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论共同犯罪人行为不一致时犯罪形态的认定

浅析论共同犯罪人行为不一致时犯罪形态的认定
浅析论共同犯罪人行为不一致时犯罪形态的认定

浅析论共同犯罪人行为不一致时犯罪形态的认定

吴仁碧

内容提要共同犯罪人犯罪行为不一致时,停止犯罪的人的犯罪形态相对其他继续

犯罪人的犯罪形态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从属性。一般来说,共同犯罪人行为不一致是因

分工不同不具独立性;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有条件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时具有独立性;受

邀约犯罪的人还没有实施预备行为时即已停止,该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各共犯均实施预备

行为以后,共犯未到作案现场以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犯罪,该共犯的犯罪形态是犯罪

预备;共犯到现场以后因意志以外原因停止犯罪,如停止者未将不能继续犯罪的情况告知

其他实行犯,其犯罪形态不具独立性,如告知了其他实行犯,其犯罪形态具有独立性。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形态共同犯罪人

各共同犯罪人行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各共犯的犯罪形态,不管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

法实践中均未达成共识。笔者试对各共同犯罪人行为不一致时其犯罪形态的认定谈点浅见,以利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该类案件。

理论上将各共犯行为不一致时,停止的行为人的犯罪形态不受其他继续犯罪人犯罪形

态的影响、而依自身所处形态认定称为共犯的独立性;反之,如停止行为人犯罪形态不具独立性,而由其他继续犯罪人的犯罪形态决定,就称为共犯的从属性。通行观点是认为共犯行为不一致时,其犯罪形态不可能绝对的具有独立性或从属性,情况非常复杂,应具体情况具

体分析。即有时停止的共犯的犯罪形态不受其他继续犯罪共犯的影响,具有独立性;有时又不具独立性,应视其他继续犯罪人处于何种犯罪形态而定。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共犯行为

不一致时,停止行为人的犯罪形态有时具有独立性,有时又具从属性的原因,是由于共同犯

罪人之间的行为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影响、共同作用致危害结果发生。如二人共同杀害他人,一人先砍一刀未砍中,但第二人砍中致其死亡,第一人犯罪形态就不能认定未遂而

应认定既遂。但有时共犯之间的行为又各自独立,相互区别,各具独立性,部分共犯行为停

止不会对其他共犯产生影响,换言之,部分共犯既遂不影响其他共犯处于犯罪未完成形态。如犯罪中止、共同强奸、共同脱逃等行为中各共犯行为就具有独立性。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认定共同犯罪人行为不一致时各共犯的犯罪形态。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不同时

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不同时,一般情况下,实行犯的犯罪形态决定其他共犯的犯罪形态。

·46 ·

(6) 1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 年第5 期

即一般情况下,实行犯是何种犯罪形态,其他共犯人就是何种犯罪形态。此处之所以说是一般情况下,是因为在特殊情况下不是如此。所谓特殊情况包括以下三种:第一,组织、指挥行为就是本罪的实行行为或是实行行为中的一种,此时的组织、指挥犯的组织、指挥行为就是实行行为。如分裂国家罪,武装暴乱、叛乱罪,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越狱罪等。此时组织、指挥犯的犯罪形态就并非由实行犯犯罪形态决定, 因其组织、指挥行为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第二,实行犯犯罪中止时,其他共同犯罪人不构成犯罪中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形态一般看实行犯是否着手实施犯罪,如实行犯已着手

实施犯罪后中止,其他共同犯罪人只能是犯罪未遂,如实行犯未着手实施犯罪就中止,其他

共同犯罪人则为犯罪预备。第三,帮助犯约定事后提供帮助,但还未及帮助就案发时,帮助

犯是未遂而不能认定既遂。

有观点认为,教唆犯如果已完成教唆行为,则不管被教唆人着手实施犯罪与否,只要被

教唆人未达既遂,教唆犯均为未遂而不能认定是预备。因为教唆犯是自已不具体实施犯罪

而唆使他人去犯罪以达到自已的犯罪目的的人,不管教唆他人犯何种罪,其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只要完成了教唆,教唆犯的客观行为就已实行完毕,故教唆犯只要一开始实施教唆就应视

为是着手实施犯罪。①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因为,与教唆犯情况相同的还有组织犯、帮助犯。组织犯和帮助犯同样是完成了组织、帮助行为后其客观行为就实施完毕。如将实施教唆、组织、帮助行为都视为着手,则是对不同的人采取了不同的着手标准。这既不符合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也造成了刑法理论上着手标准的混乱。

二、部分共犯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进行下去的犯罪行为时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之间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行为,相互之间彼此联系、

互相配合,故部分共犯中止具有不同于单个人犯罪中止之处。笔者认为,当实行犯出于自已不愿继续犯罪而中止其犯罪行为时,如中止者已到现场,则要求中止者有制止其他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或将中止犯罪意思告之其他实行犯时才能成立中止。如中止者是非实行犯,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部分共犯中止犯罪,中止者成立中止是否受其他人犯罪形态的影响,在理论上争论很

大。在刑法理论上大致有五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中止者必须在停止自己犯罪的同时,迫使其他共犯停止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倘若没产

生这种效果,中止者不成立中止。第二种观点认为,共犯只要停止自己的行为即可成立中止,不论共同犯罪最后发展程度如何。第三种观点认为,除主犯外,其他共犯的中止应依行

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已尽力阻止了其他共犯行为但未能有效,也成立中止。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依行为人是否有效地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定,如果行为人以自己消极或积极的行为,确实已切断其以前的犯罪行为同以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即使危害结果最后由其他共犯促成发生,行为人也成立中止。第五种观点认为,中止

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即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客观上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使之消除对犯罪形成既遂的·47 ·

①参见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第二卷)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452 页。论共同犯罪人行为不一致时犯罪形态的认定(6) 2

原因力。①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不符合中止制度的目的,且过于苛刻;第二种观点不分具体情况,无视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的区别,故不科学;第三种观点对主从犯设不同的中止标准, 既违反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实践中又难以操作,因为主犯有时也难以控制局面;第四种

