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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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外培训机构管理规定(3篇)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保障学生、家长合法权益,促进校外培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教育为本,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益性和服务性,不得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培训,不得与学校教育内容、教学进度相一致。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审批、监管和评估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五条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名称、章程和办学宗旨;(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师资力量和办学条件;(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经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报告;(二)章程;(三)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四)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情况;(五)办学经费情况;(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后,应当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三章办学行为规范第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培训;(二)与学校教育内容、教学进度相一致;(三)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四)侵犯学生、家长合法权益;(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场所;(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师资力量;(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学设施设备;(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任课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和教学能力。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省教育厅等12部门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市范围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从事以中小学学生为主要对象的文化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化课程培训服务,是指中小学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科学、政治、历史、地理等文化学科及其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辅导等培训服务。

器乐、舞蹈、书画、摄影等艺术特长类培训服务,球类、棋类等体育竞技类培训服务,科技、研学类(不得开展学科类教育活动)培训服务,以及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等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立培训机构应符合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其数目和规模应当符合教育发展需求。

第四条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增强党的带领,做到党的建设同步策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展开,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五条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

第二章设置条件和标准第六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优秀,未被列入有关策划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百姓个人办学,举办者应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优秀,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者,应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举措等内容,出资计入培训机构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响应占比;中小学校和教职员工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校外教育培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校外教育培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校外教育培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从事校外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学科类培训机构、艺术类培训机构、体育类培训机构等。

二、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与审批1. 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2)有稳定的师资队伍,具备相应的教学资质;(3)有与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4)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

2. 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后,应当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证。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办学许可证。

三、校外培训内容与质量1.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教育政策和课程标准,制定培训计划,确保培训内容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实用性。

2.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师资的管理,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教学资质和教学能力。

3.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学质量监控体系,定期对培训课程、教学过程、师资水平等进行检查和评估。

四、校外培训收费与财务管理1.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2.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收费合法、合规。

3.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五、校外培训时间与场地1.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培训。

2.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确保培训场地安全、卫生,符合相关标准。

六、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与处罚1.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2.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校外培训机构,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3.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1.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2.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共同维护良好的教育市场秩序。

河南省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最新

河南省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最新

河南省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省教育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体育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银保监局等九部门联合印发《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暂行规定》,依法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

《暂行规定》指出,在河南省范围内审批登记的所有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儿童)的学科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包括线上和线下)预收费全额纳入监管,包括《暂行规定》发布前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训服务的预收费资金。

《暂行规定》明确,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实行属地监管原则,各地可结合实际,采取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的方式,对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进行风险管控。

教育、科技、文旅、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日常监管。

采取银行托管方式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在驻地县(市、区)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开立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将预收费资金与其自有资金分账管理,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须全部进入本机构专用账户,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以现金和微信、支付宝等移动支付形式收取的应全部归集至专用账户,做到全部预收费“应托管、尽托管”。

托管资金可采用“一课一销”或按照与授课进度同步、同比例的原则进行资金拨付。

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的,校外培训机构应与驻地县(市、区)内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协议,开立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培训服务承诺和退费的资金保证,不得用保证金进行融资担保。

保证金额度和监管要求由各地确定,最低额度不得低于培训机构收取的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3个月)的费用总额。

实行银行托管前,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训服务的预收费资金,应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进行监管。

同时,《暂行规定》还对预收费付费、退费纠纷处理、部门分工、信息共享、行业自律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2021年11月,河南就曾发出通知,全面整改培训机构预收费,明确将进一步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对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进行全覆盖、全流程、全方位监管,确保培训服务交易安全。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版】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版】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校外培训机构发展,保护受教育者和培训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适龄儿童)设立或招生,开展非学历文化教育的培训机构,具体包括:(一)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

(二)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开展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以培养中小学生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的校外培训机构。

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事业单位,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开展前述学科知识培训和素质教育培训活动的,需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鼓励国内外优质教育资源在我省举办高水平的校外培训机构。

国外教育机构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与我国教育机构合作,并应遵守中外合作办学以及外商投资的各项规定,依法享有各项优惠鼓励政策。

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在培学生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开展的各项培训活动,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六条省、市、县(区)政府及职能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实行省(市)统筹、以县(区)为主的管理模式,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

省、市、县(区)政府要建立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监管责任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

规范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规范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2.2师资培训: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师资培训,提高教师教育教学水平,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培训业务需求。
2.3师资考核: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师资考核制度,定期对教师的教学质量、师德师风等进行考核。
三、培训内容与质量管理
3.1培训内容: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பைடு நூலகம்目标、培训对象和培训计划,制定科学合理的培训内容。
3.2课程设置: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课程体系,确保培训内容符合学生年龄特点、学习能力和兴趣。
3.3质量管理: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培训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培训过程的监督与评估,确保培训质量。
四、设施设备与安全管理
4.1设施设备: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
规范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一、校外教育培训机构设立
1.1设立条件: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合法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2)有明确的培训宗旨、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对象和培训计划;
(3)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师资力量和其他工作人员;
(4)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其他教学资源;
4.2安全管理: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师生人身安全。
4.3应急预案: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五、收费与退费管理
5.1收费标准: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项目、培训内容和培训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6.3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共同维护教育培训市场秩序。
七、附则
7.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校外培训机构及管理制度

