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规定
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

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一、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行政程序法律责任主要表达在《行政诉讼法》、《行政惩罚法》、《行政复议法》等几部单行法律法规中。
其中《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具有规定,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行为被撤销,并可责令行政主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然而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形式多样,除了撤销这一较为人熟知的形式外,还包括确认违法、责令履行职责、赔偿等多种责任形式,归纳起来,行政程序法律责任形式如下:(一)无效详细行政行为因不具备法定的条件,即属违法,而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可分为一般违法和严峻违法。
具有重大明显瑕疵或具备法定无效条件构成严峻违法,严峻违法的行政行为即可认定为无效,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
它不具有效力先定特权,无须撤销即失效,且主见无效不受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限的限制。
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任何人及任何机关自始、固然不受其效力影响。
(二)撤销撤销是指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具有法律效力,而在实质上其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或待确定状态,只有经过肯定的法律事实(时效、司法审查等),其法律效力才能最终确定(撤销或维持)。
撤销权的行使应区分不同的状况加以敏捷运用,并对其加以严格的限制。
(三)补正补正是行为主体对自身错误行为的订正方式,是使行为从新合理合法化的一种手段。
行政行为的补正是行政主体主动补救自身错误的行为,但补正形式是针对行政不当而产生,一般仅适用于稍微违反行政程序的详细行政行为,对于程序严峻违法的行为,不能补正。
补正理论强调政府与公众之间的效劳与合作关系及行政效能。
行政机关的补正使行政行为的效力得以维持,通过补正的行政行为仍旧具有相应的效力。
(四)确认违法确认违法是对行政行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实认,作为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一种责任形式,《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项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打算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详细行政行为违法;打算撤销或者确认该详细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肯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详细行政行为。
“程序违法”的理解与把握

“程序违法”的理解与把握“程序违法”的理解与把握蓬莱市市场监管局田凯《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在工商执法办案实务中,何谓“程序违法”,如何把握,如有些许的不规范就属违法,就要被撤销?许多同志甚为困惑,有必要予以探讨。
一、“程序违法”的含义“程序违法”、“违反法定程序”、“不遵守法定程序”,是一个问题的多种表述方式,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所谓程序违法是指行政主体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包括方式、步骤、顺序和期限等等。
如违反法定时限实施许可,省略、颠倒行政步骤,形式要件不足,缺少程序要求等等。
《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对此都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也有具体的规定。
二、“程序违法”的表现程序违法表现为方式违法和步骤违法两大类。
1、方式违法。
方式违法是指作出行政行为的方式有缺陷。
作出行政行为有口头方式、书面方式、动作方式和默示方式。
当法律对行为方式有明确要求时,行为人不采用法定方式,便属方式违法。
方式违法主要有两种情况:(1)行政行为未按法定方式进行。
例如,公司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开业,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口头允许公司开张营业,就不符合法定方式,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该批准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2)行政行为虽然依法定方式运行,但有缺陷。
如书面裁决忘记盖公章,会议记录没有签名,行政决定遗漏日期等。
2、步骤违法。
步骤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工作人员作出行政行为没有按照法定的步骤进行。
表现为:(1)法定步骤省略。
如,行政处罚未经告知,便予下达并申请法院执行,该行政行为必然无效。
(2)法定步骤颠倒。
如,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某些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主体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举行听证,如果行政处罚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才举行听证,就属法定步骤颠倒。
完善我国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制度的构想

