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盗窃主从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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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途参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中途参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中途参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2022年12月下旬至2022年1月间,赵某经事先与董某某电话联系,在确认由董某某当班值岗的时间后,由董某某打开单位厂区大门,赵某单独进入厂区或带领收赃人员进入厂区,从单位仓库内窃得废硬质合金辊环等物,放置在摩托车的后座箱内或电动车上,在董某某的接应下,打开单位厂区大门,将所盗物品盗运出厂,后销赃获利。

赵某、董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先后三次从单位仓库内,共窃得废硬质合金辊环109.8公斤,价值人民币__元;废冷热交换器内紫铜散热管226公斤,价值人民币5650元。

赵某在每次盗窃销赃后,分给董某某赃款,合计人民币1600元。

另查明,赵某2022年底某日还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从仓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__元的废硬质合金辊环150公斤。

案发后,董某某、赵某分别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诉讼过程]上述案例,一审区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董某某构成盗窃罪。

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赵某、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22年元。

就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区检察院以判决认定董某某构成从犯并予减轻处罚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我院予以支抗,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董某某的从犯认定,改判董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22年元。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董某某接应赵某及收赃人员进入厂区实施盗窃,在窃得财物后,又放行让赵某及收赃人员离开,这种配合接应、放行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属于次要作用,可否认定为从犯。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理由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次要的实行犯是对于主要的实行犯而言的,虽参与实施犯罪,但所起作用处于次要地位。

【免费下载】 刑法总论 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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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共同犯罪一、概述(一)概念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成立要件1、主体要件:行为人为二人以上首先,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其次,二人以上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注意:(1)间接正犯(以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问题(2)共同犯罪在犯罪主体方面有时还涉及到犯罪人的身份单位犯罪也可能出现单位共同犯罪,即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故意犯罪,同时,也可能出现单位和个人共同犯罪,如甲教唆乙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2、客观要件: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1)都是犯罪行为(2)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①共同的作为,如甲、乙共同动手抢劫丙的财物②共同的不作为,如甲、乙夫妻二人共同遗弃年老有病的父亲丙,致丙走投无路而自杀③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如保安与意图盗窃人按照事前约定,在盗窃时,保安佯装睡觉,不加制止,致盗窃人盗窃大量财物(3)共同犯罪的行为分工①实行行为,即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实行犯≠行为(犯罪行为,包括实行、组织、教唆、帮助行为)人实行行为≠行为②组织行为,即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③教唆行为,即故意劝说、收买、威胁或采用其他办法唆使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④帮助行为,即故意提供信息、工具或者排除障碍协助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4)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3、主观要件: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1)共同的认识(认识因素)第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第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第三,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全文

第十二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作者: 未知2013-10-25核心内容:主犯和从犯的区别是需要哪些条件的呢?主要的特征如何进行一个认定的呢?需要把握哪些内容与及责任呢?下文将会结合相关案例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

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究竟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甚至错误,这就必然导致主犯与从犯认定中的随意性,并进而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

我们认为,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

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

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

具体而言,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

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

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以及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

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

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

此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这也是策划行为不可忽视的一个功能。

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

盗窃

盗窃

盗窃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卜作案的有所分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

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二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辊 环 1 0公 斤 。案 发 后 . 某某 、 某 分 别 向 当地 公 安 5 董 赵
{ 海 市人 民检 察 院 第 二 分 院 [ 0 0 0 上 2 07 ]
Hale Waihona Puke 2 1 年第 5期 ( 02 经典案例 ) 总第 18期 , 4
放 行 赵 某 出厂 区 的行 为虽 是 整 个 盗 窃 犯 罪 的一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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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文◎ 瞿 勇 ’
[ 本 案 情】 基
赵 某 。原 系 宝钢 发 展 有 限公 司工 业 环 保 部 回 收 二 部 职 工 。 某某 , 为 宝钢 发 展 有 限公 司 工业 环保 部 门 董 原
卫保 安 。 0 8年 1 20 2月 中 旬某 日 1 8时许 , 某在 下 班后 赵
带领 收 赃 人 员进 入 厂 区 .从 单位 仓 库 内窃得 废 硬 质 合
【 焦 点】 争议
本案 的争 议 焦 点 在 于对 董某 某 接 应 赵 某及 收赃 人 员 进 入 厂 区实 施 盗 窃 , 窃得 财 物 后 , 放 行让 赵 某 及 在 又 收 赃 人 员 离 开 , 种 配 合 接 应 、 行 的行 为 , 共 同犯 这 放 在 罪 中 , 否属 于 次要 作 用 , 否认 定 为 从犯 。 是 可 第一 种 意 见 认 为 : 在共 同犯 罪 中 , 某 某起 次要 作 董 用. 系从 犯 。 由为 : 同犯罪 中起 次 要作 用 的盗 窃犯 , 理 共 是 指 起次 要 作 用 的实 行 犯 ,次 要 的实 行 犯 是对 于 主要 的实 行犯 而言 的 , 虽参 与实 施 犯 罪 , 所起 作用 处 于 次 但 要 地 位 。 合 本案 情 况 , 结 一是 董 某 某 系被 赵 某 纠集 而 参 与 盗 窃 , 共 同犯 罪 中 , 命 于 赵 某 的安 排 , 非 积 极 在 听 并 主 动 参 与 实施 盗 窃 , 赵某 盗 窃 财 物 后 , 助 赵某 将 盗 在 协 窃 财 物 运 出厂 区 。二 是 董某 某 没 有 进 入 厂 区仓 库 直 接 盗 窃 . 赵 某 实 施 盗 窃 财 物 的对 象 、 量 等 并 不 明知 , 对 数

