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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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与正义的关系

浅谈法与正义的关系

浅谈法与正义的关系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关系体系。

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

正义,通常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

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

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一.从法的词源看法与正义的联系据我国历史上东汉时期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法”的古体字是“灋”。

“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 “法” 以水作偏旁,比喻“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符合“公平”这个准绳。

法字中的“廌”,传说是一种头长独角,秉性公正的奇兽,故而“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这反应了上古时代相信法是正直、正义的准则。

因此,“法”就词义而言,是“公平”地判断行为的是非、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

“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

”意指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以使行为协调一致。

法和律皆因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法本身就包含有正义的意思。

二.法的本质与正义在探讨法的本质中,西方一些学者持正义论的观点,对法的本质的解释往往与抽象的正义一词相联系,特别在自然法学说中,更强调法代表道德、正义。

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对法的定义是:“善和公正的艺术”。

自18世纪末、19世纪初开始,这些思想家在讲法的正义性时,往往仅强调抽象的自由。

如康德对法所下的定义:“根据自由的一般法则,一个人的任意可以和其他人的任意相共存的条件的总合”其大意为:法是为个人有可能享受最大限度自由所提供的条件。

在进入20世纪后,西方法学中的正义观又有所改变,正义内容以不限于自由和平等,而且更包含社会福利,正义要求个人自由、权利应服从社会利益。

立法如何实现正义

立法如何实现正义

立法如何实现正义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根本价值。

千百年来,人们对于何为正义,以及如何使法律符合正义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过。

对于法制建设来说,立法活动是开端,是重中之重,因此,要使法律符合公平正义,实现公平正义,就必须强调立法过程中的公正。

本文将从立法的角度入手,探讨法律应该如何实现正义。

在分析立法如何实现正义之前,我们需要先界定正义的标准。

对于法学意义上的正义究竟应该如何定义,学界并没有统一的答案。

正义这个概念里包含了平等、自由、公平等等价值追求,对于正义,每个时代都有不同的标准。

最早开始对正义的概念进行探寻的是古代西方的哲学家们,他们认为正义与道德紧密相关,苏格拉底认为:“正义是智慧与善,不正义是愚昧和恶,人们做正义之事有利,做不正义之事无利。

”而柏拉图则认为:“每个人在国家内应做他自己份内的事。

”这种每个人在自己所属的位置上尽自己的义务便是柏拉图所认为的正义。

但柏拉图的正义观是建立在奴隶制的不平等之上的,这样等级观念之下的正义本身就包含了不平等不公正的因素。

到了亚里士多德,正义的观念有了重大的发展,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

分配的正义是指将资源与权利按照比例分配给公民,而矫正的正义则旨在弥补分配的正义遭到的破坏。

此外,亚里士多德还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观点:“法治就是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本身应该是良好的法律。

”这体现了“恶法非法”的观念,强调了法律要合乎道德,其本身要体现公平正义。

到了近代,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曾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功利主义的核心思想是:如果能够满足社会成员的最大幸福,它的组织就是正确的和正义的。

但这种正义观却无法保障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

针对边沁的功利主义,罗尔斯在整合前人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正义理论,并将其正义理论体系浓缩为两大原则,即自由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强调必须确保程序上每一个社会个体自由地享有公平机会和平等权利,另外还应以差别原则救济社会上的最少受惠者。

法与正义的关系

法与正义的关系

法与正义的关系摘要:法和律就词义来看,皆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法本身就含有正义的意思。

要认清法与正义的关系,应当认清什么是正义。

首先阐述了人们对正义的不同理解和很难给正义下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的原因以及笔者对正义的理解。

正义与法的关系体现在正义对法有评价作用以及对法律进化的有强大推动力,其次法律对正义具有实现作用,表现在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正义;关系;内在价值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130-02引言“法”-古体字为“■”,据东汉时期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法”以水作偏旁,比喻“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符合“公平”这个准绳。

