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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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相关实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相关实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宁金管规[2013]2号【发布部门】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日期】2013.09.22【实施日期】2013.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宁金管规〔2013〕2号)各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中心各处室、分中心、管理部: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的通知》(宁政规[2013]16号)、《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的通知》(宁政规[2013]17号)、《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2013]18号)和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相关会议决议,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定了《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南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南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南京市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实施细则》等5个配套文件,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件1: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管理中心下属各分中心、管理部负责所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等场所设立住房公积金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服务网点),为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条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业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操作细则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操作细则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操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力度,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和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对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和如实作证的义务。

被调查人应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并负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管理中心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执法机构第五条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或个人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工作。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稽查支队(以下简称稽查支队)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并协调、组织分中心开展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管理中心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系统),用于行政执法日常管理。

第六条管理中心成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核组(以下简称案审组),由中心领导、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

案审组主要对下列立案查处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讨论审定:(一)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中心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万元(含)的;(二)涉及面较广的国有改制企业内退、托管人员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三)行政执法案件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四)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五)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案情复杂,需要提交案审组讨论审定的。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操作细则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操作细则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操作细则一、总则二、行政执法权限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工作的主体为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执法人员。

执法人员应当负责搜集、核实和掌握与执法对象有关的证据,可以采取询问、勘验、查封、扣押、调取相关资料、证据等措施,同时制定详细的调查计划。

三、行政执法程序(一)接到投诉或发现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及时出动,实地核实情况,并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如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则进入行政执法程序。

(二)行政执法程序一般由以下几个步骤组成:1.执法准备:包括核实投诉举报情况、查明当事人、调取相关资料等。

3.现场调查:执法人员应进入当事人的现场进行勘验,并与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

当事人在现场调查中有拒绝配合的情况,可以依法进行强制调查。

4.聆听当事人的申辩:执法人员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益。

5.作出处罚决定:在依法确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执法权力和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罚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诉讼的途径。

6.复查和应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查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四、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查封或者扣押财务会计账簿、物品等。

(二)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根据执法依据、事实和法律适用原则进行决策,并在处罚决定中明确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依据、处罚方式及期限等内容。

(三)行政处罚的程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轻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同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四)当事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或者妨碍正常执法的,执法人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六、监督和执法责任(一)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定期组织执法检查和评估,对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改进。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29•【字号】宁政规字〔2015〕12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1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9日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关于全面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以下称江南六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筹集)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保障对象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在市场上自行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的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合称,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家庭人均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财产状况、车辆拥有量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家庭是指因婚姻关系形成的家庭(含单亲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毕业不满5年,在本市有稳定职业,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有稳定职业,连续工作一定年限,不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循序渐进”的原则。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苏建金管〔2005〕298号)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苏建金管〔2005〕298号)

江苏省建设厅、财政厅、人行南京分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苏建金管〔2005〕298号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具体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归集问题(一)各地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提高归集率。

坚持“摸清底数、确定重点、健全网络、强化责任、加强宣传、加强执法、积极探索、不断创新”的工作方针。

积极与工商、税务、劳动保障、机构编制和社团管理等部门联系,及时掌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的设立、登记、分立重组和解散等情况。

利用各种有效手段和方法,建立工作责任制,完善奖罚机制,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覆盖全省的归集网络。

采取多种宣传形式,努力使住房公积金制度真正家喻户晓。

要特别重视做好对企业的宣传工作。

要切实依法行政,督促有关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对拒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和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时,也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处理和处罚情况,加大社会舆论的监督力度。

(二)单位(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以下通称单位)和在职职工(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不含外方、港澳台籍员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不缴或少缴。

有条件的地方,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参照法定退休年龄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在省政府没有新的政策调整之前,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各为10%,企业等其他单位仍各为8%一12%。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住房公积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住房保障制度,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种形式。

