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盗窃”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

浅析《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摘要盗窃罪一直是我国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较为多发和频发的犯罪类型。
对此,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详尽的规定。
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修改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变化,在法律适用上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本文将对《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作出的新规定和相应的修改进行简要的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盗窃罪法律适用刑事案件作者简介:沈燕琴、杨丽斌,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84-02一、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入户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也应参照这一定义,强调“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相结合。
在因其他原因进入“户”内,而后又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的案件中,应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其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来对其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和认定。
在进入“户”内后,产生了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行为,那么就应认定为盗窃行为,并且是“入户盗窃”,而不论其盗窃的主观故意是何时产生。
而在一些抱持着盗窃的主观故意进入“户”内后,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或其主观原因而未窃得财物的案件中,不应以其最终未窃得财物而将其犯罪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否则就有以客观定罪之嫌。
对两高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对两高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刘绍奎律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作为司法实践中犯罪数量最多的行为,解释对于认定和处理盗窃罪中的诸多问题作出新规定、新说明。
深入研究和学习“解释”对于正确处理盗窃行为具有重要意见。
本文结合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下理解。
一、盗窃罪的起刑点升中有降,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从总体情况来讲,《解释》将盗窃罪的起刑点从“98解释”的盗窃公私财务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大幅提高至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
与此起刑点相适应,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五千元至二万元”,提高至“三万元至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三万元至十万元”提高至“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
就前述规定来看,认定构成一般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大幅度提高。
在提高构成一般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的同时,《解释》第二条对于一些特殊的盗窃行为,降低了数额标准。
《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以下八类盗窃行为,认定盗窃罪的起刑点,即“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该条规定反映了司法机关在考虑对盗窃行为是否入罪的时候,将盗窃行为的后果、对象、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等作为评判因素,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盗窃罪中“多次盗窃”新解

盗窃罪中“多次盗窃”新解作者:李冬星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明确规定为与“多次盗窃”相并列的盗窃行为方式,“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因而发生了变化,需要重新加以解读。
本文对修正后的“多次盗窃”的内涵及认定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多次盗窃;认定;立法建议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刑法典第264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
将“入户盗窃”、“扒窃”从原属于“多次盗窃”的行为方式中独立出来,自立门户,并将“携带凶器盗窃”这一极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的盗窃行为纳入到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中,反映了刑法对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一方面具有侵害财产法益,一方面又具有潜在的危害住宅安宁、人身安全的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有利于法益的保护、人权的保障。
一、“多次盗窃”的内涵在修正案(八)以及2013年4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对于“多次盗窃”的理解,学者和司法实践一般以原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①第四条的规定为认定标准:“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即认为该解释是对“多次盗窃”的定义。
对于有小偷小摸恶习,多次偷拿公私财物,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多次盗窃论。
司法实践中,应照此执行。
②然而也有一些学者譬如黎宏教授则认为:《解释》明确地将其列举出来,加以提示。
但是,这种提示性规定,并不是对“多次盗窃”自身的解释,因此,根据这一条来说明“多次盗窃”仅仅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这是没有道理的。
譬如认为多次在工厂、高校办公室等实施的盗窃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行为”,并认为这样解释符合“各类性质的财产均应受到刑法平等保护的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多次盗窃”及“盗窃数额的累计”应当合理规制

二、 于“ 关 盗窃 数 额 累 计 ” 定 的缺 失 规
盗 窃 属 于 财 产 型 犯 罪 .侵 犯 的 是公 私 财物 的所 有 权 , 窃 数 额 是衡 量 盗 窃 犯 罪 的 基本 标 准 。《 释 》 5 盗 解 第 条第 l 2项 规 定 : 次 盗 窃 构 成犯 罪 . 法应 当追 诉 的 . 多 依 或 者 最 后 一 次 盗 窃 构 成 犯 罪 .前 次 盗窃条规 定 的 盗 窃 罪 包 括 两 种 情 形 , 刑 第 6 一
