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提前介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提前介入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6.21•【字号】合政办〔2017〕46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提前介入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7〕4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提前介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7年6月21日合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提前介入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质量,促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皖政〔2015〕12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省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提前介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16〕245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5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的,纳入合法性审查提前介入范围。
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具有探索性、创新性,且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改革方案;(二)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直接影响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三)报请市规划委员会、土地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工作领导小组等机构研究讨论的重大事项;(四)需要市政府订立或者应当经市政府批准订立的政府合同;(五)其他涉及敏感领域、关系民生或者社会利益调整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符合提前介入的重大事项,可以由下列主体启动合法性审查提前介入程序:(一)重大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启动。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实施“多证合一”改革方案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实施“多证合一”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1.03•【字号】合政办秘〔2017〕173号•【施行日期】2017.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实施“多证合一”改革方案的通知合政办秘〔2017〕17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实施“多证合一”改革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7年11月3日合肥市实施“多证合一”改革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全面实施“多证合一”改革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7〕67号)和全国“多证合一”改革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快推进我市“多证合一”改革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按照市委、市政府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部署要求,从2017年12月1日起,在全市实行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五证合一”和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改革基础上,进一步将涉及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以下统称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切实解决涉企证照数量过多、“准入不准营”等问题,有效降低市场准入制度性交易成本,着力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持续注入动力、增添活力。
二、主要任务(一)梳理证照事项,确定整合范围。
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被整合证照不再发放,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
合肥市政府令181号——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合肥市政府令181号——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0.16•【字号】合肥市政府令181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政府令181号《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9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5年10月16日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30•【字号】合政[2011]106号•【施行日期】2011.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1〕10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合肥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我市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水平,追求和实现卓越绩效,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皖政〔2010〕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肥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合肥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主要授予我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质量、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市政府质量奖按照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
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坚持严格标准、优中选优的原则,坚持企业自愿、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市政府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获奖企业不超过2家。
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3年后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为确保市政府质量奖评定顺利进行,成立“合肥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日常工作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评审委员会由具有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管理专家、行业技术专家和政府相关部门组成。
成员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市政府确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构建“六项机制”强化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构建“六项机制”强化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5.31•【字号】合政办〔2017〕40号•【施行日期】2017.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构建“六项机制”强化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7〕4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现将《合肥市构建“六项机制”强化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7年5月31日合肥市构建“六项机制”强化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实施方案为加快推进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双重预防体系建设,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六项机制”强化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风险预控、关口前移、重心下沉,坚持分级管控、分类实施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开展安全生产风险查找、研判、预警、防范、处置、责任“六项机制”建设,利用安全生产信息化平台系统,提高风险预防处置工作科学化、信息化、标准化水平。
二、工作目标逐级编制完成市、县(市、区、开发区)、乡(镇、街道、园区、社区)和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点清单,科学核定风险级别,制定有效防范措施,全面实现安全风险管控闭环管理,把风险管控挺在隐患前面,把隐患消灭在事故前面,有效防范和遏制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持续实现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可控。
三、主要任务(一)建立风险查找机制。
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点查找指导手册》(国家和省相关行业部门已制定的可依照执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制定和完善本区域内无主管部门且无指导手册的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点查找指导手册》,明确安全风险查找的具体依据和标准,查找、辨识工作的范围和工作要求,全面分析可能发生事故的部位和关键环节,找准、找全安全生产风险点。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2008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2008年市直机关科级及科级以下公务员交流轮岗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干部与工作人员【发文字号】合办[2008]31号【发布部门】合肥市政府【发布日期】2008.05.23【实施日期】2008.05.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2008年市直机关科级及科级以下公务员交流轮岗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办〔2008〕31号)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党组(党委、党工委):《合肥市2008年市直机关科级及科级以下公务员交流轮岗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5月23日合肥市2008年市直机关科级及科级以下公务员交流轮岗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关于在市直机关实施公务员交流轮岗的意见(试行)》(合发〔2008〕15号,以下简称《意见》),为做好2008年市直机关科级及科级以下公务员交流轮岗工作,结合我市公务员队伍的实际状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交流轮岗的对象和人数(一)交流的对象和人数交流的对象是:参加工作满5年、在本单位工作满3年的市直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公务员。
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公务员,原则上不参加本次交流。
交流的重点对象是:县处级后备干部,优秀年轻公务员,执法执纪、干部人事、财务审计、项目审批、资金管理等岗位上的公务员。
在同一单位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8年,或在同一单位连续担任正副科领导职务满10年的科级领导职务公务员,按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的公务员,均应当交流。
在执法执纪、干部人事、财务审计、项目审批、资金管理等岗位上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4年的科级领导职务公务员,在同一单位工作满12年的科级及科级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应当有计划交流。
以上时间的计算截止到2008年5月31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4〕35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4〕3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0月24日合肥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决议、决定、命令(令)、公报、公告、通告、意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
第三条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公开属性。
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和本单位门户网站等途径发布。
第四条行政机关公文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内容,对照《条例》要求,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公开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请示、报告、沟通情况的意见、主送国家部门的函件不予公开,以电话传真形式制发的会议通知和领导调研、活动安排等不予公开。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文审核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草拟部门拟定的公开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公文审核部门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公开属性不符合《条例》要求,可以协商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8.01•【字号】合政[2000]41号•【施行日期】2000.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合政[2000]4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批示及全国、全省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确保全市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工作紧急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关于肥东梁园镇“5.24”事故批示,认真贯彻全国和全省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深刻认识到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对于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极端重要性。
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突出位置来抓,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发展的关系,彻底摒弃那种要“发展就要有牺牲,要钱不要命”的错误认识。
以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特别是加强对农民工、中小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提高广大职工乃至全体市民的安全意识。
二、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切实负起责任。
在企业经营和改组改制过程中,安全生产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配备精干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形成专管成线,群管成网的安全管理网络。
要将安全生产责任量化细化,层层落实到每个岗位,每个职工,对安全生产做到人人有事做,事事有人管。
在机构改革前,劳动行政部门仍然是安全生产的综合执法部门,要切实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国家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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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2009)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合政办[2009]4号
【发布部门】合肥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9.02.13
【实施日期】2009.02.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合政办〔20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2009年2月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
定》(皖政〔2004〕3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皖政〔2008〕6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措施,及时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研究、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配备足够的监管力量和监管装备;
(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和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
(六)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七)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打击和取缔工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八)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接到发生较大、重大安全事故报告后,政府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九)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各自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有分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切实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分管副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分管副市长;
(三)设立或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相应人员,明确监管职责,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管责任;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行业控制指标,加强对县区相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
工作;
(六)每年组织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开展“隐患集中排查月”活动,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较大危险源和较大、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对较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对较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公开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做好本行业、本系统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每月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八)组织和参加有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一般、较大、重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要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依法监督相关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十)依法对在安全生产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市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检查本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面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依法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冶金以及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七)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负责对本市较大危险源监控和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实施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负责中央、省在肥企业、市属企业、三大开发区范围内企业发生的一般事故,以及市辖四区范围内建设施工领域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对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监督;
(十一)负责各类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上报和安全生产形势公告工作;
(十二)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备案审查和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
第六条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销企业,以及铁路道口、电力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销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地方铁路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