而“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

”意指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行为规范,以使行为协调一致。

所以法和律就词义来看,皆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法本身就含有正义的意思。

法的价值是为了保障利益,维持正义,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没有合理的利益分配,就没有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与正义密不可分,它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实现正义。

《法学阶梯》中曾提到:“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因此,要认清法与正义的关系,首先应当认清什么是正义。

一、对正义的认识一般情况下,人们很容易从经验上判断正义和非正义,例如当一个黑人受到歧视时人们普遍认为这是不正义的,一个人做了好事还受到受益人的责难,这也是不正义的,等等。

尽管如此,我们却很难给正义下个能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定义。

这就好像我们生活在时间中,却很难说清楚时间究竟是什么。

当然,很难给正义下定义的原因是较为复杂的。

有学者总结到,这其中的原因在于正义作为人类最基本的价值理念,是极为抽象和形而上的,所以很难给正义下一个全面而标准的定义[1]。

中国的法制与社会公平正义

中国的法制与社会公平正义

中国的法制与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国家,中国的法律体系正不断完善,以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法制和社会公平正义紧密相连,它们共同为保障人民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中国法制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概念、法律体系建设、法治与社会发展、司法改革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践等方面进行论述。

中国法制的概念包括法律法规、法律体系、法律实施等几个方面。

法律法规是法制的基础,它们规范了社会行为、保护了人民权益、维护了社会秩序。

法律体系是法制建设的核心,包括宪法、民法、刑法、劳动法等各个领域的法律。

法律实施则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包括司法机关的审判、行政机关的执法等。

这些方面的相互配合和相互促进,构成了中国法制的基本框架。

中国法制的建设已取得了显著进展。

多年来,中国政府不断出台和修改法律法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特别是近年来,中国先后通过了《反家庭暴力法》、《反恶势力法》等一系列法律,加强了对人民权益的保护,提升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此外,中国还注重法治文化的弘扬,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然而,中国的法制建设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方面,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需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另一方面,法律实施仍存在一些不足,司法公正和审判质量有待提高。

这需要中国进一步加强司法改革,完善司法体制,提升司法公正,以保证法律的公正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社会公平正义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

法制的存在和发展旨在通过正当的手段实现社会公平。

而社会公平正义则通过法制的保障,促进社会各个方面的公正和均衡。

中国正致力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例如通过减贫工作,促进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发展机会,解决贫困问题;通过教育改革,提升教育资源的公平分配,解决教育不公问题。

同时,中国也在推进司法改革,加强法治宣传,提高司法公正,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综上所述,中国的法制与社会公平正义密不可分,相互促进和影响着社会进步和稳定。

法理学知识总括

法理学知识总括

1.试论法与正义。

答:(1)正义是一个涉及个人行为和人际关系安排的范畴。

对个人来讲,正义即善。

对于社会来讲,正义是人际关系中的公道、公平。

正义是合适地分配利益和责任的状态。

(2)正义相对主义及其危害以正义的流变和对立为绝对,不承认正义不变的内容和相对同一的内容的观念可称为正义相对主义。

正义相对主义在理论上是违反辩证法的,这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只看到正义的流动性、对立性(差异性)的一面,未看到正义的恒定性和同一性。

第二,正义相对主义夸大了正义的主观属性,忽略了正义的客观性。

第三,正义相对论者以自然科学的方法原则要求正义研究是欠妥的。

总之,正义是绝对与相对的统一。

正义相对主义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首先,正义相对主义使各种非道德主义得以正当化。

其次,正义相对主义对法律的进化构成威胁。

再次,正义相对主义对法学的发展极为不利。

最后,在举国追求法治的今天,正义相对主义有碍法治国家建设。

(3)正义最低限度的要求第一,正义要求利益与责任的分配不是任意的,不是完全依靠暴力,而是应当按人们可以理解的标准,使人们有所遵循地去争取自己的利益;第二,正义与平等存在起码的联系,要求按一定标准(例如:身份、职位、性别、劳动等)的平等,或是量的平等;第三,裁判者起码的中立。

