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不动产物权制度
物权法 民法典 对照

物权法民法典对照
摘要:
一、物权法与民法典的概述
二、物权法与民法典中的不动产登记规定
三、物权法与民法典中的不动产物权规定
四、物权法与民法典中的预告登记规定
五、总结
正文:
一、物权法与民法典的概述
物权法是我国调整物权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它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原则、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取得和转让等内容。
民法典是我国最新的民法法典,它整合了原有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对民法领域的规定进行了全面梳理和系统整合。
二、物权法与民法典中的不动产登记规定
物权法第十条至第十九条对不动产登记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不动产登记的机构、登记的程序、登记簿的管理等内容。
民法典对这些规定进行了整合和完善,使得不动产登记制度更加科学和合理。
三、物权法与民法典中的不动产物权规定
物权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对不动产物权进行了规定,包括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内容。
民法典对这些规定进行了继承和完善,明确了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效力和法律保护。
四、物权法与民法典中的预告登记规定
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即在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中,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民法典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保留和完善,明确了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
五、总结
总的来说,民法典对物权法的规定进行了全面的整合和完善,使得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更加科学和合理。
法条分析丨《民法典》第217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一、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的规定。
二、概念分析 不动产登记簿,是指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备存于特定机关的簿册。
不动产权属证书,即不动产的所有权证、使用权证等,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完成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是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
不动产物权证书只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
现实中,不动产登记簿的查阅往往有一定条件限制和程序要求,并需要消耗额外的时间成本,对于并非不动产交易、设定限定物权等涉及处分权的重大事项,出示不动产权属证书显然更为便捷、有效促进交易,并足以保障交易安全。
在社会生活和交易过程中,不动产权利人为了证明自己的权利状况,可以出示权属证书。
三、法条评析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实际运作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不动产登记簿的设置、管理和查阅复制工作需要重视和加强。
实践中单位和个人普遍存在重视不动产权属证书而轻视不动产登记簿的现象,这样将削弱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性,影响不动产交易的安全。
因此,本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四、注意问题(一)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移转占有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深厚的群众基础,传统观念一定程度上重证书而不重登记。
不动产权属证书可以作为证明权利的根据,但是不能仅仅以交付该证书的占有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
在进行不动产物权交易中,权利人为了证明自己的权利状况,可以出示权属证书,但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必须进行登记而为物权的变动,否则物权无法变动。
民法典物权制度司法解释解读

民法典物权制度司法解释解读本文旨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物权制度的司法解释进行解读。
民法典于2021年起实施,对物权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而司法解释则对于各项法条的具体适用和解释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第一章:物权的基本规定该章节主要围绕物权的定义和主要特征展开解读。
其中,物权被明确定义为公民、法人对特定物上的权利,且具有排他性、绝对性和继承性的特征。
司法解释对于物权的具体范围和属性作出了解释,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指导。
第二章:所有权该章节详细解释了所有权的内容和保护。
司法解释对于所有权的不可侵犯性、可以行使的权利、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等方面进行具体阐述。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于所有权的限制和解除进行了相关解读。
第三章:用益物权本章对用益物权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不动产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司法解释对用益物权的成立条件、权利内容和转让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解读,为相关当事人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第四章:担保物权该章节对担保物权进行了阐述。
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司法解释对担保物权的种类、设立和权力行使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解读,为民事债务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五章:共有和共同复有在这一章中,司法解释就共有和共同复有的规定进行了解读。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对同一物享有权利,而共同复有则指共同享有权益的共同者之间的权益行使规则。
司法解释对这些概念的具体涵义和适用规则进行了解释。
第六章:物权保护本章对物权保护进行了具体细化,重点阐述了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和申请救济的相关事宜。
司法解释对于损害物权的行为的认定标准和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物权提供了依据。
综上所述,本文重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物权制度的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
司法解释具体解释了不同章节中的法条内容,为相关当事人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促进了物权制度的正确适用和保护。
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登记和交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民法典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登记有哪些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是以登记为准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有不动产登记机关完成。
