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司法考试刑法精讲第六章共同犯罪第四节

对共犯⼈进⾏分类并规定相应的处罚原则,有利于正确处理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
⼀、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主犯的概念与种类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是主犯。
可见,主犯包括两类: 1、⾸要分⼦。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即犯罪集团中的⾸要分⼦。
(1)“组织”主要是指为⾸纠集他⼈组成犯罪集团; (2)“领导”就是策划、指挥; (3)“策划”主要是指为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出谋划策,主持制定犯罪活动计划; (4)“指挥”主要是指根据犯罪集团的计划,直接指使、安排集团成员的犯罪活动。
2、起决定或重要作⽤的犯罪分⼦。
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犯罪分⼦,即除犯罪集团的⾸要分⼦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的犯罪分⼦。
犯罪分⼦是否起主要作⽤,应从主客观⽅⾯进⾏综合判断。
对主犯的认定,应以共犯⼈的主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刑法第26条的规定为准绳,不能任意扩⼤或者缩⼩主犯的范围。
(⼆)主犯与⾸要分⼦的关系 1、⾸要分⼦分为两类。
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要分⼦分为两类:考试⼤论坛 (1)犯罪集团中的⾸要分⼦; (2)聚众犯罪中的⾸要分⼦。
2、主犯与⾸要分⼦的关系。
(1)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不⼀定是⾸要分⼦,因为在犯罪集团中,除了⾸要分⼦是主犯以外,其他起主要作⽤的犯罪分⼦也是主犯,但他们不是⾸要分⼦。
(2)在聚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认定其中的⾸要分⼦是主犯。
但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刑法规定只处罚⾸要分⼦,⽽⾸要分⼦只有⼀⼈时),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其中的⾸要分⼦当然⽆所谓主犯。
上述表述概括为:(1)犯罪集团中的主犯可能是⾸要分⼦,但不⼀定都是⾸要分⼦;(2)聚众犯罪,并不等于共同犯罪;(3)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不存在主犯、从犯。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1. 引言1.1 背景介绍"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是一种近年来在网络诈骗领域频繁出现的新型犯罪手段,其特点是犯罪团伙内部成员之间互相勾结,相互串通进行诈骗活动。
这种犯罪行为不仅给被害人带来经济损失,也给社会治安造成了严重威胁。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犯罪手段的不断更新,"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已经成为当前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一大难题。
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在打击"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
有必要对这一犯罪现象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以便从根本上遏制和打击这种犯罪行为。
本文旨在对"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进行系统分析和探讨,为相关司法机关提供参考和借鉴,促进我国社会治安工作的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深入分析“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探讨其定义、认定标准、犯罪分工以及法律责任及处罚,以便及时有效打击这种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和总结,揭示“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存在的漏洞和问题,为相关法律的完善提供建议和参考。
通过本研究,旨在提高社会对“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的认识和警惕性,促进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和打击力度,最终达到预防和减少此类犯罪行为的目的。
1.3 问题意义“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是当前社会面临的严重问题。
这种犯罪行为不仅不断损害广大群众的利益,也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由于这类犯罪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往往给执法机关带来一定的难度和挑战。
对于如何准确认定“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中的主从犯,并建立有效的打击机制,已成为当前研究的重要课题。
识别主从犯的身份和相关犯罪分工,不仅有助于侦破案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类似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
加强对“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的研究和认定,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主犯与从犯的量刑区别是什么

主犯与从犯的量刑区别是什么概念不同: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
