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聚众斗殴转化的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范文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范文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我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今天我站在这里为我的当事人进行辩护。
我要求您认真听取我的陈述,并对我的当事人给予公正的裁决。
首先,我要强调的是,我的当事人并不是一个冷血的凶手,他并不是一个没有人性的人。
他只是在一时冲动下犯下了错误,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应该被定罪。
我会在接下来的陈述中向您展示,事实并非表面看起来那样简单。
首先,我要向大家介绍一下我的当事人。
他是一个勤劳善良的人,他在家庭和工作中都表现得非常出色。
他是一个好丈夫、好父亲、好员工。
他从来没有在社会上造成过任何麻烦,他也从来没有被警方逮捕过。
他是一个守法的公民,他尊重法律,尊重他人。
因此,我要求您在审理此案时,不要被他的一时冲动所蒙蔽,要客观公正地看待整个案件。
其次,我要指出的是,我的当事人并不是故意去杀人的。
他只是在一时冲动下做出了错误的选择,但他并没有预谋去伤害任何人。
事实上,他在事发后非常后悔,他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他并不是一个没有良心的人,他并不是一个危险的人。
因此,我要求您在判决此案时,给予他一个公正的机会,让他有机会改过自新。
最后,我要向大家呈现的是,我的当事人所犯下的错误并不是无法挽回的。
他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且愿意积极改正。
他已经接受了心理辅导,他也已经表示愿意赔偿受害者的家属。
他并不是一个不负责任的人,他愿意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因此,我要求您在判决此案时,给予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有机会重新回到社会,继续为家庭和社会做出贡献。
在此,我再次请求法庭给予我的当事人一个公正的裁决。
谢谢您。
故意杀人罪一审辩护词

故意杀人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代表我的当事人,将对故意杀人罪提出如下辩护词:
一、案件事实不清
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并不清晰明确。
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但证据链并不完善,无法证明被告人确实存在故意杀人的犯罪主观意图。
因此,我们要求法庭重新审视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二、证据不足
据我所知,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确凿地证明被告人犯下了故意杀人罪。
其中,检方提供的目击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和不一致之处,无法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客观判断。
此外,检方提供的物证也没有直接关联到被告人,并不能作为证明其犯罪的充分证据。
三、法律适用错误
我认为,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的罪名定性上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刑法第二百两十七条规定,殴打他人致死构成故意杀人罪,但
必须具备明确的故意和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
尚未明确表明他有明确的故意去杀人,因此无法适用故意杀人罪。
四、量刑偏重
即便被认定犯有故意杀人罪,但根据被告人的前科记录以及对
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过重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我请求法庭
在量刑时能够充分权衡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社会影响,给予公正合
理的判决。
在本案中,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供了上述辩护理由,
请法庭给予充分的考虑,公正地审理此案。
此致
辩护律师(署名)。
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聚众斗殴罪辩护词聚众斗殴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同意城阳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刘某提供法律援助,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指派郝洪超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
同意托付后,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
又通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首先我们作为辩护律师代表被告人向受害者表示歉意。
一、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理由如下:1、被告人刘某在本聚众斗殴一案中不是组织者,是个从犯,只起到辅助作用。
从主观上讲,被告人刘某是被张某喊去一起打架的,刘某与张某是朋友加老乡关系,之前刘某曾经获得过张某的关心,碍于老乡的面子刘某跟随张某前往,其并非本案的组织者。
被告人刘某在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也并不是刘某预备的,其罪过较轻,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2、从犯罪的起因来看对方被告人赵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在先过错责任。
通过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赵某首先在QQ谈天中挑起事端,并首先提出打架,并纠集本案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孙某首先到达打架地点等候张某一方,在对方尚未到达的时候通过手机短信发起挑衅。
