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开户与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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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6〕115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6〕115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6〕115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完善产品管理制度,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提升保险产品供给质量,我会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6年12月30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行为,鼓励保险产品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保险产品,是指由一个及以上主险条款费率组成,可以附加若干附加险条款费率,保险公司可独立销售的单元。

本指引所称保险条款,是指保险公司拟订的约定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文本,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指引所称保险费率,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收取的保险费的计算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保险公司是保险产品开发主体,并对保险条款费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产品开发基本要求第五条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保险原理,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承保能力、风险单位划分、再保险支持等因素,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第六条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1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更好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满足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和中长期资金管理需要,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请在邮件标题中注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及所代表的机构或个人。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邮编: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

附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12月10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行为,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构定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通过接受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等合格投资者委托、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以实现资产长期保值增值为目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及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经营原则)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稳健审慎开展业务经营,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08•【文号】银保监发〔2021〕47号•【施行日期】2021.12.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47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增强市场活力,提升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质效,银保监会对现行保险资金运用领域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4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删去《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保监发〔2005〕16号)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委托一个托管人托管股票资产。

多家保险公司共用一个股票交易席位的,应当选择同一托管人。

”二、删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9〕45号)中关于“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我会决定对保险公司股票投资实行备案制。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股票投资能力标准》和市场化原则,选择股票直接投资或委托投资方式,并向我会备案”的规定及相关附件。

三、删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证券交易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77号)第七条第三款关于“保险机构参与特殊机构客户模式试点,应当按照成本收益原则和业务需要,合理确定服务券商数量和证券账户数量,选择的服务券商不超过3家,在每家服务券商开立的证券账户最多不超过3个”的规定。

四、删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调整事项”中的第六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或者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

”五、删去《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监发〔2012〕93号)第十二条关于“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的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资产配置风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17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资产配置风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17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资产配置风险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资产配置风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17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尚未见底,宏观经济和金融市场运行仍有一些不确定因素,各公司应根据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积极应对各种困难和挑战,加强保险资产配置风险管理,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促进保险行业平稳健康发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要防范产品定价风险。

建立保险产品设计、销售和投资协调机制。

资产管理部门要主动向产品研发部门提供经济运行趋势、金融产品利率和投资品种收益等情况,充分揭示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支持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市场销售、公司管理和投资回报等因素,合理确定产品价格,控制销售和管理费用,开发和销售符合市场行情和投资者需求的保险产品,防止产生新的利差损。

二、要防范资产错配风险。

根据市场变化和产品成本要求,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原则,在风险容忍度范围内,以保险产品为基础,确定资产配置方案,构建具体投资组合,从源头和基础抓起,确保保险产品负债与投资资产相匹配,防止资产低效配置和高风险投资损失。

三、要防范利率风险。

运用风险管理技术和手段,建立投资收益预测模型,科学评估市场利率变化和债券收益率曲线变化对固定收益资产产生的影响。

按照价值投资和稳健管理要求,建立中长期绩效评估机制,合理安排固定收益资产配置在持有到期资产的比重,维护投资收益的长期稳定,防止利率敏感性资产的减值风险。

四、要加强合规经营。

严格执行有关投资的法律法规,加强资产配置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内部信用风险评估机制,提高信用评级能力,定期和不定期做好风险压力测试工作,分析资产负债与配置期限及收益缺口。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9.07•【文号】银保监办发〔2020〕85号•【施行日期】2020.09.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5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发展,强化风险管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银保监会制定了《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和《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9月7日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强化风险管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产品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组合类产品),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以组合方式进行投资运作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第三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二)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衍生品运用管理能力;(三)明确2名业务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其履职要求等参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四)设立专门的组合类产品业务管理部门或专业团队,且该部门或专业团队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产品研发设计和管理等相关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五)建立健全组合类产品业务制度,明确产品设计、投资决策、授权管理等相关流程,制定并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5]9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5]9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2005年10月13日保监发[2005]90号)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改善资金管理,防范运作风险,提高投资收益,切实加强监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决定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建立保险资金托管制度的重要意义近几年来,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有关保险机构,根据保监会统一部署,加快保险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积极拓展投资运营渠道,防范和化解资金管理风险,取得了一定成效。

