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两高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整理)盗窃罪立案 认定 量刑标准 处罚 司法解释

盗窃罪立案认定量刑标准处分司法解释盗窃罪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屡次盗窃的行为。
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
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
盗窃罪立案标准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方法的通知公安部1992年1月下发的《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方法的通知》对立案标准的规定:公安机关凡接到报警的盗窃案件,不管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应受理、登记并认真查处。
其中到达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撬门破窗人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管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明显是惯犯作案或一人屡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到达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拟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其余作为治安案件查处,经过工作发现构成刑事案件的,应及时立为刑事案件。
盗窃数额在元以上的,或虽缺乏元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立为重大案件;盗窃数额在0元以上的,或虽缺乏0元但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个人诈骗和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参照上述立案标准执行。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下发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一般、重大、特大盗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开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盗窃罪量刑标准一、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盗窃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全文

第十二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盗窃罪法律案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盗窃罪是我国刑法中常见的一种犯罪行为,对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本文通过对一起盗窃罪的案例分析,探讨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定罪标准以及刑罚适用等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盗窃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盗窃罪作为刑法中的一种常见犯罪,其法律适用和刑罚执行问题备受关注。
本文以一起盗窃罪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定罪标准以及刑罚适用等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二、案例简介被告人张某,男,25岁,某市人。
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10月28日凌晨,窜至某市某小区,采取撬锁手段,盗取被害人王某家中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财物。
案发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全部追回。
三、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及定罪标准1. 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定罪标准(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是指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2)多次盗窃,是指两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3)入户盗窃,是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盗窃的;(4)携带凶器盗窃,是指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盗窃国家禁止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盗窃的;(5)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财物。
四、案例分析1. 定罪分析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定罪标准,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巨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法院对其以盗窃罪定罪。
2. 刑罚分析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法院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赃物追回情况等因素,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盗窃罪是我们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财产型犯罪,我国不仅在刑法当中对盗窃犯罪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的。
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盗窃罪是我们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财产型犯罪,我国不仅在刑法当中对盗窃犯罪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的。
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一、盗窃罪的刑法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盗窃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盗窃罪新司法解释探析

( 中 国政 法 大学 , 北京 1 0 0 0 8 8 )
摘要 : 刑 法修 正 案 ( 八) 修 改 了盗 窃 罪 的 罪状 和 法定 刑 , 1 9 9 8年 关 于 盗 窃 罪 的 司 法 解 释 显 然 已不 舍 时宜 。 新 的 盗 窃
罪 司法 解 释 于 2 0 1 3年 4月 4日 出台 并 生 效 实施 。 新 司 法 解释 坚 守刑 事 法 治 的 正 义 立 场 , 持 守宽 严 相 济 的刑 事政 策 。 提
定 刑作 了重大 修 改 . 将 该 罪 的行 为 样 态在 原 来 “ 盗 窃
数额 较 大 ” 和“ 多 次盗 窃 ” 的基础 上 又增 加 了三 种 . 即 “ 人户盗窃 ” 、 “ 携 带 凶 器盗 窃 ” 和“ 扒窃” 。将 原 条 文
“ 盗 窃金 融 机 构 、 数 额 特别 巨大 ” 或者“ 盗 窃珍 贵 文 物
高 了一 般 盗 窃行 为 的 定 罪 量 刑 数 额 , 降低 了盗 窃 医 院病 人 财 物 等 八 种 情 形 的 入 罪数 额 . 界 定 了特 殊 盗 窃 行 为 的成 立 条件 , 盗 窃行 为样 态界 定 清晰 , 定 罪 量 刑 实 务操 作便 捷 , 热 点 争 议 问题 积极 回应 。不 过 , 新 规 对 盗 窃 数 额 的 调 整 也 可 能
度设 计 中 。 ( 一) 从 国家刑 法 到 民生 刑法 的转 向
著名 学 者李 海 东把 历史 上 的刑 法 .根 据 国家 与 公 民在刑 法 中的地 位划 分 为两 种类 型 :国权 主 义刑 法与 民权 主义 刑法 。以国家 为 出发点 。 以 国民为 对象 的刑 法 , 称 之 为 国权主 义刑 法 。 其 特点 在于刑 法所 要
新盗窃司法解释适用若干问题.doc

