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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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律法规

渔业法律法规

渔业法律法规渔业法律法规引言渔业是指对水域中的各种水生生物资源进行捕捞、养殖、经营和管理的活动。

由于渔业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和维护渔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渔业法律法规,以规范渔业活动。

在本文中,将介绍一些主要的国内外渔业法律法规。

国内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于1986年通过,并于2000年和2017年两次进行修订,是我国渔业活动的基本法律。

渔业法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管理以及渔业捕捞、渔业生产、水产养殖、渔具和船舶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该法明确了渔业资源的所有权归属、渔业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禁捕期、渔业税费等内容,为我国渔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处罚法渔业行政处罚法于1994年通过,旨在规范和加强对违反渔业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该法明确了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和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渔获、暂扣渔船等。

渔业行政处罚法的实施,有效地维护了渔业资源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渔业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条例渔业法实施条例于1988年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具体实施细则进行了规定。

该条例明确了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渔业生产和流通、渔业科学研究和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进一步加强了渔业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国际法律法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称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通过并于1994年生效,是国际上最具权威的关于海洋事务的法律文件之一。

该公约规定了海洋权益的划分、海洋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海洋环境的保护和海洋科学研究等内容。

这对国际间的渔业资源保护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海洋渔业公约国际海洋渔业公约于1995年通过并于2001年生效,旨在加强国际间对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公约规定了渔业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捕捞和渔船的管理与监控、海上渔业的执法与合作等内容。

各国根据该公约制定了具体的国家渔业管理措施,推动了国际间渔业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

渔业法实施细则模版

渔业法实施细则模版

渔业法实施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渔业法的相关规定,规范渔业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渔业生产经营应遵循保护渔业资源、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增加渔业生产能力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渔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优先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兼顾对外贸易需求,促进国内渔业生产经营的稳定和发展。

第六条渔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减少生态环境污染和损害。

第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保障渔业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渔业资源管理第八条渔业资源是指生活在水域中并被渔业利用的各类水生生物。

第九条渔业资源管理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的特点,采取科学、合理、可持续的管理措施,确保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条渔业资源管理应当实行无害化利用、集约化利用的原则,促进渔业生产的高效率和高增益。

第十一条渔业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调查、科学评估、科学利用、科学保护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渔业资源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机制。

第十二条渔业资源管理应当实行配额管理制度,通过合理的配额分配和合理的捕捞努力控制,确保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三条渔业资源管理应当加强渔业资源保护,禁止破坏渔业资源的采捕设施和生境,禁止非法渔业活动和滥捕滥渔行为。

第十四条渔业资源管理应当建立渔业资源补充机制,促进被捕捞水生生物种群的恢复和增殖。

第十五条渔业资源管理应当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和疫病的监测和防控,防止其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

第十六条渔业资源管理应当加强渔业技术研发和应用,提高渔业生产技术水平和产量。

第十七条渔业资源管理应当加强渔业生产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提供渔民培训、技术指导、信息发布等服务。

第三章渔业生产经营第十八条渔业生产经营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资源条件,调整生产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和附加值。