观点在实践中难以具体衡量。笔者基本同意第五种观点,但不赞同“客观上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使之消除对犯罪形成既遂的原因力”的提法。笔者认为,只要中止者切断与其他实行犯的主观共同故意,客观上停止了犯罪行为就可以成立中止。

当中止者是实行犯时,中止者如在去犯罪现场实施犯罪以前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就无

需有制止其他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也无需将中止的意图告之其他实行犯就构成中止,但当其与其他实行犯共同去犯罪现场以后才中止其犯罪行为则应需此条件。因为只要行为人不去犯罪现场实施犯罪,其他实行犯均明知中止者不参与犯罪了,中止人与其他共犯者之间的主观共同故意已经切断,故中止者构成犯罪中止。此时不能苛刻地要求中止者还要有制止其他共犯者的行为或将中止意思告知其他实行犯。但如果中止者已与其他实行犯去了犯罪现场,如中止者没有制止其他实行犯的行为或将中止意思告知其他实行犯则不构成中止。比如行为人悄悄地逃离犯罪现场但其他实行犯并不知情,其他实行犯还是会认为中止者与自已一起在实施犯罪行为,其他实行犯犯罪的意志没有受到影响,其与其他实行犯的主观故意并未切断,且其客观上又有共同去犯罪现场实施犯罪的行为,故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中止,

其犯罪形态不具独立性,其他继续犯罪人成立何种犯罪形态,中止人就成立何种犯罪形态。共同去犯罪现场以后成立中止要有阻止其他实行犯的行为,或将停止的意思告知其他

实行犯,是二者同时具备还是只需其一即可? 笔者认为无需二者同时具备,只需具备其一即可。因为制止其他实行犯的行为本身就向其他实行犯表达了中止的意思,而无制止其他实

行犯,但将中止的意思告知其他实行犯,就使中止者与其他实行犯的共同犯罪故意切断,不

能苛求中止者必需有制止其他实行犯的行为,否则不符合设立中止制度的目的。制止其他

实行犯行为是制止当中一人还是制止其他所有的实行犯? 显然只要有制止其他实行犯中的一人即可。同样,将中止意思告知其他实行犯中的一人就可。但制止也好、告知其他实行犯自已不想继续犯罪了也好,其制止、告知的对象均应是在场的实行犯而不能是非在场的实行犯,否则中止者与实行者之间的共同故意就没有切断。告知在场的实行犯的告知内容,只要明确告知中止者不参与犯罪了,不需说明不参与犯罪的原因。特殊情况下中止者即使未告

知其他实行犯或未制止其他实行犯也构成中止。这种特殊情况是指少数行为犯,如该罪客

观行为特点决定必须每个共犯亲自实施才能既遂的情况,如强奸、脱逃罪等。如三个在押的服刑罪犯共谋一起脱逃,并准备了脱逃工具、打探了脱逃线路,在脱逃时三人出监门后在翻越监狱围墙时,一人自动中止逃跑,但并未告知另外二人,另二人翻出围墙后才发现该人未

出来,此时该人不因未告知其他共犯中止意图不成立中止。这是因为刑法规定脱逃罪客观

要件行为只有脱逃者本人亲自实施,其他共犯不能替代,各共犯行为具有独立性。

中止者为非实行犯时情况较为复杂,应区分帮助犯、组织犯、教唆犯。

11 中止者是帮助犯时,应区分是事前帮助、事中帮助、事前通谋事后帮助的不同情况。

事前帮助犯在帮助行为已实施完毕之后,需行为人有积极消除自已帮助作用的行为时

·48 ·

①以上五种观点均转引自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第二卷)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481 —482 页。

(6) 3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 年第5 期

才成立中止。因事前帮助行为人提供帮助后,自己的行为就实行完毕,此时要成立中止必须是积极的中止而不能是消极的中止。如事前为杀人者提供了杀人的凶器,帮助者必须将凶

器取回或者有向杀人者要回凶器的行为才成立中止。

事中帮助犯除中止向他人提供帮助外,还必须告知实行犯自已停止犯罪的意思或有制

止实行犯的行为才成立中止。因事中帮助的中止者不告知实行犯中止意图或不制止实行犯,中止者与实行犯共同故意就未切断。

事后帮助犯只须有意不提供事后帮助行为就成立犯罪中止。

21 组织犯是否成立犯罪中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刑法分则如将组织、指挥行为本身规

定为该罪的实行行为,则组织犯只要实施组织、指挥行为后就不可能有犯罪中止。因为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只要行为人行为具备刑法分则规定某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就达该罪既遂, 在这种情况中只要行为人实施组织、指挥行为就已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故不可能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如组织、指挥行为不是某罪实行行为,也应视组织、指挥犯的组织、指挥行为

是否已实施完毕而定。未实施完毕只要消极中止不再继续行为就可构成中止。如已实行完毕,则须有积极的行为,如解散犯罪组织、消除自己指挥行为的作用时才成立犯罪中止。

31 中止者是教唆犯时,要视教唆行为是否实施完毕而定。如未开始教唆或教唆行为未

完成时,只需消极中止不再继续教唆就构成中止。但如果教唆行为已结束,则教唆犯应有积极制止被教唆者实行犯罪的行为才构成中止。

三、部分共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犯罪时

部分共犯停止犯罪是因停止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时,其犯罪形态的认定应区分停止

者是否已到现场实行犯罪,停止者是否将停止情况告知其他实行犯等情况。

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犯罪可能发生在预备阶段,也可能发生在去犯罪现场以后既遂

以前,还可能发生在达成共犯约定但无具体预备行为之前。如受邀约犯罪的人只同意一起

犯罪,但在未实施共谋、准备工具等预备行为以前,不管是自动中止还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停

