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养老保险省本级统筹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养老保险省本级统筹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07.18•【字号】冀劳社[2006]27号•【施行日期】2006.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养老保险省本级统筹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冀劳社[2006]27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养老保险省本级统筹企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3〕16号)和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冀办发[2003]2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养老保险省本级统筹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
一、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形式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基本形式是将企业退休人员直接纳入街道和社区进行管理和服务。
养老保险省本级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原则上应纳入其常年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街道、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工作,仍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
根据企业退休人员管理及居住现状,结合各地城市社区建设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养老保险省本级统筹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主要采取以下几种管理形式:(一)社区管理。
地处城市市区的企业,所属地社区组织健全,功能完善,具有接收条件的,企业退休人员直接纳入社区管理。
(二)企业社区管理。
依托现有企业建立并经民政部门认可的街道社区,企业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活动健全,由省和所在地的市级社会保险机构认可,当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挂牌,纳入当地宏观业务指导,作为社区管理。
(三)委托企业管理。
远离城市的独立工矿区和企业退休人员居住比较集中的企业生活区,企业退休人员管理组织健全,基础设施完备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冀劳社[2004]68号文件规定进行“统一挂牌、统一管理、统一工作职责、统一规章制度、统一培训”后,实行委托企业管理。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9.19•【字号】冀自然资规〔2022〕5号•【施行日期】2022.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护,老年人保障正文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自然资规〔2022〕5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深入贯彻国家和省打击整治养老诈骗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省自然资源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2022年9月19日河北省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布局第三章土地供应第四章盘活存量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促进养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所使用的土地,包括敬老院、老年养护院、养老院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
第二章规划布局第四条市、县(市)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
编制详细规划,应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要求,充分考虑养老服务设施数量、结构和布局需求,对独立占地的养老服务设施要明确位置、指标等,对非独立占地的养老服务设施要明确内容、规模等要求,为项目建设提供审核依据。
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正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五章医养康养结合服务第六章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第七章老年人教育服务第八章扶持保障措施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相关扶持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学习教育、文体娱乐、紧急救援、安宁疗护、健康管理等服务,主要包括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三条养老服务是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健全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完善基本养老服务,发展公益性养老服务,促进市场化养老服务,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1.07.28•【字号】冀民[2011]72号•【施行日期】2011.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冀民〔2011〕72号)各设区市民政局,各养老服务机构:为加强对全省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权益,促进老年人社会福利事业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民政部《MZ008-2001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标准(试行)》。
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河北省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机构的规范化、专业化建设,更好地满足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民政部《MZ008-2001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河北省境内各种类型、不同管理体制的养老服务机构,包括国家、集体或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民政事业服务中心、老年社会福利院、光荣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养老院、老年护理院等。
第三条星级养老服务机构的总体要求:(一)坚持以人为本,服务至上的原则。
与服务对象建立平等、尊重、团结、友爱、互助的新型人际关系。
(二)坚持规范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有效维护和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突出重点,适度普惠的原则。
在重点向“三无”老人、低收入老人及重度残疾老人等特殊困难老人提供养老和护理服务的同时,不断扩大服务范围,采取科学合理的养老方式,推动养老服务由补缺型向适度普惠型转变。
第四条全省星级养老服务机构等级由高到低分为三星级、二星级、一星级三个等次。
第二章规模划分第五条三星级养老服务机构,床位在500张(含)以上,建筑面积在15000m2以上,院内绿化面积60%以上。
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政府主导下,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居(村)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包括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虚拟养老院和农村幸福院等。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家政服务;(二)为老年人提供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和护理等医疗卫生服务;(三)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不良情绪干预、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四)为老年人提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五)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六)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活动。
第六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老年人家庭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纳入个人诚信平台。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和请假照护老年人的权利。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将居家养老服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四)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规划、按标准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五)制定对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补贴的政策;(六)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养老服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七)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八)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失独、残独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给予补贴。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9.13•【字号】冀政办字〔2017〕115号•【施行日期】2017.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护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7〕115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为促进我省养老服务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结合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深化改革、放开市场,改善结构、突出重点,鼓励创新、提质增效,强化监管、优化环境的原则,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培育健康养老意识,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保障基本需求,繁荣养老市场,提升服务质量,让广大老年群体享受更加优质的养老服务,切实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
到2020年,我省养老服务市场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和产品有效供给能力大幅提升,供给结构更加合理,养老服务政策法规体系、行业质量标准进一步完善,信用体系基本建立,市场监管机制有效运行,服务质量明显改善,群众满意度显著提高,养老服务业成为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动能。
