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共同犯罪中出现的牵连关系
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新界定-牵连关系的判断

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新界定|牵连关系的判断内容提要:牵连关系是牵连犯认定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也是牵连犯的本质属性之所在。
本文在对牵连关系诸种学说进行评析的基础上,主张牵连关系的成立以主客观结合说为妥,而牵连关系的主观因素是数行为犯罪目的的同一性,其客观因素则以刑法上的实行行为为标准予以认定,即只有当一个犯罪行为在刑法上被包含于另一个犯罪的实行行为之中时,方足以认定具备牵连关系之客观要素。
关键词:牵连犯、牵连关系、犯罪目的、实行行为牵连犯之成立以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为必要,牵连关系作为牵连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也是牵连犯的本质属性之所在。
应当说,对牵连关系的不同理解对于正确认定牵连犯的成立及其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区别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并因此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的影响。
本文拟就此进行重新审视,以期取得共识。
综观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研究状况,如何界定牵连关系,可谓是观点极其分岐,认识颇不一致,概而言之,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曰主观说,又称犯意继续说。
此说认为,数行为之间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即行为人在主观意思上是否以手段或者结果之关系使其与本罪发生牵连,有这种牵连的成立牵连关系,否则不足以成立牵连关系。
也就是说,行为人所实施的数行为是用一个犯罪意思统一起来的。
如日本著名学者牧野英一指出,牵连犯要件,就犯人之主观论之,只须犯人以手段、结果之关系使相牵连即可,且以此为已足。
木村龟二也是此说的有力支持者,他指出,牵连犯因在手段与结果之关系上,实现一个犯罪意思所综合、统一之两个部分的行为,故系一罪。
其所以成立一罪者,乃系行为人曾在手段与结果之关系下,预见数个行为故也。
①旧中国的刑法学者王觐也明确指出:余辈以主观说定犯罪单复之标准,凡犯人以单一之决意,使犯罪手段与本罪发生牵连关系者,悉以之为牵连犯。
②二曰客观说,又称客观事实说,即以客观事实基础,将牵连关系之点主要集中在行为的客观方面,以行为人所实施的本罪行为与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着牵连关系为标准来判断牵连关系的有无,有这种客观上的联系的,成立牵连关系,否则不足以成立牵连关系。
浅谈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浅谈牵连犯的处断原则牵连犯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概念,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对牵连犯的处断没有明确的一个规定,但在目前刑法分则中却有不同的处断方式,有的以数罪并罚,有的以双重处罚,也有的以从一重处罚,还有的是以从一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阶段以从一从重处罚更为合适,更有利于保障对犯罪行为的正确定罪量刑,达到刑法目的的实现。
牵连犯,依我国刑法通说,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
”「1」P222从概念上看,它具有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的故意行为。
若仅是过失或仅有一个行为,都不能成立牵连犯;第二,两个以上的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第三,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1979年刑法典总则中,虽然没有对牵连犯做出从一重处断或数罪并弱的规定,但在分则中却存在着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具体规定,体现了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
但是,其之后的刑事立法中却出现了不同的规定。
单行刑法方面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有:《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碍执行职务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类似的规定在其他补充规定中也不乏其例。
对牵连犯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或仅按重罪论处或者仅在专门设置的相对较重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的特别刑法有:《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走私毒品罪在特定的相对较重的量刑幅度内论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金。
牵连犯有关问题的分析

牵连犯有关问题的分析泰兴中等专业学校燕亚明摘要:牵连犯是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数个不同性质、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构成,对牵连犯的处罚除刑法规定处罚原则外,都实行从一重处断。
牵连犯与连续犯都是实质数罪,但牵连犯是异种数罪,连续犯是同种数罪;牵连犯与想象竟合犯都触犯了几个罪名,但想象竞合犯是实质一罪,行为是单一的,而牵连犯是实质数罪,由数行为构成。
关键词:牵连犯;实质数罪;从一重处断;连续犯;想象竟合犯在学习中经常碰到这样的问题,涉及罪数理论时,很难把握什么是牵连犯?牵连犯有什么特征?牵连犯与连续犯、吸收犯、想象竞合犯等如何区别?立法上没有专门的规定,理论和实践中常不一致,手头几本刑法学书在说明牵连犯和吸收犯时,就有相互矛盾的地方。