完善我国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制度的构想梁斌中共保定市委党校【摘要】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是属于行政程序的范畴,随着学者对行政程序的研究发现构建合理的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制度是完善行政程序的基础。
本文针对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以相关理论为基础分析现有制度的缺陷和局限性,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构建科学的行政程序法制,并对行政程序的价值、地位、责任的完善提出一些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制度构想一、确立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在行政程序的价值体系当中,行政程序的目的占据了重要的位置。
行政程序目的的价值可以引导行政程序的设立,因此,在行政程序设立前,行政程序目的的价值就已经被确定了,为了保证目的的达标的目的价值的保持,行政主体执行的行政权力必须严格的按照相关程序的规定来实施。
为了体现行政程序目的在行政程序执行过程中的价值,行政程序目的需要引导行政主体按照行政程序规则执行行政权力。
行政程序除了本身固定的价值外,还具有外在的价值,即形式价值。
形式价值是目的性价值的充分条件,它是依靠目的性价值而变化的,他是目的性价值在行政程序上价值体现的载体。
形式价值是行政程序的外在价值,因此它可以独立于行政程序这个实体来评价,用程序规则来评判行政程序的形式价值的同时还可以评判出程序规则的本体。
二、赋予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独立地位随着行政程序法的独立,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程序法已占据了首脑位置,而行政机关是操控整个行政程序运转的主体,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合理、合法的使用行政职权,国家机关为此制定了职责权限以此约束和保证。
行政主体在使用行政权力时,要严格遵守职责权限的调控和制约,保证行政程序法律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对行政程序法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加快行政程序法和程序立法的法律化进程。
明确行政程序法在行政程序法典中的职责和权力,将他们的职责和权力统一化、规范化,这不仅为行政程序法律提供了理论依据,还具有现实意义,这一举措将加快我国的行政程序法的法律化。
行政执法中程序违法的原因及对策

行政执法中程序违法的原因及对策作者:李公国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12期摘要:我国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加上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行政执法中程序违法的现象时有发生,成为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的突出问题。
本文通过对行政执法中程序违法的概念、表现、要件、原因进行分析,提出解决行政执法中程序违法的对策,对于行政法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行政执法;程序违法;原因;对策一、行政程序违法的概念行政执法中程序违法是指行政行为违反法定或正当程序,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规定的行政行为应遵循的步骤、形式、顺序和时限,或者实施的行政行为违反正当行政程序上的民主、公正、效率等理念。
简言之,行政主体违反法定或正当程序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构成了行政程序的违法。
二、行政程序违法的表现(1)步骤欠缺,行政行为的作出应按行政法规定的步骤进行。
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的轨迹,为行政主体设定相应的程序性任务,作为行政主体必须按部就班、不折不扣的履行。
(2)顺序颠倒,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
行政程序是由若干个步骤、阶段在时间上延续所构成,若同链条一环紧扣一环,从而保证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活动的顺利进行。
(3)形式违法,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当采取某种法定形式而未采取,或者采取了法律禁止的形式。
(4)时限违法,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超过法定的时间限制。
为了保证行政活动的高效率,行政程序的各个环节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
三、行政程序违法的原因1.立法不完善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执法的程序散布在各单行法律、法规之中,缺少对行政程序全面的规定,这是制约我国行政法治实现的根本问题,也是造成程序违法重要的客观原因。
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包括美国、德国、奥地利、瑞士、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荷兰、挪威、希腊、日本、韩国等等。
我国行政法起步较晚,在体系上存在着很大的零散性,缺乏必要的衔接和统一性,没有形成科学严密的体系,立法的不完善助长了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
行政程序违法之我见

司法 审查 中的一个 具有理 论和 实践意 义的论 题 。本文探讨 了行 政程 序违 法的表 现 , 此基础 上与 实 在
体 违 法 进 行 了 比较 , 后 借 鉴 国 外 做 法 提 出 了对 行 政 程 序 违 法 进 行 司 法 审 查 。 最 关键 词 : 行政 程序 违法 实体 违 法
所区别。那种认为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观点是片面的。
延续所构成 , 如同链条一环紧扣一环, 从而保证行政程序法律 关 能先进行后 面的行政 程序 , 再进行前面的行政程序 , 否则将会导
致行为无效。 3形 式违法 。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当采取某种法定形 .
