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论
论法的价值

从理论法学到应用法学,有大量文献涉及法的价值问题,法的价值在法律制度的构成中有重要作用。
正因其重要性,对法的价值的讨论在不断进行,我也对此进行了一些思考。
一、法的价值的基本含义价值有两类,像其他许多基本概念一样,价值的概念是非常含糊、多义的。
在《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价值被区分为工具价值和固有价值。
赵汀阳先生将价值分析为两个类型:(1)关系型。
在关系型中某一事物是有价值的,当且仅当满足某种主观需求或约定规范;(2)自足型。
在自足型中,某一事物是有价值的,当且仅当它能够实现其自身的目的。
关系型价值是工具价值,自足型价值是固有价值。
几乎所有永恒性的价值都属于自足型价值、固有价值。
利用规范去约束人们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们的有价值的生活,只有当规范服务于有价值的生活时才具有价值。
把对一般价值的认识应用在法的价值研究中,可以这样认为:法律作为人类活动的产物,它的价值问题旨在弄清法的存在目的或使命。
因此,法的价值问题属于固有价值、自足型价值,表明法律意味着什么。
只有当法能够实现这些目的时,法才是有价值的;同时,法的价值还是法存在的功能和用途。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正义、自由、平等、秩序、利益、安全、效用、公共福利都是法的价值,因为它们表明了法的存在目的或使命。
尽管这些概念本身还有待说明、填充、赋予内容,且其内容都是具体的、历史的。
也有人认为“法的价值”的含义可以指“法促进哪些价值”,或者说是,法所促进并维护的目的和目标,比如公正。
其实,法如果能够促进这些目标的实现,是因为法律自身具有这些价值,否则,它没有办法实现这些目标。
在法的诸多价值外延中,正义、平等、自由分别强调了个体、相对主体、群体的各自侧重点,并且相互支持。
正义是群体追求的目的,是保证绝大多数主体都享有法律权利,同时兼顾少数人的特别要求;公正是相对主体(国家、法人、其它组织、个体)之间追求的目的,目的是保证相对主体都实现最大自由;自由则是个体所追求的目的。
论法的价值

论法的价值发表日期: 2008-04-18 17:37:51 阅读次数: 1133论法的价值王明yi315315@法的价值,有不同的含义,有的认为是法促进价值,有的认为是法的本身价值,有的认为是法的评价准则,我认为三者之间并不矛盾,只是在不同状态下的不同作用,法的价值实质是法追求目的。
因法的价值含义理解差异,一般认为法的价值包含自由、公平、正义、利益、秩序、民主等等,对比概念,从中可以发现自由、公平、正义作为一组概念,能够直接反映法的追求目的,是第一表征量,利益、秩序、民主是第二表征量,自由、公平、正义的实现,必然调整利益,秩序井然,实现民主政治。
自由、公平、正义三者之间的比较,我认为自由是第一要素,是个体追求的目的,是公平、正义实现的最终目的,人人享受充分自由,是人类的共同梦想,无论是马克思主义的自由王国,还是西方社会倡导自由、民主,都认为享有自由是人的固有权利和梦想。
公平是相对主体(国家、法人、其它组织、个体)之间追求的目的,目的是保证相对主体都实现最大自由。
正义是群体追求的目的,是保证绝大多数主体都享有自由,同时兼顾少数人的特别要求。
自由、公平、正义分别强调了个体、相对主体、群体的各自侧重点,并且相互支持,用自由、公平、正义一组概念表述法的价值比较完整。
公正是公平正义。
我对法的价值的理解,源于我对法理的认识和多年生活、诉讼经历,逐步总结而来,并且与下述文献所体现精神相吻合。
依据《世界人权宣言》全部条款所确定的人的自由和权利,特别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进一步确认自由与公正、正义关系。
1948年联大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被认为是“所有人民、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
”。
依据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全部条款,特别是序言第四段所述“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确立自由的地位。
第四讲 法理学- 法律价值论

第三节 现代法的价值
(一)现代法的目的性价值
1、秩序 、 (1)现代社会更多地依赖于法来维护社会秩序。 )现代社会更多地依赖于法来维护社会秩序。 (2)现代法通过法治原则来维护社会秩序 ) 3) (3)现代法的权威主要来自民主和程序公正 2、公正 、 (1)现代法的公正体现在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两个方 ) 面。 (2)现代法对实质公正也有全新的内容追求 )
第一节 法的价值的含义
(二)法的价值的共性 (三)法的价值的特殊性 1 1、作为价值客体的法律的内容的多样性 2、作为价值主体的个人与社会的立场、 需求的多样性 3、作为价值客体的法律的内容的可变性 4、体现社会理想的法的内容和社会现实 之间存在差异。
