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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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途参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中途参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中途参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2022年12月下旬至2022年1月间,赵某经事先与董某某电话联系,在确认由董某某当班值岗的时间后,由董某某打开单位厂区大门,赵某单独进入厂区或带领收赃人员进入厂区,从单位仓库内窃得废硬质合金辊环等物,放置在摩托车的后座箱内或电动车上,在董某某的接应下,打开单位厂区大门,将所盗物品盗运出厂,后销赃获利。

赵某、董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先后三次从单位仓库内,共窃得废硬质合金辊环109.8公斤,价值人民币__元;废冷热交换器内紫铜散热管226公斤,价值人民币5650元。

赵某在每次盗窃销赃后,分给董某某赃款,合计人民币1600元。

另查明,赵某2022年底某日还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从仓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__元的废硬质合金辊环150公斤。

案发后,董某某、赵某分别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诉讼过程]上述案例,一审区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董某某构成盗窃罪。

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赵某、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22年元。

就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区检察院以判决认定董某某构成从犯并予减轻处罚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我院予以支抗,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董某某的从犯认定,改判董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22年元。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董某某接应赵某及收赃人员进入厂区实施盗窃,在窃得财物后,又放行让赵某及收赃人员离开,这种配合接应、放行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属于次要作用,可否认定为从犯。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理由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次要的实行犯是对于主要的实行犯而言的,虽参与实施犯罪,但所起作用处于次要地位。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和从犯罪的区别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和从犯罪的区别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和从犯罪的区别刑法对于犯罪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和界定,而在犯罪中,有时会涉及到共同犯罪和从犯罪两个概念。

共同犯罪和从犯罪的区别是什么呢?本文将从主体关系、犯罪形态、主观要素等方面进行探究和分析。

一、主体关系的区别共同犯罪是指两人或更多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共同实施犯罪事实产生的结果是他们各自为自己所为的结果,互不干涉。

从犯罪则是指一个人在另一个人的帮助、支持下实施犯罪行为,也就是说,从犯罪的实施离不开主犯的帮助。

二、犯罪形态的区别共同犯罪往往表现为多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行为,各自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而从犯罪则是指主犯实施犯罪行为时,从犯提供帮助、支持,协助其完成犯罪行为。

三、主观要素的区别在共同犯罪中,每个参与者都具备主观故意,即每个人都是犯罪的直接主体,承担着对所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负有完全的责任。

而在从犯罪中,从犯并非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只是以各种方式为主犯提供帮助,其故意行为并非直接针对犯罪的结果。

四、刑事责任的区别共同犯罪和从犯罪在刑事责任上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共同犯罪的参与者对犯罪行为承担着共同的刑事责任,即每个参与者都承担着同等的犯罪责任。

而从犯罪的责任则较为特殊,从犯通常对犯罪行为承担附带刑事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共同犯罪和从犯罪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在主体关系、犯罪形态、主观要素以及刑事责任等方面,两者都有着各自的特点和规定。

理解和区分这两个概念对于刑法的适用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实际审判过程中,需要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来准确判断共同犯罪和从犯罪的区别,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

刑法中对于共同犯罪和从犯罪的界定给予了明确的规定,通过研究两者的区别可以更好地理解犯罪行为的本质和社会危害性。

同时,对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有指导意义,能够帮助判断和处理涉及共同犯罪和从犯罪的案件。

总之,共同犯罪和从犯罪在刑法中有着明确的区别,从主体关系、犯罪形态、主观要素和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界定。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作者: 未知2013-10-25核心内容:主犯和从犯的区别是需要哪些条件的呢?主要的特征如何进行一个认定的呢?需要把握哪些内容与及责任呢?下文将会结合相关案例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

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究竟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甚至错误,这就必然导致主犯与从犯认定中的随意性,并进而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

我们认为,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

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

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

具体而言,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

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

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以及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

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

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

此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这也是策划行为不可忽视的一个功能。

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

怎么认定主犯和从犯

怎么认定主犯和从犯

怎么认定主犯和从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者也分为主犯和从犯两个概念,在刑事共同犯罪当中,根据⾏为⼈起的作⽤不同,可以分为主犯、从犯以及胁从犯。

⽽⼀般情况下,对主犯与从犯的认定与区分是⽐较难的。

主犯和从犯之间的不同和关系是怎样的?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怎么认定主犯和从犯1、认定主犯:有下列三种情况之⼀的犯罪分⼦,可认定为主犯:(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的犯罪分⼦。