新盗窃司法解释适用若干问题作者:邓学平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7期本文案例启示:处于当事人正常、实际控制范围,且不与身体相隔太远的物品,可理解为扒窃中“随身携带”的财物。
在根据有效价格证明判断盗窃数额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时,应主要从价格差是否影响盗窃罪的成立、量刑幅度,以及两者间是否达到较大的比率来进行衡量。
同时根据新解释,入户盗窃一般不再以实际取得财物为既遂标准。
盗窃既未遂并存时,应合理认定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李某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9日共盗窃四次:3月21日在列车上。
李某趁被害人王某上厕所、外套临时放在座位上无人看管之机,从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窃得Iphone5手机一部,赃物折价计人民币4100元。
3月27日凌晨,李某运用随身携带的三棱刮刀割破卷帘门进入一小区车库,窃得被害人陈某一辆电动自行车,后该电动自行车从李某的暂住地查获,被害人陈某提供的发票显示该车购入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购入价格为人民币2690元。
4月8日凌晨,李某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潜入一小区住宅意欲行窃时,被主人发现并仓惶逃离。
4月29日下午,李某从一公司财务室窃得人民币20万元正欲离开时,被公司保安当场抓获。
2013年3月18日,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宣布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解释》”)同时废止。
办案实践中,对于新《解释》中的一些条款该如何理解,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结合案例,对若干争议问题给出初步分析。
一、如何理解“随身携带的财物”新《解释》首次对“扒窃”的行为特征作出了界定,即“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认定“扒窃”除了要符合场所要件外,还要符合对象要件。
实践中对于“随身携带的财物”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随身携带”要求财物必须在当事人身上,包括当事人的手中、脖子上、怀里、衣服口袋内等,不能脱离当事人的身体。
关于盗窃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0法释[1998]4号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卜作案的有所分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
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二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3年4月4日施行。
现对《解释》的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出台背景及制定过程盗窃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
历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数量一直居首位。
1997年刑法修改后,为准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年解释》),明确了盗窃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对盗窃案件审理中的疑难、复杂、争议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对于规范法律适用,依法惩治盗窃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98年解释》施行至今的十余年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盗窃犯罪案件的办理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鉴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着手研究起草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
后因在解释制定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将入罪条件由原来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修改为“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而各方面对有关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为充分把握实践情况,解释制定工作暂时停止。
经过一段时间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今年一月初,“两高”决定联合起草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并很快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其后,经召开专家论证会讨论,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两高”各有关业务庭、厅、室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对解释稿作了多次修改完善。
2013年3月8日、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分别讨论通过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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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高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刘绍奎律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作为司法实践中犯罪数量最多的行为,解释对于认定和处理盗窃罪中的诸多问题作出新规定、新说明。
深入研究和学习“解释”对于正确处理盗窃行为具有重要意见。
本文结合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下理解。
一、盗窃罪的起刑点升中有降,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从总体情况来讲,《解释》将盗窃罪的起刑点从“98解释”的盗窃公私财务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大幅提高至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
与此起刑点相适应,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五千元至二万元”,提高至“三万元至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三万元至十万元”提高至“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
就前述规定来看,认定构成一般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大幅度提高。
在提高构成一般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的同时,《解释》第二条对于一些特殊的盗窃行为,降低了数额标准。
《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以下八类盗窃行为,认定盗窃罪的起刑点,即“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该条规定反映了司法机关在考虑对盗窃行为是否入罪的时候,将盗窃行为的后果、对象、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等作为评判因素,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需要说明,对于《解释》第二条中规定的八种行为,是关于起刑点的标准,并非在量刑中从重的标准。
另外,对于一些影响恶劣的盗窃行为,《刑法》未规定其在构成盗窃罪数额上的起刑点,而是以从事特定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等等。
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出现“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均可以构成盗窃罪。
对于对述规定,有必要在此明确。
还有,同样出于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影响等考虑,《解释》增加规定了对特殊盗窃行为中“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后,关于盗窃文物等特殊的盗窃行为,《解释》对认定数额时作出新规定。
由于文物本身的特殊性,需要与其他被窃财物区别对待。
《解释》第九条规定: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二、对盗窃罪中的多个模糊概念进一步明确其界定标准,提高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中的可操作性。
(一)重新界定了“多次盗窃”的含义,协调了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
《98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等等。
由此看出,《刑法》中将,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五种情形并列对待。
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与《98解释》存在冲突和矛盾。
《解释》对此矛盾予以解决。
《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本款规定将“多次盗窃”的行为不再局限于“入户”、“公共场所”等相关特定空间或场所。
(二)明确“入户盗窃”的界定标准。
关于何为“户”,在最高院2005年6月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有所界定。
该意见中规定:在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本次《解释》对“户”的定义基本采取了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相同的界定标准。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三)进一步明确“携带凶器盗窃”的界定标准关于何为“携带凶器”,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中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次《解释》在界定“携带凶器盗窃”时,对“携带凶器”采取了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类似的标准。
《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携带了“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均可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携带不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则应区别对待:第一,若其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目的”,则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不过,该处的“违法犯罪”的范围如何界定,《解释》并不明确。
在理论上理解,此处的“违法犯罪”界定在侵犯财产类犯罪为宜,若作扩大解释,如行为人携带凶器是为杀人,但不宜确定为盗窃罪了。
第二,若确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目的,不应当认定其“携带凶器盗窃”,不过,这在司法实践中对比较难以把握。
(四)明确“扒窃”的界定标准。
认定构成“扒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实施盗窃的地点限于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
《解释》是从盗窃行为的地点和场所来界定“扒窃”的,其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因此“扒窃”并非仅指在公共汽车等地点盗窃,还包括其他公共场所。
关于公共场所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其根据场所具有的社会功能,将公共场所分为公共娱乐场所、公共交通场所、游览场所和商品交易市场四种类型七个方面:(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盗窃的对象必须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随身携带”将盗窃的对象作出一定限制。
如果盗窃的财物不是他人“随身携带”,则不应认定为“扒窃”。
不过,“随身携带”是否要求贴身携带、如何界定“随身携带”有待于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
比如,乘坐公共汽车时将财物置放在乘客上方的行李架上,该些财物是否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三、修订了计算盗窃数额的方法如何认定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是司法实践中的面临的主要难题,本次《解释》对于认定盗窃罪犯罪数额的标准和方法作出较大修改,并有部分新的规定。
(一)对于一般财物的数额认定,采取以“有效价格证明”为原则,以“估价机构估价”为补充的认定标准。
《98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大量种类的被盗物品数额的计算方法,但仍然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中操作的需要。
本次《解释》可以说化繁为简,更多地采取了由“估价机构估价”的认定标准。
《解释》四条第(一)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完善对于盗窃外币数额的计算方法。
《98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7规定:“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该规定过于简单,难以解决实践存在的诸多问题。
本次《解释》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为:“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增加规定关于计算盗窃电力、燃气等财物数额的方法。
《98解释》对于如何认定盗窃电力、燃气等财物的数额未作规定,本次《解释》作出明确规定。
其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修订了关于计算盗接他人通信线路等行为涉及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