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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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正文:----------------------------------------------------------------------------------------------------------------------------------------------------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条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保障临时工年老后获得物质帮助的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和农村户口在常年性、技术性岗位工作满三年以上的临时工。

第三条实行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应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实际用工需要,分期分批进行。

技术、管理骨干,可优先实行。

第四条企业与临时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有养老保险的内容。

第五条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金)由企业和临时工本人缴纳。

企业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的17%缴纳,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提取,从营业外项下列支;临时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六条缴纳养老金可由银行采取委托收款的办法,转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工养老基金”专户。

养老金应按期缴纳。

逾期不缴者,每超过一天加收应缴纳金额1%的滞纳金。

养老金应如实缴纳。

违反者,除如数追缴外,加罚应缴纳金额的1%。

滞纳金与罚款并入养老金。

第七条存入银行的养老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养老金不征税。

第八条各地、市、县从统筹的养老金中提取5%做为管理费(其中0.5%交省)。

提取的管理费不征税。

第九条建立《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制度。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4.14•【字号】冀政字〔2022〕23号•【施行日期】2022.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十四五”规划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河北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十四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2022年4月14日河北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十四五”规划为深入贯彻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根据《国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中长期规划》《“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划,规划期为2021-2025年。

一、规划背景(一)“十三五”时期主要成就。

法规政策体系不断健全。

先后出台《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河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积极推进《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立法。

省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发《河北省老年人优待办法》《河北省“十三五”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规划》《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等系列文件,基本构建起养老服务发展法规政策体系。

兜底养老服务长足发展。

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农村五保和城市“三无”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建立农村留守老年人定期探访制度,改造提升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218家,提高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水平。

高龄津贴和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制度全面建立,惠及142.9万余名老年人。

服务供给能力明显增强。

各级政府不断加大投入力度,省级70%以上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截至2020年底,全省建有养老机构1671家,城镇社区建有养老服务设施3474个,不断探索农村互助性养老模式,示范引领作用不断强化。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10.10•【字号】冀劳社[2006]50号•【施行日期】2006.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劳社[2006]50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切实做好省政府印发的《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冀政[2006]6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领会《实施意见》精神。

去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这是党中央、国务院着眼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做出的重大决策,是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是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今年8月26日,省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专题研究通过了我省的《实施意见》。

《实施意见》紧紧围绕国务院《决定》精神,结合实际,在强化政府责任、建立扩面协调联动机制、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统筹层次、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经办能力建设等方面突出了河北特色。

这对我省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必将对我省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应对人口老龄化、实现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大的推动作用。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实施意见》的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对完善企业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增强贯彻《实施意见》的坚定性和自觉性,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努力推动我省养老保险工作取得新发展。

二、抓紧研究制定贯彻《实施意见》的工作计划。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11.10•【字号】冀劳社[2006]67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6]67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筹单位: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办字[2006]77号),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2006]67号)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办理退休一律执行省政府办公厅办字[2006]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新办法的执行时间。

二、为使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1998]1号)和原省劳动厅印发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冀劳[1998]47号)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老办法”)计算的待遇平稳衔接, 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新老办法对比计算。

按照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照老办法计算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老办法计算标准的,高出部分(以下简称“待遇差”)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增,其中:2006年加发待遇差的20%,2007年为40%、2008年为60%,2009年为80%,2010年取消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统一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

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八、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 等,下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的基本养 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个人帐户是职工办理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 金的主要依据,个人帐户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原劳动部的统一规定模式建 立。
九、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统一按职工缴费工资的11%建立,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根据企业和个人实际缴费情况记入,每年结算一次。并定期将上一年企 业和职工缴费情况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形式向职工公布。
十五、从军队复员转业到企业的人员,从进入企业的当月起,按本人缴费工 资的11%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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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职工离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从其个人帐户储存 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列支或没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从社会统筹基金 中支付;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补贴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正常调整 机制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 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十一、企业当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企业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按企业实缴金额占应缴金额的比例记入。计算办法为:企业缴费记入个人帐户部 分=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从企业缴费中划入比例×(企业实际缴费金额 ÷企业应缴费金额)〕。
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以后,按规定在个人帐户中予以补记。
十二、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辞职、辞退、除名等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时再接续缴纳。职工中断工作前后的缴费年 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连续计息。
二十二、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等,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 限确定缴费年限。以上人员原属企业职工的,本人在实行个人缴费以前在单位工 作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审定也按原企业 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部门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审定。

中国及部分省市养老机构行业相关政策汇总扩大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供给

中国及部分省市养老机构行业相关政策汇总扩大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供给

中国及部分省市养老机构行业相关政策汇总扩大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供给
养老机构是社会养老专有名词,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生活护理、健康管理和文体娱乐活动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它可以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也可以是附属于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组织、综合性社会福利机构的一个部门或者分支机构。

养老机构服务的主要对象是老年人,但某些养老机构(如农村敬老院)也接收辖区内的孤残儿童或残疾人。

国家层面养老机构行业相关政策
显示,近些年来,为了促进养老机构行业发展,中国颁布了多项关于支持、鼓励、规范养老机构行业的相关政策,如2022年发布的关于印发“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的通知鼓励中医医师在养老机构提供保健咨询和调理服务。