即犯罪集团建⽴的组织者、犯罪活动计划的制定者、犯罪计划的实施者或策划于幕后、或指挥于现场者;(2)在聚众闹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的犯罪分⼦,即聚众闹事犯罪的聚头,在整个聚众闹事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的⼈。

“聚众犯罪”是指纠集多⼈共同实施⼀项犯罪活动。

如聚众⽃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的犯罪等。

聚众犯罪与犯罪集团不同,它是因进⾏⼀项犯罪将众⼈聚集起来的,⽽不具有较固定的犯罪组织和成员。

(3)其他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的犯罪分⼦,即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是犯罪结果发⽣的主要原因,对社会危害性负主要责任的⼈。

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是在犯罪集团中虽然不是组织、领导者,但出谋划策,犯罪活动特别积极,罪恶严重或者对发⽣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的犯罪分⼦。

⼆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

2、认定从犯:(1)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的实⾏犯和教唆犯。

(2) 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的从犯。

⼆、主犯和从犯有什么区别1、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赞同者通常为从犯。

但这个标准并不是⼀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在具体犯罪⾏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的犯罪分⼦亦属于主犯,⽽不构成从犯。

2、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3、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通常为从犯。

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

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

一、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

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1、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区分,若他们的地位和作用一致或相当,则均认定为主犯。

2、在共同犯罪中,数名被告人互相推卸罪责,其它证据又不能确定他们之间地位和作用大小的,应认定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不分主、从犯。

3、同案人在逃,从现有证据证实已抓获的被告人确实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看风、转移赃物等)的,应认定为从犯;同案人在逃,抓获的被告人供称只参与看风、转移赃物等次要或辅助作用,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宜认定主、从犯,但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4、刑法分则对主犯另设处罚规定的,应依照刑法分则条文处罚。

不应重复刑法总则关于主犯的规定。

二、认定主从犯的法律依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主犯的规定,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涵括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从主客观的各方面去区分主从犯,比如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对赃物的控制程度等。

三、认定主犯的几个考虑因素1、犯意发起者,犯意的发起者并且参与犯罪实施的,往往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重要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2、纠集犯罪者,在参与共同犯罪的人中,每个人参与的主动程度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这往往表现在纠集与被纠集的关系上,而犯罪的纠集者一般都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当然,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即犯罪的纠集者并没有实行行为,那么就不应认定为主犯。

3、积极参与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其虽不是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却是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或者是犯罪结果的主要责任者,应当认定为主犯。

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辊 环 1 0公 斤 。案 发 后 . 某某 、 某 分 别 向 当地 公 安 5 董 赵
{ 海 市人 民检 察 院 第 二 分 院 [ 0 0 0 上 2 07 ]
Hale Waihona Puke 2 1 年第 5期 ( 02 经典案例 ) 总第 18期 , 4
放 行 赵 某 出厂 区 的行 为虽 是 整 个 盗 窃 犯 罪 的一 部 分 ,
誓田 赵呆 、 呆 呆 构 成 盗 菲 重

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文◎ 瞿 勇 ’
[ 本 案 情】 基
赵 某 。原 系 宝钢 发 展 有 限公 司工 业 环 保 部 回 收 二 部 职 工 。 某某 , 为 宝钢 发 展 有 限公 司 工业 环保 部 门 董 原
卫保 安 。 0 8年 1 20 2月 中 旬某 日 1 8时许 , 某在 下 班后 赵
带领 收 赃 人 员进 入 厂 区 .从 单位 仓 库 内窃得 废 硬 质 合
【 焦 点】 争议
本案 的争 议 焦 点 在 于对 董某 某 接 应 赵 某及 收赃 人 员 进 入 厂 区实 施 盗 窃 , 窃得 财 物 后 , 放 行让 赵 某 及 在 又 收 赃 人 员 离 开 , 种 配 合 接 应 、 行 的行 为 , 共 同犯 这 放 在 罪 中 , 否属 于 次要 作 用 , 否认 定 为 从犯 。 是 可 第一 种 意 见 认 为 : 在共 同犯 罪 中 , 某 某起 次要 作 董 用. 系从 犯 。 由为 : 同犯罪 中起 次 要作 用 的盗 窃犯 , 理 共 是 指 起次 要 作 用 的实 行 犯 ,次 要 的实 行 犯 是对 于 主要 的实 行犯 而言 的 , 虽参 与实 施 犯 罪 , 所起 作用 处 于 次 但 要 地 位 。 合 本案 情 况 , 结 一是 董 某 某 系被 赵 某 纠集 而 参 与 盗 窃 , 共 同犯 罪 中 , 命 于 赵 某 的安 排 , 非 积 极 在 听 并 主 动 参 与 实施 盗 窃 , 赵某 盗 窃 财 物 后 , 助 赵某 将 盗 在 协 窃 财 物 运 出厂 区 。二 是 董某 某 没 有 进 入 厂 区仓 库 直 接 盗 窃 . 赵 某 实 施 盗 窃 财 物 的对 象 、 量 等 并 不 明知 , 对 数

