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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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环境保护》,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条文对比

《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条文对比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
(一)涉事企事业单住T⅜≡R或者个人基本信息;
(二)事件基本情况;
(H)违法事实;
(四)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五)生态环境损害情况;
(六)调查结论及建议。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调查报告应)事件基本情况;
(≡)违法事实;
第八条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社会稳定、群众利益,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索分类处置,探索分期赔付以及劳务代偿、认购碳汇、等分类赔付的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对生态环境损害奂耳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和生态环境损害跨市(州)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市(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化金额估算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专家可以从市地皴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机构鉴定人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负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6•【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施行日期】2019.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前款所称综合性规划是指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所称专项规划是指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能力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执法监管中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四川省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四川省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违规使用的处理和惩罚
01
对于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行为,应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限期整改、暂停拨款 、追回资金、撤销项目等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众和上级部门报告。
02
对于故意违规或管理不善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行为,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 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03
对于监督不力导致违规行为发生的部门和人员,应追究其相关责任,涉及职务 违法犯罪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反馈改进
将评价和考核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单位和个人,帮助发 现不足和问题,促进工作改进。
激励约束
根据评价和考核结果,对表现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励,对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问责或惩罚。
资金调配
根据评价和考核结果,优化资金分和修订权
解释权
本办法具体条款的解释权归四川省财政厅和四川省生态环境 厅共同所有。
资金拨付
经评审通过的项目,由省环保厅下发资金计划,省财政厅按程序拨付资金至项目实施单位。
03
专项资金的申请与审核
申请的基本条件和材料
符合国家及四川省生态环保政策
01
申请单位应具备符合国家及四川省生态环保政策的基本条件和
要求。
具有实际环境效益
02
申请项目应具有明显的环境效益,包括减少污染、改善环境质
考核的内容和方式
目标考核
根据专项资金实施的具体目标,制定考核指标体系,重点考核 实施效果和实际贡献。
过程考核
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过程进行考核,主要考察规范性、 效率和质量等方面的指标。
综合考核
全面考虑专项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等多 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考核。
评价和考核的结果应用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财政预算管理、国库集 中支付、政府采购等有关规定,确保资金的规范 、安全、高效使用。

《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要素框架〉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由财政厅、生态环境厅共同管理,用于支持污染防治、建立流域横向生态补偿机制、污染物减排、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环境监管能力建设、环保突发应急事项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地方资金投入,组织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健全项目管理机制。

第四条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下达资金预算,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和督促地方加强项目财务管理和绩效评价等。

生态环境厅负责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及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组织省级环保项目储备库建设,编制预算绩效目标,并开展日常监管和评估,指导和督促地方加快项目建设,配合财政厅做好预算绩效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资金分配第五条专项资金按照“目标明确、重点突出、事权明晰、绩效挂钩”的原则分配。

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一)水污染防治。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入河排污口整治、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水质较好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地下水环境保护及污染修复,以及关于水污染防治的其他重要事项等。

(二)大气污染防治。

省委省政府部署的打赢蓝天保卫战重点任务。

根据相关要求,用于支持工业污染治理、挥发性有机物(VOC S)治理、柴油货车污染治理、大气精细化管控能力建设等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有突出影响的事项,支持应对气候变化和减排以及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的其他重要事项等。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容貌秩序第四章环境卫生第五章规划与建设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合作、全民参与,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宣传、教育等措施,对城市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整治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其工作机构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园林绿化、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销社、铁路、电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依法负责有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行使相关执法权。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需要,明确乡镇、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门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四川省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四川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为加强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实现全省生态环境建设目标,按照《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四川实际,制定四川省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全省生态环境建设综合治理工程(包括“坡改梯”工程)项目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条四川省生态环境建设是以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分步实施,以科技为先导,以重点工程项目为突破口,实行治理与保护、建设与管理并重,处理好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的关系,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力争在短期内取得初步成效,促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

第三条根据国家统筹安排,全省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工程措施和农耕农艺措施相互配套,综合治理,发挥整体效益。

全省生态环境建设以县(市、区)为基本单位,逐步推进,主要建设内容包括:(一)以增加森林面积、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为主的植树种草建设;(二)以减少水土流失为目的的小流域治理等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建设;(三)以改造坡耕地,修建水平梯田、梯土和坡面水系等为主的基本农田建设;(四)以治理草地“三化”为主的草原建设;(五)旱作农业、农村能源(沼气池、节柴灶)、沃土工程等生态农业建设。

第四条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工程建设投资的主体是农民群众,应鼓励农民群众积极投工投劳,并广泛吸引农村集体、个体和社会其他投资。

工程建设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与管理,按规划立项,按项目管理,按设计组织施工,按工程进度安排资金,按效益考核,要认真落实建后管护措施。

第二章项目管理第五条各市(地、州)和各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地区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明确生态环境建设的主攻方向、主要治理目标、治理措施、分步实施方案、保障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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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工作,推进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省、市(州)人民政府。

第四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对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五条【名词解释】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工作。

第六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修复项目是指根据磋商或者判决要求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具体包括:(一)赔偿义务人自行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的修复项目;
(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开展的替代修复项目。

第七条【原位修复执行程序】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一)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后30日内报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二)按照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三)修复过程中确有必要对修复方案进行调整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修复方案调整后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重大变更的,赔偿义务人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评审,并在专家评审后30日内将调整后的修复方案报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四)修复施工结束后,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

第八条【替代修复执行程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开展替代修复,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向同级财政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申请,具体参照《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川环函〔2019〕1147号)执行;
(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并通过专家评审;
(三)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修复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修复施工单位”),按照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四)修复过程中确有必要对修复方案进行调整的,由修复施工单位组织并通过专家评审后,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送变更内容并经同意后实施;
(五)修复施工结束后,修复施工单位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

第九条【评估材料要求】赔偿义务人、修复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申请开展修复效果评估时提交以下材料:(一)修复效果评估申请书;
(二)修复项目总结;
(三)修复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说明;
(四)修复过程工程资料;
(五)与修复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修复效果评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出具书面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评估报告结果运用】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
者机构根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经确认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出具修复达标认定意见。

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责令赔偿义务人或者修复施工单位在合理期限内继续修复,修复完成后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信息公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评估资金来源】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第十四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项目无法继续的,由赔偿义务人或者修复施工单位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同意后,可终止修复项目。

经同意终止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缴纳相应的赔偿资金。

第十五条【追究修复责任】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修复义务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人及第三方机构责任】赔偿义务人或者从事修复方案编制、修复项目施工、修复效果评估等社会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监管责任】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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