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涉外侵权法律适用评析——以《法律适用法》第44条为视角
论我国侵权行为地认定规则的空白与补位--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

论我国侵权行为地认定规则的空白与补位--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文媛怡【摘要】Article 44 of Law of the Application of Law for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of the People ’ s Republic of China set up a basic principle that the law applicable to foreign-related tort is the lex loci delicti. However, there is no definition of locus delicti. It is one of the defects of the Law and leads to uncertainty of the legal practice. When we improve the law, we need to face the realities of our country. And, it is necessary to pay attention to the advanced foreign theories, such as Last Event Doctrine and principle of closest relationship. One of the possible ways is to clarify the definition of locus delicti along with a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Peo-ple's Supreme Court. And the locus delicti should be interpreted as the place where the tortious act was conduc-ted, and a escape clause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closest relationship is also needed.%我国现行的《法律适用法》第44条确立了涉外侵权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基本规则,却并未对“侵权行为地”做出清晰界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空间过大,法律适用结果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目标受损,这是该法的现存缺陷之一。
试论我国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范

2013年第1期(总第100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N o.12013(Sum N o.100)试论我国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范刘春霞(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摘要: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近几十年来有了很大的发展。
当代,对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的研究,已受到特别的重视。
同国际私法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f*-l题新发展潮流一致,我国关于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立法也作出了新的规定。
关键词: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地;最密切联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中图分类号:D F5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O l一0082—03侵权行为是指某人因不法行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他的损失。
欧洲大陆民法法系国家把侵权行为放在债之下,称之为侵权行为之债,受害人是债权人,加害人是债务人。
虽然各国法律都有侵权行为之债的规定,但对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范围等问题的规定不同,对同一涉外侵权行为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就会出现不同的结果,从而产生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一)传统的法律适用原则1.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国际私法中确立较早的一个原则,现为世界很多国家承认和接受。
关于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理由,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之债的产生是由于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所引起,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地之间有某种自然的联系,所以,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应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有的学者认为,为保护侵权行为地的公共利益和侵权行为地国家的主权,侵权行为之债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虽然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原则已得到国际上的普遍采用,但对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还存在着分歧。
我国涉外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我国涉外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白悦
【期刊名称】《经济研究导刊》
【年(卷),期】2024()8
【摘要】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使得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范围有了极大的提升。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成为了一个重要的信息交流平台,各种形式的网络侵权行为也随之出现。
涉外网络侵权主要是指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网络侵权行为,由于不同国
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和司法体系存在差异,因此涉外网络侵权的处理和解决相对复杂。
打击网络侵权是我国依法治理网络空间政策要求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对我国涉外网络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了解涉外网络侵权的基础理论,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如解决法律适用规定中的立法局限性、完善相关连接点的
规定,以及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等措施。
【总页数】4页(P157-160)
【作者】白悦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99
【相关文献】
1.试析我国涉外侵权法律适用之关键问题——兼评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关侵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2.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兼评《涉外
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3.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为中心4.我国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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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侵权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涉外侵权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摘要]考察主要国家的冲突法立法可以发现,意思自治原则的引入为侵权法律选择注入了新的活力,但其在侵权法律适用上的地位只能是补充性的,在适用方式上存在着有限意思自治和无限意思自治两种模式。
意思自治原则呈现出的这些特点,都可以从经济分析角度找到立法上的缘由。
[关键词]意思自治原则;侵权冲突法;法律适用;经济分析在涉外侵权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今国际私法立法的一个趋势。
2010年10月28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在立法上明确了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适用。