因此,应当相应地减轻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事后的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对被告人的多次讯咨询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
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刘某此前表现一直良好,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曾经在部队服兵役,并获得过优秀士兵。
被告人刘某文化程度不高,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范文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范文
尊敬的法官,尊敬的陪审团:
我代表被告人XXX,就本案故意杀人罪一事向法庭作出辩护。
首先,我要强调被告人XXX并非一个冷血无情的杀人犯,他只是在极度的情绪激动下做出了错误的决定。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本案的事实。
被告人XXX与被害人YYY是夫妻关系,他们的婚姻关系一直不太和谐。
在案发当天,被告人XXX与被害人YYY发生了争吵,情绪非常激动。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XXX失去了理智,持刀将被害人YYY杀害。
这是一个非常悲惨的事件,但是我们必须客观地看待这个事件,不能将被告人XXX简单地定性为一个冷血无情的杀人犯。
其次,让我们来看看被告人XXX的个人情况。
被告人XXX是一个普通的工人,没有任何犯罪前科。
他一直在为生活奔波劳累,这也是导致他情绪激动的原因之一。
他并不是一个心理扭曲的人,只是在极度的情绪压力下做出了错误的决定。
我们不能因为他的一时冲动而将他定性为一个罪犯。
最后,让我们来看看被告人XXX的态度。
在接受审讯和侦查期间,被告人XXX始终保持了诚实和配合的态度。
他对自己的错误非常后悔,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他的态度表明了他的悔过之心,也表明了他并不是一个不可救药的罪犯。
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人XXX并不是一个冷血无情的杀人犯,他只是在极度的情绪激动下做出了错误的决定。
他的个人情况和态度也表明了他的悔过之心。
因此,我请求法庭能够从轻处理被告人XXX的罪行,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的辩护词(未斗殴、未聚众情形)

聚众斗殴案中的一般参与者无须承担刑事责任-------颜某某涉嫌聚众斗殴、赌博案的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接受颜某某的委托,依法指派颜开光律师担任聚众斗殴、赌博案的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
开庭之前,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并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总的辩护意见:对赌博案的指控没有异议;对指控的聚众斗殴案,因被告人颜某某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因而无须对聚众斗殴承担刑事责任,相应的,也不存在处罚升格和法律拟制(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问题。
存在加重处罚,和追究“故意伤害”无须对聚众斗殴中的加重情节和法律拟制的故意伤害或和积极参加者,。
一、根据法律规定,聚众斗殴案刑法只惩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对于一般参加者不予刑事处罚。
(一)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据刑法第292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人颜某某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解读解读一:刑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可见,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不予刑事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惩处即可。
因此,聚众斗殴中的一般参加者,因而不符合本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解读二:即使本案符合刑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即符合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和持械聚众斗殴的情形,但是加重处罚的前提必须是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他必须是首要分子或者是积极参加者。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引言尊敬的法官阁下、陪审员们:非常感谢您们给予我机会辩护,我在此代表我的被告人对故意杀人的指控进行辩护。
故意杀人是一项严重的罪行,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为您解释为何我的被告人不应该被定罪。
无法确定凶手的身份首先,我提出质疑的是案件中辨认凶手的可靠性。
没有任何可靠的证据直接将我的被告人与这起故意杀人案件联系起来。
目击证人的证词缺乏一致性,并且在案发地点附近没有发现与被告人相关的物证。
因此,无法确定凶手的身份,法庭没有足够的证据指向我的被告人。
背景调查和证人证词其次,我的被告人在案发前被调查并证明其可信度。
经过背景调查,我们了解到我的被告人是一个善良、正直的人,与案发地点及被害人之间没有任何矛盾或冲突。
相关证人证词也支持我的被告人的无罪辩护。
其中包括他的家人、朋友和同事,他们都表示被告人是一个为人正直、没有暴力倾向的人。
这些人的证词应当被视为对案件真相的重要证明。
可能存在其他凶手另外,有关案件的调查显示,还存在其他可能的凶手。
我们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表明,其他目击人在案发时看到了一个与我的被告人不同的人。
这些目击人的证词是相互独立的,且与被害人的伤势相符。
因此,可以推断出存在其他凶手并寻求真相的过程中忽视了这一点。
缺乏直接证据最后,我要指出这个案件缺乏直接证据来证明我的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行为。
检方只能凭借指责和猜测来建立他们的案件。
没有任何视听记录、照片或物证直接证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或者指示他参与了这个可怕的罪行。
缺乏这样的直接证据,法庭应当为被告人宣布无罪。
结论在结尾之前,我再次强调我的被告人的无辜,敦促法庭公正地审理此案。