从犯法律规定(3篇)

从犯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犯的法律规定,旨在明确从犯的法律地位,合理划分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实现刑罚的公正与合理。

本文将从犯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从犯的法律地位1. 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这一规定明确了从犯的法律地位,即从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犯罪分子。

2. 犯罪地位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相对较低,其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影响较小。

从犯的犯罪行为可能是在主犯的指挥、组织、策划下进行的,也可能是为犯罪提供便利、帮助、掩护等。

3. 刑事责任从犯的刑事责任相对较轻,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从犯的种类1. 辅助犯辅助犯是指为共同犯罪提供便利、帮助、掩护等作用的犯罪分子。

辅助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相对较低,但其行为对犯罪结果有一定影响。

2. 教唆犯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相对较高,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影响较大。

3. 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是辅助犯、教唆犯,也可以是其他犯罪分子。

四、从犯的认定1. 犯罪事实的认定从犯的认定首先要确定其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即是否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2. 犯罪行为的性质从犯的犯罪行为应当是次要的或者辅助性的,即对犯罪结果的影响较小。

3. 犯罪分子的地位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相对较低,其行为是在主犯的指挥、组织、策划下进行的,或者是为犯罪提供便利、帮助、掩护等。

五、从犯的处罚1. 从轻、减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这意味着,在确定从犯的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其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2. 免除处罚对于情节较轻、危害较小的从犯,可以免除处罚。

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

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

一、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1、主犯的量刑根据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事实情况应当归属的法定刑幅度,依照刑责相一致的原则确定主犯的刑种或刑期,不应从重处罚。

2、从犯的量刑(1)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①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是就刑事责任而言,而不是比照主犯的宣告刑从轻、减轻处罚。

如果主犯有其他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存在,其宣告刑可能与从犯一样,甚至更轻。

②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只能就共同所犯之罪而言,共同犯罪以外的罪的处罚,不能成为比照的对象。

如果主犯犯有数罪,从犯犯一罪,从犯只能比照与主犯共犯的一罪处罚。

③在主犯是连续犯的情况下,从犯只能比照与主犯共同参与作案的犯罪事实及主犯对比应处的刑罚来进行处罚。

主犯单独作案的犯罪事实及应处的刑罚,应被排除在比照的范围之外。

例如主犯与从犯共同盗窃,之后主犯又单独连续实施了多次盗窃的,从犯应比照的是主犯与其实施共同盗窃应受的刑罚。

(2)对从犯是从轻、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①所犯罪行的性质。

看从犯所参与的犯罪是法定刑较高的重罪,还是法定刑较轻的轻罪。

如果从犯所参与的是重罪,如参与入户抢劫,主犯判处了十年以上徒刑,从犯就不能免除处罚,而只能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从犯参与的是轻罪,如参与销赃(最高刑为三年徒刑),对从犯可以免除处罚。

②所起作用的大小。

如盗窃罪的从犯只提供了作案工具,没有到现场,没有分赃或分赃很少,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对参与犯罪的性质不很严重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

对已参与作案,并分得部分赃物的,则从轻处罚。

3、一案有多个主犯或者多个从犯的,主犯或从犯之间的量刑应当按所起作用大小、主观恶性深浅区别对待。

如对所起作用大、主观恶性深的主犯量刑应该重,对所起作用小、主观恶性浅的主犯则应轻一些。

对从犯亦然。

4、此量刑意见只就主、从犯所参与实施的犯罪和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言,并未考虑其他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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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确定[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显,各类犯罪的数量增加,随之共同犯罪的数量也有所增加。