一、概述随着社会的发展,校外培训机构逐渐成为家庭教育的重要补充,为广大学生提供了丰富多彩的课外学习和兴趣培养平台。

为了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的发展,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架构1.成立校外培训机构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实施、监督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制度。

2.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事务的办理。

三、管理制度1.培训机构设立(1)培训机构应具备合法的法人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2)培训机构应具备一定的师资力量,教师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3)培训机构应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确保教学质量。

2.教学内容与课程设置(1)培训机构应遵循教育规律,以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综合素质为目标。

(2)教学内容应与学校课程相衔接,不得超越学生年龄段和认知水平。

(3)培训机构应定期更新课程内容,确保教学内容的时效性和实用性。

3.教学秩序与安全管理(1)培训机构应建立良好的教学秩序,确保教学活动有序进行。

(2)培训机构应加强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3)培训机构应关注学生身心健康,防止学生过度劳累。

4.招生与收费(1)培训机构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合理的招生计划。

(2)培训机构应明确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3)培训机构应与学生家长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5.师资队伍建设(1)培训机构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业务水平。

(2)培训机构应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教育教学能力。

(3)培训机构应关注教师身心健康,关心教师生活,提高教师待遇。

6.质量评估与监督(1)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学质量评估体系,定期开展教学质量评估。

(2)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确保培训机构合法经营。

(3)对违反本制度的培训机构,将依法予以查处。

四、实施与监督1.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校外培训机构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制度的解释和修订。

四川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一、目的和职责1、培训管理制度的目的和依据《四川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旨在加强我国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规范培训行为,保障培训双方的合法权益。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1)明确培训目标,确保培训内容与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

(2)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机构的管理水平,保障培训活动的正常开展。

(3)保障培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

2、公司人力行政部的职责与权限公司人力行政部作为培训机构的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1)制定并实施培训管理制度,确保培训工作的有序进行。

(2)负责培训需求的调查与分析,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培训活动。

(3)负责培训预算的编制与执行,合理控制培训费用。

(4)负责培训师资的选拔、培训与管理,确保培训质量。

(5)负责培训效果的评价与考核,提出改进措施,不断提升培训水平。

(6)负责高层次学历/学位教育费用报批,为员工提供继续教育机会。

(7)负责内部讲师的选拔、评审、奖励与管理,提升内部讲师队伍素质。

(8)对违反培训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培训纪律。

(9)定期对本办法进行修订,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发展需求。

二、培训类别和方式1、新入职应届毕业生培训(1)第一阶段- 培训目的:使新入职应届毕业生尽快熟悉公司文化、基本工作流程和岗位基本技能。

- 培训对象:新入职的应届大学毕业生。

- 培训时间:一般为入职后的前两周。

- 培训方式:采用集中授课、现场观摩、实操演练等形式。

- 培训内容及分工:包括公司文化、企业规章制度、岗位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训练等,由人力行政部与各部门共同负责。

- 培训要求:应届毕业生需参加全部培训,并通过考核。

(2)第二阶段- 培训目的:深入理解岗位职责,提升实际操作能力。

校外培训制度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校外培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校外培训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辅导班、兴趣班、特长班等。

第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公益性、服务性、规范性和安全性原则,不得与学校教育相冲突,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二章机构设立与管理第四条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师资队伍;(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教学计划;(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五)有合法的法人资格。

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程序:(一)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提交相关材料;(三)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四)取得办学许可证。

第六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一)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发布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夸大其词,误导消费者;(二)教师聘用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保教师具备相应资质;(三)课程设置应当符合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加重学生负担;(四)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应当公开透明,接受学生家长监督;(五)建立健全学生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学生人身安全。

第三章教学与培训第七条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内容和培训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教育方针,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质量,不得擅自更改教学内容和进度。

第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升教师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加强对学生的关爱,关注学生心理健康,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四章学生权益保护第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尊重学生及其家长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强制学生参加培训。

第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学生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学生及其家长反映的问题。

第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保护学生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学生及其家长隐私。

中小学校外培训机构校园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小学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保障学生身心健康,提高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在中小学校园内设立或与中小学校合作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确保培训机构的教学质量、安全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学生、家长和社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教学管理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活动。

第五条培训机构应制定科学合理的教学计划,确保教学内容符合国家课程标准,不得超出学生的承受能力。

第六条培训机构应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教师,并定期组织教师参加业务培训,提高教师教育教学水平。

第七条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学质量监控体系,对教师的教学行为、学生的学习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教学质量。

第八条培训机构应加强教材管理,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教材,不得擅自更改教材内容。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九条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校园安全。

第十条培训机构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如消防器材、应急照明设备等。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置。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保持校园环境卫生,定期进行消毒、通风,确保空气质量。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应合理设置教学设施,保证学生有足够的学习空间。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应规范使用教学设施,防止损坏和浪费。