不动产登记机关设⽴不动产登记簿,记录不动产相关信息,那么民法典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登记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登记有哪些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统⼀登记制度。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统⼀登记制度。
统⼀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证办理需要什么材料1、登记申请书,原件;2、申请⼈(代理⼈)⾝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3、国有⼟地使⽤证,原件和复印件;4、建设⼯程符合规划的证明,原件或经确认的复印件;5、房屋已竣⼯的证明,原件或经确认的复印件(质检合格证或竣⼯验收备案表或质监部门出具的房屋已竣⼯的证明,个⼈⾃建房屋需提交建设单位出具的房屋竣⼯证明);6、房屋测绘报告,原件或经确认的复印件(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还需提交房屋⾯积界定报告);7、房屋地址证明,原件或经确认的复印件(民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地址证明);8、经适房、单位集资房、廉租房、公租房等房屋还需提交发改委或军区的⽴项计划和省或市或军区房改办的批⽂,原件或经确认的复印件;9、属合作修建(联建)建筑⼯程的,还需提交合作(联建)协议和产权分割清单,原件;10、建设单位申请业主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还需提交规划部门确认业主公有房的证明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书⾯约定,规划部门确认业主共有房屋的证明为原件或经确认的复印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书⾯约定为原件;11、住宅专项维修资⾦建账证明,原件。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作,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统⼀登记制度。
民法第二百零九条内容是什么?

民法第二百零九条内容是什么一、民法第二百零九条内容是什么?《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二、《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民法典》对不动产登记实务的影响及应对

《民法典》对不动产登记实务的影响及应对摘要:《民法典》及其配套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作出了相应的修改,这对于实践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有针对性地对注册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可以更好地与《民法典》的精神相结合,为今后的立法工作奠定良好的法律依据。
把握《民法典》精神与贯穿其中的法治观念,对照修订前后的法律规范变化,探索保障公民基本不动产权益、维护不动产登记秩序的制度。
关键词:民法典;不动产登记;影响;应对引言《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并在此基础上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为《民法典》的顺利施行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从《民法典》颁布的历程来看,《民法典》的出台,既是对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一个重要指导,也是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深刻反映。
在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法律法规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时候,如何预防虚假登记侵害了物权者的合法权利,成为了我国登记实务部门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落实《民法典》的基本要求(一)以人为中心,对公民的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要充分认识《民法典》所传达的法治信息,运用法律来解决实际问题。
《民法典》的颁布,既是对我国社会发展的一种法治信号,也是今后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依据。
其中最显著的改变是,对人身权利进行了独立的分类,以单独的章节来强化对个人的隐私权和个人资料的保护。
《民法典》强调了对人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而在各个法律条文中,都体现了“以人为本”。
与此同时,在信息保护方面又多了一道新的防线。
所以,要加强对房地产登记信息的管理,并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个人隐私方面的教育。
(二)坚持公平平等,保护意思自治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不动产登记成为物权变更的生效要件,其在法律上有着重大的意义,同时也关系到公民的财产安全。
因此,近几年来,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制度与程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当规则缺失时,可以通过民法的基本原理来弥补。
要把物权的有效流转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依据,并在保障物权的平等的前提下,兼顾公平的原则。
简述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体系

一、概述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我国《民法典》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重要法典,不断完善和更新。
其中,《民法典》物权编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我国的物权体系和法律规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就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体系进行简要的述说,对其进行系统性的介绍和分析。
二、《民法典》物权编的总体框架在《民法典》中,物权编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的物权制度和规范起着重要的作用。
物权编包括了物权的基本规定、不动产权、动产权、债权、担保物权等内容。
总体来说,《民法典》物权编主体结构分为七篇,分别是总则、不动产权、动产权、债权、担保物权、共有物权和特别物权。
三、《民法典》物权编的基本原则1. 物权归属原则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物权的归属原则是指物权的归属和权利的划分原则。
在我国的物权编中,物权的归属原则是以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为出发点,依法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划分和归属。
2. 财产权利平等原则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财产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公民和法人在物权范围内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没有财产权利的优劣之分。
在我国的物权编中,财产权利平等原则是依法保护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利,保障其平等享有财产权利。
3. 物权保护原则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物权保护原则是指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和法人的物权,确保其合法财产得到充分的保护。
在我国的物权编中,物权保护原则是保障公民和法人的物权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
四、《民法典》物权编的重要内容1. 不动产权不动产权是指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权利。