目前,已有学者对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适用作了研究,论及缘由的却不多见。
如果能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出发,运用经济学分析方法,探讨立法缘由,这必将为正确预测侵权领域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趋势提供一个崭新的视角。
一、侵权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16世纪法国学者杜摩兰在《巴黎习惯法述评》一书中,提出了“意思自治”原则(autonomy of will)。
他认为,在契约关系中,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那一习惯法。
[1]该学说的影响,意思自治原则被运用于合同领域,到今天,意思自治原则已经成为合同冲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
侵权,作为一种非契约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其冲突法上引入意思自治原则,一直以来都备受学者争议。
(一)意思自治原则对传统侵权冲突法的突破13世纪的法则区别说以来,作为“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原则的具体化,“侵权行为地法”为欧洲各国普遍采用,后传至其他国家,成为传统侵权冲突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法律适用法》在侵权冲突法领域坚持了这一原则,第44条首先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但在长期的国际私法实践中,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加之新型国际侵权的出现,“侵权行为地法”逐渐暴露出机械呆板的不足与缺陷。
与此同时,侵权法本质的私法属性开始为学者所探讨,意思自治开始寻求在侵权冲突法领域的适用。
侵权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兼评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

侵权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兼评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陈虹【摘要】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领域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将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领域是当今国际私法发展中的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引入有限意思自治原则,该条内在含义的理解、与其他侵权法律适用规则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可行性都将影响该原则的具体运用.【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00)001【总页数】6页(P71-75,129)【关键词】意思自治;侵权;法律适用;法条分析【作者】陈虹【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7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支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一项法律选择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最早是出现在合同法律适用领域。
十五世纪,巴黎大学教授罗朱斯·库尔蒂乌斯明确指出,合同之所以适用行为地法,是因为“当事人默示同意适用该法。
”这就为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观念,即现代的自治法观念开辟了道路。
[1]十六世纪,法国法学家杜摩兰在库尔蒂乌斯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既然适用缔约地法是当事人意图适用该法,当事人也可以意图适用其他法律”,从而使合同法律适用领域有了历史性的发展。
现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确立合同准据法的基本原则。
在意思自治原则的不断发展过程中,其适用领域的拓宽显得格外重要,在物权、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都出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身影。
其中,在侵权领域的发展尤为引人注目。
2010年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侵权法律适用中引入了意思自治,成为该法的亮点之一。
一、侵权行为准据法的发展1.概况关于侵权行为准据法,传统上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或者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基本准据法,重叠适用法院地法。
但随着二战后侵权案件发生频率的不断上升,侵权类型不断增加,传统上的硬性连接点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传统的侵权行为准据法原则正被一种新的原则所取代,这就是侵权行为的准据法,不是由固定的模式来决定,而是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社会环境加以判断。
我国有关涉外侵权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立法评析

权 行 为的 冲 突规 则较 为粗 糙 等 等。我 国有 关侵 权 的冲 突规 则 需要 在 立 法上进 一步 明确 有 关概 念 , 适 3的限 " - 制意 思 自治 , 针 对 不 同类 型侵权 行 为 的特 点 , 进 一 步 细化 冲 突规 则 , 从 而形 成 一般 规 则和 特 殊 规 则相 结合 的 完整体 系 , 使 各 种侵 权行 为都 能 够适 用 最为适 当的准据 法 , 以 实现 冲 突正 义和 实体 正 义。
法 或损 害 发 生 地法 ; 侵 害人 格 权 的 , 适 用 被 侵 权 人 经 常居 所 地 法 ; 知 识 产 权 的 归属 、 内容 和侵 权 责 任 ,
适用被请求保护地 的法律 , 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约定适用法院地法 。在知识产权方面 , 我 国对当事人的协议选择做出了限制 , 即只能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选择 , 且只能选择法 院地法 。 当然 , 如果
关键 词 :侵权 行 为地 ; 法律 适 用 ; 最密切 联 系
作者简介:李先波, 湖南警察学院教授 , 湖南师范大学博士生导师, 法学博士( 湖南 长沙 4 1 0 1 3 8 )
谢 文斌 , 湖 南师 范大 学法 学 院博士研 究生 ( 湖南 长沙 4 1 0 0 8 1 )
由于传统跨 国侵权案件法律适用规则各 自 具 有 自身 的正当性 和缺陷 ,晚近各 国和区域性立法都 注重综合运用传统冲突规则 , 对传统连结点进行更加 明确的界定并赋予新 的含义 , 以便更加周延地为
如果位于不同国家的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无法达成选择法律的协议同时又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那么就只能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那么到底是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还是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就难以确定如果中国企业污染多国环境适用行为地法或者结果发生地法都难以取得公平合理的责任分担结果在立法没有明确侵权行为地的具体选择方法的情况下甚至可能出现无法确定准据法的局面法院自由裁量权限没有参考标准而变得难以驾驭
浅析涉外侵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浅析涉外侵权关系的法律适用[摘要]2010 年10月28日我国通过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适用法》),作为我国第一部较为完善和系统的国际私法法规,它广泛吸收了当代国际私法先进理论,成功借鉴了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经验并充分总结了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
该法关于侵权法律适用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有很大的变动。
文章以新颁布的《适用法》第44条关于侵权行为适用规则为视角,以“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中外籍伤亡乘客赔偿纠纷一案为例证,进行了理论的阐述和实践的总结,并提出了自己的评价意见,以期对我国未来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涉外侵权关系;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冲突一、我国关于涉外侵权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一)传统规定在《适用法》出台之前,我国涉外侵权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主要分布在《民法通则》以及其它相关的特别法中,并没有一部统一的国际私法法典。
