器官、组织贩卖人体器官、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等非法行为时有发生
莫洪宪杨文博
鉴于涉及人体器官犯罪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已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规定了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

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
1、“组织”、“出卖”的内涵及范畴。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关于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罪状这样描述:“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其属于简单罪状。

本罪名为行为犯,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

正确理解“组织”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认定。

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其所指定的行为活动。

因此对“组织”做广义理解的同时需要把握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转化问题。

对于“出卖”应做广义理解。

组织者往往以给器官捐献者支付报酬为诱饵,拉拢他人进行器官的出卖。

这种出卖行为应当是基于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够意识到其行为是出卖器官,并且能够认识到出卖器官对身体造成的影响。

倘若受害人没有上述意识,则组织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违背了受害人捐献器官的自主选择意识,此种情况下组织者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组织”的范畴,已经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威胁,应当依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

2、“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应理解为“组织贩卖”。

条文中规定行为人组织的行为是“出卖”人体器官,但是本文认为该罪名应当表述为“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不宜使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或者“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罪。

从字面上理解,“买卖”包含收买和出卖,是一种交易性、双向性的商业化行为,其与“贩卖”一词内涵一致。

而“出卖”则仅仅是单方的卖出行为,两者差异较大。

从目前器官犯罪的情况看,一是“黑中介”组织他人出卖自身的器官;二是行为人主要从事收购“黑中介”所获得的器官,然后再出卖给他人;三是行为人以收购人体器官为主要活动,其收购的对象包含以窃取、伤害、杀害等手段而得来的器官,意图从事出卖活动的行为。

第一种行为是典型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后两种则主要表现为“贩卖”,而且后两种行为往往与前者有着密切的黑色交易联系。

现实中,人体器官的黑市场往往是以一条黑色商业链的形式出现,有别于通常的组织犯罪。

因此,对所有这些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进行收购人体器官、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纳入罪的范畴。

3、“人体器官”应做广义理解。

不同国家对“人体器官”的认定不完全相同,医学中的“器官”概念与法学也存在一定差异。

从医学角度来讲,器官是指动物或植物机体上由多种生物学组织共同构成的有机结构,用来完成特定生理功能。

人体器官十分复杂,种类繁多,因此脱离医学考察法律意义上的器官是没有意义的。

对非法摘取、骗取他人器官的认定
以故意伤害罪论的情况。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对自主决定权的绝对保障的理解。

器官捐献首要的原则是绝对尊重捐献者的自主决定权,这种绝对的权利包含捐献者知情同意权、拒绝权、临时放弃权等。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此处的“本人”的决定权应当仅限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尊重。

我们认为,为最大限度的保障器官供体的人身健康权,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和精神正常时的限制性行为能力人才可以做出自主决定。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精神非正常时的限制性行为能力人本人和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均无权作出处分自身的决定。

第二,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绝对保障。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的身体正在处于生长发育的旺盛期,刑法禁止“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有力保障。

该条文排除了包括未成年人本人、监护人在内的器官捐献决定权,即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是绝对的。

第三,对“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理解。

强制摘取人体器官一般表现为胁迫和欺骗。

胁迫一般是以暴力、胁迫、威胁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尔后摘取其器官的行为。

因此该条文中的“强迫”应做广义理解,即使被害人无法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均被认定为强迫。

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医师不履行告知义务,谎称器官病变需要摘除(而实际上并不需要摘除)的情况发生。

对于医生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患者的承诺在刑法上应归于无效,不能阻却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我国尚没有使用“脑死亡”标准,因此对处于脑死亡状态的患者是否可以摘取其器官还存在较大争议。

以故意杀人罪论的情况。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非法摘取器官行为危及他人生命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人体的器官从对生命的威胁程度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常规器官,一种是生命器官。

常规器官的摘除对人体不会造成生命威胁,如一侧的肾脏。

而生命器官的摘除则必定危及生命,如摘取心脏、完整的肝脏、两侧全部的肾脏等。


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摘取他人器官的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并且积极主动地实施了摘取器官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因器官的缺失而死亡,则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如果行为人摘取被害人的器官,尔后将其抛弃在隐蔽地带使他人无法发现,或者摘取器官后未进行有效的医疗处理,则也有可能危及人的生命安全。

对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认定
由于活体器官供应的急缺,尸体器官便成为器官移植手术的主要来源。

违背其本人生前意志摘取器官,甚至直接盗窃尸体器官便成为其来源的主要手段之一,特别是无家属认领的患者尸体更是任由不法人员肆意摘取其器官。

非法使用尸体器官主要表现在医疗机构、医师或其他人未经死者生前同意或者其死后家属的同意,擅自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

从社会文化的角度考虑,即便是摘取尸体器官也应当是在尊重器官供体尊严的基础上进行,也必须遵守器官所有者的自主决定权。

前文述及器官供体的自主决定权是绝对的,这种绝对性延伸至人死亡之后也必须得到法律保障。

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德、社会伦理,也危害到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进行定罪处罚。

该条拟定了两种犯罪模式:
模式一:受害者本人生前曾拒绝捐献器官。

可以理解为受害者本人生前明确表示拒绝捐献器官,而其他人在其死后将其尸体器官摘取的。

刑法对自主决定权是绝对保障,只要其生前明确拒绝捐献器官,其死后无论是其近亲属、医师、单位等均不能行使捐献器官的决定权。

模式二:本人生前未明示是否愿意捐献器官,死后其家属也未明确表示是否愿意捐献该人的尸体器官。

受害者本人在生前如果未曾明确表示是否捐献器官,则根据该法条,其自主决定权自动转移给其近亲属。

倘若近亲属也未曾表示是否捐献器官,则任何个人和单位均不能决定将其尸体器官摘取。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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