(4)正义与法律的关系正义对法律具有评价作用。

在专制国家里,在权力层面上正义几乎难以评价法律。

在社会层面上,这种评价始终存在,但是软弱无力。

在民主法治国家,正义发挥着强有力的评价作用,不正义的法律被拒绝认可为法就是典型的表现。

正义对法律的进化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第一,正义推动了法律精神的进化。

第二,正义促进了法律地位的提高。

第三,正义推动了法律内部结构的完善。

首先,正义观推动了宪法的产生。

其次,正义推动了控权行政法的产生与完善。

再次,正义推动了程序法量与质的提高。

最后,正义催生了专门针对国家机关的诉讼形式: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

第四,正义提高了法律的实效。

上述正义对法律的推进作用主要是通过“纠错”来实现的,正义是法律的“校正器”。

论法的形式正义

论法的形式正义

论法的形式正义作者:唐懿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01期摘要自古以来中国都是强调实质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这导致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冤假错案的发生,让我们意识到了程序的重要意义。

而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表明了我们立法更加注重形式正义——程序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形式正义意义正义是人们古往今来追求的美好理想,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

在现代汉语中,正义的基本解释是因果轮回,即,有因必有果,在社会活动中,通俗的解读为善恶相报,即善有善报,恶有恶报。

英文翻译为“justice”,有公平、公正的含义。

任何国家和社会的法律都应当体现正义的要求,符合社会主流的道德观和价值观,否则就不具备合法性,难以获得公众的自愿服从。

一、正义的不同分类中外不同的法律思想家们对正义做过不同的分类。

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之分;第二,道德正义、经济正义、政治正义和法律正义之分;第三,罗尔斯的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分;第四,佩雷尔曼的抽象正义和实体正义之分等。

在此,我们主要研究以上分类中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对正义的含义古今中外有不同的理解,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正义的含义会得出各种不同的结论,可以说:“正义是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正义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的。

二、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在中国学界,一般认为,形式正义是与实质正义相对应的概念。

实质正义是关于制定什么样的规则来公正地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是指制度本身的意义,即意味着正义的终极状态必须实现,也就是善人(或善行)应该得到善报,恶人(或恶行)必须得到恶报。

形式正义则是怎样实施这些规则以及当这些规则被违反的时候如何加以处置的问题,即是着重于程序公正,只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了正义,则非所问。

正如岳丽所说:“实质正义指的是通过法去实现的实际的功利主义和伦理的目的,法被视为工具和手段,而功利伦理是目的,基于这样的定位,当手段无法达到目的时便可以改变手段,因此法是可以不被严格遵守的。

论司法公正论文

论司法公正论文

论司法公正论文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论司法公正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目标取向。

本文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入手,比较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得出司法公正应有的基本要求,并对如何保障司法公正制度实现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司法权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是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地适用法律,体现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维护正义。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方式,一切社会矛盾和纠纷在其他途径和方式不能解决时,就要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公正处理。

加强对司法审查的公正问题的研究就显的十分必要。

实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并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应用。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现阶段,司法公正已经成为中国法律界、国家和社会普遍关注问题。

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监察稽核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然而孤立的论述司法公正又难以获得深刻的理解。

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我们必须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以及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入手,以便掌握司法公正的内涵。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司法公正常常又称为司法正义。

实际上,这是两个不能完全等同的概念。

司法正义是司法活动所始终追求的价值准则,其特定的内涵为:通过司法活动实现法律确定的社会正义;同时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体现了正义价值。