盗窃罪的法律规定

盗窃罪的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 号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共同犯罪案例

共同犯罪案例

共同犯罪:定罪(一)案例案例一1998年8月6日,某市博物馆因面临洪水威胁,将部分馆藏文物转移至安全地点。

博物馆工作人员成某和范某等人负责运送,文物搬卸至新地点后,因一时来不及配备安全保管设施,当晚由成某、范某等人负责看守。

当天夜里,成某悄悄潜入一文物临时堆放房间,窃取了一件馆藏画卷。

不料走出房间时,正碰上范某从另一存放文物的房间出来,并手持一青铜器,二人均吃一惊,十分尴尬,但立刻明白对方也是来盗窃文物,于是都未出声,相视一笑后各自离开。

以后二人均未再提起此事。

司法机关对文物失窃进行调查,在询问他们时,二人均称不知情,后经侦查,案件告破。

经有关部门鉴定,青铜器和画卷各估价约10万余元。

案例二1984年8月26日晚,吴平骑自行车窜至他所在的六车间,盗得紫铜240斤,放在自行车的后架上。

此时,王文从四车间偷出黄铜60斤,刚出车间门口,见吴平推自行车过来,就喊住吴平,把自己偷的铜放在吴平的自行车后架上,二人一起往外运。

走出不远,发现执勤人员,二人将所盗之物抛弃并逃逸。

(二)共同犯罪的概念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构成共同犯罪,主观上要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要有共同犯罪行为。

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轧左右腿)(三)共同犯罪的认定共同犯罪可以区分为正犯与共犯,正犯是指实行犯,其行为在刑法分则中已有规定。

共犯是指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其行为在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

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为共犯的定罪提供了法律根据。

1.正犯的定罪(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单独正犯与共同正犯)2.组织犯(犯罪集团)3.教唆犯4.帮助犯(四)案例分析案例一被告人成某与范某互相之间不存共同犯罪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而是一种同时犯,应当分别定罪。

案例二被告人吴平与王文虽然开始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但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意并有共同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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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盗窃主从犯的认定,一直是共同盗窃中的一个疑难问题。

而正确划分主从犯,又是正确量刑的前提。

因而,深入研究和正确划分共同盗窃主从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共同盗窃主犯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又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解释:“本法所称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据此,主犯包括三种情况:1.在犯罪集团,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3.在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或者罪恶重大的犯罪分子。

由于在盗窃罪中,一般不存在聚众犯罪问题,因而,盗窃犯罪主犯,一般只有两种情况,即:1.在盗窃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2.在盗窃集团或一般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或罪恶重大的犯罪分子。

下面分别就这两种主犯的认定作一些探讨。

1.盗窃集团中首要分子的认定。

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组织、领导盗窃集团进行盗窃犯罪活动为首者,即盗窃集团中组织者领导者中的为首分子。

所谓组织者,就是物色招募犯罪成员,发起犯罪者。

所谓领导者,就是策划、指挥犯罪者。

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盗窃犯罪集团中的核心人物,组织领导盗窃集团的一切活动并主持分赃。

因而,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一般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发起盗窃犯罪集团;二是领导盗窃集团的一切活动;三是支配处分盗窃集团成员的盗窃赃物。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盗窃集团首要分子时,要把盗窃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与盗窃集团的其他主犯区别开来。