二、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一)进一步放宽准入条件。
降低准入门槛。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按“先照后证”的简化程序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行业类别登记注册后,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非本地投资者举办养老服务项目与本地投资者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放宽外资准入。
在鼓励境外投资者在我省独资或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开市场,鼓励境外投资者在我省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并与境内投资者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河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河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2x)35号)、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设立许可条件和程序第六条设立养老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申办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者依法成立的组织。
(二)有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四)有符合《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比例规定的服务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其中具有专业资质的技术和服务人员要占工作人员的50%以上;(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权限(一)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所辖区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三)省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四)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河北省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管理办法

河北省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范围内的各类养老服务机构的星级评定工作。
第三条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安全保障情况进行评定,共分为五个等级:五星级、四星级、三星级、二星级和一星级。
第四条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由河北省老龄委组织实施,评定结果作为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的标志。
第五条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工作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分类评定和动态管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章评定范围和条件第六条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的范围包括社区养老照料中心、养老院、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
第七条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的申报条件包括:(一)具备合法的社会照料服务资格;(二)有适宜的场地和建筑设施;(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四)有专业的养老服务人员和护理人员;(五)有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六)有充足的经济条件和财务管理能力。
第三章评定标准和方法第八条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的主要标准包括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安全保障情况。
第九条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的具体标准和评分方法由河北省老龄委制定,并公示于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
第十条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采取定期评估和临时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定期评估每年进行一次,由评估组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全面评估,评定其星级等级。
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安全保障情况。
临时检查根据需要,随时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酌情调整其星级等级。
第十一条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的评估组由河北省老龄委组织,包括专家、行业协会和相关部门的代表。
评估组成员应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评估结果应严格按照评定标准和评分方法进行评估。
第四章评定结果和管理措施第十二条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的结果应当在评定结束后及时公示,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根据评定结果进行分类管理,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我省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八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督导有关地方和部门落实国家和地方政府对养老机构的优惠政策。
对其行政许可的民办、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等养老机构中的政府财政资金投入、划拨用地和其他国有资产进行登记监管,在民办、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等养老机构的运营收入、出让、转包、转租、变更、终止等过程中,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流失。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星级养老机构在政策、资金扶持方面适当倾斜。
享受财政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的养老机构,应分别提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及卫生防疫等部门当年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章服务内容第九条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条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二)老年人及法定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五)服务期限和地点;(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八) 违约责任;(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服务协议示范文本按民政部门文本样式执行。
第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提供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的吃饭、穿衣、如厕、洗澡、室内外活动等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设施和老年人使用的餐具、被褥、衣服等物品进行检查、维护、消毒和清洗,保持室内外整洁。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设立由管理者、医务人员和护理人员等组成的评估机构,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诂,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评估工作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按照一人一档的方式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内部管理第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8;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设立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并保持通畅。
配置应急灯和燃气报警器、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及时维护消防设施、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及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养老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当地“养老服务呼叫网络”和老年手机、物联网等技术,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系统,提高应急事件处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经民政部门设立许可的养老机构应当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并及时将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信息录入河北省养老服务信息系统。
养老机构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经常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禁止歧视、虐待、体罚和遗弃老年人。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民办养老机构,产权归机构,实行有限产权。
在其存续期间,产权按如下方式界定:举办人对机构的原始投资属于举办人所有,机构中国有资产投入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机构资产的增值部分(包括受赠的资产)属于机构法人所有,在机构存续期间由机构支配,用于自身的发展,举办人无权另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民办养老机构在产权转让时,除原始投资属投资者外,增值部份,原则上以捐赠的形式转让给经政府部门认可的社会公益性基金,继续用于民办养老机构建设投入。
民办机构终止时,应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清算。
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由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和老年人入住信息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对符合《河北省养老机构星级评定办法》条件的养老机构给予相应星级认定并发放星级养老机构证书。
养老机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登录河北省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养老机构虚报入住老人数量获取补贴等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录第三十七条国家和省对光荣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