(四)法的价值的含义的归纳
1、法这种事物具有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有用性 2、法律实践所追求的社会理想、社会目标 3、对现实的法律状况进行评价和批判的准则
第二节 法的价值的内容
(一)法的价值的种类
1、法的工具性价值
2、法默:秩序和正义 彼得•斯坦和约翰 香德: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是西方 彼得 斯坦和约翰•香德:秩序、 斯坦和约翰 香德 现代法律制度的三个基本价值, 现代法律制度的三个基本价值,此外许多法律规范还强 调实用性,强调法律实施应当获得更大的效益。 调实用性,强调法律实施应当获得更大的效益。 两位学者还指出,在价值体系的另一端, 两位学者还指出,在价值体系的另一端,是那些法律所 无能为力的内容,例如仁慈、爱等等。 无能为力的内容,例如仁慈、爱等等。 在国内的教材和专著的归纳
第四讲 法律价值论
第四讲 法律价值论
第一节 法的价值的含义 两个关联的案例:
(1)河南尉氏公安局因“抓精神病人 抵杀人犯”被免职 (2)被害人复活,赵作海无罪释放
法价值法本体正义

其次,对个体自由构成约 束的是平等。每个人享有 的自由必须在不危害安全 (狭义上)并与他人享有 的自由平等的前提下,才 是正当的。
第三、当法律提供了正当自由 的一般约束条件,从而使自由作 为权利得到界定后,法律必须进 一步解决,在人们的社会实践中 经常发生的不同主体间的、不同 种类的正当自由(权利)之间的 冲突问题。
的性状、作用。
对法的本体正义的追求:
——根源于对社会生活状态的正义 性的追求;
——社会生活状态的正义性取决于人 们的行为的正义性;
——人们的行为受制于行为规则;
——社会生活的行为规则中最重要的
是法律规则;。
所以,对社会状态的 正义性追求,最终必然表 现为对法律规则系统的正 义性的要求。
(二)法的本体正义的两种存 在方式
2、法律规则的明确性; 3、
法律规则的统一性;
4、法律
自身的稳定性;
5、法律规
则的先在性;
6、法律规则的
可行性;
7、法律规则的公开
性。
三、法的实质正义 (一)探寻法的实质正义
的历史途径 1、由契约论探索法的正义
由伊壁鸠鲁——古典自然 法学
2、由自然法探索法的正义 由斯多葛学派——中
世纪自然法学——古典自然 法学——当代自然法学
谢谢
法的本体正义
一、法的本体正义概念 二、法的表象正义 三、法的实质正义 四、表象正义与实质正义联系
一、法的本体正义概念 (一)法的本体正义 是指人们为了通过法实现一 种理想的、正义的社会生活状态 而要求作为法的本体的、直接用 于调整人们的社会生活的行为的 法律规则系统应当具有的、对洽 于人们的一些基本的需要、要求
在解决这类权利冲突时,应 当坚持权利兼顾、基本权利或一 般权利优先于特殊权利的原则。 具体地说,基本权利或一般权利 应成为特殊权利的限制。在基本 权利或一般权利不受侵害、得到 充分保护的情况下,特殊权利可 以自由行使。
法的价值

事例中这起冤案的发生显然予执法人员违反我国法律所追 求的价值标准不无关联。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价 值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惩罚和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 二是保护无辜和维护人权。这种价值理念的实现,要求有 完备、科学的司法运作机制和证据规则作保障。在价值的 评价标准方面,我们要用司法的手段来保护人权、保护无 辜,那么就要有一个选择,出现疑罪的时候,应该采取什 么样的原则?是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有? 该案反映出我们目前的司法运作机制和证据规则存在着严 重的缺陷,制度设计和立法价值不相吻合,法的形式价值 没有得到体现。从法的价值的角度看,当没有明显的证据 证明佘祥林杀妻,或虽然有其本人供述,但若为刑讯逼供 之结果,法院均应认定其本来无罪。这是法的正义价值和 人权价值的必然要求。
二、研究法的价值的意义: 研究法的价值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 值。 从理论上看,法的价值论作为与本体论,方法论, 和社会论并重的法理学科的组成部分,对其深入研 究有利于进一步认识和考察法的本质,特征,作用 等问题。 从实践看,对法的价值问题的研究,有助于为现实 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提供价值标准,对实在法 进行价值评价,推动法制的完善。
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 的一口水塘里,发现一具无名女尸。京山县公安局 认定死者为该村村民张在玉,随即以有故意杀人嫌 疑为由,拘捕了张在玉的丈夫佘祥林。是年10月, 佘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 佘祥林上诉至湖北省高院后,此案因疑点重重被发 回重审。后经市、县有关部门协调,1998年6月 15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 期徒刑15年。2005年3月28日,在佘祥林已经服 刑11年后,张在玉突然现身。“死者”复活,媒体 哗然,佘祥林案很快被证实为一起典型的冤案。
