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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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保险资管产品或者产品)业务,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业务定义)本办法所称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设立保险资管产品并担任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约定,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第四条(基本原则)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发挥保险资金长期、稳定的优势,服务保险主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管理人责任)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防范利益冲突。

第六条(禁止刚性兑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出现兑付困难时,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

投资者投资保险资管产品,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第七条(财产独立)保险资管产品财产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和其他为产品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和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因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产品财产。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等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八条(行业自律)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完整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

(完整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60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O一二年七月十六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条件第三章投资规范第四章风险控制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投资管理人。

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投资管理人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保险资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委托投资资产。

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政策规定,依法对委托投资和受托投资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五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二)具有健全的资产管理体制和明确的资产配置计划;(三)财务状况良好,资产配置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四)建立委托投资管理制度,包括投资管理人选聘、监督、评价、考核等制度,并覆盖委托投资全部过程;(五)建立委托资产托管机制,资金运作透明规范;(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
关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11〕19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防范资金运用风险,促进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根据《保险法》及有关规定,现将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三条调整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等资金的金融机构。


二、第八条调整为“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主要发起人应当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中:第一款调整为“经营保险业务5年以上”;第三款调整为“偿付能力不低于150%,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总资产不低于150亿元人民币”。

三、第十条调整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第二十九条调整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一)受托管理委托人委托的人民币、外币资金;(二)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三)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五)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


五、第三十四条调整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下列资金,应当公平对待、分别记账并由不同投资人员管理:(一)自有资金和受托管理资金;(二)受托管理同一委托人不同性质的资金。


六、有关涉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调整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由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运作和风险管理,促进保险资金合理配置和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是指保险资金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资产管理,并由保险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对外发行的一种金融产品。

第三条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运作、风险管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部门的要求。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合法合规、风险可控、保障客户权益的原则管理和运作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第二章规划和发行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资产规划和组合建设方面充分考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需求,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合理配置保险资金。

第六条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发行计划、发行额度和发行定价等,制定产品发行告知书,并报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坚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风险定价原则,遵循市场定价原则,科学合理确定产品收益水平和风险可控度。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和销售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加强风险控制和投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章运作和管理第九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对保险资产进行科学运作和管控,确保产品规模、收益水平、风险可控度等符合约定。

第十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投资人报告产品的运作情况、资产证券化情况、净值变动情况等,并在安排投资使用资金时,保证资金的安全、流动和稳定。

第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和合同约定的比例限制,合理配置和运营投资组合,确保产品风险可控。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产品风险管理和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确保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风险可控。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缓释机制,根据产品风险特征以及市场情况,选择合适的投资方式和工具,提高产品风险管理的灵活性。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05•【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5号•【施行日期】2021.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5号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银保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1月5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机构监管和分类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质效,促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是指监管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相关情况和行业数据,按照本办法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整体状况进行评估的监管过程,是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分类监管的基础。

第三条分类监管是指监管机构根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对不同类别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市场准入、监管措施及监管资源配置等方面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第四条监管评级工作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一)统一标准,规范分类。

监管评级指标体系的设计坚持统一、规范、科学,分类监管工作的实施坚持集体决策、公开透明。

(二)风险导向,差别监管。

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强化合规经营,采取差别监管,提升监管工作效率。

(三)扶优限劣,正向激励。

对评级优良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政策支持和更宽松的发展环境;对评级较低的机构在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等方面采取相应限制,实施频度、广度和深度更大的监管措施。

(四)动态跟踪,适时调整。

根据行业发展实际,持续跟踪、调整、优化分类监管方法,使分类监管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同时,实现评级要素的动态可调整。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旨在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监管和风控措施,进一步加强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以及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展的影响进行探讨。

一、背景和意义暂行规定的制定是为了适应我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快速发展,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强化保险公司对子公司或关联方的监管控制,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发生,推动保险资产管理业务向规范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其良好的运营能力和风控能力对于保险行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二、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1.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明确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条件和资质要求,包括注册资本要求、主要管理人员资格要求等,以确保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具备充足的实力和专业水平。

2. 资产管理计划的规范运作:要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制定和运作资产管理计划时,必须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原则,确保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3. 风险管理和风控措施:明确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包括评估和管理投资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确保公司的稳健经营和投资人的风险可控。