种 是 盗 窃数 额 较 大 . 以盗 窃 数 额 为 标 准 . 要 盗 窃 数 其 只 额 达 到 5 0元 一 2 0 0 o O元 , 构 成 犯 罪 : 种 是 多 次 盗 就 一 窃, 没有 数 额 限制 . 以犯 罪 次 数 为 标 准 。根 据 1 9 其 9 8年 最 高人 民法 院 《 于暴 利 盗 窃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关
一
是 “ 次 盗 窃 ” 域 范 围狭 窄 。《 释 》 多 次 盗 多 地 解 将
窃 的 范 围规 定 为 人 户 盗 窃 和 在 公 共 场 所 扒 窃 .将 多 次
盗 窃 的范 围规 定 为 人 户 盗 窃 和 在 公 共 场 所 扒 窃 .就 将
在 其他 地 域 发 生 的 盗 窃行 为 排 除 在 多 次盗 窃之 外 笔 者 认 为 .认 定 多 次 盗 窃 不 应 当 有 地 域 范 围 的 限
制. 只要 在 一 年 内实 施 了多 次 盗 取 财 物 的 行 为 , 论 在 无
年 以内 的 . 则不 应 当累计 盗 窃数额 。 为什 么在 同一年 内 笔 者认 为 . 然 是财 产 型犯 罪 . 应 当 以犯 罪 数 额 既 就
发生 的盗 窃犯 罪 . 的可 以累计 . 的不 能 累计 呢? 有 有 标 准 为 原则 . 凡是 在 一年 内发 生 的盗 窃 行 为 。 累计 其 均 盗 窃 数额 . 到数 额 较 大 的 即构 成 盗 窃 犯 罪 。 样 规 定 达 这 又 两个 好 处 :一 是 弥 补 了一 年 内前 次 后 次 盗 窃 均 不 构 成 犯 罪 的空 档 .即一 年 内 多次 盗 窃 均 未 达 到 盗 窃 犯 罪 数额 . 累计数额较 大的 , 构成 盗窃犯罪 : 而 也 二是 消 除 了理 解上 的分 歧 . 到 了 执行 上 的统 一 。 达 确定 一 个 时 间
“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赵红霞辩护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多次盗窃”的犯罪现象普遍存在,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基于多次盗窃的犯意,并反复连续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但每次作案所盗财物的数额都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1)。
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性不大(如果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则无需再适用本标准),但“多次盗窃”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犯意,并敢于反复地付诸实施,其行为足以显现行为人已形成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明确认定“多次盗窃”是非常必要的。
“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1、“多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基于这一法条可以直接得出,“三”次以上即可认定为“多”。
但由于语言的复杂性,“次”在实践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理解,使得关于“多次盗窃”的理解也随之变得复杂起来。
现阶段对于“次”的理解主要有:一,应按照同时同地规则(2),是指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并且是在相对固定的地点里进行连续犯罪的情况可以以“一次犯罪”来认定;二,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3)。
两种观点表达了完全相反的意见。
对“次”的理解和界定要充分考虑到犯罪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诸多因素,不能过分或片面地强调一方,顾此失彼。
按照《辞海》的解释,“次”为“回数”,如三番五次(4)。
由此而得出,对与“次”的理解,应强调连续性(5)。
因此可以把“次”定义为:基于一个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意,在相对固定的时空范围和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
如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行为人先是向甲实施了盗窃行为,又向乙实施了盗窃行为,应视为一次。
2、“多次盗窃”的新界定如上文所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型盗窃罪。
论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认定

犯意, 而完 整地 实施 的一系列 连贯 的盗 窃动作 。 目前通说 的观 点 性质 不 同, 比如 一个行 为受过 行政 法的制 裁 , 而 该行 为又触 犯了 认 为成立 一次 盗窃 , 主要 是看行 为是否 在 同一 时间 、 同一地点 , 针 刑法 , 那么 仍应 受到刑 法的制 裁 , 这样 的情 形在 我国刑 法中 就有
但“ 多 次盗窃 ” 并不 算 新增 的要件 , 其适 用 问题 依然 存在 , 笔 者在 为人意志 外 的事 主因素而 非其盗 窃行为本 身 , 也许有 论者会 说两
此进 行相 关 的探 讨 。
一
者的法 益侵 害程度 不 同, 但此 与是 否作 “ 多 次盗窃” 评价 无关 , 不
、
“ 多次盗 窃” 的次数 如何 认定
对 同一对象 一次性 实施 , 是 的话 , 就是“ 一 次” , 否则, 就 不是 “ 一 明确 的例 证 , 如《 刑法》 第一 百五十 三条 第一 项规定 “ 一 年 内曾因 次” , 即是否 “ 多次 盗窃” , 只要 形式地 加 以判断 就可 以了 。 笔者 认 走私 被给 予二 次行政 处罚后 又走私 的 ” 可 构成 走私普 通货 物、 物 为, 通说 的观 点基 本是正 确的也 易于实 践中操作 , 但仍存 在不足 。 品罪 。尽 管双 重竞 合的双 重处 罚对 该行 为作 了两 次评 价或者说 举 例而言 , 一行为 人在一 个停车棚 内连 续盗窃三个 不同事 主的 自 是做 出 了两 次 处罚 , 但是 并非刑 法 的上 的多次 评价 , 实 质没有违
◆法律 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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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 罪 中“ 多次盗窃” 的认定
许
论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认定

论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认定作者:刘春德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5期摘要“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构成盗窃罪的一个除了数额要求外的另一个无数额限制的标准。
其中,关于“多次盗窃”的认定已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作了原则性规定“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但司法实践中对“多次盗窃”的具体情形的认定尚存在分歧。
“多次盗窃”属于行为犯,其处罚依据是行为人的盗窃习性,带有补充其他犯罪标准的功能和作用。
关键词多次盗窃次数连续犯行政处罚作者简介:刘春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及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70-02《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列为独立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多次盗窃”是指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行为,除此再无其他有关“多次盗窃”的相关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对“多次盗窃”具体情形的认定标准存有较多分歧,对该问题的尽快解决必要而紧迫。
一、对“多次盗窃”次数的界定对“多次盗窃”中的“次”如何理解呢?因关于多次盗窃中“次”的定义,尚未有相关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承办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认为,只要行为人基于一个盗窃的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盗窃行为的,只要时间间隔较小,一般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