推动养老机构开展中医特色老年健康管理服务。

国家层面养老机构行业相关政策
部分省市养老机构行业相关政策
为了响应国家号召,各省市积极推动养老机构行业发展,发布了一系列政策推进养老机构产业发展,如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稳住经济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进一步推进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具体措施的通知等。

部分省市养老机构行业相关政策。

石家庄市民政局关于做好2021年度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抽检工作的通知

石家庄市民政局关于做好2021年度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抽检工作的通知

石家庄市民政局关于做好2021年度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抽检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1.04.27•【字号】•【施行日期】2021.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石家庄市民政局关于做好2021年度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抽检工作的通知各县(市、区)民政局,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正定新区社会发展(事务)局,市养老服务指导中心、社会福利院:为扎实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全面提升全市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做好2021年度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抽检工作的通知》(冀民〔2021〕40号)要求,现就2021年度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抽检工作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象范围(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1.首次申请参评的养老机构;2.2018年度取得评定等级(以2019年4月12日印发的通报为准)申请复评的养老机构;3.2019年度取得评定等级申请晋级的养老机构。

(二)等级养老机构抽检1.2019年度取得评定等级但2021年未申请晋级的养老机构;2.2020年度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抽检依据《河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冀民规〔2021〕2号,以下简称《评定管理办法》)《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国家标准,按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指南》)进行。

上述文件和标准材料请登录河北省民政厅官网(/)下载。

二、工作步骤(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4月份启动)1.培训对标整改阶段(4月下旬至5月中旬)鼓励引导辖区内符合标准和条件的养老机构积极参与等级评定,采取集中培训、理论讲解和现场观摩等方式,重点解读评定流程、申报条件、评定标准和注意事项,指导参评养老机构对照国家标准,逐条逐项查漏补缺、对标整改。

市民政局不指定、不委托任何机构以任何形式开展与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有关的有偿服务。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9.13•【字号】冀政办字〔2017〕115号•【施行日期】2017.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护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7〕115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为促进我省养老服务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结合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深化改革、放开市场,改善结构、突出重点,鼓励创新、提质增效,强化监管、优化环境的原则,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培育健康养老意识,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保障基本需求,繁荣养老市场,提升服务质量,让广大老年群体享受更加优质的养老服务,切实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

到2020年,我省养老服务市场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和产品有效供给能力大幅提升,供给结构更加合理,养老服务政策法规体系、行业质量标准进一步完善,信用体系基本建立,市场监管机制有效运行,服务质量明显改善,群众满意度显著提高,养老服务业成为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动能。

二、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一)进一步放宽准入条件。

降低准入门槛。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按“先照后证”的简化程序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行业类别登记注册后,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非本地投资者举办养老服务项目与本地投资者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放宽外资准入。

在鼓励境外投资者在我省独资或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开市场,鼓励境外投资者在我省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并与境内投资者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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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我省养老事业健康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八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督导有关地方和部门落实国家和地方政府对养老机构的优惠政策。对其行政许可的民办、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等养老机构中的政府财政资金投入、划拨用地和其他国有资产进行登记监管,在民办、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等养老机构的运营收入、出让、转包、转租、变更、终止等过程中,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流失。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星级养老机构在政策、资金扶持方面适当倾斜。 享受财政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的养老机构,应分别提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及卫生防疫等部门当年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章 服务内容 第九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法定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 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服务协议示范文本按民政部门文本样式执行。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的吃饭、穿衣、如厕、洗澡、室内外活动等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设施和老年人使用的餐具、被褥、衣服等物品进行检查、维护、消毒和清洗,保持室内外整洁。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设立由管理者、医务人员和护理人员等组成的评估机构,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诂,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评估工作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按照一人一档的方式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8;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设立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并保持通畅。配置应急灯和燃气报警器、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及时维护消防设施、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及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养老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当地“养老服务呼叫网络”和老年手机、物联网等技术,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系统,提高应急事件处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经民政部门设立许可的养老机构应当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并及时将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信息录入河北省养老服务信息系统。 养老机构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经常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禁止歧视、虐待、体罚和遗弃老年人。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产权归机构,实行有限产权。在其存续期间,产权按如下方式界定:举办人对机构的原始投资属于举办人所有,机构中国有资产投入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机构资产的增值部分(包括受赠的资产)属于机构法人所有,在机构存续期间由机构支配,用于自身的发展,举办人无权另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民办养老机构在产权转让时,除原始投资属投资者外,增值部份,原则上以捐赠的形式转让给经政府部门认可的社会公益性基金,继续用于民办养老机构建设投入。 民办机构终止时,应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清算。 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由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和老年人入住信息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对符合《河北省养老机构星级评定办法》条件的养老机构给予相应星级认定并发放星级养老机构证书。 养老机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登录河北省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养老机构虚报入住老人数量获取补贴等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录 第三十七条 国家和省对光荣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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