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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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川办发〔2015〕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川办发〔2015〕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川办发〔2015〕3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月9日四川省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决策行为,保障行政决策合法、民主、科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四川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入推进依法治省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合法性审查制度,确定合法性审查岗位,配备专业人员,明确职责。

第五条承办部门对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前期调研、论证,应当有本部门法制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六条承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行政决策事项方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和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必要性、可行性等);(二)公众参与意见及采纳情况,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及采纳情况;(三)专家论证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四)应当进行公示、听证的,需提交公示、听证材料;(五)相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六)承办部门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论证意见;(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八)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修订)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修订)

第四章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站、政府法制信息站、部门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 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 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 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 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文件形式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2.15•【字号】四川省人大常委员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1993.12.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公告(第12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3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例。

第二章制定法规议案的提出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六条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议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篇1: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效率和质量,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向国务院和省人大常委会报备省政府规章,备案审查长沙市政府规章和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备案审查和译审处应当切实履行备案审查管理和监督制度的具体组织实施职责,负责全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承办省本级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事务。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人员应当按照分工,加强与所联系的市州、省政府部门、省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联系,督促其按照《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及时将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报送本办备案,并指导其加强对下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本办其他处室应当支持配合备案审查和译审处的工作,共同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规章经省长签署公布后,有关立法处应当及时将规章草案及其审查说明17份、综合处应当及时将规章正式文本20份交备案审查和译审处。

备案审查和译审处应当及时起草备案报告,经办领导审查签发后,按照规定的份数、格式,在该规章公布之日起的30日内分别报国务院法制办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备案审查和译审处应当于每年1月整理好上年度省政府发布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办。

第六条长沙市政府规章、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部门、省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15日内报送本办备案。

向本办报备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二)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三)制定说明。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前款顺序将材料装订成册,报送一式10份,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档1份。