我们还需要明确的是程序违法 中对相对人权益并无影响的 为就不受追究。 现代法治的要求是违法必究 , 程序法也是法, 违反 它也应承担责任 , 尽管世界各 国对这种情形下的法律责任少有明 确规定。我国19 年颁布的《 96 行政处罚法》 在这方 面有所突破 , 该 门责令改正 ; 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这
法 的 主要 有 以下 几 个方 面 :
行政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 , 同时受到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 的规范 , 它们的地位和作用有差别 。实体法决定着行政 主体的 但
1步 骤欠缺 。即某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依行政法未采取或履行相应的步骤。法律 资格与存在, 违反了实体法, 意味着主体资格的不合法 , 因而必然 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轨迹 , 为行政主体设定 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程序法不能直接决定主体的资格与存在 , 相 应的程序性义务, 作为行政 主体必须按部就班 、 不折 不扣地履 但这并不意味程序法不重要 。由于行政主体行使实体权力的形式 行, 其中就包括行政程序不得跳越 , 即行政主体不能遗漏 、 疏忽法 如何对行政是否科学和民主有极大地影响 , 因而法律通过规定行 律 预先设立的行政程序而进行活动, 否则势必会侵犯行政相对方 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 的轨迹 , 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但行
行政处罚法重点法条精读

第一章总则【重点法条】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本法第5~6、28条。
【意思分解】以上几个条文关于行政处罚原则的规定,应予注意者:1、处罚法定原则。
该原则包括四个基本要求:处罚设定法定,实施处罚的机关法定,实施处罚的依据法定,实施处罚的程序法定。
这里强调实施处罚的依据法定和实施处罚的程序法定。
违反这两个要求的,行政处罚无效(第3条第2款)。
2、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处罚公正原则体现在实体与程序公正两方面。
实体上的公正,要求行政处罚无论是设定还是实施都要过罚相当,即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第4条第2款)。
处罚公开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向社会公开,它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要公开;二是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程序必须公开。
未经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4条第3款)。
3、一事不再罚原则。
该原则是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处罚。
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具体包含两层意思,首先,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同一个法律规范再次作出处罚;其次,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同一种类的处罚。
依据第一层意思,比如按照某法规的规定,针对某企业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了罚款的处罚后,技术监督部门不能再按此法规作出罚款处罚。
论行政程序违法的认定及其撤销后的重作问题
二、 具体行政行为 因行政程序违法被撤销后能否重
范 限制 的对象 是行政 机关 , 般公众 在行 政程序规 范 中不 仅不 是 一 被 限制 的对 象 , 是被 保护 和赋权 的主 体 。 而 因此 行政 程序违 法 的 主体 只 能是行 政主 体 , 包括 行政 机关 、 律法 规授权 的组织或 行 法 政机 关委 托 的组织 , 行政相 对人 不 是行政 程序违 法 的主体 。 ( ) 二 行政 程 序 违 法的 “ 的 范围 。 法” 对 行政 程 序 违 法 中 的“ ” 范 围 , 界存 在不 同看法 。一 法 的 学 种观 点 认 为 “ ” 应 仅 指法 律 、 规 、 章 和 其他 规 范性 文 件 法 不 法 规 的规 定 , 包 括法 的 内在精 神 和 要求 。 种 观 点认 为 “ ” 仅 还 一 法 不 包括法律、 行政法规, 还应包括规章 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 的规 范 性 文 件 及法 律 的一 般 原 则 。一 种 观 点认 为行 政 规 范性 文件 制 定主 体 混乱 、 形式 不规 范 , 排 除在 法 定程 序范 围 之外 。 应 还 有 一 种观 点 认 为行 政程 序 违法 中的“ ” 括法 律 、 法 包 法规 和 规 章, 不包 括 行政 规 范 性 文件 和 法 律原 则 。还 有行 政 程序 违 法 中 的“ ” 法 包括 法 律 、 规和 规章 , 界 基本 没 有 分歧 , 议 的焦 点 法 学 争 集 中在 行政规 范性文 件 、 律 原则 上和 法的 内在精 神 和要求 上 。 法 行政 规 范性文 件 的制 定通 常无 需法 律 的明确授 权 , 制 定 、 其 修 改和 废 除 多 由行 政机 关 自行 决定 。但 按照 现 代 法 治理 念 , 这 些规 范 应 向公 众 公开 , 制 定机 关及 其 下 级机 关产 生 一 定的 约 对 束力 。在 我 国行 政 规 范性 文 件 对 公众 无疑 具 有 一定 的或 潜 在 的拘 束力 , 同时考 虑到 为行政 机 关 的管理 保 留一定 的灵 活余地 , 应给 予 区 别对 待 , 体 标 准 为: 于公 民、 人 或者 其他 组 织 有 具 对 法 利 的程 序 规则 , 政 机关 必 须遵 守 , 反该 规 则 的行 为将 可 能 行 违 因构 成专 横或 不符 合 正当法 律 程序而 被撤 销 ; 而在 其他情 况下 , 原 则上 这 些规 则 没有 法 律拘 束 力 , 行政 机 关违 反 这些 规 则不 构 成违 法 , 院 不对 其 进 行 审查 。这 种 标 准主 要 出于 兼 顾保 护 行 法 政 相 对 人 的 信 赖利 益 和 提 高 行 政 效率 的考 虑 。依 据 信 赖 利 益 保护 原 则 , 政 机 关规 定 的规 范 性文 件 中所 规 定 的对 行政 相 对 行 人 有 利 的行 政程 序 , 实质 上 为相 对 人创 设了 一个 合 理 的期 待 ,
简论行政程序违法
简论行政程序违法行政程序违法是指《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即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形式、手续、步骤、时限等。
行政程序违法不仅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的程序规则,也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无论是违反法定的程序规则,还是违反正当程序原则,都构成程序违法。