所以说司法公正和司法正义两个概念并不能混同。

第一,司法公正的要求和评介对象是司法机关制度的要求和评价,尽管他们对司法公正十分重要的影响。

其次,与司法正义相比,司法公正更强调司法过程的合法性,即形式正义,而司法正义更注重法律的正义性和审判结果的正义性,即实质正义。

论法的价值

论法的价值

浅论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是古今中外法学家理论研究不可回避的课题。

法的价值是法的灵魂和根基。

法律自被人类创设开始就是具有一定的价值的,是为了满足人类的某种特殊目的的有意义的活动。

千百年来,思想家们、法学家们从未停止过对法的价值的探索和思考。

罗斯科·庞德指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

”一、法的多元化价值及法的价值冲突虽然古今中外众多法学家对法的价值有诸多的研究,但是因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国家、不同个体之间的价值追求是不同的,造就了法的价值的多元化。

至今,被广泛认可的法的价值有自由、平等、秩序、效率、公正等。

法的众多价值构成了一个多元化、多维度、多层次的价值体系,包括各种不同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准则。

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以及不同性质的法律之间,法的价值是各不相同的,即使是同属同一性质的法律,甚至是同一部法律,在不同的情形下亦会体现出各自不同的价值特征。

这种法的价值的不同表现形式或者说法在具体环境中体现出的不同的价值,就称之为法的价值冲突。

法的价值冲突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有时候表现的相当激烈。

最常见的法律的价值冲突表现为,“自由与平等的价值冲突”、“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等等,不能一一而尽。

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选择其一,必然意味着放弃另外一种价值。

当法的众多价值发生冲突时,究竟如何取舍,何种价值才是法的最高价值,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并没有统一的观点。

博登海默认为:“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

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

”霍布斯说:“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

”古希腊著名思想家苏格拉底认为,法是“正义”的化身,公民遵守法律就是“正义”。

笔者亦认为,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是正义。

二、正义的界定什么是正义?古往今来的思想家有不同的定义。

正义一词在西方出现于古老的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jus演化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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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与正义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法律也随之不断完善,人们对法律价值的认识更为深入。

正义作为法律价值子系统中的一部分,越来越受到法理学界的关注,对正义与法有了广泛的研究。

本文主要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探讨法的本质、价值和法与正义的相互作用:正义促进了法律的进化,法律实现了正义的追求。

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正义对于社会的关系是双重的。

作为观念,正义来自社会,是现实生活的反映;同时,正义又是评价社会的标准,它又高于社会。

正义本身是变动着的历史的一部分,正义具有流变性。

正义总是在一定社会中各阶级、阶层或集团关于社会制度及由此确立的各方面关系是否公正、合理的观念和行为要求,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其主要内容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

正义既然用来调整人际关系,它就与权利、义务、责任等概念不可分。

正义就与法律紧密相联,法律与正义的相关性在日常生活和语言中得到充分展现。

正义与自由、平等不可分,政治正义要求一个产生于民众、服从民意、保障人权的政府。

法律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手段。

正义的最低要求是限制任意暴力,它的实现离不开规范,尤其离不开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法律。

关键词正义;法的本质;法的价值;法律的进化;正义的实现前言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关系体系。

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

正义,通常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

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

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一、正义的界定(一)什么是正义?作为评价人际关系的最高范畴的正义,我们不可能用“属概念+种差”的逻辑方法来下定义,因为无法将其归类,因而无法找到比它更高的属概念。

自古以来不同的学派从不同的侧面给正义下了不同的定义,正义真是有一张“普路透斯的脸”。

从古埃及人的正义之词可以想象人类最早给正义确定的意义有“平等”、“等同”或将人同样看待、同样的事同样的结果等等。

在荷马时代,希腊人相信宇宙有一个单一的结构,要成为正义的,就必须按照这一结构去行为,因此正义指公平地分配财富、公平地给予处罚。

柏拉图的“各尽其职就是正义”就是源于这一传统。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

[1]1功利主义者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角度讲正义,目的论者将追求善作为正义。

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分配方式。

”正义为社会基本结构安排提供标准。

[2]2各家各派对正义的分类很不一致,主要的分类有:[1]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正义和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页。

