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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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现金管理的监督和规范,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并维护经济秩序,制定本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第二条现金管理的目标是规范现金的流通和运用,提高金融机构和个人的现金管理水平,防范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现金的流通和运用第三条个人、企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在进行现金的收付、存取和运输等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流通。

第四条个人在进行现金收付活动时,不得使用假币、残损币和已经失去流通货币地位的货币,不得进行非法拆分、组合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合理设置现金收付业务点,配备专业人员进行管理,控制现金流量,防止现金的滞留和挪用。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现金管理制度,加强对现金收付业务的监控和审核,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法性。

第三章现金存取和运输第七条个人、企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进行现金存取和运输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现金运输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合规经营,采取专业的运输设备和技术,确保现金的安全和保密。

第九条现金运输企业从事现金运输业务时,应当按照业务要求,制定运输计划,做好运输物品的保护措施,防止现金的丢失和被盗。

第十条现金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现金运输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监督,确保其遵守法律法规,保障运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第四章现金管理的监督和责任第十一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活动的监管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个人、企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的自律和监督,设立专门的现金管理岗位,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个人、企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监督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个人、企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工作,提供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由国家颁布实施,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法规类别】人民币【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88.09.08【实施日期】1988.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8月16日国务院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9月8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颁布时间:1988-9-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颁布时间:1988-9-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2020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2020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2020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全文的,必须经过开户银行审核批准,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开户单位应当做好现金收支、使用、保管和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规范现金管理行为,保证现金的安全,防止现金流失和浪费。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___的监督和稽核,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

第十三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对开户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对开户单位的现金管理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开户单位应当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报告收支情况,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篡改、谎报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开户单位,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改正,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现金,是指人民币纸币、硬币和外币现钞等,以及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等可以直接兑换成现钞的票据。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6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介绍了关于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和处罚措施。

根据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所需经费应在业务费中解决。

如果开户单位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或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开户银行应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如果开户单位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违反规定购置专项控制商品、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编造用途套取现金、互相借用现金、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保留账外公款或未经批准坐支或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开户银行应依照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并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货款或现金支付。

2024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2篇)

2024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2篇)

2024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____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现金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他从事与现金管理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现金管理包括现金流动性管理、现金收付管理、现金监督管理、反假币管理、假币处理等方面的活动。

第四条现金管理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依法开展相关活动。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确保现金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现金管理制度,明确现金管理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内部控制,防范现金管理风险。

第七条个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进行现金管理活动,不得从事非法、违规的现金活动。

第二章现金流动性管理第八条现金流动性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进行现金准备、现金存储、现金清算等活动。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风险管理需求,合理确定现金准备金水平,确保业务运营的正常开展。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合理进行现金存储,避免现金过多或过少导致的浪费或不便。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确保现金清算工作的及时进行,避免可能产生的清算风险。

第十二条现金清算应当依法开展,保障交易的安全、可靠。

第三章现金收付管理第十三条现金收付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进行现金收付的活动。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收付制度,确保现金收付的安全、高效。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收付制度,加强现金收付环节的内部控制,防范现金窃盗和失误的风险。

第十六条个人和其他组织在进行现金收付活动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确保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现金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现金监督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对现金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现金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运行。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8月16日国务院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9月8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2023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2023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2023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现金管理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和个人在进行现金管理活动时的行为。

第三条现金管理应遵循合法、公平、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现金管理的权限及责任第四条现金管理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机关和部门应对现金管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负责。

第五条现金管理活动涉及的市场主体和个人应当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确保合法、规范、安全的现金管理。

第六条政府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活动的宏观调控,建立健全现金管理的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市场稳定。

第三章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第七条现金管理应当遵循现金流通的需求和市场规律,提高现金管理的效率和安全性。

第八条现金管理应当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加强对现金的保护和监控,预防现金流转中的风险和违法行为。

第九条现金管理应当充分利用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现金管理的自动化和智能化水平,提升管理效率。

第十条现金管理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加强市场主体和个人的自主选择和自主决策。

第四章现金管理的主要内容第十一条现金管理主要包括现金的收付、储存、清分和监控等环节。

第十二条现金的收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采用电子支付、清算等方式,推动现金支付的便利化和普及化。

第十三条现金的储存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标准进行,市场主体和个人应当选择安全可靠的机构和设施进行现金储存。

第十四条现金的清分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市场主体和个人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分作业,确保清分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十五条现金的监控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流向和使用情况的记录和报告制度,加强对现金流动的跟踪和监控。

第五章现金管理的监督和处罚第十六条现金管理活动应当接受监督,相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惩处。

第十七条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市场主体和个人,相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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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共有四章二十四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现金管理行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现金是我国法定货币的一种形态,包括纸币、硬币和其他法定形式的货币。

第三条全国各种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的方式制造、印刷、发行现金,并不得以现金以外的形式冒充现金。

第四条现金必须是真实、完整的,不得损伤、污损或变形。

不合法的现金不得流通和使用。

第五条各种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确定现金管理规范,保护现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现金活动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并严厉打击制造、流通假币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对于非法损毁、污损或变形的现金,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现金的流通
第八条现金的流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滋生黑市
交易行为。

第九条各种单位和个人在收受现金时,应当检查现金的真伪,如发现为假币应当拒收,并按照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条作为商业银行、支付机构等金融机构,应当加强现金
清分、包装、储存等环节的管理,保证现金的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支付机构等金融机构应当与人民银行印
制发行假币防伪标志,建立假币鉴定机构,加强假币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现金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确保提
供的现金安全、真实、完整。

第三章现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现金作为法定货币,应当被广泛使用。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拒收合法现金。

第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单位在进行金融活动时,应当优先使用现金,确保支付安全。

第十五条现金支付应当合法、公平、公正,不得存在强迫交易、恶意涨价、虚报金额等不正当行为。

第十六条现金支付时,接受现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支付人
提供相应的票据或收据。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如逃避税费、偷逃关税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人民银行或其他
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因违法行为造成现金的损失,由侵权单位或个人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对于从事伪造、流通假币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相关职责、义务的单
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相关单位
和个人的现金业务、银行业务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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