有学者认为,所谓“多次盗窃”,习惯上理解为3次以上。
其中“次”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的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
行为人在同一房间内盗窃财物,在将所盗窃财物送回家之后再次返回该房间盗窃的行为,由于两次盗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因此不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人在一栋楼内连续盗窃三家居民住宅,由于三家居民住宅之间存在间隔,不属于同一地点,也不属于“一次盗窃” 。
关于盗窃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0法释[1998]4号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卜作案的有所分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
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二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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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作者:姜新国许小珍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09期内容摘要:在多次盗窃中,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可以作为成立多次盗窃的事实依据,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新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的,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行为人多次盗窃的,认定年度时以第一次盗窃行为着手作为起点,按照盗窃行为的间隔时间来计算。
关键词:多次盗窃行政处罚时间效力年度计算[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江某,2012年3月7日因盗窃价值人民币159元的废旧钢轨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月29日因盗窃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大米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22日因盗窃价值人民币37.5元的煤块被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盗窃价值人民币144元的黄豆,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
一、司法实务分歧对江某的行为定性,司法实务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性质不同,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
第一起事实2012年3月7日不能计入多次盗窃次数。
犯罪嫌疑人江某在2013年一年内三次实施盗窃行为,根据1998年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解释》),对于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江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能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江某前三次的盗窃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不能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
2013年6月15日盗窃价值144元的黄豆既没有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符合多次盗窃的标准,因此江某不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有两点:一是根据我国刑法原理及司法解释精神,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法特有的原则,在刑法领域不适用,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当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
二是《1998解释》规定对于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于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解释》)第3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第15条规定: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因此,在本案中,江某在2012年3月7日和2013年1月29日的盗窃行为应该适用《1998解释》规定,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其在2013年4月22日和2013年6月15日的盗窃行为应该适用《2013解释》,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江某不构成犯罪。
二、法理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已经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否计算在“多次盗窃”中;二是对新旧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理解和适用;三是认定多次盗窃时,“一年”、“两年”中的年度如何计算。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并逐一分析三个焦点问题。
(一)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否计算在“多次盗窃”中对于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否计算在“多次盗窃”中的次数,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已受到行政处罚的‘某次’盗窃,不宜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
”[1]主要原因在于一事不再罚,一个人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因此,对于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再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纳入多次盗窃次数中的“某次”。
理由在于《刑法》之所以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是因为行为人屡次实施盗窃行为,证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更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多次盗窃中某次盗窃行为,经过行政处罚,行为人仍然继续实施盗窃行为,足以表明行为人屡教不改。
刑罚是最严厉的国家制裁方法,在行政处罚尚不能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时,就需要刑罚进行惩罚。
因此,“多次盗窃”中应当包括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
[2]笔者认为已经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该计算在“多次盗窃”中。