止,属于只有共同故意但无共同行为,不构成犯罪。

在本文第一个问题中,笔者谈到共犯因分工不同致行为不一致时,实行犯的犯罪形态决

定非实行犯的犯罪形态。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部分共犯停止犯罪只须探讨共同实行犯的情况。如共犯均为实行犯时,部分共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犯罪后,其余人继续实施犯罪,停止人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 理论上通行的观点是在场的实行犯犯罪形态由其他继续

行为的实行犯的犯罪形态决定。也有学者认为这只是一般情况,存在少数例外,即在行为犯

的情况下,如果由犯罪构成的特点所决定,每个人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性质,如强奸、脱逃

罪等,各共犯行为具有独立性①。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据此笔者认为,部分共犯停止犯罪时犯罪形态的认定,要看停止的实行犯是否已到犯罪

现场或是否一直在犯罪现场。如已到犯罪现场且未离去,其停止行为不具独立性,其犯罪形

态依其他继续犯罪人的形态认定。但其他实行犯成立中止,或依该罪性质必须由各共犯本·49 ·

①参见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398 - 399 页;龚培华、肖中华著:《刑法疑难争议问

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年版,第133 页。

论共同犯罪人行为不一致时犯罪形态的认定(6) 4

人实施,他人不能替代的犯罪除外;如停止的实行犯未到犯罪现场,或到了犯罪现场后因意

志以外原因离开且告知其他实行犯的,其行为具有独立性。其理由与前论述中止的情况一样。这似乎与第一个问题笔者论述的非实行犯的犯罪形态由实行犯的犯罪形态决定观点矛盾。其实二者并不矛盾,因第一个问题是实行犯与非实行犯的问题,之所以实行犯决定非实

行犯的犯罪形态,是因非实行犯按分工无义务、责任实行犯罪,非实行犯不去犯罪现场其与

实行犯的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也未切断,故非实行犯的犯罪形态不具独立性,应由实行犯的

犯罪形态决定。但这里是按约定各共犯均有义务具体实施犯罪,停止实行犯未去作案现场

或到作案现场后既遂以前又离开了且告知了其他实行犯,停止的实行犯与其他实行犯的共

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是切断了的,故其行为具有独立性,其犯罪形态不能由其他继续犯罪人的

犯罪形态决定。但如行为人到犯罪现场以后既遂以前离开,未将此告知其他实行犯,其他实

行犯认为行为人还在与自已一起实施犯罪,主观共同故意并未切断,此时不具独立性。

综上所述,共犯行为不一致时犯罪形态的认定要看共犯者之间的分工情况、停止者未继

续犯罪的原因、停止者与其他共犯的沟通情况、停止者是否已到犯罪现场等因素综合认定, 不能只强调一点不及其余,也不能一概以从属性或一概以独立性来分析认定,否则均会导致

不当认定,违反刑法公平公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般而言,共犯因分工不同行为不一致时,其他共犯的犯罪形态由实行犯的犯罪形态决定;停止者是自动中止犯罪的,具有独立性;

只应邀与人共同犯罪但无预备行为时,不管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还是本人意志的原因停止下来,停止者不构成犯罪;停止者是实行犯时,其到犯罪现场实行犯罪以前,不管是出于本人意

志原因还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也不管其是否将不继续犯罪意图告知其他共犯时均

具有独立性,不管其他共犯是何种犯罪形态,停止者只构成犯罪预备;到犯罪现场以后因本

人意志的原因中止,则行为人要将不能继续犯罪的情况告知其他实行犯或制止其他实行犯

时才构成犯罪中止;如停止者已到犯罪现场后因意志以外原因不能继续犯罪,但行为人未将

此告知其他实行犯时,停止者犯罪形态不具独立性,依其他实行犯的犯罪形态认定;如告知

其他实行犯,其行为具有独立性。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石磊)

·50 ·1

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责任的类型化分析_基于对过限类型的精细化.

2011年 12月海峡法学 Dec.2011 第 4期(总第 50期 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No.4 (Sum NO.50 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基于对过限类型的精细化区分薛进展 1 ,蔡正华 2 (1,2.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中国上海 200062 摘要:在结果犯场合,共同犯罪中的个别人过限可以划分为量的过限、质的过限、行为质的过限且结果非质的过限以及行为非质的过限且结果质的过限四种类型。其中质的过限和行为质的过限且结果非质的过限都属于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实行过限范畴,实行过限共犯自己承担过限责任。量的过限则不属于实行过限的范畴,适用共犯从属性理论,由共犯人共同承担责任。行为非质的过限且结果质的过限则需要在区别犯罪行为是否存在量的过限的基础上,再根据相关标准确定过限责任承担。 关键词:共同犯罪;过限;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557(201104-0077-07 一、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类型的重新区分 传统的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中的个别人过限区分为质的过限和量的过限。应该说, 这种对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所进行的分类, 是基于确认实行过限概念的需要。在此种二分法下, 质的过限被认为是与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相等同的概念。个别人量的过限则被认为是与实行过限相区别的概念,是不适用过限人自担其责的归责原则的,应当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由共犯人共同承担责任。①然而, 共同犯罪中出现个别人过限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况, 此时准确确定过限责任的承担就显得极其重要。对个别人过限的传统分类, 着重关注的是实行过限等典型情况下共犯人责任的承担。对于过限这一用语可能出现的实践情形却缺乏周到的考虑, 导致了仅仅依靠实行过限理论难以解决出现的全部问题。实际上, 从实行过限概念产生的

派出所现实表现(精选多篇)