[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58—59.第一,以正义的渊源或表现形式为标准,将正义分为自然的正义和协定的正义。

自然的正义指不言自明的或来自习惯的正义,协定的正义指人所制定或以合意形式存在的正义。

第二,以正义的功能为标准,可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

分配的正义指物质利益分配中的正义,矫正的正义指对危害他人或社会者施加的处罚矫正的正义。

第三,以正义适用的领域为标准,可将正义分为经济正义、政治正义、法律正义。

第四,以正义与社会基本制度的相关性为标准,可将正义分为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

(二)正义对于社会的关系是双重的。

作为观念,正来自社会,是现实生活的反映;同时,正义又是评价社会的标准,它又高于社会。

理解这一点很重要。

因为这涉及对正义与经验的关系问题。

正义是源自经验同时又是高于经验的。

因此,任何将正义与经验相脱离的思想是不对的;同样,任何将正义等同于经验的思想也是不对的。

正义具有超越现实的神奇力量,这正是正义的魅力之所在。

因此,任何特定人群(例如阶级、民族、政党、)对正义的理解都不是正义本身。

如果认为他们的理解就是正义,就犯了经验主义的错误。

一个时代的正义观与该时代的制度息息相关,个别的正义观受制于特定的生活条件与文化环境。

由于历史的流变性,正义随时代的变迁而变迁,确切地说,正义本身是变动着的历史的一部分,正义具有流变性。

正义是绝对与相对的统一。

正象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相对性很高的成份,但并不意味着某一正义标准只是专横的社会习俗的产物,而这些习俗是人们根据统治阶级试图证实现存社会制度的永恒合理性所作的宣传而接受的。

[3]3正义相对主义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首先,正义相对主义使各种非道德主义得以正当化。

文化大革命中在各种革命口号下的野蛮行为就是正义相对主义的绝好注脚。

其次,正义相对主义对法律的进化构成威胁。

法律的进化需要正确的价值指引,正义相对主义使法律的进化发生价值迷失现象。

再次,正义相对主义对法学的发展极为不利。

早在古罗马,法学被定义为“善良正义之学”。

正是对正义的追求构成西方法学的脊梁,正是对正义的追求使西方法学得以自主成为科学。

失去正义追求的法学只能成为附炎趋势之术。

中国古代法学所以最终成为绝学,未能成[3]参阅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86页。

为真正的社会科学,缺乏对正义的追求是其内在原因。

最后,在举国追求法治的今天,正义相对主义有碍法治国家建设。

法治是良法之治,正义相对主义使良法难产,法治需要确立法律至上地位,失去正义灵魂的法律不应、也无法树立至高无上的形象,无法也不应取得至上的地位。

社会法学家庞德的话足以引起人们警觉:“关于正义的各种绝对观念曾导致自由政府,而关于正义的各种怀疑论观念却和专制政治并行不悖。

”[44]二、法与正义的关系(一)法与正义在本质上的关系法的本质与正义在探讨法的本质中,西方一些学者持正义论的观点,对法的本质的解释往往与抽象的正义一词相联系,特别在自然法学说中,更强调法代表道德、正义。

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对法的定义是:“善和公正的艺术”。

自18世纪末、19世纪初开始,这些思想家在讲法的正义性时,往往仅强调抽象的自由。

如康德对法所下的定义:“根据自由的一般法则,一个人的任意可以和其他人的任意相共存的条件的总合”其大意为:法是为个人有可能享受最大限度自由所提供的条件。

在进入20世纪后,西方法学中的正义观又有所改变,正义内容以不限于自由和平等,而且更包含社会福利,正义要求个人自由、权利应服从社会利益。

我们认为单纯将法的本质归结于抽象的正义观念是一种唯心史观,正义总是在一定社会中各阶级、阶层或集团关于社会制度及由此确立的各方面关系是否公正、合理的观念和行为要求,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其主要内容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