论法的价值

杰出中青年法学家论坛 论法的价值卓泽渊内容提要 文章提出并论证了法的价值的定义、法的价值的属性、法的价值的存在形式和法的价值的意义。
认为,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具有属人性和社会性、客观性和主观性、应然性和实然性、特殊性和普遍性;法的价值有观念、理论和制度三种存在形式;法的价值是法的制定的必需,是法的实施的需求,是防止法的,是校正恶法的准则,是法的演进的动因。
关键词 法的价值 定义 属性 形式 意义“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
”①“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
”②对于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相关问题的研究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法学的产生和初步发展之中,在中国也是古已有之。
然而对于以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③为题目的专门化研究,在中国却只有不到20年的历程。
在这近20年的发展中,中国法学界对于法价值问题,从疏远到亲近,以至使之成为研究与关注的热点。
到目前为止,国内几乎所有的法理学著作无不将法的价值理论作为自己的重要内容来加以论述,并将其运用于教学之中。
各个部门法学几乎都开始了对于价值问题的关注,运用价值理论来认识本学科的问题,并期望从中得到更为深刻的理论解析或概括。
然而整个法学领域对于价值问题的了解与把握都还十分粗浅,有的方面甚至还存在着严重的误解。
为此,本文拟对法的价值的几个最基本的问题发表一些个人的心得,以引起对于有关问题的重视,以促进有关理论的深化与发展。
一、法的价值的定义法的价值有着多种定义。
不同的定义反映了不同学者对于法的价值的不同认识,也①②③对于“法的价值”和“法律价值”的语义差异,笔者将在后面的论述中予以论及。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作者致中文版前言》。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法理学第十六章 法的价值概述

(一)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理论前提 生活中存在的法律价值冲突能够解决,其理论 前提有二:一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对立统一律;二是 “绝对冲突论”的片面性。 (二)对法律价值冲突解决途径的设想 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针对的是价值冲突的表现 ,但由于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实际情况的复杂性、 多变性,仅仅着眼于具体环节中法律冲突的解决是 远远不够的。 1.自发的解决途径和自觉的解决途径 这是从价值主体对客观规律的把握程度和在此 基础上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程度来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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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引功能。指引功能是指法的价值具有 指导主体为或不为一定法律行为的功能。 (2)评价功能。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会 根据一定的准则评价自己和他人的行为,而法的价 值或多或少地影响着人们的这种价值判断。 (3)整合功能。法的价值的整合功能主要表 现在“法的价值能使各种法、法现象,包括法律规 范、法律部门、法律意识、法律作用等相互吸收、 相互融合而趋于一体”。 (4)信息功能。法的价值的信息功能,是指 法的价值蕴藏着立法、执法、守法、法制监督等环 节所需要的最宏观的信息,即一定阶段内法律所追 求的价值目标,并通过主体的实践活动,将信息传 5 送到相应环节的功能。