随着宏观经济政策调整,金融改革深化,金融市场秩序发生了很大变化,保险资金管理面临新的市场环境、新的管理体制、新的投资渠道和新的交易对手,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资金管理制度不很完善,运作方式不够规范,难以防范资金运用的现实风险;二是投资管理经验不足,调节和控制手段不力,难以防范境内、外市场运作、多币种投资的潜在风险;三是保险资金监管体制尚未确定,监督检查措施尚未到位,难以防范投资产品增加、运营方式变化带来的道德风险。

解决这些问题,必须通过制度、体制、机制和技术创新,创建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的新的保险资金管理体系。

建立保险资金托管制度是深化保险改革,完善保险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战略举措,是推动保险资产管理规范运作的一项重大制度安排,有利于统一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完整,有利于加强监督,增加管理透明度,有利于金融行业互动,提高投资运作效率,对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战略意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7.16•【文号】保监发〔2012〕59号•【施行日期】2012.07.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本篇法规中“明确事项”第1条第二款已被《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5号)自2020年9月30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关于保险资金直接股权投资行业范围的条款已被《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自2020年11月12日起停止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行为,增强投资政策的可行性和有效性,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股权办法》)和《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不动产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事项1.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不再执行上一会计年度盈利的规定;上一会计年度净资产的基本要求,均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基本要求,调整为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开展投资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应当及时调整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

2.保险公司投资自用性不动产,其专业人员的基本要求,调整为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3.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的范围,增加能源企业、资源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现代农业企业、新型商贸流通企业的股权,且该股权指向的标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32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32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32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的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投资连结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

本通知所称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以下简称投资账户)是指保险公司为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设立的、资产单独管理的资金账户。

投资账户应划分为等额单位,单位价格由单位数量及投资账户中资产或资产组合的市场价值决定。

二、投资账户可以连结一个及以上投资连结保险产品。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至少连结一个投资账户。

保险公司在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前,应完成投资账户的设立。

三、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有权利选择投资账户。

保单账户价值应当根据该保单在每一投资账户中占有的单位数量及其单位价格确定。

投资账户产生的全部投资净损益归投保人所有,投资风险完全由投保人承担。

四、投资账户的资产配置范围包括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上市权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二)具有合理的估值方法,以满足投资账户高频次估值的需要;(三)具有公开交易市场或虽不具有公开交易市场但具有稳定收益预期。

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上市权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分类和定义遵照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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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开户与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了便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及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证券市场投资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现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包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开户与结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第一条
一、本通知适用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集合资产管理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涉及的证券账户管理及相关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业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按照《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再要求提供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出具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确认函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条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为其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开立证券账户,应由托管人直接到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

第三条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每设立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在沪深市场各开立一个证券账户。

第四条
四、托管人申请开立集合资产管理或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证券账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关于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证明文件;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分别加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公章);
(四)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时,还需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公章,投资者为机构的还需加盖机构公章);
(五)资产托管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六)托管人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委托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托管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托管人公章);
(八)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九)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五、托管人在填写《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时,对于特定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名称-托管人名称-委托人或产品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应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对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名称-托管人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应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其中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名称和托管人名称用其简称。

第六条
六、当发生资产管理产品证券账户开立后六个月内没有进行证券交易、资产管理产品终止等情形时,托管人应于上述情形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证券账户注销手续;托管人未按要求注销证券账户的,本公司有权注销或限制该账户的使用。

第七条
七、资产管理产品证券账户名称应恰当反映产品属性。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自律,不得为专门申购新股、炒作风险警示股票(ST股)的产品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本公司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对资产管理产品证券账户开立及使用情况进行统计监测。

第八条
八、托管人通过其以自身名义在本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其所托管的、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在内的全部产品(不含QFII)所进行的证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九条
九、对于同一托管人负责结算的、同一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多个产品,托管人可以共用同一专用交易单元进行交易清算。

采用共用专用交易单元进行交易清算的,托管人应当自行办理各产品证券交易的明细清算。

第十条
十、本通知未尽事项,适用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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