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黑龙江省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推进养老服务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黑市政办规〔2021〕6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推进养老服务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推进养老服务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黑市政办规〔2021〕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黑河市推进养老服务发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2021年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10月9日黑河市推进养老服务发展实施细则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0〕8号),加快推进全市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全面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制定如下实施细则:一、加快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一)补齐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社区配套用房建设范围。
新建住宅小区按每百户20—30平方米的标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具备条件的已建成小区,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内容,采取政府回购、租赁、改造等形式,按每百户15—20平方米的标准补足养老设施。
配套养老服务用房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区)政府,由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到2022年年末全市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达标率100%。
(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局、市民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县(市、区)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做好具体实施)(二)推进社区及老年人居家适老化改造。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劳动局颁布日期:1995-12-12 文号:黑劳发[1995]216号各行署、市劳动局,省农场总局劳动局,省直各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黑政发[1995]74号),现制定《〈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险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黑政发[1995]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职工;(二)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三)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其职工;(四)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五)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六)城镇自由职业者;(七)驻我省军队所属企业及其无军藉职工;(八)国营农垦系统企业及其职工;(九)驻我省中直企业及其职工(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和职工除外)。
第三条企业及其职工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第五条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8%。
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扣。
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未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它收入不作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0%或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基数;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不低于60%作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2000)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200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9.28•【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施行日期】2000.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法制工作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业经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后增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字样。
二、删去第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三、第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10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逐年确定,最高不超过8%。
黑人社发31号 附件1xls -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附件1 关于印发数控加工等4个专业10个职业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鉴 63 定基地设置标准的通知 黑人保函[2010]460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违纪违规问题整改工 64 作的通知 黑人保函[2010]518号 65 关于同意盐疗法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批复 66 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 黑人保函[2010]523号 黑人保函[2010]573号
26 关于调整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人保发[2010]89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彩虹工程实施方案的 27 通知 黑人保发[2010]91号 28 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29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监督工作的通知 30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批认定程序的通知 黑人保发[2010]96号 黑人保发[2010]99号 黑人保发[2010]102号
92 关于调整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津贴标准的通知
黑人社发[2011]35号
关于印发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 93 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人社发[2011]36号 94 关于铁路部分系列和专业技术职称实行属地化管理的通知 黑人社发[2011]38号
95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小学校长选拔聘任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黑人社发[2011]39号 96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 关于做好会计、审计、统计、经济4个系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 97 务任职资格评审试点工作的通知 关于鼓励和引导人才面向农村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流动的意 98 见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99 知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55139”高技能人才培养工程实施方案的 100 通知 黑人社发[2011]41号 黑人社发[2011]43号 黑人社发[2011]48号 黑人社发[2011]56号 黑人社发[2011]57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黑劳社发[2004]67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黑劳社发[2004]67号](https://img.taocdn.com/s3/m/0100c1c6a58da0116c17494e.png)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黑劳社发[2004]67号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接管理的中直行业、煤炭、军工企业:现将《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养老金。
用公式表示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二、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且企业和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个人缴费年限累计12个月为一年),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其中:(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发给1%。
计算公式为: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按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确定的计发月数。
计算公式为: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式中“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注:该表数值为国函[2004]36号确定值。
黑龙江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方案解读.doc

2019年黑龙江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方案解读黑龙江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方案解读更新:2019-07-31 14:18:03如今人口老龄化一直在加剧,农村的养老问题自然也是越发的突出了,农村的养老政策也是在不断的改革,尤其是养老保险,这是农村老年生活的一个保障,能大大的缓解农村的养老的压力,虽然比不上城里面的,但是对于当下的农村养老问题至少是有了不小的改观了,今年农村的养老保险也是有不晓得变化的,一起来看看2019年黑龙江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方案解读吧。
目前黑龙江农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
参保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缴费能力,自主选择缴费档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当年保费收缴期为1月1日至11月30日。
其中,当地政府部门对年缴费100元每人每年补贴30元;200元补贴40元;300元补贴50元;400元补贴60元;500元及以上档次的均按70元标准进行补贴。
只有当年缴费的,才能享受政府补贴;也可以补缴以往所欠年度的保费,但不享受补贴。
另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辖区(不含双城区)对1-2级重度残疾人群有优惠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群,政府为其代缴80元,个人承担自选缴费档次的剩余部分金额,同时享受相应档次的政府缴费补贴。
根据现行的黑龙江农村养老保险政策,缴费标准仍按照每年100元到2000元12个档次进行缴纳,参保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缴费能力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当年缴费可享受政府部门提供的缴费补贴,缴费越多享受到的补贴力度越大。
另外,黑龙江省还针对重度残疾人群缴纳农村养老保险提供优惠政策。