第七条收到长沙市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市州政府、省政府部门、省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译审处承办人应当按照分工,当即或者在3日内审查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报备格式、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报备,对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审查是否属于报备范围,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不属于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的,当即或者在3日内告知制定机关;(二)材料不齐的,当即或者在3日内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缺少的材料;(三)不符合报备格式的,当即或者在3日内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或者按照规定格式重报;(四)未在法定期限内报备的,建议本办给予批评或者通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51号‘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㊂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省长2021年12月30日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㊀总㊀则第一条㊀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㊁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㊀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㊁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㊁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㊁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㊂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办公机构)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㊁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㊂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㊂第三条㊀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㊁备案㊁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㊂第四条㊀规范性文件管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2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职责法定㊁程序规范㊁监督有力原则,切实保障公民㊁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㊂第五条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主管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㊂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监督工作㊂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㊁备案㊁清理等工作㊂第六条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㊁备案㊁清理等工作㊂第七条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队伍建设,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指标体系㊂第二章㊀一般规定第八条㊀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包括:(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3(三)法律㊁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㊁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㊁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㊂第九条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法律㊁法规㊁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二)法律㊁法规㊁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㊁需要进一步细化的;(三)法律㊁法规㊁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㊂法律㊁法规㊁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㊂第十条㊀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内容:(一)增加法律㊁法规㊁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增设行政许可㊁行政处罚㊁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㊁重复证明㊁无谓证明的内容;(三)违法减损公民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㊁财产权㊁人格权㊁劳动权㊁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㊁企业和社会自律㊁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4(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包括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㊁影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㊁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六)其他不符合法律㊁法规㊁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㊂第十一条㊀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 规定 决定 办法 细则 公告 通知 通告 意见 等名称,一般不使用 报告 请示 批复 议案 函 纪要 等名称㊂第十二条㊀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具体到年月日㊂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前予以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但因保障国家安全㊁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㊁法规㊁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㊂第十三条㊀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㊂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最长不得超过10年㊂确需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㊂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 暂行 试行 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㊂第十四条㊀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拟继续实施的,经合法性审核后,由制定机关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发布㊂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按照制定程序执行㊂第十五条㊀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进行统一登记㊁统一编号㊁统一印发;规范性文件编号应当具有识别性,不得与其他文件相混淆㊂5第十六条㊀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㊂第三章㊀规范性文件制定第十七条㊀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起草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起草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㊂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㊁法律顾问参与或者委托高等院校㊁科研机构㊁社会组织起草㊂第十八条㊀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㊁可行性㊁合法性㊁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对需要解决的问题㊁拟设立的主要制度㊁主要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形成起草说明㊂第十九条㊀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起草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可以采取非公开的形式征求意见:(一)为处置自然灾害㊁事故灾难㊁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二)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㊁公共安全㊁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四)法律㊁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㊂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㊁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便6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㊂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最短不少于7日,并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㊂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㊂第二十条㊀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者与其他单位职责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对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主动协调㊂第二十一条㊀对专业性㊁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㊁可行性㊁科学性等,并形成书面论证意见㊂第二十二条㊀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㊂第二十三条㊀制定产业发展㊁招商引资㊁招标投标㊁政府采购㊁经营行为规范㊁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可以征求本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意见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交由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㊂第二十四条㊀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㊂不得以征求意见㊁会签㊁参加审议等方式代7替合法性审核㊂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㊂对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制定机关讨论决定㊂第二十五条㊀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审核材料报送政府办公机构,由政府办公机构负责审核制定的必要性和材料的完备性㊁规范性㊂符合要求的,转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对没有必要制定的,直接退回起草单位;对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㊁说明情况后转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㊂制定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㊂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参照第一款规定报送本部门办公机构和审核机构㊂第二十六条㊀起草单位送审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报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二)规范性文件草案;(三)起草说明;(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及采纳情况;(五)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六)制定依据;(七)专家论证意见㊁风险评估报告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等需8要提供的其他资料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时,还应当提供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㊂第二十七条㊀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㊁法规㊁规章和国家政策;(四)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㊂第二十八条㊀合法性审核可以邀请法律顾问㊁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协助㊂对影响广泛㊁情况复杂㊁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可以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㊁论证会㊁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㊂审核机构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㊂第二十九条㊀合法性审核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核时间,确保审核质量㊂审核时间从审核机构收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㊂审核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予以协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补充审核所需的相关材料㊂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㊂第三十条㊀审核机构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㊂9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核意见进行修改,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核意见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交书面说明并抄送审核机构㊂第三十一条㊀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㊂第三十二条㊀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㊂第三十三条㊀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发布机制㊂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㊁政府网站㊁政务新媒体㊁报刊㊁广播㊁电视㊁公示栏等途径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集中公开规范性文件㊂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㊂第三十四条㊀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需要作政策解读或者翻译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㊂第四章㊀规范性文件备案第三十五条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做到有件必备㊁有备必审㊁有错必纠㊂第三十六条㊀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01(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办理;(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备案;(四)部门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主管部门备案;(五)法律㊁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㊂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㊂第三十七条㊀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㊂工作部门的备案审查机构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法律㊁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本部门管理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㊂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相关部门管理职权的,备案审查部门可以请求相关部门协助审查,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审查意见㊂第三十八条㊀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备案审查监督信息平台报送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11(一)备案报告;(二)正式文本;(三)起草说明;(四)制定依据;(五)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六)其他相关材料㊂第三十九条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编号;(二)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㊂补正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三)报送备案的正式文本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制定机关㊂第四十条㊀备案审查部门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查:(一)制定主体不合法;(二)与法律㊁法规㊁规章及国家政策的规定相抵触;(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行政机关的权力或者减轻其责任;(四)违反法定程序㊂第四十一条㊀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备案审查部门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㊂21制定机关逾期不说明情况或者说明理由不成立的,备案审查部门可以提出备案审查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决定予以撤销㊂自行纠正情况,应当及时报告㊂第四十二条㊀公民㊁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有权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部门提出书面建议㊂备案审查部门收到书面建议的,可以交由制定机关研究处理;重大复杂的,应当自行研究处理㊂处理书面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建议的公民㊁法人和其他组织㊂第四十三条㊀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部门备查㊂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度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予以通报,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部门㊂第五章㊀规范性文件清理第四十四条㊀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遵循定期清理与动态清理相结合㊁全面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原则㊂第四十五条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级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㊂第四十六条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即时组织31清理:(一)相关法律㊁法规㊁规章㊁上级文件新颁布或者被修改㊁废止㊁宣布失效的;(二)上级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三)其他应当组织清理的情形㊂第四十七条㊀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负责清理㊂起草和实施部门不一致的,由实施部门负责清理㊂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清理㊂部门被撤销㊁合并或者职责调整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部门负责清理㊂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清理㊂第四十八条㊀规范性文件视清理情况作失效㊁继续有效㊁拟修改和废止处理㊂第四十九条㊀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一)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㊁法规㊁规章㊁上级文件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㊁有必要继续实施的;(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三)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㊁法规㊁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已经修改的;(四)其他应当修改的情形㊂第五十条㊀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㊁法规㊁规章㊁上级文件相抵触的;41(二)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㊁法规㊁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覆盖的;(三)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㊁法规㊁规章㊁上级文件已经失效或者废止的;(四)主要内容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五)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㊂第五十一条㊀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清理结果,标注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对规范性文件文本和目录及时作出调整,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㊂第五十二条㊀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规范性文件废止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备案㊂第六章㊀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㊀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者公布规范性文件的;(二)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三)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公民㊁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51的书面建议进行审查的㊂第五十四条㊀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㊁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㊂第五十五条㊀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和备案审查部门在合法性审核或者备案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㊁玩忽职守㊁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㊂第七章㊀附㊀则第五十六条㊀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㊂第五十七条㊀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㊂四川省人民政府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7号)同时废止㊂61。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一、引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指国家对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实施能够有效遏制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制定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维护公众利益和合法权益,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本文将从制度的背景、对象、程序等方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进行详细阐述。

