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中英文学校、刘彩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培栋、潘振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培栋、潘振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5【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31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殷连泽张莉莉刘海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郝培栋;潘振飞【当事人】郝培栋潘振飞【当事人-个人】郝培栋潘振飞【代理律师/律所】邵晓文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晓文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晓文【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郝培栋【被告】潘振飞【本院观点】从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当事人对涉案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被上诉人潘振飞诊治伤情等情况看,上诉人安排叉车驾驶员林克鸿在为海城公司叉运设备过程中致被上诉人受伤是客观事实。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2月1日,原告曾因本次损伤将郝培栋、烟台海城公司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案号为(2018)鲁0602民初1593号(以下简称1593号案件)。
在该案诉讼期间,原告述称,烟台海城公司委托郝培栋派遣叉车及叉车操作人员到公司厂区内叉送卫生纸生产机械设备,在厂区门口叉上机械设备运送到加工车间的过程中,在车间门口处,该机械设备发生倾斜,被告郝培栋雇佣的叉车司机要求正好路过的原告帮助扶正设备,扶正过程中机械设备从叉车上脱落砸中原告右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述称,烟台海城公司进了一台生产卫生纸的设备,要求其卸车,从厂区院内的车上卸下设备,运送到车间,但是车间的门太窄,设备太长,进不去,正常的话其卸车任务到此应该结束,但原告(原告系烟台海城公司的车间主任,此前叉车业务也是原告指挥)要求将设备运送到车间,原告从车间里面拿出一个小地拖,要求用地拖拖住设备的一头,让叉车司机在外把叉车的方向转90度让设备可以竖着进入车间内,具体就是设备一头在小地拖上,让叉车配合一起进去,在操作的过程中,原告用小地拖插到设备的一端,此时设备打滑砸到原告脚上。
临沂佳鑫双语学校有限公司、赵娇娇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临沂佳鑫双语学校有限公司、赵娇娇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0【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81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临沂佳鑫双语学校有限公司;赵娇娇;烟台明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临沂佳鑫双语学校有限公司赵娇娇烟台明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娇娇【当事人-公司】临沂佳鑫双语学校有限公司烟台明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二光山东影星律师事务所;李庆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王健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二光山东影星律师事务所李庆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王健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二光李庆河王健【代理律所】山东影星律师事务所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临沂佳鑫双语学校有限公司;赵娇娇【被告】烟台明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临沂佳鑫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烟台明德公司自愿撤回对上诉人赵娇娇的诉讼请求,赵娇娇自愿撤回对被上诉人烟台明德公司的上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另,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烟台明德公司申请撤回在(2021)鲁1311民初2513号一案对赵娇娇的起诉,同时,上诉人赵娇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临沂佳鑫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山东海洋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海洋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34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燕王信峰杨海荣【审理法官】张晓燕王信峰杨海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海洋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刘北京【当事人】山东海洋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刘北京【当事人-个人】刘北京【当事人-公司】山东海洋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静山东轩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静山东轩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静【代理律所】山东轩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海洋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北京【本院观点】海洋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刘北京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海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刘北京,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海洋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基本原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海洋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2018年7月至10月工资明细表及银行汇款记录。
证明2018年7月至10月,海洋公司也在为刘北京发放工资,不会造成被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困难,且被上诉人平均4000左右工资而言,在兰陵县系中上等工资水平,刘北京的生活困难并非上诉人造成。
证据二、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2018年2月刘北京因酒驾发生交通事故,赔偿3万元,其生活困难有该交通事故赔款的原因。
刘北京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在一审期间就存在的,不属于新证据。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我方一审提交的流水是一致的,一审法院根据我方提交的流水认定我平均工资为3158.8元。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的,但不知道上诉人获取该证据的渠道是否合法,且上诉人说我酒驾没有依据。
王某某、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4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衣洁【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王某;秦某某;林某某【当事人】王某某刘某某秦某某林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王某秦某某林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李蓬月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孙泽鹏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胡皓然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卢箫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邹长坤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蓬月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孙泽鹏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胡皓然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卢箫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邹长坤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蓬月孙泽鹏胡皓然卢箫邹长坤【代理律所】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租赁合同关于“涉案作业车抵达目的地,见车付尾款”的约定及林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车辆到达烟台后将尾款支付给秦某某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作业车已经完成交付,事故发生在涉案作业车租赁期间内。
涉案事故发生时王某明系受雇于林某某,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发时秦某某系王富民雇主及对涉案事故责任比例、损失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