优质文档在您身边/双击可除派出所现实表现(精选多篇) 正文第一篇:现实表现**同志现实表现材料 **,男,汉族,1975年10月出生,本科学历,1997年参加工作,1999年调入市政府办公室至今,现任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该同志政治、工作表现如下:一、思想进步,政治可靠。多年来,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用党新时期的理论武装头脑,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基础;立场坚定,旗帜鲜明的拥护党的领导和党的各项重大决定,政治上始终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自觉抵制不良倾向,具有较强的政治敏感性;积极参加“三个代表”学教活动,注意用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自觉维护党的形象,思想进步,具有牢固的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 二、工作扎实,业务过硬。多年来,爱岗敬业,扎实工作,积极进取,创造性的开展工作。一是在工作中注重学习,虚心向新老同志请教,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知识,不断加强对环保、卫生、金融等多项分管工作政策及业务知识的学习,促进了工作方式向依法行政转变,达到了业务熟练,胜任本职工作。二是主动克服主管科室人员少、工作量大等困难,在工作中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经常性加班加点毫无怨言,仅今年上半年就带领科室人员起草各类讲话、文件、总结、报告等公文近100余件,约5万字,起到了领导参谋助手作用,并多次受到领导的好评和表彰。尤其是在去年的抗击非典的斗争中,作为主管卫生工作的副主任,加班加点,配合市防治办及时起草疫情通报、阶段总结、防治动态等各类文稿近100件,下达各类通知50余次,有力推动了市防治办的各项工作的落实,为全市抗击典工作的胜利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三是积极承担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具有一定的协调和组织能力。 三、廉洁奉公,群众基础扎实。多年来,在工作、学习、生活中,认真遵守组织纪律和干部廉政条例,自觉抵制社会不正之风的影响,不吃、不拿、不贪、不占,做到了防微杜渐和自重、自省、 第二篇:现实表现张思泉同志现实表现 张思泉,男,汉族,非党,1986年3月出生,系甘肃永登县人,20XX年7月毕业于西北师范大学,所学专业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20XX年11月参加工作。一年来,在乡党委、乡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同事们的热情帮助下,该同志坚定不移的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工作中该同志以“服务群众、服从领导、团结同志、认真学习、扎实工作”为准则,始终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不断发扬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精神,创造性的开展工作,认真完成了领导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该同志的政治素养、理论水平、业务水平和综合能力等都表现良好。具体表现如下: 一、政治素养和理论水平 该同志始终如一的坚持把加强学习作为提高自身政治素养和理论水平的重要措施。自工作以来,该同志不断学习党的理论和各项方针政策,不断学习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使其理论水平快速提高。在工作中,该同志深入结合

犯罪的停止形态

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一、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 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犯罪未完成形态,即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中途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未完成犯罪;二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没有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根据犯罪停止的原因或停止时与犯罪完成的距离等的不同,犯罪未完成形态可再分为犯罪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应当区分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和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有联系也有区别。故意犯罪的过程,是指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所经过的程序、阶段的总和与整体,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变化的连续性在时空上的表现。故意犯罪的阶段,是指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因主客观具体内容的不同而划分的段落。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以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为起点,以行为人完成犯罪为终点,进而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犯罪预备阶段,二是犯罪实行阶段。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的联系主要在于: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在故意犯罪过程和阶段中产生的,各种犯罪形态的产生及其界定,依赖犯罪过程和阶段的存在及其不同的发展程度。二者的区别是: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已经停止下来的各种不同结局和形态,属于相对静止范畴的概念;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是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进程及进程中划分的段落,是相继运动发展的概念。 二、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 (一)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我国刑法又限定只有发生危害结果且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才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由于犯罪完成形态是与未完成形态相对而言的,因而过失犯罪也无犯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存在的余地和意义。(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 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观特征决定,不可能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从主观方面分析,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持“放任”的态度,即发生与否都为行为人放任的心理所包含,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从客观方面考察,间接故意犯罪受主观“放任”心

实行过限之构成及其判定标准(一)

实行过限之构成及其判定标准(一) 关键词:实行过限/构成要件/判定标准/犯意超出/实质改变 内容提要:在实行过限状态下,存在两个犯罪行为:基本行为和过限行为。基本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共犯关系、实行行为、实行故意;过限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主体的同一性、时空场域的密接性、主观犯意的超出性。实行过限的判定标准应当有不同的等级层次。在立法领域,应当坚持超出共同故意说,此为一般判定标准;在司法领域,应当坚持实质改变说,此为具体判定标准。 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一种犯罪形态①。我国现行刑法并未规定实行过限,理论界也鲜有论及,但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却迫切需要解决②,因而有必要予以研讨。 一、实行过限之本质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都是质和量的统一体。体现事物的质和量的对立统一的是“度”。度是一事物保持自己的质和量的稳定性的数量界限。在这一界限内,量的增减不会改变事物的质;超出这一界限,量的积累就会发生质变,破坏原来的度而建立新的度,一事物就转化为他事物。1]217-226实行过限,是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这一限度之外的行为,具有一种新质,因而它不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而是一种独特的单独犯罪形态。 在数人共同谋议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各行为人都按照事先谋议的内容

不折不扣、不偏不倚地实施犯罪,则将在共同谋议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没有超出共同谋议内容的范围,则无论其行为手段、犯罪情节如何变化,均是在同一限度内的量变,并不能引起质变。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超出共同谋议内容的范围,故意地实施了另一种犯罪或者故意地实施性质、手段、对象等与谋议内容不同的犯罪或者过失地导致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其行为已发生质变,具有了一种新的“度”。此即所谓的“实行过限”。 实行过限是单独犯罪的一种,但又有别于纯粹的单独犯罪形态,而有着特殊的行为特征。这种特殊性集中表现在行为的依附性上,即实行过限必须依附于共同犯罪才能成立,共同犯罪是实行过限的存在前提。在纯粹的单独犯罪形态下,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是以其实际实施的行为为评判对象的,根本无需考虑行为人意图实施但未实施的行为。例如行为人最初精心筹划意图实施A罪,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变化,实际实施的是B罪,则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应以B 罪为准,而无需考虑A罪。又如行为人实施C罪后,又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D罪。在这种情况下,对C、D两罪应当分别独立评价,彼此并不互相倚赖、参照(二者构成牵连关系、吸收关系或连续关系除外)。但对实行过限的评价,却完全不同,必须参照共同谋议的犯罪行为,以共同谋议内容作为评价基准。亦即必须将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与共同谋议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从而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过限及其责任归属的正确结论。如果不借助共同