我国法学理论界通常从以下三个层次来分析阶级对立社会的法的本质。

第一,阶级对立社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里所讲的统治阶级意志是指代表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的、根本利益的意志,并不是统治者个别人的意志或任性,或各个人意志的机械的总和。

第二,统治阶级意志的最终决定因素——物质[4]见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4页。

生活条件法所代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内容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物质生活条件指生产方式,尤其指同社会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即社会的经济基础。

因而法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一个上层建筑。

第三,经济以外的因素对法的影响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其范围是很广泛的,主要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习惯等。

(二)法与正义在逻辑和功能上的关系法与正义的逻辑关系和功能关系正义既然用来调整人际关系,它就与权利、义务、责任等概念不可分。

这样,正义就与法律紧密相联。

法律与正义的相关性在日常生活和语言中得到充分展现,在研究法与正义的功能关系时当首先搞清法与正义的逻辑关系。

在不同语境中“法”的含义不同。

在法的“应然与实然”两元论语境里:应然法实为法律正义、正义的法律,它是正义的一部分,法与正义的逻辑关系就是包容关系:实在法指以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等形式实际存在的法。

实在法有正义的也有不正义的,所以它与正义的关系就是交叉关系。

应然法与正义的功能关系较为复杂,我们只讨论实在法与正义的功能关系。

1、正义对法律具有评价作用。

在不同的制度和文化氛围里,这种评价的力度是不同的。

在专制国家里,统治者不但是政治权威的拥有者,也是道德权威和真理权威的拥有者,所以实在法与正义之间的张力不足,在权力层面上正义几乎难以评价法律。

在社会层面上,这种评价始终存在,但是软弱无力。

在民主法治国家,无论是在权力层面还是在社会层面,正义都发挥着强有力的评价作用,不正义的法律被拒绝认可为法就是典型的表现。

正义被吸纳为法源的一部分,正义可以填补法律空白,正义可以作为纠正法律失误的力量,正义可以作为法律解释的标准。

在西方国家最迟从古罗马开始,法观念就是“选择性”的,正义是法律的本质属性,国家制定的法律如是不正义的,则被拒绝作为法律适用。

直到近代民族国家崛起以后,法律与国家权力间的关系日益密切,法与正义才发生“疏离”,因而产生“恶法亦法”的观念。

这一观念在20世纪下半叶的全球法治浪潮中已逐渐失去市场。

事实上,任何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都有一个坚定的正义基础,并接受它们评价,因为人们无法单凭暴力长久维持非正义的法律制度。

汉儒所谓“可以在马背上得天下,不可在马背上治天下”就是讲的这个道理。

2、正义对法律的进化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第一,正义推动了法律精神的进化。

法律的根本进步在于法律总体精神的进化。

法律精神进化的主要动力在正义。

这一方面最典型的例证是法律现代化。

正是正义推动了法律内在价值的转换:由前现代的特权、压制、国家本位走向现代的平等、自由、个人本位(人权)。

正义是自由、平等、权利的精神家园。

早在古希腊奴隶社会全盛时期,人们就用正义反对奴隶制,启蒙思想家用正义谴责封建特权引发法国大革命和19世纪的世界性立宪运动;美国人用平等反对男女不平等、反对种族隔离、种族歧视,促使美国法律不断进化等均是适例。

第二,正义促进了法律地位的提高。

法律在社会控制系统中的地位大致有两种型态:人治型和法治型。

正是正义观念推进了法律由人治型法向法治型法转换。

亚里士多德当年提倡法治反对人治的第一条理由就是法治比人治公平。

在一个正义声音被扼杀或声音微弱的地方是难以建成法治社会的。

第三,正义推动了法律内部结构的完善。

这里最突出的表现是控权立法的产生与完备。

首先,正义观推动了宪法的产生。

宪法是权利法,也可以叫正义法(真正的宪法,不是钦定宪法),宪法是权利宣言,它的作用是通过宣示一组权利作为政府的边界以限制政府,通过规定政府的结构与权力限制政府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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