本文想通过分析牵连犯的概念、处断原则并把牵连犯和其它罪数进行比较,尽力对牵连犯进行较全面的说明。
一、牵连犯的定义自从费尔巴哈最早提出牵连犯,并在1824年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草案)》中有了关于牵连犯及其处断原则的规定后,世界上已经有一些国家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适用和处罚原则作了不少研究,尽管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以及1997年经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对牵连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并未作明文规定,但我国早就涉及牵连犯的问题,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和1912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中均规定:“以犯罪之方法或其结果而生他罚者,从一重处断。
”现仍在台湾地区适用的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同样规定:“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
”故理论上和实践中一般均加以认可和适用,但由于没有专门立法规定,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牵连犯的定义仍不统一。
接触过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牵连犯是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犯罪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
(二)牵连犯是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其采取的方法或者产生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试论牵连犯

试论牵连犯摘要:牵连犯的牵连关系认定存在很大争议,但是牵连关系只是行为特征的表现,在实务操作中的价值意义并不大,应将侧重点放在对牵连犯的罪质剖析。
当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不同犯罪行为可以充足且不重合的符合数个独立且不同的犯罪构成时,则按照数罪并罚处罚,否则应按照一罪处断。
牵连犯在行为对象、罪数本质、处罚原则等方面与其他罪数形态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牵连犯;牵连关系;处罚原则牵连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重要罪数形态,在牵连关系的认定、处罚原则以及与其他罪数的区别,例如与吸收犯的区分等方面都存有争议,也一直未盖棺定论。
是以,针对该罪数形态一系列争议题目作进一步思索和探究是有意义的。
一、牵连犯的“牵连关系”认定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首要的犯意实行自然行为时,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及其他罪名的一种犯罪形态,例甲男与乙女相识,甲男对乙女殴打并威胁她不许报警,然后把乙女带回住处打晕并强奸,其后每天都威胁乙女并对其强奸,这样的状态持续一个月。
法院认为甲男的犯罪目的就是强奸乙女,控制乙女在自己住处是进行强奸行为的一个具体情节,是实施强奸犯罪的手段行为牵扯到非法拘禁罪罪名的情景,应为属于牵连犯。
任何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的,在这种普遍联系中准确区分出哪些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哪些又是有联系的,是十分困难的。
我国刑法学界针对“牵连关系”的认定有很多表述不同的学说,这些观点学说虽然都有其可取之处,但是在实务中也存在着操作的困境。
例如客观说认为判断多个行为彼此有没有关联关系应该以行为是否具有直观且密切的联系的事实表现为根据。
笔者认为使用词语内涵去定义两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会导致人们无法准确把握牵连具体表现,例如根据客观说具有直接密切的联系则属于牵连关系,那么如何定义直接密切的标准是实务应用中需要考虑的一大操作难题。
对于牵连犯的研究不应该停留在理论层面,更多的应该是考量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应用。
而该争议内容实质只是描述犯罪自然行为之间的联系特征,但是在对牵连犯的处断中不能因为犯罪行为之间关联关系的留存与否而决定对犯罪人的最终处断。
牵连犯与吸收犯如何区分

牵连犯与吸收犯如何区分在司法领域中,两个常见的概念是牵连犯和吸收犯。
这两个术语的概念在法律中特别重要,因为它们用于区分和识别不同形式的犯罪。
本文将探讨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差别,并提供几个案例来说明如何区分它们。
1. 什么是牵连犯牵连犯是指多个人一起参与同一犯罪,并互相牵涉。
在牵连情况下,每个参与犯罪的人都对犯罪的全部行为负有责任。
如果一个人获罪,那么所有涉及的人都有可能被判责任。
例如,如果A偷了汽车,B作为对计划的知情人提供了帮助,C则提供了贩卖赃车的市场,那么所有这三个人都被认为是牵涉到了犯罪,并且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 什么是吸收犯吸收犯是指一种犯罪行为中包含了同一行为的多个犯罪罪名。
在吸收情况下,法律通常会对同一件事情以一个罪名进行起诉,而不是以多个罪名进行起诉。
例如,如果在一次袭击中,人们涉及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和抢劫,那么法律只会对这些行为中的一个罪名进行起诉。
3. 如何区分牵连犯和吸收犯牵连犯和吸收犯是司法系统中的两个不同概念。
它们的重要区别在于犯罪的本质不同。
在牵连犯的情形下,犯罪是多人参与,一起参与同一犯罪行为。
在吸收犯情况下,一个行为涉及到多个罪名。
为了区分牵连犯和吸收犯,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本质和行为罪名的区别。
如果多个人参与同一犯罪,那么它是牵连犯。
如果同一行为包含多种罪名,那么就是吸收犯。
以下是两个案例来帮助解释这一点。
Case 1:牵连犯和罪责扩张在这个例子中,三个人(A、B、C)共同计划抢劫一家银行。