行为不同: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一般情况下都会有起主要作用的人和次要作用的人,这两者在刑法上被称之为主犯和从犯,因为主犯和从犯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及罪刑罚相适应原则,应该对主犯和从犯区别对待,那么按照法律中的规定,主犯与从犯的量刑区别是什么呢?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主犯和从犯有什么区别▲1、什么是主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所以,主犯主要包括两种类型:(1)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2)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什么是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因此,从犯也包括两种类型:(1)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和教唆犯;(2) 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3、主犯和从犯的区别(1)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
但这个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而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而不构成从犯。
(2)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3)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而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
(4)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而从犯的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或者技巧不够熟练。
合同诈骗罪主犯与从犯

合同诈骗罪主犯与从犯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犯和从犯有着不同的刑事责任。
一、主犯的刑事责任1.定义:主犯是指在犯罪中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2.刑事责任:主犯应当承担合同诈骗的全部或者大部分刑事责任。
二、从犯的刑事责任1.定义:从犯是指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2.刑事责任:从犯应当承担合同诈骗的次要或者辅助的刑事责任。
三、主犯与从犯的认定1.组织分工:根据犯罪组织分工,明确主犯和从犯的角色。
2.犯罪情节:根据犯罪情节严重程度,认定主犯和从犯。
3.共同故意:主犯与从犯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甲、乙、丙三人共谋实施合同诈骗。
甲负责组织、策划、指挥,乙负责联系被害人,丙负责提供诈骗所需资料。
在实施过程中,甲起到主要作用,乙和丙起到辅助作用。
•主犯:甲•从犯:乙、丙案例二:丁单独实施合同诈骗,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
丁在犯罪过程中,起到全部作用。
•主犯:丁五、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主犯和从犯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规定。
合同诈骗罪的主犯和从犯在犯罪中扮演不同角色,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
在实际案件中,需要根据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各自的作用,依法认定主犯和从犯,确保刑事责任的落实。
六、主犯与从犯的处罚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主犯与从犯的处罚存在一定的差异。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事责任程度:主犯的刑事责任程度较重,从犯的刑事责任程度较轻。
2.量刑情节:在判决时,法院会根据主犯和从犯在犯罪中的作用,考虑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刑罚执行:主犯的刑罚执行一般较重,从犯的刑罚执行可能相对较轻。
七、主犯与从犯的自首和立功情节1.自首情节:在犯罪后,主犯和从犯如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共同犯罪人的主要分类_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及认定

共同犯罪人的主要分类_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及认定一按照分工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和组织犯。
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不可能同时还是教唆犯、帮助犯等,反之亦然。
二按照作用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不可能同时还是从犯、胁从犯,反之亦然;在共同犯罪中,可能只有主犯而没有从犯,但不可能只有从犯而没有主犯当然,主犯可能不承担刑事责任。
注意:两种分类之间存在交叉关系。
实行犯根据作用大小,可以是主犯、从犯或胁从犯;教唆犯根据作用大小,可以是主犯、从犯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胁从犯;帮助犯可以是从犯包括胁从犯,而不可能是主犯。
三实行犯,又被称为正犯,包括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间接正犯属于最近几年司法考试中可能命题的知识点,希望考生注意。
对犯罪实施过程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关键人物或核心角色,具有犯罪事实支配性,是正犯。
行为人不必出现在犯罪现场,也不必参与共同实施,而是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的身体活动。
例如,张三利用精神病人强奸妇女,张三是强奸罪的间接正犯。
第二,利用他人不属于行为的身体活动受强制的身体活动。
例如利用他人的条件反射动作等;使他人丧失自由意志进而利用其身体活动。
第三,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利用不知情者的间接正犯。
1利用他人不知情的行为。
例如,医生将毒针交给护士,吩咐其给病人注射,护士不知情而照办。
医生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护士如果没有过失就无罪。
2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