二、制度的背景和意义1. 背景我国行政管理中存在一些问题,如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制定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等。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公众的利益和合法权益,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和形象。

因此,为了加强行政管理,保障公众利益,规范行政行为,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应运而生。

2. 意义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实施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1)规范行政行为。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能够有效遏制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制定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使行政行为更加规范、合法,确保公众利益和合法权益。

(2)维护公众利益和权益。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实施能够保障公众的利益和权益,避免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损害公众利益,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3)促进行政透明化。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实施能够增加行政机关的透明度,使公众了解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和内容,增加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任。

三、制度的对象和范围1. 对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以规范行政行为为目的,对具体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规章、决定、命令、通知、通告、批复、意见、文件等。

2. 范围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即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超越了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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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 代表 在政府 与群 众之间 起着 特 殊的 沟通与 协调作 用。深 圳市南 山区 人 大常 委会的 同志介 绍说, 本片 区内部 解 决 不了 的事 , 比 如: 公 交 车改 道, 居民 出 行 受阻 ; 违章 建 筑, 破 坏 环境 ; 发 电厂 污 染超 标, 治安 问题突 出等等, 这 些问题 交 给辖 区人大 代表, 代 表们根据 有关材 料,
定机关 应当及时 修改或者撤 销。
并 要 求报 告 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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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山东 省康 桥律师 事务 所不 负 人大重 托, 一 部颇有 新意 的消费 者权 益 保护地方 立法建议 稿脱颖而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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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人 大 2006. 7Fra bibliotek49此 外 , 该 “建 议 稿 ”初 稿 还 规 定 在 消协内部建立专家库、设立专家建议 小 组, 以此 作 为 争 议解 决 途 径 。在 诉讼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2.2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23年12月25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勇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委员长会议委托,作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一、出台决定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备案审查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是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制度。

宪法和立法法、监督法等有关法律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专门制定《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为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备案审查工作,多次就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作出部署、提出要求。

党的二十大提出,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

这是党中央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上,对备案审查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权,制定出台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围绕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深入总结新时代备案审查工作实践经验,适应法治建设新任务新要求,创新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增强备案审查制度刚性,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坚决纠正违宪违法行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意义重大。

(一)出台决定是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做好备案审查工作的根本理论指引。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的战略高度,就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作出一系列决策部署。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加强对我乡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乡实际,特制定如下制度:一、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乡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区域、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决定”、“规章”等文件。

二、乡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正式文件一式三份及起草说明书、有关依据、备案报告各1份,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三、乡党政办具体负责本乡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四、报送乡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乡党政办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三)规范性文件的制作是否符合程序和规范化要求;(四)是否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乡党政办审查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乡政府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限期内回复。

六、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主动按时报送备案。

对于不报或者迟报的,乡党政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七、各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乡党政办备查。

各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本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向乡政府报告。

第二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百德镇第一条为加强对全镇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如下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镇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区域、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知”、“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三)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反映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反映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的,应当递交投诉书。公民递交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
(四)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监督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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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
审查的规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备案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6.05.26
【实施日期】2006.09.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27日)
【失效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规定。

第三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一式十五份,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第五条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登记;
(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
(三)备案文件审查的移送;
(四)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五)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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