黑龙江养老保险政策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维护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政务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21〕1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政务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21〕17号)
无
【期刊名称】《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1()10
【摘要】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省级政务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省级政务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黑龙江省省级政务云(以下简称省政务云)管理,促进电子政务基础设施集约建设、互联互通、服务高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3页(P15-17)
【作者】无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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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2000)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2000)【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00.09.28【实施日期】2000.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业经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后增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字样。
二、删去第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三、第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10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逐年确定,最高不超过8%。
”第三款修改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离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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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体系的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力度,应通过资金、政策等多种形式,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更新基础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省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并对全省养老服务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开展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化、示范化创建活动,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扶持养老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第七条市(地)、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是养老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审批
第八条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必须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九条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当地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并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其服务、设施设备和管理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其建筑设计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
第十条申办人申请设立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卫生许可证;
(三)养老服务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五)消防验收合格证;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符合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证原件、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相关专业人员持证上岗比率不低于50%,养老护理员持行业职业资格证书上岗比率不低于10%。
养老机构在正式营业后三年内养老护理员持证上岗比率应达到100%。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取得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当地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做出同意申办或者不予同意申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养老机构达到200张床位以上的,应到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养老服务机构在收住老人前,应对老人的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并组织老人进行体检。
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应为老人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养老服务机构收住自理、半自理及失能老人应实行分级护理、分区管理;养老服务机构禁止收住精神病人、传染病人。
第十六条养老服务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行业职业资格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后持证上岗。
护理员与自理老人比例1:5至10;护理员与半自理老人比例1:3.5至5;护理员与不能自理老人比例1:2.5至3.5;护理员与完全不能自理和瘫痪老人比例1:1.5至2.5。
第十七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层层签订安全责任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安排值班值宿人员,经常检查值班值宿人员在岗情况,确保不脱岗、不漏岗。
第十八条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建立有老人参加的民主管理委员会。
督促老人遵守院纪、院规,开展文明老人和文明寝室评比。
第十九条关心老人精神生活,经常组织老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
及时掌握每个老人的情绪变化,对普遍性问题和极端的个人问题,应引入社会工作介入或心理咨询,保持老人良好的心
理状态。
第二十条养老服务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养老服务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原审批的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养老服务机构需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服务场所时,应当报原审批民政部门同意。
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原审批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结果应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提倡公办养老机构或民间养老服务中介组织对民办养老机构实行连锁加盟,规范和提高其管理服务水平,促进养老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办登记手续。
对达不到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标准的,民政部门可予以备案,并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后达到标准的,民政部门按照省内民办公助相关政策给予补助,未审批备案的不享受民办公助政策待遇。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短期内无力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取消登记资格,并可协调公安、消防、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予以取缔。
(一)未经批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
(二)拒不接受民政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检查、评估、审验的;
(三)管理混乱、服务质量差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四)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五)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
第二十六条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还应当取消给予的扶持优惠措施,并追缴违法行为存续期间已经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
1、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中,县级民政部门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部门。
为不与民政部规章冲突,本办法养老机构审批机关仍为县级民政部门。
为便于掌握各地养老机构
建设情况,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达到200张床位的应到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2、为加强养老机构管理,明确各级民政部门职责,以及各级民政部门管理权限,在《黑龙江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机构建设标准》中体现,通过加强养老机构示范化、规范化建设带动养老机构管理。
3、风险抵押金考虑在实际操作中,恐难以执行,没规定具体办法。
如加入风险抵押金,也应再制定一个养老机构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
较为积极稳妥的办法是设立养老机构义务险种,鼓励养老机构参加保险。
4、本办法附则规定了违反本办法的惩罚性规定,并原则性地规定了资金补助规定。
其他奖惩规定考虑在《黑龙江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机构评定办法》中体现。
调查显示:黑龙江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总量居全国之首
2010年02月17日09:19:15 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2月17日电(记者卫敏丽、吴晶)全国老龄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基本状况调查研究课题组近日发布的调查报告显示,在接受调查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拥有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最多的是黑龙江省,总量达到611所,青海和西藏则没有,总体分布呈现出“东丰西瘠”的地域分布特征。
据介绍,2008年8月,由全国老龄办组织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全国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基本状况调查,这是我国首次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基本状况进行的摸底式普查。
调查采取发放问卷方式进行,涉及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截至调查时点(2008年9月1日),全国共有登记注册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4141所,占全国所有养老服务机构总数的10.6%,养老服务床位41万多张,入住老年人总数为23万多人,床位使用率为57.8%。
此外,调查报告显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拥有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数量依照地域位置自东向西逐渐减少,也就是说,从行政地域分布来看,我国东部省份拥有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数量普遍多于中、西部省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