(一)法的价值冲突的内因 内因是指事物自身所包含的诸要素的对立统 一,即内部矛盾。 (二)法的价值冲突的外因 外因是指一事物与它事物的对立,是外部矛 盾。 三 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途径 研究法律价值冲突的表现和原因,目的是为 了找到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有效途径。然而,法 律价值冲突又绝非法理学本身能够解决,它涉及 社会科学研究的许多领域,需要包括哲学、社会 学、政治学在内的诸多学科理论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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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法学界关于“法的价值”的界定 由于对“价值”的含义理解不同,加之“法的 价值”使用的语境不同,目前中国法学界对于“法 的价值”的界定尚无统一认识。综观之,可归纳为 以下几种颇具代表性的说法: (1)采用演绎法,从价值概念推导出“法的 价值”的定义。 (2)结合“法的价值”在实践中所处的不同 语境,对其定义所作的不同界定。 (三)法的价值的属性 法的价值具有一般价值的属性,是多样化的。 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主观性与客观性、相对性与绝 对性、社会性与阶级性。
法的价值法理学名词解释

法的价值法理学名词解释法的价值法理学是法学领域的一个重要分支,它涉及法律的性质、目的和效果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和适用等方面。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解释法的价值法理学的相关概念和理论,并探讨其在法学研究和实践中的重要性。
一、法的价值法理学的基本概念法的价值法理学是研究法律的价值本质和法律目标的理论体系。
它认为法律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秩序并保护个体的权利。
法律的制定和适用应当以促进社会和个体的福祉为出发点。
法的价值法理学关注法律的价值层面,并探讨法律背后的伦理和社会原则。
它试图回答法律的存在和作用的意义,以及法律与其他价值体系(如伦理学、政治学等)之间的关系。
二、法的价值法理学的重要理论1. 法的本质论法的本质论是法的价值法理学的核心理论之一。
它试图阐明法律的本质属性和特征。
有些学者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规则和条文;而另一些学者认为,法是一种由社会契约形成的规范体系。
无论是哪种观点,法律都被认为是一种由社会共同认可和遵守的规范。
2. 法的价值理论法的价值理论着重强调法律的价值和法律对社会的积极作用。
有些学者主张法律的价值在于维护社会公正与秩序,保护个体权益;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调整和平衡不同利益关系,实现社会和谐。
3. 法的有效性理论法的有效性理论涉及法律的实施和执行方面。
有效的法律应当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和遵守。
这需要法律制定者制定明确、合理、可行的法律,并通过有效的机制保证法律的实际执行。
三、法的价值法理学的重要性法的价值法理学对法学研究和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为法学研究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框架和基础。
通过分析法律的价值和目标,以及法律与其他价值体系的关系,可以深入理解法律的本质和意义。
这有助于推动法学的理论发展和学科建设。
其次,法的价值法理学对法律实践具有指导作用。
法律的制定和适用都应当以实现社会公正和个体权益为目标。
通过研究法律的价值理论,可以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和指导,确保法律的公正、合理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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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讲法律价值论思考案例:2007年11月21下午4时左右,临产孕妇李丽云因感冒,被以夫妻名义与之长期同居的胎儿父亲肖志军送到北京市朝阳医院京西分院。
肖、李当时带了不足100元,坚持声称只看感冒,但医院发现,李丽云的病情是感冒引起肺炎,并危及到本人和胎儿生命,必须进行剖腹产手术。
鉴于病情危急,医方决定让李免费入院治疗,并做好了剖腹产的一切手术准备。
在医方一再告知不手术或不及时手术孕妇就会死亡的严重后果之后,肖志军仍拒绝,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下了“拒绝剖腹产手术生孩子,后果自负”。
由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因此,不取得肖志军同意不能进行手术。
医方紧急调来已下班的神经科主任,认定肖精神正常;又请警方110紧急调查孕妇户籍,试图联系她的其他家人;医方还紧急报告北京市卫生系统各级领导,试图破例,终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手术。
