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供材项目的简易计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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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供材是否选择简易计税方法需要多方考量

甲供材是否选择简易计税方法需要多方考量

甲供材是否选择简易计税方法需要多方考量摘要:此次建筑业营改增中,为保持税负稳定,大都平移了原营业税政策,但有一项政策的改变堪称亮点,这就是甲供工程,即我们俗称的甲供材。

营改增后,甲供的材料不再计入建筑企业的税基,且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税负大幅降低。

建筑企业一派欢欣鼓舞,各路专家纷。

此次建筑业营改增中,为保持税负稳定,大都平移了原营业税政策,但有一项政策的改变堪称亮点,这就是甲供工程,即我们俗称的甲供材。

营改增后,甲供的材料不再计入建筑企业的税基,且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税负大幅降低。

建筑企业一派欢欣鼓舞,各路专家纷纷强调建筑企业要做好税收筹划,但笔者认为,甲供材是否选择简易计税方法需要多方考量。

营业税制度下营业税制度下,甲供材一直是有争议的话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其营业额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但包括建设方提供的原材料等物资。

例1:A公司(一般纳税人)承包一项工程,工程款2000万元,建设方提供原材料500万元,设备150万元。

则:A公司应缴纳营业税=(2000+500)×3%=75万元营改增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第二项规定:“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材料”涉税问题的分析和建议

“甲供材料”涉税问题的分析和建议

“甲供材料”涉税问题的分析和建议一、“甲供材料”的概念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广泛存在“甲供材料”现象。

所谓“甲供材料”,是指施工合同中的甲方(即建设单位)自行采购材料提供给乙方(即施工单位)用于建筑、安装、修缮、装饰等行为,也可以指此种方式提供的工程用材料。

由建设单位提供“甲供材料”,可以有效避免施工单位在材料采购过程中吃差价的行为,降低工程成本,保证材料和工程质量。

二、乙方“甲供材料”纳税的合理性分析以一项合同总价为1000万元的施工合同为例,其中包括甲供材料600万元。

假设此工程最终审计结果与合同约定一致,建设单位实际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6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

因此,施工单位虽然只收到400万元工程款,但必须按照1000万元的营业额缴纳建筑安装类营业税。

对此缴税规定的合理性,很多施工企业存在疑问。

我们不妨假设600万元材料全部由施工单位采购,对应款项由建设单位付给施工企业,在此假设条件下,施工企业对按照1000万元的营业额缴纳建筑安装类营业税是没有疑问的。

现在我们在此假设条件下对施工企业的工程进行财务分析,收入为1000万元,成本为600万元材料款加上工程费,税金为33.3万元。

至此,我们再回过头来对原例中施工企业的工程进行财务分析,收入400万元,成本为工程费,税金为33.3万元。

通过两种材料供应形式下工程财务分析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甲供材料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缴税,既没有增加施工企业的税负,也不会影响施工企业的收益。

施工企业对“甲供材料”有意见,不是因为税负增加了,而是因为丧失了在材料采购中获取利益的机会,而这种利益并不是正当的。

三、对“甲供材料”缴税的征收和管理营业税条例和其实施细则都规定了施工企业要把“甲供材料”金额纳入营业额缴税,但没有任何公开的文件规定“甲供材料”征收和管理的具体流程。

工程审计环节中“甲供材”的涉税问题处理

工程审计环节中“甲供材”的涉税问题处理

工程审计环节中“甲供材”的涉税问题处理“甲供材”,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现象。

在建筑行业的实际操作全流程中,“甲供材”贯穿于工程概算、招投标、合同签订、财务核算、工程结算和工程审计等6大环节之中,要防范“甲供材”的涉税风险,必须要有全流程管控风险意识,充分控制“甲供材”以上6大环节中的财税风险。

工程结算环节“甲供材”现象的税收问题处理1、“甲供材”涉税审计中的重大认识误区笔者通过实践调研显示,在当前“甲供材”涉税审计中,不少审计人员对“甲供工程”涉税处理的税收法律政策理解不透,存在严重的认识误区,具体存在以下认识误区。