下文是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欢迎阅读!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范围第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或在本市无产权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0%的;(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八)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符合(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项(不含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的房租按实际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超过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计算租金:一人户40平方米,二人户50平方米,三人及三人以上户60平方米。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被市总工会认定为特困职工的;(二)本人、配偶、父母及其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重大疾病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五条职工与父母(或子女)购买同一住房的,均可以提取;职工与父母、子女以外人员购买同一住房的,仅其中一方可以提取。

仅购买住房部分产权且该住房剩余产权未变动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南京市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南京市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27•【字号】宁政办发[2006]170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南京市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宁政办发[2006]170号2006年12月27日)第一条根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下列人员:(一)被本市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简称进城务工人员)。

(二)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人缴存者)。

(三)在本市从业且具有执业资格证书的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个人缴存者)。

第三条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比照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办理。

第四条个人缴存者应当携带下列材料及其复印件,到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指定办理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一)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营业执照或执业资格证书。

户籍在江宁、六合、浦口区和溧水、高淳县的,到所在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户籍在本市其他区的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已在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个人缴存者,应当到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办理账户转移审核,并持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出具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转移手续。

第五条个人缴存者在办理缴存登记时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约定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六条个人缴存者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的规定,按时在管理中心指定的受委托银行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个人缴存者月缴存基数按照个人缴存者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缴存比例等于本市规定的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加单位缴存比例。

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在职职工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管理中心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合法、公平、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五条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职责:(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二)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履行职能;(三)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四)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管理中心建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核组(以下简称案审组),负责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审核。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二)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市政府法制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方可进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不得越权执法、滥权执法,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章行政执法裁量第八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单位设立时间在三年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单位设立时间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单位设立时间在六年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南京公积金管理办法

南京公积金管理办法公积金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广大职工在购房、租房等方面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南京作为一座充满活力和发展机遇的城市,其公积金管理办法也在不断完善和优化,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职工的需求。

一、公积金缴存在南京,单位和职工都应当按照规定缴存公积金。

缴存比例由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来说,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相同。

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 30 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按时、足额缴存公积金。

对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缴存登记。

缴存基数通常按照职工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但不得超过南京市规定的缴存基数上限,也不得低于缴存基数下限。

职工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

二、公积金提取职工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提取公积金。

常见的提取情形包括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租赁自住住房;离休、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等。

提取公积金时,职工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租赁合同、退休证明、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等。

提取的金额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例如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等。

三、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是职工购房的重要资金来源之一。

在南京,符合条件的职工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申请公积金贷款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连续缴存公积金一定期限、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等。

贷款额度根据职工的缴存情况、购房价格、还款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并不得超过南京市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贷款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 30 年,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在贷款过程中,职工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如购房合同、首付款证明、收入证明等。

四、公积金管理与监督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和执行公积金政策、管理公积金账户、审批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等。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6年发布)

【法规标题】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6年发布)【发布部门】南京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南京市【发布时间】2006-09-27【生效时间】2007-01-01【关键词】劳动权益保障【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6年7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实施管委会决策和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设立、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六条财政、审计、建设、房产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法规、政策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缴存第七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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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方案] 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在职职工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管理中心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合法、公平、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
(二)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履行职能;
(三)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四)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管理中心建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核组(以下简称案审组),负责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审核。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
(二)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市政府法制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方可进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
(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不得越权执法、滥权执法,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章行政执法裁量
第八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设立时间在三年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设立时间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设立时间在六年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个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十个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封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提取证明的;
(三)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十一条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
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
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单位出具虚假证明资料使职工违法获得贷款的,管理中心依据《南
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外,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
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不良
影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当事人在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整改的期限内及时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四章投诉举报和监督
第十八条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

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九条投诉、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网络等方式,投诉、举报人必须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以便调查核实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投诉、举报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一)被诉单位已经注销不存在或者长期不经营(两年以上)且无法找寻的;
(二)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三)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管理中心已经作出处理决定,诉求人仍然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五)不属于管理中心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对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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