《民法典》物权编对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限制、消灭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规定,保护了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2. 动产权动产权是指对动产(包括动产、价证和其他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权利。
《民法典》物权编对动产权的设立、享有、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确保了动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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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不动产征收征用制度②
这一修改主要是将农村村民住宅补偿从地上附着物 补偿中独立出来,以特别强调对被征收人住宅的保 障。这两处修改,与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 第48条保持了一致性。 三是将《物权法》中的“拆 迁补偿”修改为“征收补偿”,这是对原规定不准 确表述的更正。 四是体现疫情防控的需要,在《物 权法》第44条关于因抢险救灾可以征用不动产的基 础上,《民法典》物权编第245条增加“疫情防控” 作为征用不动产的法定事由,为当前新冠肺炎疫情 防控中的不动产征用提供法律依据。
六、完善不动产担保物权制度①
简化删除了担保物情况的列举。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抵押合同中,抵押财产
要列明“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 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第185条)。 对此,2019年世界银行《2020年全球营商环境报 告》认为,上述条文对担保品的描述过于具体,不 利于当事人便利地设立担保物权。为适应世界银行 营商环境调查的需要,《民法典》物权编第400条 将上述要求简化为“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 况”,从而允许对担保物进行概括性描述。这种概 括性描述须达到可以识别担保物的程度。
新增居住权作为新的用益物权。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关于居住权是否入法存在很大争议,最终《物 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是否规定居住权再次成为争议的焦点。
最终《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了居住权,并用6个条文规定了居住权的含义、设立、效力、终止等内容。 设立居住权的目的在于满足特定人对他人住宅的生活居住需求,因此居住权人只能是自然人,不能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中的义务。按照 《物权法》第18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 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但是,《物权法》并没有 对利害关系人在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中的义务作出规定。为 防止和避免利害关系人不当使用、泄露权利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现 象,《民法典》物权编专门增加第21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不得 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这一修改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要求,在保障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同时,增设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相 关义务,对于保护权利人的隐私,防止不动产登记资料被不当利用 具有现实意义。
同时,《民法典》物权编第334条还删除了《物权法》第128条中的“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 期的剩余期限”的限定条件,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后,原权利人不再享有该土地承 包经营权利,自然也就无所谓剩余期限问题了。
五、充实不动产用益物权制度③
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条件及住宅续期问题。《民法典》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事活动的基本 原则,在总则第9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民法典》将绿色原则贯彻全篇,对《物权法》第136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条件作出 修改,在《民法典》物权编第346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 态环境的要求。这一规定对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在《民法典》 实施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条件要有关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同时, 为了严格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民法典》物权编还对《物权法》第138条关于建设用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在第348条土地出让合同内容的“土地用途”后增加“规划条 件”,作为出让合同的重要内容。同时,根据《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 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但是,对于自动续期后,权利人是否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并不明确,理 论上与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的认识分歧。对此,《民法典》第359条第1款增加规定:续期费用的 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六、完善不动产担保物权制度②
完善抵押物的范围。一是增加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海域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按照“同质同法”的要求,海
域使用权应当可以抵押。二是删除了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根据 修订后《农村土地承包法》所作的调整。修订后《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四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改称为“四 荒地”土地经营权,并且允许土地经营权抵押。由于这种权利比较特殊,《民法典》物权编在第342条专列一 条,对其出租、入股、抵押等作了规定。三是删除了耕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在我国,集体土地的使用 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等。对于上述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法 律上一直禁止抵押。但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松绑的声音。随着承包地“三权分 置”被《农村土地承包法》所承认,土地经营权成为独立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项权利,且该权利已经不再具 有身份属性,这使土地经营权抵押成为可能。对此,修订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对土地经营权融资 担保予以明确认可。为此,《民法典》物权编删除耕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修 订保持了体系上的一致性。
五、充实不动产用益物权制度②