例如,医生将毒针交给护士,吩咐其给病人注射,护士本应按规定检查针剂,但因为过于相信医生的权威而未检查并照办。
医生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护士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3利用他人犯其他罪的故意。
例如,甲不知道丙坐在高档穿衣镜后面,而乙知道,乙为了杀死丙,唆使甲向穿衣镜开枪,穿衣镜被打碎,丙也中弹身亡。
怎么认定主犯和从犯主犯与从犯的区别有哪些

怎么认定主犯和从犯主犯与从犯的区别有哪些主犯: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和教唆犯。
区别:1、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
2、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3.其他区别。
在刑事共同犯罪当中,根据行为人起的作用不同,可以分为主犯、从犯以及胁从犯。
而一般情况下,对主犯与从犯的认定与区分是比较难的。
到底该怎么认定主犯与从犯,又该怎么区别主犯与从犯。
一、怎么认定主犯和从犯1、认定主犯: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犯罪分子,可认定为主犯:(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即犯罪集团建立的组织者、犯罪活动计划的制定者、犯罪计划的实施者或策划于幕后、或指挥于现场者;(2)在聚众闹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聚众闹事犯罪的聚头,在整个聚众闹事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
“聚众犯罪”是指纠集多人共同实施一项犯罪活动。
如聚众斗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的犯罪等。
聚众犯罪与犯罪集团不同,它是因进行一项犯罪将众人聚集起来的,而不具有较固定的犯罪组织和成员。
(3)其他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对社会危害性负主要责任的人。
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虽然不是组织、领导者,但出谋划策,犯罪活动特别积极,罪恶严重或者对发生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
2、认定从犯:(1)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和教唆犯。
(2) 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二、主犯和从犯有什么区别1、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
但这个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而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而不构成从犯。
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如何认定与区分

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如何认定与区分(一)裁判规则共同犯罪的成立除了需要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之外,还要求各行为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对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进行区分时应当从上述两个方面来着手。
其中,提出犯意,邀请他人,指挥协调并积极参加的系主犯;而听从主犯安排、指挥,不直接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或者虽有实施但罪行较轻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二)规则适用对于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的认定与区分,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具体分析:①从事前犯意的提起、犯罪对象的选择、犯罪工具的准备来看,其中提起犯意的被告人作用更大,选择犯罪对象的次之,准备犯罪工具的最小。
当然,如果各行为人均有犯意,仅是其中一人先说出,另外的人一拍即合,并随后积极参与出谋划策的,如果起意者在实行阶段作用并不突出的,则不宜认定起意者罪责最大。
②从事中犯罪实行阶段来看,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关键是谁的行为对致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
一般来说,积极主动先进行捅刺、捅刺刀数多、捅刺要害部分的罪责较大。
③在事后阶段,通常会有毁灭罪证、分赃等情节,这些事后行为对于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具有补充作用。
一般来说,实施毁灭罪证行为的、主持分赃的和分赃多的被告人比其他被告人作用更大。
比较完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之后,还需要进一步区分各被告人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差异。
一般情况下,成年人较未成年人,长辈较晚辈,有累犯、再犯情节或者违法记录的被告人较品行良好的初犯罪责更大,而作案后自首、立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则比不具备这些情节的罪责要小。
【指导案例】于爱银、戴永阳故意杀人案——如何准确区分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被告人于爱银因与丈夫阚继明关系不睦,在外打工期间与被告人戴永阳相识,后二人非法同居,并商定结婚事宜。
于爱银因离婚不成,便产生使用安眠药杀害丈夫的念头,并将此想法告知了戴永阳。
2001年8月,戴永阳随于爱银一起回到家中。
8月13日上午,于爱银及戴永阳在“田集药店”买安眠药未果。
刑法中的从犯与从属关系认定

刑法中的从犯与从属关系认定在刑法中,从犯与从属关系是评判犯罪责任的重要指标之一。
从犯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或协助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并对主犯或共犯的犯罪行为负有共同责任。
而从属关系则是指主犯和从犯之间所存在的一种上下级、从属关系。
该关系在刑法中的认定不仅涉及到追究犯罪责任的界定,还与刑罚的适用和量刑等方面有着密切的关系。