认识误区一:甲方必须按照“税前工程造价×(1+3%)”作为终审工程价向施工方支付工程价款。

认识误区二:由于“甲供工程”按照“税前工程造价×(1+11%)”(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和“税前工程造价×(1+10%)”(自2018年5月1日之后)作为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施工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按照3%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施工企业少缴纳8%的增值税,或者说甲方向施工企业多支付“税前工程造价×(1+8%)”的工程款,导致国家财政资金的浪费。

以上两种认识都是错误的,根本不符合国家的税收法律政策规定,如果不加以纠正是有害于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2、建筑企业“甲供工程”业务增值税计税方法选择的税法依据及分析(1)建筑企业“甲供工程”业务增值税计税方法的税法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建筑服务”第2项规定:“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在该条文件规定中有两个特别重要的词“可以”,具体的内涵是,只要发生“甲供材”现象,建筑施工企业在增值税计税方法上,具有一定的选择性,既可以选择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即建筑企业向发包方开具11%的增值税发票),也可以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即建筑企业向发包方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环节中“甲供材”的涉税问题处理

合同签订环节中“甲供材”的涉税问题处理

合同签订环节中“甲供材”的涉税问题处理“甲供材”在合同签订环节主营涉及到以下税收问题的处理:一是签订合同时,“甲供材”要不要含在合同价里,如果含在合同价里,是按照不含增税价还是含增值税价签订合同?二是“甲供材”合同中注明承包方选择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三是签订“甲供材”合同是否要与招标投标文件保持一致?具体分析如下。

1、“甲供材”金额是否含在合同价里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基于此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两种“甲供材”的合同签订方法:一是建筑合同中“合同价款”条款中的合同价中含有“甲供材”的金额;二是建筑合同中“合同价款”条款中的合同价中不含有“甲供材”金额:发包方将“甲供材”部分在招投标时剔除出去,直接将不含“甲供材”的工程对外进行招标,发包方在与施工企业签订建筑合同时,在合同中“合同价款”中的合同价中以不含有“甲供材”金额签订建筑合同。

根据上述“招投标环节中的两种“甲供材”现象的法律分析”可知,第一种2、“甲供材”合同的签订必须与与招投标文件规定保持一致招投标“甲供材”现象,在签订合同时,建筑合同中“合同价款”条款中的合同价中以不含有“甲供材”金额签订建筑合同;第二种招投标“甲供材”现象,在建筑合同中“合同价款”条款中的合同价中以含有“甲供材”金额签订建筑合同。

由于“甲供材”合同的承包方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即选择3%的增值税征收率计征增值税)计征增值税,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甲供材”合同时,必须要看招标文件中是否允许签订“甲供材”合同。

具体操作要点如下:(1)建筑企业与业主或发包方签订包工包料的建筑合同,而且发包方的招标文件中没有约定“不允许甲供材”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建筑企业与业主或发包方可以签“甲供材”的补充协议,享受“甲供材”合同的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工程结算中“甲供材”会计核算及税收处理相关问题探讨

工程结算中“甲供材”会计核算及税收处理相关问题探讨

工程结算中“甲供材”会计核算及税收处理相关问题探讨[摘要]在工程結算中,“甲供材”两种不同的会计核算直接法和间接法,会带来不同的税收处理,本文分别对两种会计核算方式以及相应的涉税事项给予探讨。

[关键词]甲供材会计核算营业税税收问题建筑施工承包方式一般有“包工包料”和“包工不包料”两种形式,在实际工程建设过程中,基本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大多采取包工不包料形式,即“甲供材”。

一、“甲供材”的概念“甲供材”也称为“甲供材料”,是指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基本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甲方)自行组织采购并提供建筑材料,总承包或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乙方)仅提供建筑劳务及部分辅助材料的工程。

甲方之所以推行“甲供材”方式,有几点好处:一是可以保证工程质量的需要。

“甲供材”产生的原因是甲方从材料质量和成本效益角度出发,防止乙方在材料上做文章,从而不能确保建筑材料质量,影响建筑和自身的声誉;二是可以有效缓解乙方的资金压力。

建筑材料在工程造价中所占比例较大,一般材料占房屋建造成本的30%~40%,如果全部由乙方去采购,会给乙方带来较大的资金压力,而甲方集中采购材料成本相对较低;三是可以保证及时支付材料供货商资金,防止乙方拖欠材料款。