构成共同犯罪的三个基本条件

构成共同犯罪的三个基本条件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①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即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自然人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一个以上自然人和一个以上单位的组合方才成立。当然,自然人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②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共同制造犯罪的结果。因此,共同的犯罪行为并不单单是指相同的犯罪行为,即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各不相同,只要这些行为是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它们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就是共同的犯罪行为。如本案中,路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杀死贾某的行为,但他与范某一起策戈Ⅱ杀死贾某就已经与范某有了共同的犯罪行为。 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经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认识因素上,各共同犯罪人都知道自己不是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而是和其他人共同配合实施犯罪;各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和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各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和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意志因素上,各共同犯罪人都是通过自己的自主选择,决定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一个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欠缺其中任何一项要件都不构成共同犯罪。 相关法律咨询请找广州辩护律师吴寿长【https://www.360docs.net/doc/6314928598.html,/mlist2888/59084/ 】

最新公安民警现实表现

公安民警现实表现 第1篇第2篇第3篇第4篇第5篇更多顶部 目录 第一篇:公安现实表现材料第二篇:公安某同志现实表现材料第三篇:公安民警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的种种表现第四篇:现实表现第五篇:现实表现更多相关范文 正文第一篇:公安现实表现材料公安现实表现材料 一、该同志在政治方向上,能够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旗帜,以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该同志在公安工作中思路清晰,组织协调能力较好,作风优良,能够很好的执行和落实镇党委、政府及抽调单位下达的各项工作。 三、在公安工作中常体现出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同时十分吃苦耐劳,始终能够以饱满的精神状态投入到公安工作中去。 四、工作成绩:在从事公安工作期间,凭着自身专业的优势和勤奋好学、吃苦耐劳的精神,每次都能按照领导的要求出色完成领

导交办的任务,深得班子各位领导的好评。 在领导的带领和大家的共同努力下,在xxxx年获得先进个人。在“区绩效办(落实办)”工作期间,该同志参与绩效办(落实办)做了大量的工作,成功迎接了自治区、市两级”工作落实年”年中督查;完成了区层面绩效考评方案的制定和年终考评工作;积极做好自治区、市绩效考评年终核验迎接准备工作。 五、在廉政建设工作上,该同志能够始终保持廉洁自律,明辨是非,坚持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在思想上积极构筑抵御资产阶级民主和自由化、拜金主义、自由主义等一切腐朽思想侵蚀的坚固防线。 第二篇:公安某同志现实表现材料某某同志现实表现材料某某,男,1964年8月出生,1981年10月参加工作,1992年5月入党,大专文化,2020年10月任某某派出所所长至今。在工作中,该同志在上级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派出所全体民警,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围绕中心工作和经济建设大局,全面加强治安工作和队伍建设,努力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一、政治素质比较好。加强理论学习,提高明辨是非的能力。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上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提高自身素质。树立坚定的政治方向和政治观点,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很多时候存在实行过限问题,如何正确认定和处理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实际意义。它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 一、实行过限在构成上的特征 实行过限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共同实行犯的情况下,甲乙二人共同实行犯罪,如果甲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对此甲本人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过限,最主要的是要确定共同犯罪的故意的范围。行为人不但明知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也都知道是在和别人一道实施这一行为;其次,所有行为人的主观意向具有一致性。这种一致性的表现,就是他们的主观意向都是朝着同一个特定的犯罪事实或结果展开,共同故意的一致性联系在实际上往往存在程度上或表现形式上的差异,但并不影响共同故意的存在。 二、共同实行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在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的时候,要把实行过限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加以区别。所谓共同犯罪过程中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共谋犯甲罪,但在实行甲罪的过程中又临时起

意,共犯乙罪,在这种情况下,乙罪虽然是超出了前罪共谋范围而形成的新罪,但却是各共同犯罪人共同实行的,因此不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但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个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犯罪行为,则应分别不同情况得出不同的结论。一是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超出共同故意的犯罪根本不知情,这种情况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二是其他共同犯罪人知情,这表明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主观上对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有认识,尽管没有亲自实行,也应对该罪承担责任。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就遇到上述第二种情况的案件。甲、乙、丙三人预谋去丁家盗窃,晚上趁丁熟睡之机,三人进入丁家,按事先分工,由丙在门口望风,甲、乙入室翻钱,甲、乙二人从柜橱里翻出5万元人民币准备逃走时,丁被吵醒,甲在没征得乙、丙同意的情况下,当着乙的面用丁家床上的一把剪刀将丁头部扎伤,后甲、乙出屋叫上丙一起逃走。路上甲将扎伤丁的事实告知丙。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丙的行为构成事先预谋的盗窃罪,甲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应定抢劫罪,这都没有争议。而对乙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甲、乙、丙共谋盗窃,乙按事先分工实施了盗窃行为,而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甲当场使用暴力用刀扎伤丁构成抢劫罪,但甲的行为超过了三人共同故意且是甲单独实施的,与乙无关,只能由甲个人负责,因此乙只对盗窃罪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为甲对丁实施暴

现实表现情况证明(精选多篇)

现实表现情况证明 目录 第一篇:现实表现情况的证明 第二篇:现实表现情况证明 第三篇:关于xx同志现实表现情况的证明 第四篇:关于xxx同学现实表现情况的证明 第五篇:xxx同志现实表现情况证明 正文 第一篇:现实表现情况的证明 关于***同志现实表现情况的证明 ***,男,身份证号为,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就职于我单位部门经理,其现实表现情况如下: 一、思想政治情况 该同志能坚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及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政治理论水平。时刻注重自己世界观的改造,注重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始终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地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没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政治表现极好,家庭社会关系政历清楚。家庭成员在主要社会关系中,均无政历问题。 二、个人品行 该同志为人谦虚真诚,处事公道正派;心胸宽容大度,不计较个人得失;待人诚恳、友善,尊敬领导,团结同志,较好地处理与领导和同事的关系。 三、遵纪守法

该同志不论是在上班时间,还是八小时以外,均能够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未参加任何邪教组织,无参加法轮功组织行为,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特此证明 ******有限公司 XX年6月23日 第二篇:现实表现情况证明 现实表现情况证明 现实表现的证明材料 一,基本情况 姓名 曾用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 民族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就读院校 入学时间 毕业时间 专业 受过何种奖励 参加工作时间 现任职务