一、溯源我国于1989年颁布、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首次从司法审查的高度对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提出了要求,规定程序合法与否是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明确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并可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这是对行政程序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明确肯定,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它突破了人们长期以来认为只有实体违法才应承担法律责任,仅仅程序违法可以忽略不计,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的传统观念,体现了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原则,引起了人们对行政程序的高度重视,有力地推动了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进程。
二、主要表现我国尚未有统一规范的行政程序法,加上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传统思想的影响,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行政程序重视不够,甚至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
常见的程序违法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步骤违法。
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定步骤进行,如果跳越步骤构成程序违法。
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轨迹,为行政主体设定相应的程序性义务,作为行政主体必须按部就班、不折不扣地履行,其中就包括行政程序不得跳越,即行政主体不能遗漏、疏忽法律预先设立的行政程序而进行活动,否则势必会侵犯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影响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例如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普遍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陈述与申辩、决定和执行等步骤,如果缺少任何一个步骤,这一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将发生程序违法问题。
2、顺序颠倒。
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按顺序进行,不能倒置。
严格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严格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行政由“管理”到“执法”的转变是一项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转变。
现代法制中的依法行政,其含义之一就是行政主体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少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对行政执法的公正与效率问题认识有偏差,在本部门执法中热中于习惯的“人治”方法,认为那样才干快捷。
不重视按照法定程序操作的“法治”,认为这样太慢。
大部份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程序是这样演变的,以前是口头罚,即对违法行为人,仅仅凭一张嘴,说罚多少就罚多少,态度好了少交点,否则加倍罚;进一步的时候是变为一张纸,即填个处罚决定丢下就要钱;再进一步发展为两张纸,即一张处罚决定,一张送达回证。
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以后这几年,虽然规定了执法程序,但是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只是被动对付、消极履行,能省一个环节就省一个环节,还有相当一部份行政机关仍不能按程序规范操作。
一、行政执法程序的概念及程序公正的意义行政执法程序是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法律及法定处罚时所必须遵循的步骤、方法、期限和可以采取的手段、措施及其应用范围和对象的总称。
行政执法程序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基础,是行政管理民主化, 法制化的体现和反映。
行政执法程序具有以下三个共同特点:一是法定性。
行政执法程序法定是其区别其他程序的根本所在,它是国家权力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行为规范。
在普通情况下,它是行政执法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之一。
如果行政执法行为违反了程序的规定,就会发生执法行为无效,部份无效或者经补正后有效的法律后果。
二是普遍性。
行政执法程序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份,表达的是国家意志,于是具有普遍的拘束力。
任何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的规定去实施相关的行为,否则,会导致程序违法,法律不予保护。
三是辅助性。
程序是依附于实体而存在的。
如果没有实体内容,程序的规定就是一纸空文,毫无用处。
行政执法程序是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方法,步骤和过程,它环绕着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实体规范而发生作用。
论行政程序违法之补正制度
、
一
坝 代 商 业 MOD R U IE S E NB SN S
正 , 而 维 持 行 政 行 为 的 效 力 。 这 便 需 从 要 对 其 加 以法 律 的 限 制 以 避 免 行 政 主 体 借 口事 后 补 正 而 肆 意 违 反 行 政 程 序 。 纵 观 世 界 上 采 用 补 正 制 度 的 国 家 和 地 区 如 德 国 、葡 萄 牙 、我 国 台 湾 和 澳 门 地 区 等 , 都 对 行 政 主 体 程 序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补 正 的 情 况 进 行 了 规 定 , 对 补 正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条 件 作 了 且
论 行政程序 违法之补正 制度
战 , 西 方 国 家 的 情 况 来看 , 论 是 犬 陆 从 无 法 系 还 是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 丁 撤 销 和 无 除 效 作 为 行 政 程 序 违 法 的 法 律 责 任 形 式之 洪 秀 芬 福 州大 学法 学 院 3 0 0 50 2 外 还 确 定 了 补 正 等 多 种 形 式 。 笔 者 认 为 , 国 应 借 鉴 其 他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的 经 我 工 商 行政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规 定 》 验 , 合 我 国 的 具 体 情 况 , 将 来 的 行 政 结 在 【 文章摘 要】 本 的规 定 , 序 上 存 在 明 显 瑕 疵 ( 是 判 决 程 序 立 法 中设 定 多 种 责 任 形 式 , 文 将 程 这 行政 行 为违 反 了法 定程 序 ,但 实体 书上 的 表 述 , 此 案 ,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重 点 介 绍 补 正 制 度 。 就 湖 内容正确 ,该如何 处理 ?如撤销 , 重作 须 补 正 , 指 对 于 某 些 程 序 违 法 的 行 是 院 还 给 工 商 局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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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规定有关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规定行政程序主要规范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它一方面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规则,另一方面,要求行政相对方无论是在享受法定权利,还是在履行法定义务时也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否则都应当承担行政程序违法责任。