理由如下:第一,从法理上看,将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作为成立多次盗窃的事实依据,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首先,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在刑事法领域中不适用,我国《刑法》也不认同这一原则。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通说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于一个人的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同样的处罚,目的是制约国家公权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公权力的侵害。
其次,将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作为成立多次盗窃的事实依据,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事法上的一种国际性通行的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相同性质的法律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中的“评价”是指刑事处罚,不包括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
因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制裁体系的目的和功能并不相同,刑罚的目的、功能与其他制裁的目的、功能不是包容关系与交叉重叠关系,而是互补关系或者并列关系。
[3]因此,行政法和刑法同时评价同一盗窃行为的,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第二,将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作为成立多次盗窃的事实依据符合我国刑事法律规定。
《2013解释》第2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数额较大标准”可以按照第1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此规定已经说明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
同时,《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数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构成非法行医罪。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刑法》没有明文在盗窃罪中作出类似的规定,但上述规定所反映的立法理念也完全适用于盗窃罪的规定。
第三,从司法实践中看,将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作为成立多次盗窃的事实依据可以避免司法尴尬,具有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若不将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作为成立多次盗窃的事实依据,将会出现诸多尴尬:比如对于专门小偷小摸的盗窃犯来说,如果每次对他作行政处罚,无论他盗窃多少次,都不能对他定罪,就体现不出刑罚的威慑功能,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综上,在多次盗窃中,应当将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作为成立多次盗窃的事实依据,从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在法院判处刑罚时,应当将行政处罚过的盗窃行为折抵相应的刑罚即可。
(二)对新旧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理解和适用对于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适用问题,有些司法实务人员认为刑法司法解释只能对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具体适用刑事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不得对刑法修改、补充。
这种依附性特征决定了刑法司法解释也应遵循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在本案中第一次盗窃行为不适用《2013解释》,后三次盗窃行为符合《1998解释》的规定: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所以,江某构成盗窃罪。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2013解释》从2013年4月4日起施行,其第15条规定: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其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新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在本案中,江某的前两次盗窃行为,即2012年3月7日和2013年1月29日的盗窃行为应适用《1998解释》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其不构成盗窃罪。
由于《2013解释》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属于“多次盗窃”,显然较《1998年解释》“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属于“多次盗窃”要重,适用《2013解释》明显于被告人不利,故全案不能适用《2013解释》。
这样,被告人后两次盗窃行为,即2013年4月22和2013年6月15日的盗窃行为应该适用《2013解释》,根据该《解释》,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认定多次盗窃时的年度如何计算针对“一年”、“两年”中的年度计算问题,有观点认为,应该按照自然年计算,例如第一次盗窃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1日,那么两年的起点就是2013年1月1日,终点就是2015年1月1日,在此期间的盗窃行为,都应该计入多次盗窃。
原因如下:按照自然年计算,符合我们日常思维习惯;同时,刑法具有谦抑性,按照自然年计算有利于行为人,符合刑法解释的精神。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年”、“两年”中的年是指每次盗窃行为的时间间隔,以第一次盗窃行为着手作为起点,按照盗窃行为的间隔时间来计算。
例如第一次盗窃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1日,那么两年的起点就是2013年6月1日,终点是2015年6月1日。
[4]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以第一次盗窃行为着手作为起点,按照盗窃行为的间隔时间来计算。
“一年”、“两年”是一周年或者两周年,可以跨年度,不应理解为“当年”。
理由如下:以第一次盗窃行为着手作为起点,按照盗窃行为的间隔时间来计算年度,符合《刑法》立法精神。
因为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有责性,《刑法》对“多次盗窃”的惩罚主要在于行为人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
如果以自然年计算年度,不利于体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利于全面打击和惩治盗窃罪,甚至有放纵盗窃之嫌。
例如,第一次盗窃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1日,第二次盗窃行为发生在2013年8月1日,第三次盗窃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1日,如果两年的起点是2013年1月1日,终点就是2015年1月1日,则行为人的三次盗窃行为不符合“多次盗窃”规定,若这三次盗窃行为都不符合数额较大、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标准,行为人将逍遥法外,公私财产将得不到保护。
司法实践中因为办案人员对有关问题认识不一,直接影响了案件办理,也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