受过何种处分 现有何结论 二,现实表现 本人历史上是否有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 本人是否有未了结的刑事诉讼 本人是否参加过非法组织 本人是否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 本人与师长,同学,等相处关系如何 本人是否有打架,偷窃等行为 本人是否有考试作弊的现象 本人是否有精神状况异常 三,现实表现简述(政治态度,思想品德,组织纪律,生活作风,学习态度,法制观念等) (注:现实表现中内容如选择"有/是",则需加以情况说明) 有例在此: xx-x,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8月15日,文化程度中专毕业,住址xx小学教师宿舍。现任职务,xx小学教师。 该同志家庭出身贫农,身份教师,字1977年xx师范毕业后,一直在教育战线上兢兢业业的工作,几十年如一日,为山区的教育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是我校一名骨干教师。 在政治上能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检查四项基本原则,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制度,拥护改革开放的总方针,积极投身改革事业,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立场坚定,态度鲜明,拥护党的领导,信仰共-产主义,没有参加过任何反动组织,也没有违

案例版、、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完善

试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完善 袁彬冯景旭 一、从一个案例说起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 李某为杀害张某准备了菜刀并邀请王某帮忙。一天夜里,李某、王某在张某必经的小巷将张某拦住。李某捅了张某一刀,扎中张某腹部。张某负伤逃跑。李某、王某紧追。追赶中,王某担心受到法律严惩,建议放弃。李某不同意。王某说服不了李某就自己走了。为了阻止李某进一步的犯罪行为,王某给附近派出所打了报警电话。派出所民警迅速出动。在民警快接近李某时,李某被群众逮住。张某经治疗伤愈。 显然,这是一起共同犯罪,全案为故意杀人未遂。但是对从犯王某的行为是未遂还是中止,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以共同犯罪的中止要求行为人有效地阻止同案人(实行犯)实施犯罪为由,认为王某行为仍属犯罪未遂,王某的报警行为与李某犯罪未得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王某的行为只能成立犯罪未遂而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王某的行为与李某犯罪未得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王某自动放弃了其犯罪行为,并且也表现出了足够悔意,可以定犯罪中止。 现行通说认为王某成立犯罪未遂。对于王某实施阻止李某继续犯罪的行为,一般是作为一个从宽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这似乎是解决问题的一个优良方案。但细细考量,我们会发现,这其中仍然有不甚理想之处: 将王某后面的行为仅仅作为量刑情节而且是酌定情节从宽处罚,这其实只解决了对王某行为的量刑问题,而没有解决定性问题。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是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在性质上,属于犯罪论,因而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涉及的是定罪,而非量刑。本案中,将王某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并进一步考察其从宽情节,虽然可以达到犯罪中止的处罚效果,但是这毕竟不同于犯罪中止,因为犯罪中止处罚是法定,这里仅将其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靠审判人员的法律意识强弱来实现,对行为人的从宽处罚缺乏法律保障。 由此,笔者以为有必要进一步审视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 二、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 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主要涵括以下两个方面内容: 1.简单共同犯罪的中止

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论文文献综述文档

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论文文献 综述文档 On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over limit of joint crime 编订:JinTai College

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论文文献综 述文档 前言:论文格式就是指进行论文写作时的样式要求,以及写作标准, 就是论文达到可公之于众的标准样式和内容要求,论文常用来进行科 学研究和描述科研成果文章。本文档根据论文格式内容要求和特点展 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 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在阅读和参考了大量的国内外的文献资料和案例的情况 下笔者总结出,就目前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的研究主要分为两种大的主流观点。 第一大观点是:陈兴良教授在《共同犯罪论》一书和在《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的文章中,将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对实行过限的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上,陈教授主张,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因此实行过限行为的热当然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实行过限认定上,陈教授的观点虽然没有明确的指出,但是我们不难看出他采用的是针对共同犯罪的几种犯罪人进行分析,在区分共同实行犯与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的观点是

我们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在组织犯认定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主张的是,看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否超出了这个集团犯罪活动计划的范围,如果超出了就应当由这个成员单独负责,我们称之为实行过限。在认定被教唆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的观点是必须对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进行认真考察,确定被教唆的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但是我们在确定教唆内容的时候又分为确定的教唆内容,这种情况的话我们就比较容易来确定实行过限,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概然的话,那么这种情况的话我们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确定被帮助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的观点是看被帮助犯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超出帮助故意范围的其他犯罪,如果实施了的话,那么就认定为是实行过限,由被帮助的实行犯单独承担犯罪责任。 陈兴良教授的观点被很大部分的学者接受和发扬。在目 前的刑法界关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认定的理论界站有很大不一席地位。影响了一大部分的思想,也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理论体

浅谈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

浅谈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 浅谈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 引言 共同犯罪是故意犯罪的一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形态之一,也是刑法理论中比较复杂的问题之一。共同犯罪是相对单个人犯罪而言的,共同犯罪区别于单独犯 罪的根本特征在于犯罪的共同性。[1]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 形式的团伙犯罪、聚众犯罪日益增多,共同犯罪问题越来越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重点问题。而共同犯罪在定罪与处罚上均和单独犯罪有重大的区别,如何正确区分、界定,对科学、准确地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主要取决于各国立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刑事司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即共同犯罪理论是各该国共同犯罪现象在法律上的反映。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时存在不同的意思联络,致使理论界对于共同犯罪问题争论颇多,定论不一。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和把握的尺度不同,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造成定罪量刑的实际偏差。本文,笔者就共同犯罪中的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入手,通过对共同犯罪人意思联络的研究,以期正确确定共同认识因素的有无及程度,从而正确认定共同故意的性质和范围,供大家商榷。 一、意思联络概说