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盗窃集团的主犯,但盗窃集团的主犯并不限于首要分子。

在盗窃集团犯罪中,盗窃犯罪的骨干分子,重要成员和主要实行犯,都可以是盗窃集团的主犯。

这就是说,在盗窃集团犯罪中,有两种情况的主犯。

一是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即通常所说的首犯(为了便于叙述,下面称首犯)。

二是其它主犯。

划分盗窃集团中的首犯与其他主犯的标准是:在盗窃集团犯罪中是处于组织领导犯罪的为首地位的,还是处于主要地位。

在盗窃集团犯罪中处于组织、领导犯罪为首地位的,则是首犯;在盗窃集团犯罪中虽然属于主要地位,但并不处于为首地位,则是主犯,不是首犯。

正确划分盗窃集团的首犯和主犯的界限,对正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具有重要的作用。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该条第4款又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这一规定看,盗窃集团的首犯和其他主犯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不同的。

首犯承担盗窃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主犯只承担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

由此可见,划分盗窃集团的首犯与主犯有重要的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特别注意,二者不可混淆。

2.共同盗窃犯罪中其他主犯的认定。

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除了盗窃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外,还包括在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下列几种情况的盗窃分子,可以认定为主犯。

一是盗窃犯罪的发起者和操纵者。

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

发起并操纵盗窃犯罪的,可以认定为盗窃犯罪的主犯。

在共同盗窃中,要注意和查清盗窃犯意是由谁提出的,是谁操纵的,以便正确划分共同盗窃的主犯。

如江某和马某盗窃案,汪、马均系当阳市人。

1989年3月15日晚八时许,江对马说:“我到远安县找王南洋借摩托车时,他不借。

我们今天到远安去把他的摩托车搞了去。

”马表示同意。

汪便驾驶雅马哈100型摩托车,携带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马随车带匕首一把,二人连夜窜至远安县鸣风镇城南铝材制品厂,汪向马告知了王南洋摩托车停放在该厂营业室,并叫马进去偷,自己在外放哨,马到后墙将窗户齿扳弯进入室内,将王南洋雅马哈100型摩托车盗出,价值2600元。

汪、马骑车返回当阳途中,被治安巡逻人员发现抓获。

在本案中,汪某提出犯意,并将马某带入犯罪现场,告知停车地方,指使马入室盗窃,自己在外望风,因而在整个共同盗窃中,汪是发起者和操纵者,在共同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

尽管汪没有直接窃车而在外望风,这只是共同盗窃的分工不同,并不影响其起主导作用地位。

二是盗窃犯罪的邀约者和纠集者。

在一些相对固定的团伙盗窃犯罪中,盗窃分子往往都有长期盗窃犯罪的故意,一般不存在发动与被发动的问题,相互之间一呼即应。

但在这些盗窃分子之间,其盗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程度也并不是完全相同,这种积极性和主动性的不同,决定和影响共同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

一般来讲,共同盗窃的邀约者或纠集者,是共同盗窃的积极分子和主导者,对他们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

如邓爱武、方金玉、周文军等盗窃团伙案。

在1996年8月至10月间,邓爱武先后四次邀约方金玉、周文军等盗窃作案,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2.8万余元。

在本案中,由于每次都是由邓爱武进行邀约,在共同盗窃中起了串连作用。

因而,邓爱武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

三是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的其他成员。

在共同盗窃中,不仅发起者、邀约纠集者,可以成为盗窃的主犯,在共同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的其他成员,也可以成为盗窃的主犯。

如在共同盗窃中出谋划策、操纵盗窃犯罪的人,盗窃手段狡猾、盗窃技术熟练,在盗窃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在盗窃中特别积极的实行犯等。

有些盗窃犯,既不是发起者,又不是纠集者,但被他人邀约参与盗窃犯罪之后,在共同盗窃中,特别积极和卖力,对促成和实现犯罪发挥了主要作用。

对此,也应认定为主犯。

四是情节严重的教唆犯。

在教唆盗窃中,如果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情节严重,对他人实施盗窃起了主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主犯,如教唆品行端正的未成年人盗窃;对不想盗窃或盗窃决心不大的人,反复多次地进行教唆、怂恿其盗窃的;教唆并提供帮助或销赃的;教唆并传授方法或帮助隐匿而逃避打击的,等等。

如1992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李某(男,22岁)在张某(男,42岁)经营的代销店前与张某闲谈时,见一包工头骑一辆日本本田125型摩托车驶过。