行政程序法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规范中,是以行政主体为主要的规范对象,行政主体承担着更多的程序义务。
本文主要讨论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有关问题。
在英国,自然公正原则是其支配行政机关活动的程序方面的重要规则,其核心内容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在对公民可能产生不利后果时,应遵守一个公正的程序。
违反了这一原则,法院一般会视具体情况来决定行政行为是否无效:如果该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影响,会判定无效;如果是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较少或违法情形较轻的行政决定,则认为是可撤销的决定。
此外,英国成文法规定的程序也很多,其中有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强制性程序和任意性程序之分。
行政机关违反成文法明文规定程序的称为程序上的“越权行为”,其后果并不像实体上的越权那样一概无效,违反任意性程序的行政行为可能仍然有效。
一、国外有关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规定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人民不得不经过正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任何州,如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任何在其管辖下的人,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
这两个修正案确定了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宪法中的地位。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要遵循法定程序。
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或者不当是否影响到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则取决于行政机关是否侵犯了程序规则所赋予当事人的下列权利:得到通知的权利;提出证据和论证的权利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请律师陪同出庭的权利等等。
在法国,违反法定的形式和程序的行政行为被称为在形式上的缺陷,是提起越权之诉的理由之一。
由于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是出于不同的目的,不同的程序和形式的作用不同,效力也不一样,所以其违法的效果、责任也不可能完全一致。
由此,法国行政法院关于形式、程序违法的判例表现出很大的灵活性:(1)区别主要形式和次要形式,只有违反主要形式才构成可撤销的理由;(2)区别程序的目的,只有违反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程序,才构成可撤销的理由;(3)区别不同的情况,在紧急情况或特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不遵守法定的形式和程序;(4)区别能否补正,不能补正的,则属于违法。
此外,对于羁束行政行为,只要其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形式违法并不发生撤销的效果。
德国把行政程序分为强制性程序和指导性程序。
如果行政行为违反强制性程序则无效;而违反指导性程序则仍可有效。
并且其法律还明确规定:如果遵守这种程序也不会对行政行为决定产生影响的话,那么一个行政决定不得因违反一个有关形式与程序的规定而被宣布无效。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主体程序上的违法并非都要承担行政行为无效或撤销的责任。
违反行政程序是否导致行政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最终取决于程序违法是否影响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影响行政决定的处理,是否影响到公共利益。
二、我国对于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认定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突出表现为违反法定程序。
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所以判断行政主体程序违法首先要界定法定程序中的“法”的外延。
有学者认为法定行政程序应界定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所设定的行政程序,笔者认为这样的界定是比较妥当的。
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法规规定了的即为法定程序,行政行为必须遵循。
法律、法规未规定即意味着立法机关(包括行政立法机关)赋予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这种观点将“法”界定在法律和法规范围内,而不包括规章在内。
如果我们将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排除在“法定程序”之外,必然会得出这些规章所设定的行政程序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反规章所设定的行政程序也不会受到司法审查。
这样的话,宪法所赋予有关行政主体制定规章的权力将毫无意义可言。
而且,将规章作为行政法的渊源之一也已成为我国学界的共识。
又鉴于我国现阶段大多数行政程序均出自行政规章,且规章在行政权的运作中均产生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的约束力。
因此,行政程序应界定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所设定的行政程序。
至于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设定的行政程序,由于其制定主体的零乱性、形式的不规范性以及适用上存在冲突和矛盾之处,不宜把它作为认定行政程序是否违法的依据,只是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作为一种参照。
此外,认定行政程序是否违法,还应当遵循“正当程序”标准。
与法定程序不同,正当程序是指基于公平、正义而应当遵循的程序,而不论法律是否有明确的规定都应当遵守,应该说它是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最底限度的程序要求。
WTO协议规则中也确立了行政行为的实施应遵循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
