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财基字第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水利部直属单位: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切实管好用好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我们制定了《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件: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包括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水利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四条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
(三)效益原则。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监督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日期】1997.07.21【分类号】509【文号】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7]23号【文题】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正文】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7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7]23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水利建设基金是专项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分别由省、地(州、市)、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从养路费、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省直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公路建设基金和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中提取3%;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三费按现行办法从省分成收入中提取3%;防洪保安资金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归省所有的部分。
(二)地、州、市(含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来源:1、有城市防洪任务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城市,每年从实际入库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划出15%的资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2、从地(州、市)、县(市、区)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和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三费分成收入中提取3%。
3、防洪保安资金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归地(州、市)、县(市、区)所有的部分。
第四条防洪保安资金并入水利建设基金后,其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仍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免征一切税费,实行预算专项列收列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六条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与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财政专户下设立“水利建设基金”户头,统一收缴本级水利建设基金。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到 有 力 加 强 . 利 于 全 省 水利 协 调 发 展 有 四 、 力推 进 “ 强 三个 办 法 ” 的落 实 利 厅 将 继 续 谋 划 一批 重 大 项 目和 民 生: 【程 .建 立 重 点水 利 工
程项 目库 . 大力 做 深 做 实前 期 工 作 . 争 有 更 多 的项 目得 到 下 力
将 其 落 到实 处
一
考 核 办法 》 入 了 省委 、 列 省政 府 对 市 委 、 政 府 的 考核 体 系 。 市 我 们 将 “ 个 办 法 ” 贯 彻 落 实作 为 水 利 改革 发 展 的 重 要 内 容进 三 的 行 监 督检 查 和考 核 1 2月底 . 对 这 “ 将 三个 办 法 ” 贯 彻 落 实 的
可 投 入 运 行 。 设 项 目未 经验 收或 者 验 收 不 合格 的 . 建 不得 投 入
法给 予 处 分 : 成 犯 罪 的 . 法 追究 刑 事 责 任 : 构 依 ( ) 一 未按 规 定 编 制 、 整 或 者 修改 水 能 资 源 开 发 利 用 规 调
划的:
使用 。
第十条
各 级 财 政 部 门应 当建 立 健 全水 利建 设 基 金 的 预
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 资金 中划入的和财政预算 内安排 的.
由各 级 财 政 部 门直 接 划 转 : 向生 产 、 营 性 企 事业 单 位 和 从 事 经
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14-08-13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中央共同负担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渠道:(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二)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包括: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日照、莱芜、临沂、德州、聊城、滨州、菏泽。
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县级城市,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各市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以及第四条规定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划转。
第六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按照3%、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足额计提。
第七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向缴纳“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并就地缴入县(市、区)级国库。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 委 、 省水 利厅参 照 国家 的有 关规 定另 行制 订 。 政 部 门审核 后 , 纳入 政府性 基金 预算 。财 政部 门根
第 六条 水 利 建设 基 金 要 严 格 按 照 “ 一 规 据 批准 的水 利建 设 基 金 预算 和基 金 实 际征 收人 库 统
划 、 中使 用 集 保证 重 点 ” 原 则使 用 , 的 主要 用 于 现 情况 拨 付资金 。水 利建 设 基 金 用 于 固定 资 产 投 资
本办法。
( ) 三 省人 民政 府 按 规定 从 中央 对地 方 成 品油
第二 条 水 利 建设 基 金 是 用 于 水利 建 设 的专 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 中足额安排资金 , 划
项 资 金 。省水 利 建设 基金 由省 级 水 利 建 设 基 金 和 人水 利 建设 基金 。
( 此件 主 动公 开 )
江 西 省 水 利 建 设 基 金 筹 集 和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 , 提高防洪减灾和水 基金 和行 政 事业 性 收 费 项 目包括 : 辆通 行 费 、 车 城
资源 配置 能力 , 解 水 资 源 供 需 矛 盾 , 进 经 济 社 市市 政公 用设 施 配 套 费 、 地 管 理 费 , 缓 促 征 以及 省 政 府
泊 的治 理 ; 险 水库 和水 闸除 险 加 固 ; 防 除 险加 行 情况 , 病 堤 编制水 利 建设 基 金 决 算 , 同级 财 政 部 门 报 固; 泵站 更新 改造 ; 市 防洪设 施建设 ; 资 源配置 审核 。 城 水
工程建设 ; 重点水土流失 防治工程建设 ; 农村饮水
第八 条
任 何 部 门 和单 位 不得 多 征 、 征 、 减 缓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_办法_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事业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应当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应当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车辆通行费(限于收费还贷,下同)、公路运输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公路养路费及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按照每年定额2200万元的标准划转,其余均按3%的比例划转。
第六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使用专业菜地、水浇地、水田、旱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每亩分别一次性征收1000元—1200元、800元—1000元、500元—700元、300元—500元的水利建设基金;占用土地每亩一次性征收200元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凡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0.8‰,银行(含信用社)按利息收入的0.5‰,保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0.5‰,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各单位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可计入成本。
第八条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以下简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国有土地出让金的10%;(二)有防洪任务的城镇,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纳入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三)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返还部分。
第九条下列项目免征水利建设基金:(一)经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专项基金(资金)和收费;(二)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单位和残联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收入;(三)农田灌溉水费收入;(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资金安全、合法、有序、规范使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资金筹集第一条筹集资金的途径主要包括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和涉水费等方式。
第二条政府投资应根据财政预算编制调整,保障水利工程建设所需资金。
第三条社会投资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透明的方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利工程建设。
第四条涉水费作为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基金的来源,应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征收和使用。
第三章资金管理第五条资金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财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利工程建设专项资金账户,分类管理,做到封闭运作,保障资金安全。
第七条资金监管部门应对水利工程建设资金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
第八条每月定期制作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报表,向相关部门和社会公布。
第四章资金使用第九条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政策规定,严禁挪用、截留、侵占、挥霍水利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条资金使用应按计划使用,做到合理、有效、节约。
第十一条资金使用要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批复文件的要求,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资金使用过程中如有调整,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备并按程序办理。
第五章资金监督第十三条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建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资金使用情况抽查。
第十五条对违反资金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严肃处理,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受到处罚,必要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关于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制度的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筹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
第四条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则筹集和分配:(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保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现行征收政策基本不变;(二)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三)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留给所在省份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条重大水利基金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筹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七条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东、重庆等14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4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全文共十一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
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定额提取。
(二)从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收入中提取3%。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
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经财政部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地方人民政府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
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
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提取和划转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要进一步完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政策。
第六条水利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及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中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防汛应急度汛。
资金使用结构为: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15%用于应急度汛,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七条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
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
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