4. 信息披露和透明度要求:要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对外披露与资产管理计划相关的重要信息,如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投资组合等,提高信息透明度,以增强市场的监督作用和投资人的知情权。

5. 内部合规和监管要求:要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建立健全的内部合规和监管体系,确保公司内部各项业务的合规性和合法性。

三、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展的影响暂行规定的实施将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首先,规定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运作要求,有利于提升行业整体的专业化水平和风控能力。

其次,规范了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流程和风险控制要求,增强了投资人的保障和信任感,有助于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资产管理计划。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一、组织机构(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1. 上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注册资本与经营资本缔结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并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董事长和股东持有全部股份。

2.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以及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要求的最低限额。

3.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应为具有实力和信誉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以合伙或联营的形式出资。

4.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拥有良好的营业场所,并设置有效的管理机构,提供充分的资金保障。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1.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应秉持以客户利益为出发点的风险控制的原则,制定有效的风险控制政策,并及时采取措施,防范风险损失。

2.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对客户信息加以保护,并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以确保客户利益得到有效的维护。

3.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必须定期审查运营情况,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并不断完善服务流程,改善服务质量。

二、资金管理1.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实施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对客户资金进行彻底的分隔,加强资金的监管。

2. 资金存取应遵循规定的流程和备案要求,保护客户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3.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始终妥善处理客户资金,并定期将客户资金余额及分配情况披露给客户。

三、财务管理1.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及时报告财务状况,并定期向投资者披露财务报表,保持财务透明度。

2.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设立财务部门,严格按照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和规定的业务规章进行财务会计核算、检查和监督等工作。

3.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举行财务会计审计工作,对数据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检查,确保财务真实、准确、完整。

四、安全保护1.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测试,加强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客户资产的安全。

2.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实施全面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保护交易数据和客户隐私不受损失、泄露。

3.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监控网络及存储设施,侦测攻击和病毒活动,加强系统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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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4.21•【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2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4月7日,实施日期:2011年4月7日)调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2004年第2号)《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12月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保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

保险资金是指保险公司的各项保险准备金、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和其他负债,以及由上述资金形成的各种资产。

第四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家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保险业务8年以上;(二)最近3年未因违反资金运用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三)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其中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和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四)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六)设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具有完备的投资信息管理系统;(七)资金运用部门集中运用管理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低于80%;(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

前款所称境内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保险控股(集团)公司。

第十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千分之一,低于千分之一的,应当相应增加资本金。

但其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第十一条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三)股东的基本资料,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资格证明文件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五)拟设公司的筹备负责人名单和简历;(六)出资人出资意向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对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经申请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

筹建期满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凭证复印件;(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从业人员的名单和简历;(四)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五)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六)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拟设机构的业务范围;(三)拟设机构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市场分析;(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五)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分支机构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三)业务经营范围;(四)拟任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五)营业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文件;(六)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七)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完整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核准开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印刷、颁发、扣缴、注销或者吊销《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刷、颁发、扣缴或者吊销《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10年以上经济工作经历或者5年以上金融、保险、证券从业经历;(三)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未因从事经济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经营机构兼职,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一)变更公司章程;(二)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三)调整业务范围;(四)撤销分支机构;(五)变更营业场所;(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不属于清算财产。

第二十六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

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被依法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组。

第二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第二十九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一)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的人民币、外币保险资金;(二)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控制的保险公司的资金;(三)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五)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

第三十条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三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外汇资金运用业务和其他外汇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与受托管理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计算。

保险公司委托他人运用的资金和自己管理运用的资金在同一投资渠道的总投资比例和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比例应当分别合并计算。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和其委托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约定独立的托管人。

托管人应当是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四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下列资金,应当由不同的投资管理人员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一)自有资金和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二)受托管理同一保险公司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保险资金。

第三十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因保险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入保险资金。

除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

第三十六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运用保险资金、托管人托管保险资金均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书面合同的内容和格式指引。

第三十七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资产管理费,并应当将收取资产管理费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资产管理费率应当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中国保监会可以制定保险资产管理费率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担保;(二)承诺受托管理的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三)将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转委托;(四)利用受托保险资金为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五)与股东、委托保险资金管理运用的保险公司之间或者操纵不同来源的受托资金互相进行资金运用交易;(六)以资产管理费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与委托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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