A和B负责实施抢劫,而C负责作为看守。
如果警察捕获A,那么B和C也可能被牵扯进来。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A受到了重罪的惩罚,那么B和C将面临有罪判决。
即使他们没有参与实际的抢劫行为,他们的参与同样被视为犯罪,因为他们参与了银行抢劫的计划和策划。
因此,不管案件中涉及了多少个罪名,如果犯罪行为本身有多个参与者,那么这就是典型的牵连犯案件。
此外,牵连犯案件可能会发生罪责扩张,因为所有涉及的人都可能被判有罪。
浅析牵连关系

浅析牵连关系话题:励志成长心理学目的[摘要]近年来,刑法学界对牵连犯的认定出现了很多分歧,包括牵连犯是否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必要,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理论角度还是司法实践角度,牵连犯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关键是如何认定牵连关系。
[关键词]牵连关系目的行为结果行为我国现行刑法虽未明文规定牵连犯,但在刑法理论上进行学术研究中,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承认。
通说认为:“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依据这一概念,不同学者对牵连犯具备的条件也有不同的看法。
但是,对牵连关系的认可都是一样的,都认为构成牵连犯,数行为之间必须有牵连关系。
因此,可见牵连关系的认定是界定牵连犯的前提。
我国刑法坚持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考察行为之间的各种不同关系的时候,也要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考虑,下面就从主客观及其统一的角度进行简要的论述。
主观方面,大家对于主观方面必须有牵连意图的认识似乎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共识。
进一步说,行为人必须具有一个贯穿始终的犯罪目的,也就是有学者所称的最终的犯罪目的。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者的数个行为都是为一个最明确的、最终的犯罪目的服务,其方法行为或者是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便符合牵连犯的主观要求,所谓把牵连犯罪中的目的行为界定为主行为,把方法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界定为从行为,只是便于理论研究的需要,在现实中,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中,并不要求他在实施行为前把自己的几个行为分化清楚,哪个是手段行为,哪个是目的行为,从而划分清楚哪个是要实施的主行为,其他的行为只是从行为。
也不会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准确的法律评价,因此,只需要行为人对自己通过哪些行为能达到自己最终追求的目的有明确认识,即数个行为在行为人主观上的反映围绕着一个犯罪目的即可,而不需要有其他的限制了。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贯穿始终的一个目的并不是说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只能有一个目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可能有很多的目的,但是无论是方法行为的目的还是结果行为的目的,都只是某个阶段性的目的,是为最终的目的服务的。
从一起个案谈刑事诉讼法中的牵连管辖制度
院 审查 起 诉 ,梁 平 县 检 察 院按 照 查 中认 为 ,在罪 犯 闫某某 已经被 犯 罪 嫌疑 人 常某 某 ,女 ,河 级别 管 辖 将 该 案移 送 上 级 院 ,重 判刑 的情 况 下 ,犯 罪 嫌疑 人 常某
北省 魏县人 。2 0 年9 0 0 月犯 罪嫌 疑 庆 市第 二 中级人 民法 院对 被 告 人 某 因犯 罪 地不 在 梁 平 县而 不 适用 人 常某 某 的 丈夫 闫某某 伙 同他 人 闫 某 某 判 处 了 无 期 徒 刑 后 , 地域 管 辖 ,又 因 闫某某 已判 刑 ,
从 一 起个案
鼹莉 癣癣 蓐磨 辔蓟
陈
醉
被 警 方抓 获 ,被 抓 时常 某 某 向警 重 庆 被判 刑 ,因 此 ,犯 罪嫌 疑 人 方 隐 瞒 了 闫某 某 的真 名 。2 0 年 常 某 某应 按 照 牵 连管 辖 由梁 平 县 09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案
7 1 平 县 公 安局 将 闫某 某 故 管辖 。 月63梁 意 杀人 、抢 劫 案移 送 梁 平 县检 察 第 二 种 意见 :公 诉 机关 在 审
件 ,避免 了程序 的重 复运 作 ,减 犯 ;不 仅包 括 事 前 通谋 的共 同犯
少 分 别诉 讼 的成 本 ,有利 于 实 现 罪 和事 中通谋 的共 同犯 罪 ,还 包 诉 讼 程 序 的经 济 性 。 因此 ,牵 连 括 事 后 通谋 的共 同犯 罪 即 窝藏 、 管辖 制 度 的设 立 ,有利 于 实 现刑 包 庇 、窝赃 、销赃 等犯罪 。 事诉 讼 制度 的科 学化 和 经 济 化 ,
( ) 连管辖 的适 用规 则 三 牵 上级 法 院 与下级 法 院之 间发 生 牵 连 管 辖 时 适 用 “ 高 不 就 就 低 ” 原则 , 由上级 法 院 取得 牵 连
论共同犯罪实行过限
引言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是个非常复杂的领域,有“刑法学的‘迷宫’”之称,而研究共同犯罪的同时,我们会发现这样一种情况:数人共同实施某种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个别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对于该个别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我们将其称之为实行过限行为。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行为实质上是个人行为,但是出现在共同犯罪中,往往带有团体行为的面纱,具有团体行为色彩,这就需要把过限行为从共同犯罪行为中区分开来。
明确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揭开罩在过限行为上的团体面纱,切实贯彻责任自负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消除刑法中的连带责任,正确的定罪量刑和适用刑法。