近30名医生、护士以各种方式抢救3个小时后无效,李丽云死亡。
该事件引发了媒体和网民的广泛关注和激烈争论。
(1)对本案的讨论,可能涉及到哪些价值判断?(2)不同价值之间存在着怎样的冲突之处?关于法的价值的讨论,是法理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代表着对于应然理想的追求和对于实然状态的评判。
而多元的价值既统一于法律之中,也存在着相互间的冲突之处。
对于法的价值的学习,主要是形成开阔的视野,能够全面的理解法的价值并指引对现实问题的思考和评判,而不导致单一的认识。
一、什么是法的价值1、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价值判断——应然事实判断——实然对事实的理解会影响到价值判断的形成,但价值判断同样会影响对于事实的描述,尤其是在社会与社会科学领域,事实并不像自然那样容易确定,因此,价值判断总是多元的,各自选取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描述。
2、法的价值作为对法律的价值判断,反映着持有这一立场的群体对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基本态度,并以这种态度对于“事实是什么”的法律进行评判。
而这种基本态度的形成,来自于这些群体在自身利益影响下形成的对事实的认知。
目的价值(外在价值):某些关于“应当是什么”的基本态度强调法应当对外发挥什么作用形式价值(内在价值):某些关于“应当是什么”的基本态度强调法自身应当具备什么内在性质二、法有什么价值1、法的价值是一个体系(参见教材251-254)2、秩序与自由(1)秩序秩序:人类行为在个体上可重复、可预期、相互之间可协调,能够发现内在规律。
人类对于秩序的需求是根本性、与生俱来的。
平静能够降低神经系统的能量损耗,因而是人类追求的生活常态,而秩序是人们可以平静生活的重要依据。
法律秩序vs没有法律的秩序:人类对于秩序的需求,使得秩序成为法律的重要价值,不能形成秩序的法律没有价值的。
法律是形成秩序的重要手段,明确人的预期、要求人始终如一的重复符合秩序的行为、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
但是,法律是形成秩序的重要手段,不代表法律一定能形成秩序,也不意味着只有法律才能形成秩序。
秩序是所有人的需求,但是从不同利益基础出发,对于秩序的具体表现形式会有不同的立场,也可以说,不同的人需要不同的秩序。
认为法律提供的秩序不符合其需要的人,会寻找其它的秩序。
例如其它社会规范也会形成秩序,私力救济在某些情况下是非常有效的维护秩序的手段。
重视法律的秩序价值,但不能陷入法律万能论。
(2)自由自由:不受约束和支配而行动。
自由是一种社会状态,在人与人的相互关系中得到表现。
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去做……”的自由和“免于……”的自由以法律实现自由:可能性、原则与方式(参见教材265-268页)法律自由价值的实现,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划定边界,解决自由的相互冲突,这其中没有绝对的标准,在各个时代、各种社会条件下是动态的,对于各个群体来说也有不同认知,最终往往还是需要政治决断。
(3)秩序与自由的对立统一秩序与自由是一对具有代表性的矛盾,对于秩序的强化必然意味着自由受到制约,法律通常需要在偏重秩序还是偏重自由方面做出权衡。
但两者并非不能并存。
以法律实现自由,关键在于人们可以根据现有的法律自由地计划未来。
即使法律本身可能对于自由仍然颇多限制,但只要不是朝令夕改,我们都可以据以安排未来的生活,而这样的生活比起在提供了更多自由但却变动不居的法律之下的生活,反倒是要更为自由。
因此,自由和秩序得以统一。
从另一方面来说,法律对于自由的实现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相互边界被划定,这本身也是秩序的体现。
3、效率与平等(1)效率(参见教材268-271页)(2)平等平等作为一个复杂的概念,同“公正”、“公平”等概念常常混同使用,简单来说,其意味着在资源或机会的配置或再分配等方面对于同等的情况给予同等对待。
从最抽象的意义而言,将所有人视为无差别的个体,给予完全一致的同等对待。
但在实际状态中,平等不否定合理的差别对待。
根据具体情况,或是在资源上平均分配,或是在机会上同等开放,或是以不同等的机会或资源再分配来对现状进行矫正。
(3)效率与平等的对立统一平等要求的同等对待,意味着某些资源和机会将会平均的分配而不是集中于某些更有效率的配置状态,因而会和效率产生矛盾和冲突。
但这种冲突仍然不是绝对的,平等的实现更有助于避免社会交往中的背叛、促进社会合作的形成,而合作能够推动效率的实现。
同时,有效率的资源配置往往本身就需要机会能够充分平等的开放,才能更有激励。
4、正义正义是一个根本的价值,也是最为多元和复杂的价值。
法律对于其它价值的追求都可以说是正义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正义的某一面。
当以正义作为对于法律的价值评判标准时,最根本的是对于法律的正当性的评判和信仰。