共同犯罪的案件数量有逐年增加的趋势。

与单独犯罪相比,共同犯罪是一种更复杂和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形态。

共同犯罪结构形式多样,而且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各异,所起的作用也各不相同。

因此,在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区分主、从犯是非常有必要和具有现实意义的。

[论文关键词]共同犯罪;主从犯;区分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

根据这一法定概念,需要注意共同犯罪的几个特征:一是共同犯罪的主客观统一性,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二是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共同犯罪不是若干行为人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因而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三是共同犯罪人的差异性,即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能各不相同,需要区别对待。

一、对触犯不同罪名的共同犯罪人主、从犯认定问题(一)共同盗窃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在共同盗窃的案件中,下列两种人可以认定为主犯:一是盗窃犯罪的发起者和操纵者。

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

发起并操纵盗窃犯罪的,可以并应当认定为盗窃犯罪的主犯。

在共同盗窃中,要注意和查清盗窃犯意是由谁提出的,是谁操纵的,以便正确划分共同盗窃的主犯。

二是盗窃犯罪的邀约者和纠集者。

在一些相对固定的团伙犯罪中,盗窃分子往往都有长期盗窃犯罪的故意,一般不存在发动与被发动的问题,相互之间一呼即应。

但在这些盗窃分子之间,其盗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程度也并不是完全相同,这种积极性和主动性的不同,决定和影响共同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

一般来讲,共同盗窃的邀约者或纠集者,是共同盗窃的积极分子和主导者,对他们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

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

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对于主要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与了实施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但所起的作用处于次要地位。

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一般具有如下一些特征:(1)被他人劝诱或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2)在实行盗窃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没有实行盗窃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如撬锁和直接搬拿钱物或者虽有实行,但属于协助性质行为;(4)不能主持分赃或分得赃物较少。

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实际上是帮助犯。

所谓帮助犯是针对实行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参与盗窃的实行,但为盗窃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的盗窃分子。

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一般是指为共同盗窃提供方便、排除障碍、创造有利条件等。

从盗窃犯罪的特点来看,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1)提供犯罪工具;(2)提供犯罪对象;(3)为实行犯带路,察看作案地点;(4)帮助实行犯调离财物监管人;(5)搬运赃物;(6)事前通谋的窝赃、销赃等。

总结一下共同盗窃从犯的特征一般表现为:(1)被他人邀约或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行为的;(2)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地位、没有主导作用;(3)不能主持分赃或分赃较少。

所以对于帮忙开车、放风或者事前无通谋、分赃少的被告人应该可以认定为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混合身份共犯(即非公职人员和公职人员共同职务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通常情况下,公职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扮演着主犯的角色,从犯一般是非公职人员,作为非公职人员的从犯依照公职人员的主犯的行为性质定罪,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但是,当公职人员教唆、帮助非公职人员实施职务犯罪时或当共同犯罪的主体分别具有特定身份时,如何划分主从犯,也是刑法理论及刑事司法实践不能回避的问题。

从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来看,不少刑法条文涵盖了两种身份主体(即公职人员与非公职人员)的犯罪。

例如,刑法对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等的规定,这些刑法条文均涉及两种不同身份的人员的犯罪问题。

对此,依据区别对待说的观点,不同身份者只是各自利用本人的身份或职务便利,并没有利用对方身份或者职务便利,认定构成共同犯罪,但应分别定罪处罚;不同身份者不仅利用了本人的身份或职务便利,而且还相互利用了对方的身份或职务便利,应当按照其中刑法重点保护的身份客体即重点打击的职务犯罪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对各行为人按统一的罪名定罪处罚,不再区分主、从犯。

如果多种身份主次难以区分的,我们认为可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解决定罪问题。

以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为例,在分不清国家公职人员与非公职人员、公司、企业人员的职权行为孰为主次的情况下,应认定两个行为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此种定罪方式对公司、企业人员是“对号入座”,对国家工作人员则是“就低不就高”,既坚持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又贯彻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充分注意到了刑事责任分配的合理性。

(三)以营利为目的,为网络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收取佣金的开设网络赌场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开设赌场案,一般是有一二个被告人通过境外渠道取得境外赌博网站的一级代理或者二级代理账号,担任代理,然后他们再从取得的代理账号中开出几个下一级代理账号,招募其他人担任下一级代理,接受投注、收取佣金、进行赌博。