我已向法庭展示了缺乏证据以及其他凶手存在的可能性。
请您们不要被检方单方面的指责所迷惑,而是通过对证据的全面考虑,做出公正公平的判断。
谢谢大家的时间和耐心倾听。
我相信只有在正义面前,我的被告人才能被宣布无罪。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辩护词

故意伤害罪(致⼈死亡)辩护词本案简介:被告⼈为17岁未成年⼈,在⼀次聚众⽃殴中将被害⼈⼀⼑捅死。
经过律师与被害⼈家属的不断沟通,最终达成了谅解意见。
以及律师在庭上的精彩辩护,成功为被告⼈争取到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x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
辩护⼈⾸先对受害⼈不幸⾝亡表⽰哀悼,并向他的家属表⽰慰问。
鉴于被告⼈认罪及全案的证据情况,辩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的⾏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持异议。
但是被告⼈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本案可以在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七年之间量刑。
具体理由及意见如下:⼀、被告⼈系未成年⼈。
被告⼈xxx平时表现良好,实施犯罪时17周岁,本并没有⽃殴的意思表⽰,⽽是在受到被害⼈等的打击后,才予以防卫,造成了被害⼈⾝亡的后果,本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
根据《江苏省⾼级⼈民法院<⼈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对犯罪的认识能⼒、实施犯罪⾏为的动机和⽬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成长经历和⼀贯表现等因素。
对于犯故意伤害罪致⼈重伤或死亡的未成年罪犯,已满⼗七周岁不满⼗⼋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辩护⼈认为,对于这⼀量刑情节,可以确定调节⽐例为减少基准刑的20%⾄30%。
⼆、被害⼈对案件的发⽣有过错。
从徐某、宋某的讯问笔录得知,是被害⼈⼀直尾随被告⼈等三⼈,并带领徐某等⼈来到菜场围堵被告⼈。
当时正在菜场买菜的被告⼈便被突然⽽⾄的被害⼈⼀伙围住。
被告⼈被被害⼈⼀脚踹倒在地,被告⼈见被害⼈⼀⽅⼈多,抵抗不住便掏出了⼀直挂在钥匙链上的⽔果⼑。
对于被害⼈的⾝亡,辩护⼈感到惋惜。
被告⼈实施了致害⾏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害⼈也对本案的发⽣负有过错。
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从无期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

辩护词(网络版)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燕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管辖权有异议。
现就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本案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管辖权存在异议。
本案从被告人投案自首到侦查、起诉阶段都是依照聚众斗殴罪进行的。
根据被告人燕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为从犯,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并根据其地位和作用承担责任,不应当对聚众斗殴罪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适用罪名转化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燕某某所涉罪名为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本案不宜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是从犯,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本案是一起极其特殊的案例,如果不仔细分析案情,被告人很容易被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
辩护人经认真细致地阅读了全部卷宗、两次到昆山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查阅参考相关判例以及刑法学专家对共同犯罪的论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从本案整体上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特征,不难看出:被告人燕某某先因劝架不成,后又被动地参与到犯罪中来,对主要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其主观恶性小,人身伤害及社会危害程度小。
(一)本案犯意的发起者、教唆者、纠集者、组织者和实行者是同案犯刘某,不是被告人。
同案犯刘某受到被害人方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后,为了报复对方,主动电话给被告人燕某某让其帮忙打架,同案犯刘某行为性质为组织、教唆行为,被告人燕某某是“被组织者、被教唆者”,被告人燕某某一开始并没有参与到犯罪中来,假托“在昆山,回不去”,事实上不想参与到犯罪中来。
恳请合议庭高度关注一个事实,在本案聚众斗殴事件发生之前,被告人就有三次机会不参与到打架事件中,从而断开与聚众斗殴事件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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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精品辩护词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磊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陈磊,又参加了刚才的庭审调查。
本辩护人向法庭提出本案在定性方面以及对被告人陈磊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对本案被告人陈磊行为的定性不准,陈磊的行为不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一)被告人陈磊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依《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之犯罪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