1、意思联络的含义 目前,关于意思联络的定义,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 [2]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表示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 (2)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不仅主观上都有犯意,而且要有犯意联系,他们之间以犯意的互相疏通为必要,彼此协调,只有这样的共同故意,才能使共同犯罪的活动具有内部一致性。[3]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以犯意的互相疏通为必要”。 (3)意思联络是将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4]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犯罪人的“意思传递、反馈”。 (4)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在认识因素上要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5]此观点将意思联络界定为都认识到了自己在和他人一起犯罪。 上述观点都基本上概括了意思联络的内涵,但也都有不尽完善之处,即它们都没有对意思联络在共同故意中的本质作出科学界定。笔者认为,意思联络是不仅使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一起犯罪,而且能借以形成共同故意的主观沟 通和思想联系。根据此定义,意思联络的概念可从两方面去界定:一方面,意思

现实表现情况说明(精选多篇)

现实表现情况说明(精选多篇) 目录 第一篇:现实表现情况说明第二篇:现实表现情况说明第三篇:现实表现情况材料第四篇:××同志的现实表现情况第五篇:现实表现情况材料 正文第一篇:现实表现情况说明1.自然情况 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年月毕业于某某大学某某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其现实表现如下: 2.思想政治情况 参考1:该同志能坚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及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政治理论水平。他时刻注重自己世界观的改造,注重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坚持自身的党性修养及锻炼,自觉维护党的形象。该同志始终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地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参考2:该同志自觉坚持党性锻炼,注重提高自己的政治修养,注重改造世界观、人生观,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权力观。政治立场坚定,始终旗帜鲜明地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参考3:能够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学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

线、方针、政策,能积极参加党组织的相关学习活动, 还自学有关经典著作,能用邓小平理论方法、观点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处理问题,思想上和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在事关方向和原则的问题上立场坚定。 3.个人品行 参考1:该同志为人谦虚真诚,处事公道正派。该同志心胸宽容大度,不计较个人得失。待人诚恳、友善,在不同的工作岗位,都尊敬领导,团结同志,较好的处理与领导和同事的关系。 参考2:该同志严于律己,宽以待人,善于团结同志,在群众中威信较高。在工作中,能严格要求自己,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做到生活上廉洁俭朴,经济上公私分明,不计较个人得失,以高度的自觉性和强烈的责任感,尽职尽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4 遵纪守法 该同志不论是在上班时间,还是八小时以外,均能够严格要求,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未参加任何邪教组织,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篇:现实表现情况说明1.自然情况 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年月毕业于某某大学某某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其现实表现如下: 2.思想政治情况

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

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精选多篇) 现实表现的证明材料 某某,女,汉族,出生于年月日,年月大学专业,本科学历。该同志家庭出身贫农,在政治上能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制度,拥护改革开放的总方针,积极投身改革事业,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立场坚定,态度鲜明,拥护党的领导,信仰共产主义,没有参加过“法-轮-功”及其他非法组织活动,也没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坚持学习和坚守岗位。政治表现极好,家庭社会关系政历清楚。家庭成员在主要社会关系中,均无政历问题。 特此证明第三篇:关于某某同学现实表现证明 关于某某同学现实表现证明 某某,男,未婚,汉族,0000年5月00日出生,共青团员。四川省某某 县人,200x几月——2014年几月在某某大学某学院学习,学号:。 该同学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学习刻苦,成绩优良,同时注重个人综合素质的提高,思想积极上进,工作积极努力,认真负责,得到了老师和广大学生的信任和好评。 从没受过任何处分,也没有参与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经办人:某某大学某某学院或者是某某大学学生处或者是某某大学情况 由你自己决定,那个章好盖就写那个部门。 2014年某年某月某日第四篇:现实表现证明模板 现实表现证明 xx,女,身份证号,族, xx年xx月至xx年xx月就读于xx大学xx专业,本科学历。其现实表现情况如下: 一、思想政治情况 该同学能坚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及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政治理论水平。时刻注重自己世界观的改造,注重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始终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地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没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政治表现良好好,家庭社会关系政历清楚。家庭成员在主要社会关系中,均无政历问题。 二、个人品行 该同学为人谦虚真诚,处事公道正派;心胸宽容大度,不计较个人得失;待人诚恳、友善,尊敬领导,团结同学,较好地处理与老师和同学的关系。 三、遵纪守法

第四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四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概述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的定义;犯罪停止形态的特征;过失犯罪、间接犯罪不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分析】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因为某种原因而停止所呈现的状态。简言之,就是犯罪的进展的结局状态。可分为完成与未完成两大类: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也是法律所确立的标准形态;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相对于既遂形态而言,它们是特殊形态或者既遂的修正形态。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具有两个特征:(1)它是故意犯罪进展的结局状态;(2)它是依据法律规定认定的犯罪进展形态,对每一个犯罪的结局状态依法进行评价后,最终确定其犯罪的法律形态。 未完成罪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法律规定对过失犯罪只处罚其既遂的形态,不处罚其未完成形态,所以只需要讨论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不必讨论过失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由于通常不罚间接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所以,也不必讨论间接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第二节犯罪既遂 一、犯罪既遂的概念和判定标准 ■犯罪既遂的概念 【分析】犯罪既遂,指犯罪人的行为完整地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例如张三要杀李四且将李四杀死,就完全实现了“故意杀人且已将人杀死”这一法定犯罪构成事实,把张三杀人的事实与法定的杀人罪构成“对号入座”,就应判定张三故意杀人罪既遂,直接按照所触法条(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法定刑处罚。犯罪既遂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也是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法律后果)进行处罚的标准形态。 ■犯罪既遂的判定标准 【分析】1.犯罪既遂的实质标准是对客体造成实际侵害。 2.犯罪既遂的形式标准是行为人的行为完整实现了分则各本条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达到刑法设置的处罚基准状态。各种具体的犯罪与刑罚主要是由分则各条确立的。因此,判断犯罪进度(进程)的法律标准主要依据也是分则条文的规定。分则条文的结构通常分两部分:罪状+法定刑。适用分则各条处理刑事案件的最简单道理是:行为人的行为实现了条文的前半部分“罪状”,就应当适用该条文的后半部分“法定刑”处罚。对于“罪状”,也可以称之为“犯罪构成”、“构成要件”、适用刑罚效果的法律要件;对于“法定刑”可称之为法律后果。同时,行为完整实现条文前半部分(罪状),直接适用后半部分(法定刑)处罚,被设置为犯罪和处罚(程度的)基准状态(犯罪进度、处罚程度的默认值),这种状态被称为既遂。 3.既遂是指标准与形式标准往往是一致的。因为立法者在设置分则各本条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时,通常按照犯罪客体遭到实际侵害来设置基本的犯罪构成及其法定刑的。这也是基本的犯罪构成与标准的犯罪构成往往一致的原因。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条设置的形态看,显然是以事实上发生死亡结果(客体:生命权遭到侵害)作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处罚的标准形态的。由此引发关于《刑法》第114条危险犯与《刑法》第115条结果犯究竟哪条属于犯罪基准形态的争议。我们认为,将《刑法》第114条危险犯认作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犯,将《刑法》第115条结果犯认作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加重犯较为妥当。 二、犯罪既遂的形态 【分析】在刑法分则规定的上百种犯罪中,犯罪构成的既遂形态呈现出不同的情况,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既遂类型: 1.结果犯。行为必须已造成法定的危害后果,才是该罪的犯罪既遂。

