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旅游新条例
贵州省旅游条例(2016年修正)

贵州省旅游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1•【字号】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5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旅游条例(2016修正)(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旅游条例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旅游监督管理、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旅游安全与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守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突出多彩贵州山地公园特色,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推进全域旅游,坚持与多元文化保护传承、生态环境保护、城镇化进程相结合,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统一。
发展旅游业应当为创业就业、脱贫致富、改善民生服务;鼓励逐步通过减免门票、免费开放景区和设施等方式体现公益性,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品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旅游促进第五条推进旅游业与建设、交通、文化、商务、体育、农业、林业、水利、地质、工业、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气象等相关产业和行业融合联动发展,促进旅游大数据产业、大健康医药产业和旅游装备制造业发展。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旅游资源大普查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旅游资源大普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4.15•【字号】黔府发[2016]10号•【施行日期】2016.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其他规定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旅游资源大普查的通知黔府发[2016]1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全面掌握我省旅游资源情况,加快推进全域旅游发展,省人民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旅游资源大普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和意义开展旅游资源大普查,是落实五大发展新理念、实现资源保护和科学利用、推动旅游业实现井喷式增长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开展旅游资源大普查,旨在全面查清和掌握全省旅游资源状况,进一步发现、拓展和整合旅游资源,构建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体系,为我省高标准编制各级各类旅游发展规划、动态管理旅游资源、宣传促销旅游产品、招商推介旅游项目、旅游行业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开展旅游资源大普查,对打造“山地公园省、多彩贵州风”,把我省建成世界知名山地旅游目的地具有重要意义。
二、普查的对象和范围旅游资源大普查的对象为已开发和未开发的具有开发或进一步开发前景,有明显的经济、社会、文化价值的旅游资源单体;集合型旅游资源单体中具有代表性的部分;代表调查区形象的旅游单体。
凡在全省范围内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为旅游开发利用并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包括地文景观、水域景观、生物景观、天象与气候景观、遗址遗迹、建筑与设施、旅游商品、人文活动、乡村旅游、康体养生、红色旅游、山地体育等,都列入本次普查范围。
三、普查的内容和方法普查主要内容包括对象的行政位置、地理位置、性质与特征(包含外观形态与结构、内在性质、组成成分、成因机制及演化过程、规模与体量、环境背景、关联事务等),区域和进出条件、保护和开发现状、共有因子(包含观赏游憩价值、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珍稀或奇特程度、规模丰度与几率、完整性、知名度和影响力、适游期和适用范围、污染状况和环境安全)等。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3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一、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三)第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2次会议”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2次”。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听取和审查”修改为“听取和审议”,“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后增加“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建设计划”修改为“建设计划和项目”。
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1、第四十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2、第四十六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签订旅游合同或者协议;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3、第四十八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受到下列损害之一的,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三)因旅游经营者的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
4、第四十九条旅游管理部门收到旅游者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涉及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处理期限,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
对于旅游管理部门无权处理的投诉案件,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5、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七)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2.22•【字号】黔府办发〔2024〕3号•【施行日期】2024.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黔府办发〔2024〕3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省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省委十三届二次、三次、四次全会部署要求,坚持围绕“四新”主攻“四化”主战略和“四区一高地”主定位,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为谱写中国式现代化贵州实践新篇章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一、突出立法重点,以高质量立法服务保障贵州高质量发展实现新跨越紧紧围绕党的二十大和省委十三次党代会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提出的目标任务,深入分析推进贵州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立法需求,坚持突出重点、急用先行,科学合理安排立法项目,更好助力贵州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围绕“四新”主攻“四化”,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贵州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草案、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修订草案、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贵州省测绘条例修订草案;预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贵州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贵州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草案;制定贵州省地名管理办法。
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9.25【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8日)修改【失效依据】贵州省旅游条例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使之成为我省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投资、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参加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加强旅游宣传,开拓旅游市场,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发展旅游业应实行全省统一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规划第七条开发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实现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在省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6.06•【字号】黔财行〔2024〕19号•【施行日期】2024.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黔财行〔2024〕19号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人大常委会机关,省政协机关,省法院,省检察院,省级各人民团体,省级各民主党派: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党政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我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度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们修订了《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2024年6月6日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党政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落实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过紧日子要求,完善公务活动管理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人大常委会机关,省政协机关,省法院,省检察院,省级各人民团体,省级各民主党派,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级党政机关”)。
驻贵阳市区以外的省级党政机关,执行驻地差旅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省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差旅审批制度。
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五条差旅费标准按照分地区、分级别、分项目的原则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物价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游发展条例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游发展条例(2011年3月2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1年8月26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展旅游业,旅游规划、旅游资源保护、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第四条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支柱产业培育发展。
第五条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发展旅游业。
捐赠资金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并列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设立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旅游发展政策和措施,督促旅游发展重大事项的执行。