因此,实行过限的认定问题,既有很大的实践意义,也有很大的理论意义。
但是共同犯罪的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了解密切,难以区分。
有的实行犯实施了与共同故意的犯罪性质完全不同的它种犯罪;有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程度的行为;有的实行犯实施的它种犯罪虽然超出共谋的范围,但是该犯罪与共谋犯罪了解密切;有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又出现结果加重犯、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等特殊情况,怎么认定实行过限呢?这些都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
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的研究较少,而且大多集中于如何界定对实行过限之类问题的表面研究上,且没有形成一致观点,对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具体认定,更无系统研究和系统理论,原因就在于该问题难度较大。
这些都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和争议,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法院会出现不同的认定结果。
日本的中义胜把共犯论称为绝望之章,而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问题则更为复杂,正因为如此,这又为我们提供更为广阔的思维空间,于是本文试图从实行过限的内涵,具体认定等方面来阐释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问题。
第一部分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概述实行过限是与共同犯罪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在刑法史上,对共犯实行过限早有研究和规定,如《唐律•贼盗律》第289 条规定了盗窃罪共同正犯中的实行过限,该条规定:“……其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
我国刑法中牵连关系的形态及其实质分析
第 三种 观点认 为牵 连关 系仅 有一 种形 态 。此 种 观点 为庄 劲博 士所倡 , 认 为牵 连 关 系 的形 态 只有 一 种, 即 只有 “ 手 段行 为 与 目的行为 牵连 的形态 , 而 不包 括原 因行 为与结 果行 为 的形 态 ” _ 7 ] 。
关键 词 : 牵连犯 ; 牵连 关 系; 罪数形 态 ; 犯 罪构成 ; 实质
中 图分类 号 : D 9 2 4 . 1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2 0 9 5—3 2 7 5 ( 2 0 1 3 ) 0 1— 0 l 1 4一 O 7
一
、
我 国刑 法理 论 中牵连 关 系形态 的各种 观点
河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 学报
2 0 1 3年 第 1 期( 总第 1 3 5期 )
我 国刑 法 中牵 连 关 系的 形态 及 其 实 质 分析
张 二 军
( 河 南财 经政 法大学 法 学 院 , 河南 郑 州 4 5 0 0 0 2 ) 摘 要: 牵连犯 作 为一种 罪数 形 态 , 在刑 法理论 中具 有重要 地位 。刑 法理论 中对 牵连 犯 的判 断是 以
1 1 4
张二 军 : 我 国刑法 中牵连 关 系的形态及 其 实质分析
二、 对刑 法 理论 中牵 连关 系不 同形 态 的分 析
由于我 国刑 法理 论认 为牵 连犯 的形 态与牵 连关 系 的 形态 是 一致 的 , 且 通 说认 为牵 连关 系有 两 种基
本形 态 , 所以, 本文 对 牵连关 系的两种 基本 形态 不 过多 展 开 , 主要 评 析 刑 法理 论 中存 在 的其 他 观点 。首
牵连犯处断原则探究
牵连犯处断原则探究牵连犯处断原则是刑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核心思想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行为中涉及的犯罪分子,应根据其在犯罪行为中所扮演的角色和起到的作用,进行处断。
牵连犯处断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犯罪行为中的各个参与者的平等权益,并确保刑法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牵连犯处断原则的内容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根据犯罪行为中不同参与者的角色和作用,进行处断。
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参与者的角色和作用可能有所不同,有的扮演主要的犯罪行为角色,有的仅仅参与了犯罪的辅助行为。
根据这种差异,司法实践中应根据犯罪分子的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不同的刑事处断。
对于扮演主要犯罪行为角色的人,应根据其实施和负有的犯罪责任,进行主刑处断;而对于仅仅参与辅助行为的人,应根据其参与程度和对犯罪行为的影响程度,进行从刑处断。
是否存在间接犯罪问题,也是牵连犯处断原则所关注的重要问题。
在刑法中,犯罪行为不仅仅局限于直接犯罪行为,还包括间接犯罪行为。
所谓间接犯罪行为,指的是犯罪行为中的某个参与者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通过其行为结果实现犯罪目的的情况。
对于间接犯罪行为的处理,通常也需要遵循牵连犯处断原则进行处断。
牵连犯处断原则也关注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
在刑法中,对于具有犯罪故意和责任能力的犯罪分子,应依法进行处断。
牵连犯处断原则则关注的是主观方面的问题,即对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进行判断,并根据其主观恶性程度,确定其处断的力度和程度。
对于恶意较重的犯罪分子,可以考虑加重其处断力度,以达到惩罚的效果;而对于主观恶性较轻的犯罪分子,则可以适当减轻其处断力度,以便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牵连犯处断原则还关注犯罪行为的刑法法定性原则。
在刑法中,作为刑事处断的基础,法定性原则的遵循十分重要。