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两者规定不一致,由人民法院选择适用”。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解决涉外侵权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原则有三种: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当事人共同国籍国原则和共同住所地法原则。
(二)《适用法》对于一般侵权的新规定在国际私法领域,侵权法是一个不受重视的领域,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交通运输的日益发达,国际交通事故也越来越频繁的发生,国际性的产品责任案件日益增多,侵权法逐渐成为国际私法中的热门课题。
2010年颁布的《适用法》对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作了新的规定,《适用法》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是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论涉外债权的法律适用——以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为中心

论涉外债权的法律适用——以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为中心朱旻【摘要】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于2011年4月1日正式实施。
作为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较为完善和系统的国际私法法规,它广泛吸收了当代国际私法先进理论,成功借鉴了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经验并充分总结了我国三十年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
本文结合我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有关调研,对以一般涉外合同和一般侵权为代表的涉外债权的法律适用分别进行了理论的阐述和实践的总结,并就后续的法律修正和完善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The Law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s to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hip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effective as of 1 April,2011,is the first relatively complete and systematic law in the New China which formulates 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This law has extensively taken in the advanced theories of contemporary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s,successfully drawn upon the legislative experience of countries the world over,and comprehensively summarized the practical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experience of China over the past three decades.Based on relevant research and survey on the Law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s to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hip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e paper theoretically elaborates on and practically summarizes the application of laws to creditor's rights in foreign-related civil affairs,especially to such typical cases involving foreign-related contracts and ments and suggestions are alsomade pertaining to the ensuing revision,amendment,modification,and supplementation of this law.【期刊名称】《南阳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11(010)010【总页数】9页(P1-9)【关键词】法律适用;涉外债权;涉外合同;涉外侵权【作者】朱旻【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32.4国际私法上的债是一种含有涉外因素的债,主要包括涉外合同之债、涉外侵权行为之债、涉外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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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第24期总第326期前沿Forward Position No.242012Sum No.326中国涉外侵权法律适用评析———以《法律适用法》第44条为视角孙倩(暨南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632)[摘要]社会各界期盼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该法第44条是对侵权冲突法领域的进一步完善,其在适当吸纳灵活性的同时呈现出鲜明的确定性和实用性特征,但一些缺憾之处毋庸讳言,需要进一步探讨并有待实践予以补充完善。
[关键词]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267(2012)24-0088-02[作者简介]孙倩(1988—),女,云南元阳人,硕士,暨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
伴随着国际私法的开拓与革新,侵权冲突法被认为是“迷宫”,“冲突法革命很大程度上就是侵权冲突法革命”。
《法律适用法》第44条与《民法通则》涉外侵权规定的条款相比,呈现出系统性和实用性;也是对《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简约推进;同时体现了对《关于非合同债权关系的法律适用条例》(以下简称《罗马Ⅱ》)的谨慎变革。
《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从条文现状来看,看似尽善尽美的侵权冲突规则的设计仍有四个细微之处需要引起关注:1.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范围的问题。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该冲突规范的范围由《民法通则》第146条的“损害赔偿”革新为“侵权责任”的表述。
而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表述相对应,这对于法律的承继性和可操作性无疑非常重要。
但该条冲突规范对侵权构成要件和认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均无明确规定,“侵权责任”这一范围除了包括涉外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还包括与侵权责任效力有关的所有问题的法律适用?鉴于该规范的适用范围与行为地法律的公共秩序、强行性规则有一种自然的联系,明确界定适用范围才能处理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因此,在今后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应予以定义并说明。
2.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选择问题。
在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实践中侵权行为地法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由此产生侵权行为地法的分化和选择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但是法院依据何种标准做出何种选择,法律并未做出规定。
如果任凭法院的法官主观片面的任意性选择将会破坏法律的公正性和可预见性。
“包头空难案”“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案”的发生促使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的选择问题刻不容缓。
目前国际私法学界对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采纳欧盟方法在“侵权结果发生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中仅择其一作为界定侵权行为地的标准:(1)将“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标准“侵权行为实施地”是与案件联系最密切的地点,而“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不可预见而具有偶然性。
鉴于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不够完善、经济赔偿能力较低的司法环境,对于涉及“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我国的涉外侵权案件,将“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便于我国国民了解赔偿机制,避免因无法预知而承担国外过于严格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也可使我国国民结合《侵权责任法》获得合理的实践救济。