我们引入这一标准既可以与WTO协议规则相衔接,与世界接轨,同时也有利于指导我国司法审查的实践,强化对依法行政的程序监督,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现行《行政诉讼法》中涉及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主要表现在第54条,该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才能判决维持,而违反法定程序的则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也就是说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实体方面不存在任何瑕疵,只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也不能判决维持。
1996年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3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人们通常认为,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就是行政行为被撤销,并可责令行政主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这种理解是比较偏颇的。
法律责任是对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法定义务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它有多种表现方式。
例如《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总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不只限于撤销,它还包括确认违法、责令履行职责、赔偿等责任形式。
(一)无效它是指行政行为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或具备法定无效条件,从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
但瑕疵是否重大明显,适用上争议很大。
许多国家和地区在行政程序法中就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就包括因程序违法而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
(二)补正它是由于行政主体自身对其程序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行补充纠正,以此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
根据现代学者的观点,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不再拘泥于过去的形式主义,动辄就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
而是转而注重公共利益和对公民信赖的保护,并顾及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对社会所造成的影响,尽量设法维持违法行政行为的效力。
补正仅限于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补正行为的效力追溯既往,其作为程序违法的一种责任形式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依据。
(三)撤销对程序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不适宜用补正的方式予以补救的,可采用撤销的处理办法。
一般来说,对程序违法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应以撤销为原则,以不撤销为例外;对于程序违法而使相对人受益的行政行为,基于对行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应以不撤销为原则,以撤销为例外。
(四)确认违法这种责任形式在我国是有法律依据的。
例如《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见前文)。
确认违法适用于下列几种情形:一是行政主体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是行政主体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该“逾期”行为并未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实际的不利影响的;三是不能成立的行为。
(五)责令履行职责这种责任形式适用于行政主体因程序上的不作为违法且责令其作为仍有意义的情况下。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六)赔偿其可适用于下列情形:一 .是行政主体程序上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该行政主体履行作为义务已无实际意义,且该不作为行为已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的侵害;二.. 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作为行为程序违法,并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侵害,在撤销违法行为时,责令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如撤销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则确认其违法,责令行政主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责令行政主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总而言之,行政主体程序违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国外,无论是在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还是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都不是一概的认定为无效,而是视具体情况而决定是否有效。
我国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也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不同情形和程度,设定不同的责任形式,而不应是一概被撤销之后又重新作出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行政主体而言,行政程序是其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有关方式、步骤、形式、顺序和时限等。
这些程序的设置有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比如,重大行政许可及重大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如果行政机关违反这些程序,则应撤销该行政行为。
而有的程序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或规定的比较概括或仅是为保证行政机关活动的正常进行而设置的,则应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影响而判决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
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公平与效率的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适度平衡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