刑法中的从犯与从属关系认定是一项复杂的任务,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首先,行为人与主犯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和互相依存性,这是判断从属关系的重要依据。
如果从犯与主犯之间存在合作、默契、指使等行为上的联系,且主犯对从犯的行为有一定程度上的支配或控制,那么从属关系就比较明显。
然而,对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并不能简单地以指示、执行的方式来界定从属关系,还需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目的以及实际控制的程度等因素。
其次,判断从犯与主犯之间的从属关系,也需要看其在犯罪行为中所起的角色和贡献。
从属关系并不是所有从犯均具备的特征,而是由其在犯罪行为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来决定的。
如果从犯是主犯犯罪计划的策划者、组织者或领导者,那么其与主犯之间的从属关系就较明显。
相反,如果从犯只是在主犯的指使下执行犯罪行为,其从属关系就比较弱化。
因此,在判断从犯与主犯之间的从属关系时,需要根据其实际操控或控制犯罪行为的能力来进行综合衡量。
此外,从犯与主犯之间的从属关系也会受到实际状况的影响。
刑法中的从属关系并非僵化的认定标准,而是需要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
例如,在一些犯罪组织或团伙中,可能存在众多从犯与主犯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
在此种情况下,判断从犯与主犯之间的从属关系,需要考虑团伙内部的组织结构、分工以及各个成员之间的权限和责任等因素。
最后,刑法中的从犯与从属关系认定还应该考虑到公平正义的原则。
在实践中,有些从犯可能受到主犯的压制或胁迫,其参与犯罪行为不能完全归罪于其自身。
因此,在判定从属关系时,应该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意愿、动机以及主观能动性等因素,不单纯地以其参与程度来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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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作者: 未知2013-10-25核心内容:主犯和从犯的区别是需要哪些条件的呢?主要的特征如何进行一个认定的呢?需要把握哪些内容与及责任呢?下文将会结合相关案例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
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究竟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甚至错误,这就必然导致主犯与从犯认定中的随意性,并进而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
我们认为,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
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
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
具体而言,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
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
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以及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
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
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
此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这也是策划行为不可忽视的一个功能。
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
(2)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
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还是犯罪集团,要想使犯罪行为构成既遂,协调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犯罪对象是必不可少的,实施指挥行为的人无疑属于主犯。
(3)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
这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担任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明显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
(4)对犯罪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共同犯罪人。
将主、客观两方面的作用相结合,就可以准确地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从这个法定概念可以看出,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
这类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现在:本人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等等。
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根据分工分类法,这类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
这类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包括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帮助行为和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帮助行为。
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等。