张便对李说:“把这车搞了去。

”李说:“不好搞”。

张便对李激将说:“你若搞了这部车,我还买一部车送给你”。

李又说:“搞了不好销。

”张某又当即表示,“你只要搞了我帮你销,我可以弄回枝江县老家去销”,并向李介绍了作案地点。

当月25日晚,李某见上述包工头的摩托车未上锁,趁下暴雨之机,将该车盗出,然后找到张某,告之车已经到手。

张某即骑一辆嘉陵摩托车与李某上同将被盗摩托车拖至县装饰布厂藏匿。

张某又卸掉该摩托车牌照,并贴上装饰画。

之后张某又与李某一起将车骑到枝江等地销售未果。

后因借与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扣押,其罪行败露。

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应定为主犯。

二、共同盗窃犯罪从犯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可见,从犯也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起次要作用者,一是起辅助作用者。

下面分别进行简要分析。

1.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

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

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对于主要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与了实施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但所起的作用处于次要地位。

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一般具有如下一些特征:(1)被他人劝诱或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2)在实行盗窃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没有实行盗窃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如撬锁和直接搬拿钱物人或者虽有实行,但属于协助性质行为;(4)不能主持分赃或分得赃物较少。

2.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

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实际上是帮助犯。

所谓帮助犯是针对实行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参与盗窃的实行,但为盗窃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的盗窃分子。

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一般是指为共同盗窃提供方便、排除障碍、创造有利条件等。

从盗窃犯罪的特点来看,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1)提供犯罪工具;(2)提供犯罪对象;(3)为实行犯带路,察看作案地点;(4)帮助实行犯调离财物监管人;(5)搬运赃物;(6)事前通谋的窝赃、销赃等。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主从犯时,对于盗窃团伙相互纠集、多次盗窃情况,主从犯的划分,应当采取逐笔审查,综合评定办法进行。

遂笔审查,就是要一笔一笔的划分,确认在每次盗窃中到底是那一个人或几个人起了主要作用。

综合评定,就是要把每一次盗窃的主从情况结合考虑,进行评定,不能以一次或几次的主从情节,认定主从犯。

对于在共同盗窃中虽有为主盗窃的情节,但其为主盗窃数额在共同盗窃中所占比例甚微,仍是从犯,而不能认定其为主犯。

三、划分共同盗窃主从犯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对多次盗窃团伙,应当注意划分多级或多级主犯,克服只有单级主犯的现象。

对盗窃犯罪,根据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可以划分三个等级。

即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为一级,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为二级,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幅度为三级。

在团伙多次盗窃犯罪中,由于各成员参与盗窃次数有时并不相同,在各次盗窃中,所起的作用也各不一样。

因而,就会出现在同一盗窃团伙中,适用多级量刑幅度的情况。

有时就可能有多级主犯的现象。

如赵某于1995年3月至11月,先后邀约纠集孙某、李某、周某盗窃作案六次,计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价值15000余元。

1995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赵与曾一起打过工的张某(曾因盗窃二次被拘留)相遇,两人在交谈中,都谈到了各自的盗窃“收获”。

张某便要求加入赵某的盗窃团伙,赵表示同意。

下午,赵便约来孙某、李某、周某与张某相识。

晚上,赵、张等五人到餐馆一起吃饭。

吃饭时,张便要求赵选个地方晚上一起搞点钱。

赵提出到两公里外的一个商店盗窃,张等四人都同意。

后因下雨而未去。

第二天,因赵妻要回老家看父母,赵便暗其妻一同回去。

三天后,张得知赵巳出门,便找到孙某、李某、周某,提出找个地方搞点钱。

孙某提出还是到上次没去的那个商店搞,张说太远,并提出就盗窃附近的某个体小商店。

孙等同意。

于是到个体小商店,张叫李、周分别在两侧望风,自己与孙某入室盗窃。

张用起子撬门入室,又撬开屉锁,盗窃现金860余元。

孙盗窃香烟四条,计算器一个,共价值150余元。

在95年12月下旬至96年元月上旬的二十多天里,张共邀约纠集孙、李、周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价值3300余元。

96年元月下旬赵从外地回家,张邀约孙、李、周设宴为赵接风,吃饭后因张某在酒店收银处行窃时,盗窃未遂,被当场抓获,其罪行因此暴露。

本案五名被告共盗窃10次,总价值18300元,其中赵为主盗窃6次,价值15000元;张为主犯4次,价值3300元;孙、李、周三人分别参与赵、张作案十次,各盗窃价值18300元。

从本案五名被告之间的盗窃数额的差异和当地当时以5000元为巨大起点、20000元为特别巨大起点规定来看,五被告应适用两个等级的量刑幅度,即张某应适用第一级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赵某、孙某、李某、周某应适用第二级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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