持直接故意者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积极追求,而持间接故意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听任的态度,即行为人虽不追求这种结果,但也不排斥、不反对、对其发生听之任之,这种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
本案被告人陈磊之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关键亦在于其对被害人孟德全的死亡后果是否希望或听任。
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刚才的庭审调查,被告人陈磊显然对孟德全死亡之后果并非希望更没有积极追求,那么其是否听任被害人孟德全的死亡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从案件发生的起因,被告人陈磊在本案中的作用、案发前被告人陈磊与受害人关系以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及心理反映等客观存在的事实综合分析,得出结论:被告人陈磊不具备听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
1、案件起因上看,被告人陈磊并无听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动机。
根据被告人陈磊、胡建辉、欧大伟等人供述,被告陈磊一方无故被人殴打,且发现被告人刘凯电话叫人来打架。
当陈磊、胡建辉、欧大伟等离开体育中心后,被告人刘凯一方纠缠慢并索要陈磊等人电话。
对方蓄谋报复,纠缠不休,起因是对方先挑起的。
无奈之际,便电话要冯伟,可见促使被告人陈磊参与犯罪的动机在于“害怕再次被无辜欧打”,这一犯罪动机不足以使被告人产生听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
2、从被告人陈磊在本案中的作用分析,被告人陈磊未有听任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故意。
本案被告人陈磊并未直接对被害人孟德全实施殴打行为,也没有发现是谁在与孟某在进行欧打,也没有发现孟某受伤,其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
(1)关于被告人陈磊通知被告人冯伟参与斗殴。
根据被告人陈磊、胡建辉、欧大伟、冯伟等人供述,在打架之前,被告人陈磊通知冯伟找打架的工具,但冯伟没有找工具也没有携带工具,被告人陈磊的目的是防止对方人多,害怕再次受到欧打,被告人陈磊也没有指使其他被告人去欧打孟德全。
可见,被告人陈磊仅仅希望殴打对方一顿,并未有听任被害人死亡的意思表露。
(2)关于被告人陈磊在聚众斗欧中的行为。
根据被告人陈磊、胡建辉、欧大伟、冯伟供述及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没有携带任何械具,也没有与孟德全产生任何接触,在斗欧中只是用椅子砸了一个人的头部,其他被告人是如何欧打,由于现场人多,现场比较混乱,加之被告人被对方围住,无法脱身,被告人陈磊无法制止他人的行为,也无法实施伤害孟德全的行为,而被告人胡建辉的行为是陈磊无法预见和制止的。
可见,从被告人陈磊参与斗欧具体行为分析,被告陈磊是基于害怕对方人多通知冯伟找工具,被告人冯伟也没有带工具,不能仅凭“找打架工具”认定被告人陈磊具有希望或听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
3.从被告人陈磊与被害孟德全关系分析,被告人陈磊并无听任孟德全死亡之故意。
被告人陈磊与被害人孟德全之间的关系如何,对于认定被告人陈磊主观上是否有剥夺被害人孟德全生命之故意起到关键作用。
(1)被告人陈磊与被害人孟德全素不相识,没有任何恩怨。
(2)被告人陈磊在第一次发生纠纷时也没有发生冲突,不存在故意报复的行为。
(3)被告人陈磊与孟德全没有语言冲突更没有任何接触。
可见被告人陈磊与被害人孟德全,从未有任何恩怨,那么被告人陈磊何至于产生听任孟德全死亡的故意呢?4、从犯罪目的分析,被告人陈磊并无希望或听任被害人孟某死亡的故意。
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的危害结果,根据被告人陈磊等人供述,是先受到无故欧打,对方仍不罢休,电话邀人打架,陈磊等人害怕再次遭到欧打,又到体育中心去,其目的是想教训这一伙人,目的是打架,并无放孟某死亡的故意。
5、孟德全之死完全超出被告人陈磊意料,亦违背其主观愿望。
根据被告人陈磊之供述,卷四第5页:“我跟胡建辉、欧大伟说刚才打架有人死了,他俩不信,我也怀疑张慢说的可能有点夸张,欧大伟、胡建辉说打架时用刀捅人了但不知道什么情况。
”可见,孟德全的死亡完全超出陈磊的意料。
基于上述分析,被告人陈磊对孟某死亡之后果,并非积极追求,亦非听任,且被害人孟某死亡之后果完全违背了被告人的主观意愿,故被告人陈磊不具备故意杀人犯罪的主观要件。
(二)被告人陈磊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陈磊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孟德全生命之行为。
起诉书认定“胡建辉、欧大伟将孟德全捅死,方常剑、刘凯、王明玉、王欢乐捅伤。
经法医鉴定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工具刺破心脏致死;”这一认定可以证实被告人陈磊不在其中。
从被告冯伟的笔录中以及多个证人证言中可以得知案发当晚陈磊没有使用任何刀具,而且尸检报告显示孟德全的死亡是由利器所致,没有一处与陈磊有关。
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
可见陈磊无非法剥夺受害人孟德全生命的行为,陈磊所实施的行为更谈不上与被告人胡建辉、欧大伟和冯伟有故意杀人的共同的犯罪行为的问题。
(三)陈磊的行为是双方斗殴行为,不能转化为故意杀人。
1.陈磊不是本案的组织者。
所谓组织者,就是被告人陈磊一方不是一个有组织有预谋的犯罪集团或组织,被告人陈磊没有前科,他们之间只是同学关系,陈磊较为年长他们就叫陈磊哥,若因此就认定陈磊是组织者,是不合理的,在案发前他们无故受到伤害,就临时起意,打电话给冯伟约其打架。
2.被告人陈磊不是直接的实施者。
被告人陈磊并非直接加害人,在本案中作用不大。
检察院起诉书以及尸检报告可以证实,被害人孟德全的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利器所致,而事发当晚被告人陈磊没有使用刀具,从卷四三被告的供述中可见事发当晚陈磊没有使用刀具,并非系被告人陈磊所致,被告人陈磊并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