在建筑工程中,由甲方采购材料可以防止乙方因资金紧张等问题拖欠材料款对工程进度的影响,从而提高工程建设的效率。

然而“甲供材”在现实工作中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弊端,如会计核算不规范、容易造成税收流失、甲方在工程結算中未正确进行“甲供材”超欠供扣除、乙方不能取得材料发票易引起税务纠纷等问题。

“甲供材”产生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在于不同的会计核算和会计处理而产生的涉税问题。

二、“甲供材”会计核算方法目前,对于“甲供材”的会计核算会计制度并没有相应明确的规定。

根据笔者所接触的建筑工程经济业务来看,“甲供材”会计核算一般有两种方法,分别为直接法和间接法。

(一)直接法甲方直接将“甲供材”列入工程投资帐户。

甲方在发出“甲供材”时,按照材料的实际购买价,借方计入“在建工程——××工程”帐户,贷方计入“工程物资”帐户。

工程结算环节中“甲供材”的涉税问题处理

工程结算环节中“甲供材”的涉税问题处理

工程结算环节中“甲供材”的涉税问题处理“甲供材”,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现象。

在建筑行业的实际操作全流程中,“甲供材”贯穿于工程概算、招投标、合同签订、财务核算、工程结算和工程审计等6大环节之中,要防范“甲供材”的涉税风险,必须要有全流程管控风险意识,充分控制“甲供材”以上6大环节中的财税风险。

工程结算环节“甲供材”现象的税收问题处理工程招投标环节,有两种“甲供材”现象:第一种招投标“甲供材”现象的内涵是指发包方将“甲供材”从工程造价中进行剥离,然后将不含“甲供材”金额的工资造价对外进行公开招标的现象;第二种招投标“甲供材”现象的内涵是指发包方将“甲供材”步工程造价中进行剥离,然后将含“甲供材”金额的工资造价对外进行公开招标的现象。

1、第二种招投标“甲供材”现象的工程结算法招投标“甲供材”现象在工程结算环节中,由于第一种“甲供材”现象中的施工企业与发包方或甲方进行工程结算时,采用的“差额结算法”,即结算价中不含“甲供材”金额,施工企业按照不含“甲供材”金额向发包方开具发票,向发包方收取不含“甲供材”金额的工程款计入收入。

发包方和施工企业双方不存在税收风险。

但是第二种“甲供材”现象在工程结算环节,根据“甲供材”业务中的“甲供材”金额是否计入工程结算价中,存在两种结算法:“总额结算法”和“差额结算法”。

所谓的“总额结算法”是指发包方将“甲供材”金额计入工程结算价中的一种结算方法;所谓的“差额结算法”是指发包方将“甲供材”金额不计入工程结算法中的一种结算方法。

两者的涉税分析分析如下:2、第二种招投标“甲供材”现象的“总额结算法”的税收风险分析在总额结算法下,对于发包方和施工方都存在一定的税收风险。

(1)对于发包方的税收风险第二种“甲供工程”现象的“总额结算法”有以下特征:一是发包方发出“甲供材”给施工企业使用时,财务上在“预付账款”科目核算,而施工企业领用“甲供材”时,财务上在“预收账款”科目核算。

建筑公司承接的甲方供材项目,应该如何缴税?

建筑公司承接的甲方供材项目,应该如何缴税?

建筑公司承接的甲方供材项目,应该如何缴税?建筑公司承接甲供材项目如何缴税,增值税环节要看建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

建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计税也可以选择一般计税,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只能是简易计税。

不管一般计税方法还是简易计税方法,主要是计税依据的确认。

⑴一般计税方法:举栗①:某建公司成承包一个甲供材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000万元,包含建筑公司自行采购的石材不含税价20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3%,此外,混凝土和钢材由甲方提供,总计不含税价款为1500万元,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甲供材”不包含在合同总价中。

建筑公司应缴增值税=6000÷(1+9%)×9%-200×13%=469.61万⑵简易计税:按上例,如果简易计税,建筑公司应缴增值税=6000÷(1+3%)×3%=174.76万元需要注意的就是,甲供材,不属于建筑企业取得的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并入其建筑服务增值税计税依据。

举栗②:某建筑公司承包甲供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含税价1000万元,税率9%。

