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税收征收管理的具体细则,以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税收征收秩序和国家财政稳定发展。
本文将着重介绍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的内容。
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报送纳税申报表格,并且正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报送有关资料、凭证和证明材料。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当依法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申报表格和有关资料、凭证、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更多的资料、凭证和相关情况说明。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在与税务机关签订合同时,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填写合同相关内容,并且应当正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资料、凭证和证明材料,以便税务机关核查。
同时,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当依法缴纳税款,否则将面临税务部门的相应处罚。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对合同的细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以下细化规定:合同内容应当合法合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过程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税收政策以及合同约定进行操作。
纳税人不得利用合同规避税收义务。
综上所述,纳税人在与税务机关签订合同时,应当确保合同内容合法合规,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
纳税人不得利用合同规避相应的税收义务。
合同证明材料应当正确、准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申报表格和有关资料、凭证、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更多的资料、凭证和相关情况说明。
纳税人在税收申报过程中提供的资料、凭证和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准确、有据可查,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纳税人提供更多相关资料或进行调查核实。
因此,纳税人在与税务机关签订合同时,必须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证明材料,以便税务机关核实申报数据的真实性。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全文.doc

xx年最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那么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那么。
下面是为您精心的有关xx年最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那么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那么。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那么;税收征管法及本细那么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立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方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方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立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那么和效劳标准。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奉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
奖励资金具体使用方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分、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四)近姻亲关系;(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2011年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名单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2011年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名单及免税进口额度清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署税函[2011]606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1.11.09
【实施日期】2011.1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2011年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名单及免税进口额度清
单的通知
(署税函〔2011〕606号)
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7月1日起,对经认定的重大技术装备制造企业在免税进口额度内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为保证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准确执行,总署以《海关总署关于执行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10〕108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政策执行中的相关事宜予以明确。
现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审核认定的《2011年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制造企业名单及免税进口额度清单》、《2011年享受重大技术装各进口税收政策的城市轨道交通装
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名单及免税进口额度清单》和《2011年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核电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名单及免税进口额度清单》予以印发(详见附件
1、2、3,以下统称《清单》),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清单》中所列的重大技术装备制造企业或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以下简称经认定企业或项目业主)在2011年12月31日前持《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企业营业执照、生产制造的相关装备情况资料或。
厦门市计委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门市计委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计委•【公布日期】1998.04.17•【字号】厦计产业〔1998〕034号•【施行日期】1998.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厦门市计委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厦计产业〔1998〕034号根据国发(1997)037号、计规划(1998)250号及厦府办(1998)函003号文精神,为方便办理“鼓励类项目进口设备免税”工作,我委现就有关办理手续通知如下:一、市计委办理范围:根据厦府办(1998)函003号文精神,凡国内投资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基建项目,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基建项目,由市计委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二、关于基建项目和技改项目的划分问题根据1983年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下达《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规定,更新改造是通过技术改造实现以内涵为主的扩大再生产,且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原有面积的30%;用于土建工程的资金,一般不得超过资金总额的20%。
基本建设是指所有的新建、扩建工程、迁建工程及其它有关工作。
三、关于办理程序:项目单位向我委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根据《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提出进口设备免税建议及项目用汇额。
我委有关审批处室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在批复文件中对属于国内投资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予以明确。
同时,由我委产业处统一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加盖“厦门市计划委员会”公章,分别抄报国家计委和厦门海关。
项目单位凭我委开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前往厦门海关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
厦门市计划委员会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
2023年税收征管法实施管理细则

2023年税收征管法实施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政策,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加强税收征管工作,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根据《税收征管法》制定的,本细则是税收征管法的具体操作指南。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所有纳税人及其他涉税主体。
第二章纳税申报与缴纳第四条纳税申报应按月、季度或年度进行,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填报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等各项税款,并通过指定的渠道进行缴纳。
第五条纳税申报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
对于填报虚假信息、逃避申报或未按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对于纳税人申报的税款存在疑义的,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财务资料进行核实,纳税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章税务稽查第七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进行税务稽查,包括现场核查和账务核实。
税务稽查的目的是核实纳税人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现税收违法行为。
第八条纳税人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税务稽查工作,提供相关账务凭证、金融交易记录等证明材料。
对于拒绝配合、抗拒稽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应当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未发现违法行为的纳税人,应及时解除稽查,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税务争议处理第十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纳税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为60日,自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逾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第十二条纳税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法律依据,并按照规定缴纳逾期税款。