而这一性质也决定了对于正义的讨论存在着不同的立场,受到利益、认知能力、权力多方面影响。
三、法的价值如何实现:以平等为例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一定要在具体的语境中得到实现,而不是抽象的思辨。
而法律与国家的紧密结合,更决定了讨论法的价值的具体语境是国家之中而不能脱离国家空谈普世价值。
以平等这一价值为例,我们可以具体展现其中的逻辑。
1、讨论平等的前提无论是讨论平等还是不平等,前提都在于一定的信息。
只有获得了某一信息作为参照系,才可能对人的生存状态进行比较,然后得出结论。
在人处于孤独的状态时,没有和他人的信息交流,也就无所谓差异的比较,更无所谓平等。
只有当人们在相互的信息交流中建构起了一种被普遍接受的观念,而又可以基于信息交流检验这一观念在每个人生活中的实现时,比较才变得有意义起来,人们也会基于这种比较而产生对自己生存状态的判断和进一步的追求。
对平等或是不平等的考察,依赖于具体的信息。
而这些信息总是从一定的具体社会生活中生产出来的,这一具体的社会生活是科技水平、生产能力、社会制度、文化观念等复杂因素共同构建的。
从信息这个视角来看,当某一信息尚未在全社会范围内被生产出来,其所有能够制造的可能差异就被抹去了,在这一点上所有的人就成为抽象的人,是完全平等的;而当某一信息的差异被关注,基于这一信息就对人做出了区分,人们变得具体起来,有着强弱之别。
平等的相对性取决于信息,而信息是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生产出来并得到交流的,平等问题确实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所构成的语境中有着不同的表达。
而对于法律平等而言,这个空间就是国家,一个国家所处的具体历史时期也就是其所处的时空语境的结合。
2、国家中的法律平等平等与信息有着密切的关联,这对国家提出了挑战。
信息的大量增加,才能够取得生产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这又恰恰使得社会中会有更多不平等被发现出来,从而可能分裂并且形成冲突,但国家又不可能因此不追求发展,止步于那种人与人之间没有多少差异的信息简单的原始状态。
因此,国家必须通过某种手段来在新的形势下加强社会合作。
法律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手段。
因为法律乃是一种以国家暴力作为后盾的统一规则,能够明确而又稳定的规定人们合作与背叛的收益值。
仍然举侵害与复仇这样一个简化的例子,在国家垄断暴力手段的基础上,明确的告知各个群体“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是国家会针对严重的背叛行为采取同等的报复措施,而不会给予区别对待。
这就意味着虽然个人不再拥有复仇的权利,但国家能够替他实施报复行动,人与人之间仍然在报复的能力上是平等的,背叛的收益减少了,“一报还一报”的善意策略也就继续有了用武之地。
那么,在这一点上,人体力的强弱这样一个信息的意义就被大大削弱了。
从实用主义的视角来看,弱势群体保护的紧迫性较之个体之间的平等更为突出一些。
首先因为群体行动影响到的范围更大,群体策略也比个体策略执行的更坚决,从而使得机会主义的群体策略有着更大的负外部性。
其次,群体较之个体更容易形成冲突。
构建起一个敌人常常是一个群体自我团结的重要手段,通过接受甚至主动挑起与外部群体的冲突,群体的凝聚力会得到加强,增强内部的合作。
因此,群体之间的冲突对于国家安全与发展是更大的威胁,那么,国家就要更多通过法律力图维护群体间的平等,将之放在优先于个体的位置上。
3、法律平等与国家发展:一个个案的解读二战之后,美国开始了一场新的社会变革,其中表现出了很强的追求平等的特征。
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是其起点,在这一案件的判决中,首席大法官沃伦断言:“…隔离但平等‟的原则在公共教育领域没有市场”,推翻了中小学公立教育的种族隔离制度。
布朗案针对的是教育问题,追求的是让黑人能够获得与白人平等的教育机会和资源。
从现实生活中的隔离的学校体系中,人们很容易看到白人学校教育出来的人在文化水平上取得了优势。
但是,如果我们认为这种差别会构成黑人的自卑感和白人的歧视的话,事实上是我们预设了一个前提,那就是文化水平越高就是越优越的。
但这并不是先天的,而是我们后天建构起来的一种观念。
用文化水平上的差别来考察白人与黑人之间的不平等,事实上已经是用一种白人建构起来的预设前提来分析这个问题。
如果关于优劣差别的建构改变的话,所谓自卑感和歧视也就被改变了。
在这里平等的含义是要让黑人受到和白人一样的教育,而不是让白人受到和黑人一样的教育。
但是,这还是因为我们处在这样一个现代社会之中,这个社会更需要的掌握了那些对现代化生产有用的知识和技能的人,不掌握这些知识和技能的人则对于这个社会来说没有用,因而无法得到更好的待遇。
正是从这样一个角度出发,法律关心的是怎样的知识和怎样的人对于国家“有用”,因而要设法抹平在这一点上的信息造成的不平等,而不是别的方面的不平等。
而在区分法律上要实现平等的不同群体时,关心的也是这个群体对于国家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