烟台开发区彩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西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开发区彩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西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9【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6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慈勤哲殷连泽张莉莉【审理法官】慈勤哲殷连泽张莉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烟台开发区彩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西有;宋西夫【当事人】烟台开发区彩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西有宋西夫【当事人-个人】宋西有宋西夫【当事人-公司】烟台开发区彩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亚北京市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亚北京市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亚柳向东【代理律所】北京市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烟台开发区彩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宋西有;宋西夫【本院观点】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13-9030号工伤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上诉人,因此无论上诉人与庄某生前存在何种关系,上诉人均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及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13-9030号工伤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上诉人,因此无论上诉人与庄某生前存在何种关系,上诉人均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不同,两者之间不发生冲突。
刘欣、烟台泰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欣、烟台泰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70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欣;烟台泰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欣烟台泰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欣【当事人-公司】烟台泰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栾玲玲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栾玲玲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栾玲玲【代理律所】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欣【被告】烟台泰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无效执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证据交换罚款【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制定的《员工手册》程序合法,且已向上诉人公示,系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上诉人的缺勤行为给予扣发200元奖金的处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烟台协力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刘文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协力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刘文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36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烟台协力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刘文举【当事人】烟台协力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刘文举【当事人-个人】刘文举【当事人-公司】烟台协力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建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建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建坤【代理律所】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烟台协力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文举【本院观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合同书证反证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协力公司未依法为刘文举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刘文举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
刘文举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协力公司应依法支付刘文举经济补偿金。
刘文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为生效状态,协力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上述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判决协力公司支付刘文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协力公司主张的刘文举尚欠其14872.55元,刘文举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协力公司欠付其劳动报酬数额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烟台康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刘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康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刘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3【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55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光星衣振国徐承凤【审理法官】刘光星衣振国徐承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烟台康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刘学【当事人】烟台康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刘学【当事人-个人】刘学【当事人-公司】烟台康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李阳硕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王鹏锐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林霖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李阳硕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王鹏锐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林霖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超李阳硕王鹏锐林霖【代理律所】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烟台康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学【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康石公司上诉主张刘学的平均工资数额应以劳动合同记载为准,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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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中英文学校、刘彩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36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烟台市中英文学校;刘彩姣【当事人】烟台市中英文学校刘彩姣【当事人-个人】刘彩姣【当事人-公司】烟台市中英文学校【代理律师/律所】杨福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福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福海【代理律所】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烟台市中英文学校;刘彩姣【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合法性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即除因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本案中,中英文学校与刘彩娇签订的《聘用教师合同书》约定,为激励教师履行劳动合同,每年设贡献奖,随工资发放,但乙方(刘彩娇)在劳动合同期内提前违约的,退还五年劳动合同内所发的贡献奖。