第五章组织协调与监督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实现税务信息的全面管理和共享。
第十四条对于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依法查处,并对重大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公开曝光。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范文(4篇)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范文税收征管法是国家对纳税人进行税收管理的基础性法律,为了更加明确和细化税收征管法的具体实施细则,以下是一个____字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范本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税收征管工作,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依据《税收征管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税务局依法负责税收征管工作,具体实施以税务局为主,结合其他有关部门的配合。
第三条税务局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税期限、计税方法和计税事项自行申报、纳税,并且主动配合税务机关的征税管理工作。
第五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进行核实、查验、勘验等,纳税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条税务机关有权对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和审计,纳税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征管决定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可以提出复议或者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可要求暂缓执行征管决定。
第二章税收申报与核算第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税期限,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填写税收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的途径进行申报。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准则,按照合理的会计方法进行核算,并将核算结果报告税务机关。
第十条纳税人应当保存有关的财务会计凭证和账簿等核算材料,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纳税人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纳税人缴纳。
第十二条如果纳税人未按照法定期限进行申报或者未履行报送核算报告等义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相关法律依据进行罚款或者其他处理。
第三章税款征收和纳入国库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纳税期限和方式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缴纳的税款纳入国库,否则将按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押运制度,确保税款的安全收缴和运输。
第十六条纳税人缴纳税款后,税务机关应当发放《税务缴款凭证》作为纳税人的缴税凭证。
第四章税收征管措施第十七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信息进行核实和调查,并在情况需要时要求纳税人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证明材料。
最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最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最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章总则第⼀条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执⾏。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作出的与税收法律、⾏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律⽆效,税务机关不得执⾏,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履⾏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政法规相抵触的,⼀律⽆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作。
地⽅各级⼈民政府应当积极⽀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条所称为纳税⼈、扣缴义务⼈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扣缴义务⼈的商业秘密及个⼈隐私。
纳税⼈、扣缴义务⼈的税收违法⾏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员⾏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的贡献⼤⼩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列⼊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
奖励资⾦具体使⽤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条 税务⼈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税务检查、实施税务⾏政处罚、办理税务⾏政复议时,与纳税⼈、扣缴义务⼈或者其法定代表⼈、直接责任⼈有下列关系之⼀的,应当回避:(⼀)夫妻关系;(⼆)直系⾎亲关系;(三)三代以内旁系⾎亲关系;(四)近姻亲关系;(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税收征管法实施管理细则范本(2篇)

税收征管法实施管理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维护税收的正常征收秩序,依据税收征管法,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税收征管工作是指国家税务机关依法组织和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工作,包括税收征收、税收管理、纳税人义务履行监督等。
第三条税收征管工作应当依法公正、高效、规范,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收征收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税收征管工作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税收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督导检查,对税收征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专业素养。
第七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倡导依法纳税的理念,加强纳税宣传工作,提高纳税人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第八条纳税人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信息,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税收征管工作。
第二章税收征收第十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征收法定税种的税款。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定的税收税目、税率和税基,自行计算纳税金额,并按期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纳税人可以选择委托税务代理机构代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但纳税人仍然对其纳税义务负有最终责任。
第十三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发布关于税收征收的政策法规和税务通知,向纳税人提供便利的办税服务。
第十四条国家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务检查、税务调查等手段,核实纳税人的申报情况和纳税金额的真实性。
第十五条国家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对纳税人的账户、财产等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确保纳税款的及时缴纳。
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权依法申请减免税款或者缓缴税款,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设立一套完善的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确保税收征收工作的高效运转。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总则第一章能源局关于印发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工业和信息化部为落实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根据《财政部第一条<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0〕2号)制定本细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制定和修改本细则,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会同同级财政厅(局)、各直属海关、省级税务机关按照本细则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条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一般应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的企业,承诺具备较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以及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三条(一)独立法人资格;(二)不存在违法和严重失信行为;(三)具有核心技术和知识产权;(四)申请享受政策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应符合《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有关要求。
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核电项目业主应为核电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依托项目的业主。
免税资格申请程序第二章新申请享受政策的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免税资格的认定工作每年组织1次。
第四条新申请享受政策的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应按照下年1月1日执行有效的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于当年8月1日至8月31日提交《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申请报告》(见附件1)。
其中,地方企业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申请报告;中央企业集团下属企业、核电项目业主通过中央企业集团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申请报告。
第五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收到申请报告后,应对照附件1有关要求,审核申请报告是否规范、完整,材料是否有效。
其中,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财政厅(局)、省级税务机关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核。