材料费600万元,其中甲供材料200万元,建筑公司自行采购材料400万元,取得增值税发票13%。

一般计税方法:建筑公司应缴增值税=(1000-200)÷(1+9%)×9%-400÷(1+9%)×13%=66.05-47.7=18.35万简易计税方法:建筑公司应缴增值税=(1000-200)÷(1+3%)×3%=23.3万元选择选择计税方法,一般在签合同应该就确认,可以结论是,选择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缴纳增值税是有差别的,业内专家计算出临界点选择方法,但是临界点的计算是建筑企业自行采购,可以取得标准税率的基础上计算的,实务中却并非如此,所以选择怎样的计税方式,可以自行按照增值税计算方法测算,然后确定,并且要综合考量利润方面。

甲供材计税问题

甲供材计税问题

甲供材的财务处理——税法上已明确;甲供材的会计处理——规定不明确。

1、甲供材直接计入甲方工程成本方式——容易少计税金;2、甲供材采用转账结算方式——“甲供材”发票入账问题——施工单位凭工程结算报告和甲方提供的“甲供材”发票清单计入施工方工程成本——有些税务机关认为只有取得发票才能入账3、甲方物资公司“转售”方式——实乃“自用”,原价转售开具发票给承包商购建固定资产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财税(2009)113号文:1、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信、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2、不动产以及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购进货物,是不准予抵扣进项税额的。

不动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职务。

甲供材不抵扣增值税,建筑设备不可以抵扣增值税,工艺设备在运营阶段可以抵扣增值税。

“自产货物”仅计增值税,不在此及出厂计取营业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其货物销售额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3号):“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成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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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供材项目的简易计税问题
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是否必须以甲方接受简易计税方法为前提条件?计税基数含甲供材部分吗?
答:一般纳税人申请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属于法定可可以选择的范围,至于甲方是否接受应由购销双方自行约定。

计税依据为销售方提供建筑服务向甲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甲供材料由甲方自行采购不可能向销售方支付这部分款项,也就不在销售方的计税依据之内了。

若甲方通过销售方采购材料支付的款项,属于销售方销售应税货物的计税依据,也不在销售方提供建筑服务的计税依据之内。

标注:这个简单的回复看着只有几句话,却是非常的有借鉴意义。

(1)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是销售方的权利,但是不是能实现,购买方也可能在经济上给予否定。

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建筑服务增值税的征收率是3%,此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处填写的是3%,对方也只能抵扣3%计算的税额。

但是如果购买方就是要求开具11%的税率的专用发票,即要求销售方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这是不是影响到税法的实施呢?其实既然是选择,选择的前提就有多种因素,包括主动与被动的,这个税法是管不了的。

同时我们要看到,对方抵扣的要求是基于利益,增值税税额的利益,因此如果乙方(服务方)是以不含税价格的报价方式,甲方要多少税额抵扣是加上去的,哪可能更好谈判一些。

(2)甲供材不属于乙方的销售额。

这是本轮营改增对于建筑服务的重大改变,乙方不在有重复计税的情形了。

这一点经过这么久的政策宣传,大家应该是比较熟悉了。

在增值税中,甲供材的抵扣也是属于甲方的,跟乙方没有关系。

如果甲方使用材料来抵乙方的服务款,那就是交易了,这不是甲供材讨论的逻辑问题了,这是视为两个交易:一是提供服务形成收款,二是以销售材料抵服务的价款。

(3)乙方提供材料,分开核算,做不作为混合销售。

这个问题其实在财税【2016】36号文件中规定的非常清晰,但执行的差异多,建筑服务理论上服务的混合销售,材料部分是跟建筑服务的销售额确定的计税性质,因此必须是有关系的。

但是多有地方认为只要是分清核算的,可以是为销售货物和提供服务两个应税事项分别计税处理,甚至在国家税务总局层面也未特别给予确定性的解读,关于这一点未来或许有变,但混合销售下的规则,是不允许分开的。

大家所探讨的只不过是一种突破,这种突破现在缺乏营改增下的规定支持。

小编认为既然法规规定了,但解释口径延续旧的营业税的规则或自己解释的突破规则,这是对税法的刚性带来了否定的影响!
编辑设计:建安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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