(2)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标准通过与《罗马Ⅱ》的比较,在目前相关的著书力作中不难看出《罗马Ⅱ》确立“结果发生地法”作为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有其先进性;同时以《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4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为考察重点,概括出:“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侵权之债应适用的法律,而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列为衡量最密切联系的重要考虑因素。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中的(1)径直将“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标准的认定力和理论依据较弱,除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难以认定外,且《法律适用法》与·88·《罗马Ⅱ》的比较,采用“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标准更具有先进性。
而对于第一种观点中的(2)径直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标准,依据代表大陆法系的《罗马Ⅱ》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在三种侵权法律适用情形中,只有可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情形才可最大限度地保护原告的利益,同时对内外国当事人平等地保护,这是一种具有超前意识的高水平立法。
而作为依据的《重述》虽然是一套科学的侵权冲突规则体系,不仅其中的规定和方法为美国的司法实践所肯定,而且其影响冲击着世界上许多国家国际私法的立法,但是《重述》主要是美英法系,强调灵活性而非确定性,不一定适合我们大陆法系。
由此可见,第一种观点中的两种提法都是值得商榷的。
二是在承认《法律适用法》采选择性规范的同时,在往后的司法解释中更好的制定或然性选择的依据,针对不同案例选择不同的侵权行为地的界定标准。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适用法》已出台,如何顺应立法立意,顺应损害责任发展方向,优先保护受害人利益,并且平等的对待内外国人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之所在。
既然规定为侵权行为地,那么就应该包括实施地和结果地。
不宜司法解释直接确定标准。
那么按第二种观点如何选择?法院选择有两种标准:一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仍依过去的司法解释,根据案情,可以选择实施地也可以选择结果地,总则最密切联系已有规定,无需新司法解释。
二是依弱者保护原则进行选定。
这又分两种:①是法院按此原则来确定何地为有利受害人;②由当事人举证哪一选择对自己有利。
将侵权行为地选择的权利从法院转移至受害人,以适应国际趋势,反映我国立法对弱势群体的倾斜,完成由官本位向人本位的转变,实现适用法律的明确性和预见性。
这需要新司法解释,该建议可直接体现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即“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由受害人选择适用”。
3.涉外侵权共同属人法的适用问题。
《法律适用法》不仅将共同属人法的适用优先于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而且将连接点限制为一个———经常居所地,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对该术语明确定义。
在“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案”赔偿纠纷中,“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成为解决实际问题的关键所在。
于此,应尽快明确“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所居住地。
”其次,《法律适用法》将共同属人法的连接点单一化,缩小了范围,导致当事人虽具有共同国籍,却因不具有“共同经常居所地”而被排除在共同属人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笔者认为,根据《罗马Ⅱ》第4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诉请承担侵权责任的人与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位于同一国,那么适用该国法律。
”来适当扩张共同属人法的适用范围,即“加害人与受害人若具有同一国籍,也可适用其本国法。
”从而保持条文表述精练的同时增强其普适性。
4.《法律适用法》第44条是我国立法中首次在一般侵权肯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彰显了对私权自治理念的尊重。
基于灵活性与确定性辩证统一于法律适用过程的考虑,该条款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没有限制,过于宽泛,加剧了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张力。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克制促使侵权冲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相关规则该如何合理的建构成为重点:法律选择的方式可以依据《法律适用法》第3条的规定确定为明示选择方式;《法律适用法》第44条条规定当事人只能在侵权适用发生后进行法律选择,而实践过程中,当发生侵权之债后,当事人双方剑拔弩张,很难心平气和地一起协商法律适用。
即使有意协商也会受制于对自己利益诉求的考虑,寻求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采用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参加诉讼。
据此,该条款的规定实际意义有多大还是个未知数。
笔者认为,可以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体现公共秩序、强行性法律规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冲突领域加以合理限制,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条文,最大限度地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参考文献][1]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篇)[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583;齐湘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侵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Peter Hay.Contemporary Approaches to 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Conflict of Laws)and the Euro-pean Community's“RomeⅡ”Regulation[A].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万鄂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运用[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313-314.[4]黄进,姜茹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释义与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50.[5]向在胜.论侵权法律适用中法院地法对外国法的限制[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0(03).[6]宋晓.侵权冲突法一般规则之确立[J].法学家,2010(03).[7]郭玉军,车英.研讨实施适用法律问题推进国际私法立法工作———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11年昆明年会综述[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3).[8]刘懿彤.欧盟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进程———《罗马Ⅱ》(2007年第846号条例)[J].法学杂志,2009(02).[10]霍政欣.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以“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中外籍伤亡乘客的赔偿为视角[J].法商研究,2011(06).[11]王承志.美国冲突法重述之晚近发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4.[12][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M].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78.[13]曾二秀.我国侵权法律选择方法与规则解析[J].学术研究,2012(1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