申请报告不符合规定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需要补正的材料,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未按照规定报送申请报告或补正材料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不予受理。
第六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将审核后的申请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对照本细则第三条的规定,通过书面审核和答辩等形式,对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的免税资格进行认定,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共同研究确定下年度新享受政策的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名单及其享受政策时间、免税资格复核时间,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于每年11月30日前函告海关总署,抄送税务总局、能源局、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
名单中的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自下年度1月1日起享受政策。
第九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应将新享受政策的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名单等信息分别告知相关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
第十条特殊情况下,新享受政策的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名单未能在下年度1月1日前印发,新申请享受政策的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可凭工业和信息化部开具的《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受理通知书》(见附件2),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手续。
第十一条免税资格复核程序第三章对已享受政策的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的免税资格每三年集中进行一次复核。
第十二条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应按照下年1月1日执行有效的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于其免税资格复核当年的8月1日至8月31日提交《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复核报告》(见附件3)。
其中,地方企业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复核报告;中央企业集团下属企业、核电项目业主通过中央企业集团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复核报告。
第十三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收到复核报告后,应对照附件3有关要求,审核复核报告是否规范、完整,材料是否有效。
其中,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财政厅(局)、省级税务机关对复核报告进行审核。
复核报告不符合规定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需要补正的材料,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未按照规定提交复核报告或补正材料的,视同放弃免税资格,自下年度1月1日起停止享受政策。
第十四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应于当年9月30日前,将审核后的复核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复核报告后,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对照本细则第三条的规定,通过书面评审和答辩等形式,对已享受政策的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的免税资格进行复核,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共同研究确定继续享受政策的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名单及其继续享受政策时间、下一次免税资格复核时间,以及停止享受政策的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名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于当年11月30日前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税务总局、能源局、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
继续享受政策名单中的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自下年度1月1日起享受政策。
第十七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应将继续享受政策、停止享受政策的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名单等信息分别告知相关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
第十八条已享受政策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于每年3月1日前将《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年度执行情况表》(见附件4)报送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汇总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九条已享受政策的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发生名称、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等信息变更,应在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确定变更后的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是否继续享受政策;不符合条件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不再享受政策。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确认结果(对停止享受政策的,应注明停止享受政策时间)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税务总局。
第二十条目录制修订事项第四章《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应适时调整。
调整内容包括:增加或删除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增加或删除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增加或调整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调整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的技术规格、销售业绩、执行年限等,调整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的单机用量、执行年限等。
第二十一条《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增加及保留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应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和目录规定的领域。
《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增加及保留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应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
《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增加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应为国内已能生产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如对相关目录提出修订建议,可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或中央企业集团报送《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修订建议报告》(见附件5)。
第二十三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中央企业集团应对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提交的目录修订建议进行筛选和汇总,于当年3月31日前将目录修订建议汇总表和修订建议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可按职责分工对目录提出修订建议,于当年3月31日前将修订建议函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二十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开展目录修订评审,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网上公示后(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按程序发布新修订的目录。
第二十六条其他事项第五章2020年已享受政策的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不含2020年新享受政策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按规定提交免税资格复核报告。
以后的免税资格复核工作每3年开展1次,即2022年对2020年至2022年享受政策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的免税资格进行复核,2025年对2023年至2025年享受政策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的免税资格进行复核,以此类推。
第二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执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享受政策的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如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零部件、原材料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政策。
第二十八条享受政策的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如存在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等失信情况,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企业是否能继续享受免税政策。
不能继续享受免税政策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企业名单及停止享受政策时间等信息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税务总局、能源局、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
第二十九条对于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的,取消免税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应做好政策解读和业务辅导;对于政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可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等相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2020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2020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