第七条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一)负责旅游综合协调具体工作;(二)组织旅游资源普查,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重点项目规划和旅游线路规划;(三)组织实施旅游市场开发和宣传促销;(四)制定和实施旅游人才培训计划;(五)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重点项目规划,组织实施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六)规范旅游企业及从业人员合法经营和服务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受理旅游者投诉,指导旅游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七)监督和检查旅游服务设施和服务质量;(八)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应急救援工作;(九)推进旅游发展信息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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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旅游新条例进入80年代以来,我国旅游业蓬勃发展,旅游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新的增长点,越来越多的旅游城市提出将旅游业发展成为支柱产业。
下文是贵州省旅游条例,欢迎阅读!贵州省旅游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旅游监督管理、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旅游安全与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守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突出多彩贵州山地公园特色,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推进全域旅游,坚持与多元文化保护传承、生态环境保护、城镇化进程相结合,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统一。
发展旅游业应当为创业就业、脱贫致富、改善民生服务;鼓励逐步通过减免门票、免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旅游促进第五条推进旅游业与建设、交通、文化、商务、体育、农业、林业、水利、地质、工业、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气象等相关产业和行业融合联动发展,促进旅游大数据产业、大健康医药产业和旅游装备制造业发展。
第六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旅游业发展。
拓展和创新旅游企业投资融资渠道,加大对小型微型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的扶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积极发展旅游项目资产证券化产品,推进旅游项目产权与经营权交易平台的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旅游规划,合理预留旅游建设用地指标。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的旅游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鼓励依法利用废弃矿山和工厂闲置土地、石漠化土地、农村荒地建设旅游项目。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供水、排水、供电、电信、邮政、环保、环卫、林业绿化、消防、水利等与旅游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积极推动‘互联网+旅游’跨产业融合发展,加强共建共享、互联互通的智慧旅游平台建设,重要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应当逐步提供免费安全的无线互联网接入服务。
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兼顾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建设。
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由省级旅游发展规划确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建设项目,完善旅游公共交通停车场(站)、旅游标识、防护等配套设施建设,完善为散客和自备车旅游者服务的旅游交通体系。
公共客运相关规划的制定,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和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设置,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在没有停车站点的旅游景区、宾馆饭店等旅游场所出入口,公安、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就近设置旅游客运包车临时停靠上下客站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救助、投诉处理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化。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网站,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集散地应当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和相应的旅游咨询站(点)。
机场、宾馆、饭店等旅游者聚集的场所,应当摆放免费索取的旅游宣传品,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游客集中的节假日前、节假日期间和其他旅游高峰期,逐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重要旅游景区及周边的游览、住宿、交通等旅游接待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促进旅游电子商务发展。
第十四条加强旅游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工作,提高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形象宣传推广。
鼓励电视台、网站、报刊、电台等媒体宣传本地旅游形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主要交通干线和公共场所设置旅游形象公益广告设施,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民航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和支持旅游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旅游营销活动,开拓国际国内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六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项目库,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引导具有市场潜力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投资。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旅游业。
鼓励建立大型旅游企业集团,支持旅游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和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协调、整合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开发,消除区域之间旅游产品开发、宣传推广、旅游服务的壁垒,推进区域旅游合作。
跨行政区域且不宜分割的旅游资源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统一规划、开发。
任何部门、旅游经营者和个人不得妨碍外地旅行社在本行政区域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旅游精品战略,培育旅游品牌,推动旅游发展方式由规模扩张向质量提升转型升级。
鼓励结合城市综合体、小城镇、产业园区、农业园区建设新型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集聚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鼓励丰富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推进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民族文化旅游、历史文化旅游、红色旅游等旅游产品的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行业依托其资源开发旅游产品,鼓励开发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带动性强的旅游产品,发展山地旅游、森林旅游、乡村旅游、体育旅游、会展旅游、疗养康复旅游、低空飞行旅游、茶酒文化旅游、多样化住宿业和研学旅行等新业态。
推进旅游电子商务加快发展。
第十九条鼓励依托白酒、茶叶、药材、食品等产业开发特色旅游商品,支持传统工艺品和土特产品创新发展,激励新型旅游商品创意研发,监督旅游商品质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地方旅游商品品牌。
完善特色商品购物街区、游憩商贸综合体建设,建立健全旅游商品市场体系,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发布旅游商品推荐名单。
鼓励旅游商品经营者为旅游者购买商品提供包装、运送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支持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乡村旅游服务设施用地。
旅游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推介,为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培训,引导乡村旅游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餐饮、住宿、土特产等旅游经营。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等形式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二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统计体系,开展旅游统计调查和分析预测。
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客运单位、旅游饭店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等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才引进、教育培训等措施,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类、各层次旅游人才的培养和技能培训,加强旅游科学研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及科研单位的旅游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大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第三章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建立旅游资源档案,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旅游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要旅游资源保护方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生态旅游公园、生态体育公园、水利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和传统村落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七条推进旅游景区经营管理体制改革。
旅游景区可以依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经营权的出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受让旅游景区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保持特有的历史风貌以及民族特色、地方特色。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和旅游地居民的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知识,劝阻和制止旅游者实施破坏旅游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旅游管理监督与行业自律第三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旅游服务标准化示范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实施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设施等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旅游监督检查不得干扰旅游者正常的旅游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高峰期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设施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三十五条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服务等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旅游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6个月公布,并在报刊、电视、网站等公共媒体公示。
旅游景区按照价格管理相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