3.即便是被告人陈磊有组织行为,陈磊的行为也不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胡建辉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刀致被害人孟德全死亡,其行为无疑转化为故意杀人罪,那么被告人陈磊的行为是否亦随之转化为故意杀人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根据《刑法》第292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既有组织行为,同时又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的,首要分子定故意杀人罪。
但对于造成死亡后果的聚众斗殴,首要分子如仅有组织行为,是否也定故意杀人罪,《刑法》则未明确规定。
根据有关解释:“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对直接加害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可以分清共同行为人的,对共同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量刑时应区分其各自地位、作用大小。
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分清共同行为人的,对加害方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可见,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对直接加害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只有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分清共同行为人时,对加害方首要分子方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本案虽属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案件,但完全可以明确被告人胡建辉系直接加害人,即使被告人陈磊有组织行为,但是并无实行行为,故对被告人陈磊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四)如果本案的被告人陈磊、胡建辉、欧大伟和陈磊整体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就是共同故意犯罪,就有必要按照共同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认定了。
当聚众斗殴的故意以及行为本身具有共同性或由个性转变为共同性时,如果本案的被告人陈磊、胡建辉、欧大伟和冯伟整体转化为故意杀人罪,那么在本案中有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是陈磊是否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关键。
从卷宗材料被告人陈磊、胡建辉、欧大伟和冯伟等人的供述中可见,四被告事先没有故意杀人的意思联络,即没有共同杀人的犯罪故意,在斗殴过程中也没有同其他三被告形成故意杀人的共同犯意,因而陈磊的行为也不能转为故意杀人罪。
从公诉人所举证据来看,也未见举出被告人陈磊、胡建辉、欧大伟和冯伟有故意杀人这一同一性质的犯罪故意,且相互进行沟通(意思联络)的证据。
(可见陈磊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对孟德全的死亡陈磊主观上既没有希望积极追求,也没有听任)2.虽发生被害人孟德全死亡之严重后果,但是孟德全之死完全超出被告人陈磊意料,亦违背其主观愿望,超出了同一犯罪故意的范畴。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实行过限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必须实施共同犯罪行为。
因此,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
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前提,共同犯罪人都不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出现实行过限的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当然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未实施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来说,由于共同犯罪故意并不包括过限行为,显然不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故此次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由实行该行为的被告人胡建辉单独承担。
这样才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二、被告人陈磊的行为更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被告人陈磊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犯罪的构成要件。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双方各自纠集3人以上进行殴斗,或单方纠集3人以上殴打他人的行为。
据此,本案被告人陈磊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之犯罪构成。
(1)主观方面,被告人陈磊具备聚众斗殴之犯罪故意。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罪系故意犯罪,行为人一般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之目的而产生殴打他人的故意。
本案被告人陈磊朋友被别人欧打,正是出于报复泄愤之目的,与其他三被告人与先前欧打他们的另一伙人实施斗欧,其主观上仅有通过“对他们进行欧打报复”、达到报复泄愤之目的,因到达现场后,由于对方早有准备,继而产生撕打,在相互欧打过程中,被告人胡建辉手持凶器致被害人受伤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陈磊对胡建辉这一过限行为是无法预见的,被告人陈磊没有实施对被害人孟得全任何伤害行为。
可见,被告人陈磊之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犯罪之主观要件。
对此,卷宗四第三页陈磊第一次询问笔录“我说:找人吓吓他们,就用手机联系人,没有联系到。
”卷四第7页:“因为我们很生气无缘无故被人打了,就想找人回体育中心找打我们的人。
”可见,被告人陈磊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故意。
同时有被告人胡建辉、欧大伟、冯伟等人的供述相佐证。
(2)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双方各自纠集3人以上进行殴斗,或单方纠集3人以上殴打他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