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白斌理论法宝典带读课04: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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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斌《理论法宝典》2020年版第387页以下

中国法律史

四明代的法律

(一)明代立法

1、《大明律》

明太祖编修颁行,共计7篇30卷460条。它改变传统刑律格局,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格局,用以适应其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其律文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成为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基本法典。

2、《明大诰》

(1)为防止“法外遗奸”,太祖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整理汇编,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颁行天下,具有与《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

(2)特点①对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集中体现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

②滥用法外之刑:族诛、枭首、断手、斩趾等酷刑。

③重典治吏:大多数条文专为惩治贪官污吏而定,以强化统治效能。

(3)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每户一册,也列入科举考试的内容。

(4)太祖死后,大诰被束之高阁,不具法律效力。

3、《大明会典》

(1)英宗时开始编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编成,但未及颁行。后经三朝重加校刊增补。

(2)基本仿照《唐六典》,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其职权和事例。仍属行政法典,起着调整国家行政法

律关系的作用。

(二)明刑弼教的立法思想

1、“明刑弼教”,最早见于《尚书·大禹谟》:“明于五刑,以弼五教”。“弼”乃辅佐之义。

2、宋以前论及“明刑弼教”多将其附于“德主刑辅”之后,其着眼点是“大德小刑”和“先教后刑”。

3、宋代以后,在处理德刑关系上有突破。朱熹提高了礼刑关系中刑的地位,认为礼法二者对治国同等重要。刑与德的关系不再是“德主刑辅”中的“从属”关系,德对刑不再有制约作用,而只是刑罚的目的,刑罚也不必拘泥于“先教后刑”的框框,而可以“先刑后教”。

4、这一变通意味着中国传统法制指导原则沿着德主刑辅——礼法结合——明刑弼教的发展轨道,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德主刑辅本意是注重道德教化限制苛刑,所以往往同轻刑主张相联系。而经朱熹阐发、朱元璋身体力行的“明刑弼教”思想,则完全是借“弼教”之口实,为推行重典治国政策提供思想理论依据。

(三)刑法原则

从重从新与重其所重、轻其所

轻的原则刑罚从重从新

重其所重

轻其所轻

对于贼盗及有关钱粮等事,明律较唐律处刑为重,不分情节,

一律处以重刑,且扩大株连范围。

为了突出“重其所重”的原则,对于“典礼及风俗教化”等

一般性犯罪,处罚轻于唐律。

(四)罪名和刑罚

1、奸党罪明太祖洪武年间始创,用以惩办官吏结党危害皇权统治的犯罪。该罪无确定内容,实际是为皇帝任意杀戮功臣宿将提供合法依据。

2、充军刑在流刑外增加充军刑,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服苦役,并有本人终身充军与子孙永远充军的区分。

(五)明代的司法机关

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称“三法司”。

1、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

2、大理寺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请皇帝裁决。

3、都察院掌纠察,主要是纠察

百司,会审及审理官

吏犯罪案件。设十三

道监察御史。

(1)复核或审理直隶、各省及京师职官犯罪案件;

(2)复核或审理直隶、各省及京师斩绞监候案件;

(3)奉旨监察御史巡按直隶、各省地方,对职官犯罪奏闻皇帝裁决,

民人案件或亲审、或交两司审理,“大事奏裁,小事立断”。

4、地方

司法

机关(1)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

(2)沿宋制,省设提刑按察司,掌刑名按劾之事,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

(3)府、县两级仍实行知府、知州、知县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越诉受重惩。

(4)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由民间德高望重的耆老受理当地民间纠纷,加以调处解决,维护社会秩序。

(六)管辖制度:军事审判程序的健全与管辖制度完善。

1、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同时又规定:“若词讼原告、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原告就被论官司告理归结”,反映出明朝实行被告原则,减少推诿的立法意图。

2、军民分诉分辖制(1)凡军官、军人有犯,“与民不相干者”,一律“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2)在外军民词讼有涉“叛逆机密重事”者,允许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受理。(3)若军案与民相干者,由管军衙门与当地官府“一体约问”。

(七)廷杖

◆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朱元璋在位期间曾用,其后被广泛运用。。

(八)厂卫:特务司法机关

◆“厂”是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卫”是指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下设镇抚司,

由皇帝任命亲信“提督”厂卫,多由宦官充当。

◆太祖始令锦衣卫负责刑狱与缉察逮捕。锦衣卫下设南、北镇抚司,其北镇抚司“专理诏

狱”,按旨行事,并设法庭监狱。太祖后期曾加禁止。

◆成祖时“恐外官徇情”,设宦官特务机构“东厂”,专司“缉访谋逆,大奸恶”,其权超过

锦衣卫。

◆宪宗时又为了监督厂、卫而设“西厂”

◆至武宗为监督东西厂,又设“内行厂”。

(九)明代的会审制度

会审制度是慎刑思想的反映,但却导致多方干预司法,以致皇帝家奴也插手司法,最终结果是司法更加冤滥,法律制度与实际执法日益脱节,加速了王朝整个政体的腐朽。

1、九卿会审又称“圆审”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针对的案件: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2、朝审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

始于英宗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

清代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

3、大审司礼监(宦官二十四衙之首)一员在堂居中而坐,尚书各官列居左右,从此“九卿抑于内官之下”,会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审囚徒。

始于宪宗成化十七年(公元1481年)

每五年辄大审。

五清代的法制(近代以前)

(一)清代的立法

1、《大清律例》

(1)乾隆年间修订颁行;

(2)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7篇;

(3)自乾隆五年颁律以后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只是不断增修后面的“附例”;

(4)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传统成文法典,是中国传统法典的集大成者;

2、例

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就是例。例是统称,可分为条例、则例、事例、成例等名目。例能够顺应形势发展需要“因时酌定”,是律典的补充。

(1)条例一般而言是专指刑事单行法规,由刑部或其他行政部门就一些相似的案例先提出一项立法建议,经皇帝批准后成为一项事例,指导类似案件的审理判决。然后,经“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条例纂修活动,由律例馆编入《大清律例》,附于某一律条之后;或单独编为某方面的刑事单行法规。

(2)则例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它是针对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则例”作为清代重要法律形式之一,对于国家行政管理起着重要作用。

(3)事例指皇帝就某项事务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事例一般不自动具有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为处理该事务的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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