该约定限制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中英文学校要求刘彩娇将已领取的10500元贡献奖退回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因贡献奖属于奖金的性质,一审法院将中英文学校发放的贡献奖认定为工资并无不当。
刘彩娇的辞职信载明“希望能于本学期期末离职",中英文学校亦认可2019年7月13日开始放假,一审法院按照十个工作日计算刘彩娇2019年7月份的工资并按照刘彩娇的实发工资数额计算中英文学校尚欠刘彩娇的工资并无不当。
中英文学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英文学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中英文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09:3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英文学校与刘彩姣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聘用教师合同书》,约定中英文学校聘用刘彩姣为本校教师,聘用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该聘用合同载明“为激励教师履行劳动合同,每年设贡献奖,随工资发放,但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提前违约的退还五年劳动合同内所发的贡献奖";刘彩姣自2018年9月1日开始在中英文学校担任初一英语教师,后于2019年5月20日以“个人原因,想继续学习深造提升自己"为由,“不得不提出辞职,期望能于本学期期末离职",刘彩姣实际工作至2019年7月份,中英文学校为刘彩姣发放工资至2019年5月份,其中包括七个月的贡献奖10500元,该七个月的贡献奖由中英文学校每月向刘彩姣发放1500元,但刘彩姣在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未获得贡献奖;中英文学校与刘彩姣在庭审中均表示认可各自在劳动仲裁时的陈述;刘彩姣曾就本案争议内容将中英文学校诉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裁决中英文学校支付拖欠刘彩姣的2019年6月至7月的工资和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的绩效工资共计8893.5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4834.40元,另要求中英文学校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理则由中英文学校赔偿刘彩姣损失,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5日制作的海劳人仲案字(2019)第719号裁决书裁决中英文学校向刘彩姣支付工资4898.80元、经济补偿4862.20元、赔偿金4238.50元,并由中英文学校为刘彩姣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刘彩姣向中英文学校返还贡献奖1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聘用教师合同书》、工资条、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中英文学校与刘彩姣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中英文学校与刘彩姣作为劳动关系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劳动合同。
对于中英文学校要求刘彩姣返还贡献奖10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备合法性及合理性,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中英文学校关于该项主张的依据为《聘用教师合同书》中“为激励教师履行劳动合同,每年设贡献奖,随工资发放,但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提前违约的退还五年劳动合同内所发的贡献奖"的约定,因此该项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认定该项诉讼请求的关键。
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奖金属于工资范畴,因而刘彩姣工资条中体现的中英文按月以“贡献奖"名义向刘彩姣共计发放的10500元应属工资范畴,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即中英文学校不得克扣甚至收回已向刘彩姣发放的包括贡献奖在内的工资,中英文学校与刘彩姣关于贡献奖的争议亦不存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情形。
10500元贡献奖由中英文发放给刘彩姣后,该部分贡献奖的所有权归属于刘彩姣,中英文要求刘彩姣返还该贡献奖,其本质为对刘彩姣辞职行为主张的罚款或违约金,但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权对劳动者进行罚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因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而本案《聘用教师合同书》中关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退还已发放贡献奖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有权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应当因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负担任何不利法律后果,否则相关合同约定会限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加重劳动者的负担,即刘彩姣提前三十日通知中英文学校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聘用教师合同书》“为激励教师履行劳动合同,每年设贡献奖,随工资发放,但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提前违约的退还五年劳动合同内所发的贡献奖"中违约行为的后果。
中英文学校主张其作为教师队伍不稳定、招聘教师困难大的民办学校,为鼓励教师将三年合同期限履行完毕,设置了原本应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一次性发放的贡献奖,但为了减少教师纳税负担,中英文学校采取按月提前发放的方式向刘彩姣发放贡献奖,中英文学校可以在教师违约后收回贡献奖,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英文学校稳定教师队伍、减少招聘教师困难的目的实属正当,但其不应当为实现该目的而加重教师义务和限制教师权利,中英文学校可以采取更加多样和丰厚的奖励政策来壮大师资力量。
因此,对于中英文学校要求刘彩姣返还10500元贡献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彩姣主张其在中英文学校实际工作至2019年7月13日,辞职信载明“希望能于本学期期末离职",且中英文学校在诉讼过程中称学校放假时间为7月12日或者7月13日,因此认定刘彩姣在中英文学校实际工作至2019年7月13日,而非中英文学校主张的2019年7月9日。
中英文学校认可未向刘彩姣支付2019年6月和7月的工资,因而中英文学校应当向刘彩姣补发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的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刘彩姣的工资标准,因而可以刘彩姣在中英文学校工作期间已经按时发放的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5017.44元为标准要求中英文学校向刘彩姣补发工资,即5017.44+5017.44÷21.75×10(工作日)=7324.31元,因刘彩姣主张中英文学校欠发其2019年6月及7月工资共7024.14元(2019年6月为4900.59元、2019年7月为2123.55元),故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
刘彩姣要求中英文学校补发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的绩效工资1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刘彩姣要求中英文学校向其支付因拖欠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经济补偿4900.59元,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而该条相关规定为劳动者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刘彩姣解除其与中英文学校劳动合同的理由为“个人原因,想继续学习深造提升自己",并非以中英文学校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因而刘彩姣要求中英文学校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对于刘彩姣要求中英文学校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刘彩姣要求中英文学校按照刘彩姣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900.59元的标准向刘彩姣赔偿自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的损失19602.36元,其在庭审过程中针对该诉讼请求提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但是该条文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等,未规定用人单位的赔偿义务和赔偿标准,刘彩姣依据该条文要求中英文学校赔偿损失,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6日判决:一、烟台市中英文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彩姣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13日的工资7024.14元;二、烟台市中英文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刘彩姣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烟台市中英文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彩姣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