第五章学生管理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学生管理制度,规范学生行为。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加强对学生的考勤管理,确保学生按时参加培训。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应关心学生身心健康,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及时解决学生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条培训机构应加强与家长的沟通,及时反馈学生的学习情况,共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六章财务管理第二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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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省教育厅等12部门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新市范围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从事以中小学学生为主要对象的文化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化课程培训服务,是指中小学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科学、政治、历史、地理等文化学科及其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培训服务。

器乐、舞蹈、书画、摄影等艺术特长类培训服务,球类、棋类等体育竞技类培训服务,科技、研学类(不得开展学科类教育活动)培训服务,以及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等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立培训机构应符合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其数量:和规模应当符合教育发展需求。

第四条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五条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

第二章设置条件和标准第六条中清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金民事行为能力:公民个人办学,举办者应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者,应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推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培训机构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占比:中小学校和教职员工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七条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二)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且符合安全条件的相对固定的办学场所,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等规定,无安全隐患。

办学场地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使用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

按照采光和照明国家有关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租赁场地办学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

(三)有与办学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有一定的图书、杂志、报刊等资料。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并与所聘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培训机构负贲人(校长)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信用状况良好,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教师资格证,且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

(五)有符合要求的办学章程。

第八条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办学层次和类别规范命名,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S6号)之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 129号)之规定。

第九条培训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办学场所、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第,条培训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教育、市场监管(或民政)部门审批和登记,耕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社会组织、个人申报设立培训机构,由的市教育、市场监管(或民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名称预登记材料。

(二)《民办学校申办申请表》。

(三)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单位或团体的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无犯罪承诺,自然人举办者木人身份证。

(四)开办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五)拟聘机构负责人(校长)身份证、学历证明、职任职资格证明、无犯罪承诺:拟聘教师身份证、教师资格证。

(六)办学章程。

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党的建设内容:培训机构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萤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校法定代表人:学校资产数额、来源、性质等:财产和财务管理制度:登记为营利或非营利:举办者与培训机构间的权利、义务: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七)办学场地证明。

包括不动产权证明:租赁协议:校舍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备案表(场地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需提供):环境影响评价证明(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需提供)。

(八)党组织建设材料。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者提交的办学申请报告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核。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相关部门对办学场所进行实地察看。

(二)联评。

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根据社会需求情况,对培训项目进行论证,拟定是否准予办学。

(三)公示。

将拟准予办学的决定在当地教育网上公示5个工作日。

(四)颁证。

公示无异议,将核准的办学许可证颁发给申请者。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在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后方可向社会招生。

并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等证件的正本,以及收费标准和退费办法在显著位置上墙公示。

培训机构实行"一点一证",不得以合作办学、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卖、出租、出借或共同使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科学、政治、历史、地理等学科知识培训,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中小学同期进度:制定科学的培训计划,每堂课授课时间不超过45分钟,授课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 30。

严禁举办或变相举办以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为对象的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严禁组织与升学招生相关的测试和应试培训班。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需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独立开设银行账户,明确财务负责人,按规定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专、兼职财务人员,单独设置会计账簿,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校长)与财务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退费事宜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建立风险基金,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的第四年开始,于每年12 月10日至31日期间按当年学费收入的5%提取风险保证金,并交到审批机关指定的专户存储,风险保证金累计提取额达到当年学费收入20%的不再缴存。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须在政府部门认为能履行管理职责的银行中选择一家设立帐户,并与银行签订帐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培训机构向学员所收取的培训费用均应缴入此帐户管理,银行按照签订的协议办理帐户对外支付,以及通过系统对接方式向相关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帐户信息。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在发布前报许可证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广告和简章应与向审批机关审查备案的材料相一致。

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客观、其实、准确,我明培训机构金称、性质、培训项目、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为安金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

培训机构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应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金保险等必要手段,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要配备1名以上的专(兼)职安金员(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不得利用非专用校车接送学生,不得为学生提供食宿。

培训机构必须履行防传染病、防性侵、防欺凌、防体罚等安全职责。

必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切实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贲任制,制定消防安金制度,制定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确保完好有效:(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四)组织防火检查,落实消防“四个一"职责,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第二十二条加强对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健全监管贲任体系和工作机制。

各部门按照《柚市校外培训机构整治管理工作部门职责分工》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培训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建立培训机构黑名单制度,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培训机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对培训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对于年检不合格的培训机构予以停止办学,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收回办学许可证。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当年年检定为不合格。

(-)违反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违反教育法规,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二)为全日制学校代理或变相代理招生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伪造和擅自转让办学许可证的。

(五)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六)两年度内未正常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

(七)述规刊登招生广告,采用有偿招生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八)严重损害教职工、学员合法权益的。

(九)述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I )述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章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培训机构举办者、名称、办学类型、办学地址的变更,应经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

提交如下材料:(一)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决议。

(三)变更后的办学章程。

(四)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木。

(五)拟变更举办者、名称、办学类型、办学地址需提交与之相关的财务、资质证明、名称登记、办学场所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培训机构的合并,须经原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进行财务清算后,报审批机关核准。

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

(二)合并决议。

(三)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或团体的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自然人举办者本人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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