行政权力事项实施清单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模板】

行政权力事项实施清单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模板】

行政权力事项实施清单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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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风险点
附件:1.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流程图
2.申请材料目录
3.中华人民共国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空白)
4.中华人民共国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示范文本)
5.中华人民共国水域滩涂养殖证(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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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流程图
(法定办结时限:15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7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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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申请材料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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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域滩涂养殖证
申请表
申请人:(印章)
填表日期: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监制
第1页共3页
水域、滩涂界至图图号号
第2页共3页
第3页共3页
附件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
申请表
申请人:张三(印章)
填表日期:ΧΧΧΧ年ΧΧ月ΧΧ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监制
第1页共3页
水域、滩涂界至图图号ΧΧΧΧ号
第2页共3页
第3页共3页
附件5
中华人民共国水域滩涂养殖证样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自然保护【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1.30【实施日期】2016.11.3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0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施行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一)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节气候具有多种功能,植物资源丰富或者次生植被好,通过封山育林和各种抚育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主要产地;(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6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6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1•【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16.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或者利用其他水体从事养殖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投入,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渔业监督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二)沿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五)其他水体的养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八届第三十二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1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法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经营利用许可证;
(1994年11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门及其衍生物。
第五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国家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自治区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捕捞等危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地、市、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对受伤、搁浅、受困的水生野生动物及依法没收交来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饲养和放生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方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方法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罚款3000元。
严重
第三次被执法人员查处,或渔获物25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或幼鱼比例50%以上70%以下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5000元。
特别 严重
第四次以上被执法人员查处,或渔获物50公斤以上,或幼鱼比例70%以上。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船;罚款8000元。
(四)主机功率为千瓦(60马力)以上千瓦(1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五)主机功率为千瓦(20马力)以上千瓦(5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六)主机功率为14千瓦(1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七)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3、使用主机功率千瓦以上渔船,渔获物不足5公斤。
严重
1、使用非机动渔船进行捕捞、第三次被执法人员查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300元。
2、其他不使用渔船作业方式捕捞,或使用主机功率14千瓦以下小型机动渔船,第三次违法。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2000元。
3、使用主机功率千瓦以上渔船、第二次被执法人员查处,或首次违法、渔获物5公斤以上。
轻微
涂改捕捞许可证,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主动接收批评教育。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不予罚款。
一般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500元
较重
第二次违法,或一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2本。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1000元。

2016年度广西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

2016年度广西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

2016年度广西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调整储备项目(渔业生产)申报指南一、项目目标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调整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财建﹝2015﹞499号)、《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2019年度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调整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渔牧财﹝2016﹞137号)和自治区财政厅有关文件精神,以强化渔业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现代渔业产业发展为主线,通过实施项目,加快我区渔业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推进生态渔业发展,推动渔业产业转型升级,保障水产品安全有效供给,促进渔业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和农民增收,助推我区实现精准扶贫和精准脱贫。

二、项目扶持内容与建设标准(一)扶持内容1.渔业种业工程项目。

重点支持国家级或自治区级水产原良种场和全区规模苗种场的育苗、保种等设施建设与改造,育苗废水处理设施、工厂化循环水过滤系统建设,场区水电、道路建设,实验室、资料室、库房等建设改造,在线监控系统的建设等;支持水产良种场开展良种保种、选育、亲本更新、新品种引进繁育等。

2.稻(藕)渔生态综合种养开发项目。

支持稻(藕)渔生态综合种养示范基地建设,稻(藕)渔生态综合种养模式研发与示范推广。

包括示范区稻(藕)田改造(田埂加高加固、进排水系统和鱼池鱼沟及防逃设施建造等),稻(藕)鱼、稻(藕)虾、稻(藕)蟹、稻(藕)鳖、稻(藕)螺等生态共生型种养模式研发与示范推广等。

3.水产生态养殖池建设与改造项目。

支持开展池塘标准建设与改造、小窝流水养殖设施建设与改造,包括养殖池建造、挖深清淤和护坡加高加固,进排水系统建设,养殖废水处理设施建设等。

4.渔业生态养殖示范园项目。

支持企业按照渔业生态养殖标准要求,开展池塘标准化建设与改造、进排水系统建设与改造、养殖废水处理设施建设、休闲渔业设施建设、稻(藕)渔生态综合种养田间工程建设和养殖远程监管系统建设,以及道路、水电、绿化、管养用房等设施建设,配备水产养殖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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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6修
正)
【法规类别】渔业管理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7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3.31
【实施日期】2010.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殖业
第三章捕捞业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或者利用其他水体从事养殖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投入,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渔业监督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二)沿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五)其他水体的养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公安、边防、海关、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国土资源、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大贡献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养殖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合理确定养殖种类、容量、方式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域、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以及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开发荒芜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十一条申领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区域、品种、规模和方式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二)有相应的养殖技术;
(三)有基本的养殖水质检测仪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对符合养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养殖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养殖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在航道、港池、锚地内不得从事水产养殖、捕捞。

在毗邻航道、港池、锚地的水域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不得危及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并设立明显标志。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为明显标志的设立提供服务。

在水库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库安全管理规定,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服从有关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十四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除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苗种外,应当取得苗种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苗种生产。

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的亲本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种质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对符合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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