作为审判人员的疑虑是:是不是只有境外的赌博网站的老板和股东才能称的上是主犯,所有的境内代理商不管级别如何都应当认定为从犯。

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笔者认为:在中国境内的取得一级或者二级代理权的犯罪分子亦应当认定为该开设赌场罪的主犯。

因为在此类网络赌博中,他们是作为赌博网站在我国境内的最高一级的代理,同时又在境内发展赌博的代理商和客户进行赌博活动,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在开设赌场案中无疑就是主犯,起一个组织和指挥的作用,他们对社会的危害性是巨大的。

他们主持和控制了网络赌场在中国的犯罪活动,并与境外的犯罪分子直接进行对接。

如果对这些人认定从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话,不能很好地起到对网络赌博活动的打击和威慑作用,同时也使操纵、组织网络赌场的犯罪份子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与一般意义上的赌博进行比较,网络赌博被认为更具有隐蔽性、诱惑性、快速传播性和较大社会危害性。

而且由于涉案金额一般较大,网络赌博不仅扰乱社会治安,也危及到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境外赌博网站在我国境内的一级代理商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主犯,依此进行定罪量刑,从而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对于更好地打击网络赌博犯罪,净化境内的文化市场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在共同犯罪中对主、从犯的认定需注意的几个问题通过对以上几类案例的分析,我们对特定几类多发的或者特殊的共同犯罪形式的主从犯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和阐述。

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对主、从犯的认定,还应该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区分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一般原则在共同犯罪中,对各共犯人区分主、从犯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量刑问题,从而使各共同犯罪人所受到的惩罚与其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符合刑法原则中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因此,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对主、从犯的区分应当遵循“尽量分、不强分”的原则——对能够区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必须予以尽可能区分。

但是由于某些案件的复杂性,对其强行进行主、从犯区分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同时也浪费司法资源。

因此,对于各共犯人特别是实行犯的情况不相上下,作用相当、难分主从的,则不必勉强划分,可以根据他们个人所犯的具体罪行的事实、情况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个人的具体情况,判处相应的刑罚。

(二)实行犯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但情节加重的后果并非其直接造成,其与直接造成加重后果的实行者是否需要区分主从犯及如何区分我们认为,在此不需要区分主、从犯,全部都为实行犯,只是在最后量刑的时候对具体的行为进行考量。

举例说明这个问题: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共同的斗殴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都有所预见,但都不加制止,而是听之任之,任其自然发展,即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实施了共同的殴打他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人之间已经构成共同犯罪。

虽然最后发生的重伤、死亡结果可能与某一个或者某几个人的行为之间构成密切的因果关系,但是并不能说重伤、死亡的结果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无关,只是他们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而已。

因此,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是整体行为而不是部分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转化,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应对重伤、死亡结果负责。

即全案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而不用具体的划分主、从犯。

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各行为人对造成重伤、死亡的原因力的大小,区别对待。

(三)关于区分主、从犯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在此我们要注意,不管是共犯人均为实行犯的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共犯人有具体分工的复杂共同犯罪,在区分主、从犯时均应根据各共犯人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来准确界定各共犯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具体来说,对组织犯是主犯以及帮助犯是从犯应该无异议。

其中,组织犯包括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组织、指挥、策划他人实施犯罪的人。

而实行犯的情况比较复杂,认定主从犯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犯意的形成,是否参加了全部的犯罪活动,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程度,是否直接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以及分赃情况等。

参考文献:[1]Li Zhaoqing., single chip microcomputer principle and Interface Technology (M) (a revised edition). Beijing: Beijing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 Science Press, 1998[2]. microcontroller based on [M]. Li Guangdi. Beijing: Beihang University press, 1994[3]. Jin Weizheng. The single wire digital temperature sensor principle and technology and application of [J]., the principle and application of[4]. 2000 Li steel.1-Wire bus Daniel Wellington digital temperature sensorDS18B20. [J] modern electronic technology, 2005[5]Steven F.Barrett Daniel J.Pack.Embedded, System[M]. Beijing: electronics industryPress, 2006[6]. Chinese Journal of Chen Yuedong.DS18B20 integrated temperature sensor principle and application [J]. Anhui mechanical and electrical college, 2002[7]. Yan Shi. Fundamentals of digital electronic technology (Third Edition) [M]. Beijing: Higher Education Press,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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