我国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决定了区分主犯与从犯的重要性。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区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
但这个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而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而不构成从犯。
第二,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第三,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而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
第四,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而从犯的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或者技巧不够熟练。
第五,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主犯由于行为强度大或者技巧热练,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囚;而从犯由于初次作案、行为强度小,或者技巧不熟练,通常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甚至根本未起任何作用。
举例:案例1:被告人唐某,男,31岁,农民;被告人吴某,男,20岁,农民;被告人秦甲,男,20岁,农民;被告人秦乙,男,23岁,农民。
199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秦乙路过本区龙泉镇长柏村杨某家,见室内有兰草,入室踩点后,回到住地。
被告人唐某对被告人吴某、秦甲、秦乙说杨家的兰草值钱,便共谋去偷。
同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将正在睡觉的吴某、秦甲、秦乙三被告人叫醒共同实施作案。
被告人吴某翻墙进入杨家,被告人秦甲在外接应,得手后用牛仔包装运。
盗得兰草143窝共675苗,价值17800余元(审理法院认定的价值)。
被告人秦乙将被盗赃物隐藏于附近的将军牌饲料厂内。
本区公安机关当日跟踪破案,将四被告抓获。
追回的赃物已发还失主。
案例2:被告人廉某,男,21岁,农民;被告人李甲,男,19岁,农民;被告人赵某,女,16岁,农民;被告人王某,男,19岁,农民;被告人李乙,男,17岁,农民。
1991年10月20日,廉某向其女友赵某提出,绑架当地某材料厂厂长刘某之子刘甲(15岁)作人质,勒索钱财,赵某同意。
次日,廉、赵二人一起到王某家,与王预谋绑架人质一事,王亦表示同意。
廉让王准备摩托车、口一罩等作案工具,并让王于10月22日下午到廉某处,一起行动。
10月22日下午,王未按约定时间去找廉某。
于是,廉某又找到李甲共谋绑架刘甲,李同意。
10月24日晚7时许,廉某携带口罩、绳索、伤湿止痛膏、刀子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载着李甲到刘甲就读的学校附近,廉某就地等候,由李甲去学校骗刘甲出来。
当刘甲下课走到学校门口时,李甲把刘甲骗到廉某等候的地方,廉某即持刀威胁刘不准喊叫,然后二人把刘甲按倒在地,用绳子捆住刘的双手,用伤湿止痛膏把刘的嘴贴住,李甲用上衣把刘的头蒙住,廉某驾驶摩托车同李甲一起把刘甲挟持到某村,由李甲看守。
廉某到自办的个体营业店内,把事先亲笔写好的索要3万元人民币的恐吓信交给刘乙(男,15岁)、张某(男,13岁),由赵某引路,把恐吓信贴到刘某家的门上。
然后,廉某和李甲一起把刘甲带到李甲的住处。
10月25日,廉某、李甲轮流看守刘甲,没有对刘甲实施虐待、殴打、侮辱等行为。
当晚8时许,刘甲的母亲按照恐吓信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把3万元人民币交给廉某。
廉某携款到自办的营业店里,对在此等候的赵某说:“款我取来了。
”二人清点钱数后,廉某从3万元中取出2千元到李甲家,对李甲谎称只勒索6千元,并交给李2千元。
当晚9时许,廉某、李甲把刘甲放出来。
作案后,廉将作案经过告诉了李乙、王某。
李乙把16000元赃款带回家中帮廉某隐藏。
后来,李乙、王某分别以自己的名字在储蓄所代廉某存入5000元和13000元两笔赃款。
问题:在案例1中,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在庭审时辩称,自己在家睡觉,没有亲自去偷,只是在闲谈中给他们三人讲过兰草值钱,并没喊他们去偷(在公安机关预审时唐某供认过喊他们去的事实),是他们将兰草偷回后才知道的。
而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其他三名被告人虽然是盗窃行为的实施者,但是人民法院认为该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与此相联系,在案例2中,赵某和王某同样仅仅参与了绑架勒索的预谋行为,但人民法院却认定二被告人均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要解决以上问题,就需要了解:“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与从犯?我们认为,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对主犯和从犯的认定都是正确的。
在案例1中,被告人唐某虽然没有亲自实施盗窃行为,但是其行为完全符合主犯的特征:首先,唐某将杨某家有兰草的情况告诉了其他三名被告人,不仅发起了犯意,而且亲自踩点探明犯罪对象和犯罪地点;其次,唐某与其他三名被告人共谋去偷杨某家的兰草;再次,唐某主动叫醒其他三名被告人共同盗窃杨家的兰草。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谋作用,是主犯。
在案例2中,被告人廉某首先提出绑架刘某的儿子刘甲,发起犯意,并自始至终亲自策划、指挥和参加了绑架刘甲和向刘母勒索的实行行为,是典型的主犯。
被告人李甲参与了绑架勒索的共谋行为,并伙同廉某实施了绑架刘甲的行为,当属主要实行犯。
至于被告人赵某,她仅仅参加了绑架勒索的共谋行为,并未参与实行行为。
这一行为特征虽然与案例1中的唐某有相似之处,但人民法院认定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而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原因在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赵某是在被告人廉某提出绑架刘甲以勒索刘某的提议之后表示赞同的,换言之,该共同犯罪的犯意并非由赵某发起,赵某只是消极地附和了主犯廉某的犯罪意图;而唐某则是整个共同盗窃犯罪的发起人。
从客观上说,赵某和唐某对共同犯罪活动所起的作用都同样小;而从主观上说,赵某和唐某对共同犯罪故意形成所起的作用则大相径庭。
因此,人民法院将前者认定为从犯,将后者认定是主犯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