落实承包地三权分置,增加土地经营权。《民法典》物权编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础上,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中专门增加3个条款,对土地经营权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土地经营 权的流转方式,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 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第339条);二是明确了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有权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第340条);三是明 确了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 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 抗善意第三人(第341条)。《民法典》物权编所规定的“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 已经具有了用益物权的属性。
2007年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物权法》应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还是以保护公 有财产为主,引起了巨大的争议。有人认为,国家、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应当实施 阶梯保护,国家、集体利益优先;有人认为,《物权法》是私法,首先应该保护私有财 产,按照先私人、再集体、后国家的顺序加以保护。随着《物权法》的实施和依法治国 的全面推进,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给予平等保护的理念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把平 等保护确立为产权保护的首要原则,指出: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 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民法典》物权编确立的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 护的规定,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体现了《民法典》的核心价值。
03 删除了耕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
随着承包地“三权分置”被《农村土地承包法》所承认,土地经营权 成为独立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项权利,且该权利已经不再具有身份 属性,这使土地经营权抵押成为可能。对此,修订后的《农村土地承 包法》第47条对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予以明确认可。为此,《民法典》 物权编删除耕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 修订保持了体系上的一致性。
三、完善不动产征收征用制度①
动产征收征用制度是宪法确立的重要制度。《民法 典》物权编从所有权丧失的角度对不动产征收征用 制度进行了规范。
同《物权法》的规定相比,做了4个方面的修改完 善: 一是将征收补偿费的支付由“依法足额支付” 修改为“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这一修改的目的是 体现《民法典》第117条所规定的“公平、合理” 的征收补偿原则,保障被征收人及时得到补偿费。 二是将征收补偿的范围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修改为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 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或非法人组织。 居住权的实质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即以他人的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居
住权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设立,也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通过合同设立的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办 理登记手续,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应当说,在我国现实情况下,《民法典》承认居住权具有特殊的意义, 有助于完善住房保障体系,为“以房养老”提供制度支持,也可以保障征收搬迁安置中的居住权益以及家 庭成员对公房享有的居住权。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 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 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 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 总则同时废止。
02
《民法典》中的不动产物权制度
一、确立平等保护物权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物权编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 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这一规定同《物权法》第4条规定相比,在保 护前面增加了“平等”二字,这不是简单的文字修改,而是体现了物权保护理念的重大 转变。
《民法典》明确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对保护海岛及其 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 海洋权益,促进海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五、充实不动产用益物权制度①
《民法典》物权编在《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用益物权的基础上,不仅增加了新的用益物权种类,也对原有用 益物权的行使提出了新的要求。
六、完善不动产 担保物权制度③
01 增加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 域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按照“同质同法”的要求,海域使用权应当 可以抵押。
删除了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
02 土地承包经营权
这是根据修订后《农村土地承包法》所作的调整。修订后《农村土地 承包法》将“四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改称为“四荒地”土地经营权, 并且允许土地经营权抵押。由于这种权利比较特殊,《民法典》物权 编在第342条专列一条,对其出租、入股、抵押等作了规定。
二、确认和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①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确立的重大公示公信制度。在2007年 《物权法》颁布时,我国实行的是不动产分部门登记制度,土地、 房屋、森林林木、海域等由不同的部门依照不同的法律进行登记。 《民法典》物权编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进行了确认,并针对《物 权法》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完善:一是统一 登记机构。《民法典》物权编把所有涉及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全部修 改为由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如《民法典》物权编第333条把《物权 法》第127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修改为“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 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立法上保证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 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