牵连犯处断原则要求对于犯罪行为及其参与者的处断,应适用法定的刑事处断规则和标准,确保刑事处断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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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共同犯罪中出现的牵连关系
共同犯罪是的概念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从此定义中可以得知构成共同犯罪需有三个要件:一、行为人必须是两人以上;二、共同的犯罪行为;三、共同的犯罪故意。
但是犯罪是复杂的社会现象。
在共同犯罪中会出现牵连的关系。
但是牵连犯又是什么呢?简言之,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同样的,构成牵连犯也有三个要件:一、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二、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三、数个行为之间触犯不同的罪名。
犯罪具有复杂性和社会性的特点,共同犯罪中就可能出现超出共同犯罪范围之外犯罪行为。
为了更好的理解这种情况,就引申出“共犯过限”这样一个概念。
共犯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行为而形成的一种犯罪情形。
因此部分犯罪人故意或者过失超过共同犯罪范围的行为与此部分犯罪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的犯罪行为就可能构成牵连关系。
为了更好地理解这种情况,举两个例子说明之。
例子1:甲教唆乙杀丙,乙为了干净利落的将丙给杀了而非法制造了一只枪支。
例子2:甲教唆乙教训丙,乙趁天黑去丙家将丙暴打一顿致其重伤(丙不知是乙所为),乙在离开丙家的时候将丙家笔记本电脑拿走。
在例子1中乙的行为就触犯了在刑法理论中的两个罪名,即非法制造枪支罪和故意杀人罪。
对于甲而言,乙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时超出了甲教唆的犯意之
外的。
在例子2中同样的,乙触犯了两个罪名——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乙的盗窃行为超出了甲教唆的范围外。
这两个例子就很好的说明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超出共同犯罪的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可能存在牵连关系。
如果仔细比较两个案例,两者又有区别。
前一个案例乙的行为是行为的过限,后一个案例是结果的过限。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出现超出共同犯罪外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的如何对共同犯罪定罪量刑?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在共同犯罪中遵循“部分对整体负责的原则”,在牵连犯中是“从一重处罚”。
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犯罪外的行为按照牵连犯的处断“从一重处罚原则”,那么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就归属于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行为(这里的部分犯罪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与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具有牵连关系的行为)或者说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被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行为所吸收。
而在共同犯罪中的处罚原则是“部分对整体负责的原则”,那么在此原则的指导下,那么把牵连关系中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吸收了部分犯罪行为就是共同犯罪行为。
如果这样是否具有刑法理论上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因为被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行为是吸收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是超出共同犯罪范围外的犯罪行为。
另外在生活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案例:丙同时欠甲乙二人的债务,但是丙不履行还债的义务,因此甲乙二人合谋将丙拘禁起来索取债务,但是由于甲临时有事而没有实施拘禁丙的行为,只有乙一人拘禁了丙,在拘禁丙的过程中,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了丙的生命。
对于甲来说
乙实施剥夺丙生命行为是超出甲乙二人共同犯罪范围外的。
在我国刑法的第二百三十八条中的非法拘禁罪中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而前两款是规定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怎样定罪量刑。
在上诉案例中乙致丙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如果在共同犯罪中按照部分对整体负责的原则,那么甲也是故意杀人罪。
但是甲并没有实施杀丙的行为,而是乙杀死了丙。
乙的行为是超过甲乙二人共同犯罪范围外的行为。
如果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是于共同犯罪理论相冲突的,同时也有悖于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如果定甲非法拘禁罪,而乙的行为又是故意杀人罪,这与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行为相矛盾。
因此对于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行为涉及牵连关系时,定罪量刑是不明确的,还有待于我国刑法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