浅析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一)

浅析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一) 【正文】: 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科学地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为有效地惩治共同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为理论上研究共同犯罪指明了方向。共同犯罪被认为是一种比单个人犯罪更为危险、更为严重的犯罪形式。因为在客观上,犯罪人数量的增加,使犯罪能量更大,能够实施某些单个人不可能实施的犯罪,特别是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也能够在犯罪中造成更大的危害。在主观上,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激励、坚定犯罪意志的作用,往往能够使犯罪意志薄弱的人坚定犯意,甚至使共同犯罪人犯下单个人不能犯的罪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更加复杂。在单个人犯罪的场合,“一人做事一人当”,责任简单明了;而在共同犯罪的场合,涉及各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责任大小的区分与区别对待的问题,处理起来比单个人犯罪要复杂的多。所以,正确理解和把握共同犯罪理论对指导司法实践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下面我就两方面的问题,谈谈我个人的一些看法和意见。 一、共同犯罪的分类 (一)共同犯罪的分类标准 如何对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理论和立法例上,如果从标准的同一性考察,主要有三种分类法:一是分工分类法,即以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对共犯的身份予以分类,按照这种分类,共犯分为:正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正犯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之人;帮助犯为帮助正犯实施犯罪的人;教唆他人犯罪的为教唆犯。这种分类能明显地揭示出每一种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从事的活动,有利于揭示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的大小,便于分析每个共同犯罪人的情况,能较准确地认定每个人的责任。二是按作用分类法,即以对共同犯罪的实施和完成的作用大小为标准,对共犯的身份予以分类。按照这种标准,共犯分为正犯与从犯。在这种分类标准下,即使从犯实施属于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对于完成犯罪不起支配作用,仍然属于从犯。这种划分能直接体现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分工分类法能够明确显示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从事的活动性质,参加犯罪的程度以及各共同犯罪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显示出共同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主次地位。但是这种划分方法不能直接反映实行犯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具体所起作用的大小,也不能清楚说明各个实行犯与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地位,因而不能直接确定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比较而言,作用分类法符合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的目的,但它的不足是没有考虑共同犯罪人的分工,而分工对区分他们所起作用大小具有一定意义;而且按作用分类,主要通过司法人员来判断,易给司法专断留有余地,难免带有很大主观色彩。除以上两种分类方法为,还有第三种分类方法,也就是混合分类法。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同时兼顾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补充,来确定共犯的地位和身份。按照这种分类标准,一般将共犯分为正犯(实行犯)、从犯(帮助犯)、教唆犯,有的还划分出组织犯一类(注1)。 (二)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的分类 我国刑法对于共犯的分类,学者一般认为采纳的是混合分类法,即对于共犯,根据作用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同时在共犯中考虑到分工单独划分出教唆犯(注2)。同时,在理论上对于共犯中实施具体实行行为的行为人,在主犯中划分出包括实施犯罪构成要件具体行为的实行犯、组织犯;从犯中划分出包括实施次要实行行为的(次要作用的从犯)和实施帮助行为的(辅助作用的从犯)两种情况;至于教唆犯,在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则是根据教唆的具体情况归入主犯或者从犯之中。 通说认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是按作用分类的基本种类,而教唆犯则是按分工分类的特殊

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

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 目录 第一篇: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证明 第二篇:XX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证明 第三篇: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证明 第四篇:关于在户口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的证明 第五篇:关于在户口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的证明 正文 第一篇: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证明 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证明 儿童姓名:性别籍贯出生日期:年月日 父(本站推荐..)亲姓名:身份证号码:母亲姓名:身份证号码: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工作(或居住),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其子女需要在京接受义务教育。 特此证明。 经手人:固定办公电话:单位地址: 省市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公章)年月日 第二篇:XX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证明 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证明 (式样) 儿童姓名:性别:籍贯::出生日期:年月日 父亲姓名:身份证号码::母亲姓名:身份证号码::

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北京市海淀区工作(或居住),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其子女需要在京接受义务教育。 特此证明。 经手人:: 固定办公电话:: 单位地址:省市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公章) 年月日 第三篇: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证明 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证明 儿童姓名:性别:籍贯:出生日期:年月日 父亲姓名:身份证号码:母亲姓名:身份证号码: 其父母(法定监护人)在北京大兴区工作(或居住),户口所在地无人监护,其子女需要在京接受义务教育。 特此证明。 经手人: 固定办公电话: 单位地址: 省 乡镇政府或街道(村)办事处(公章) 年月日 第四篇:关于在户口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的证明 关于在户口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的证明 北京市朝阳区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

法考《刑法》易错题库(共同犯罪4)

法考《刑法》易错题库 第六章共同犯罪(四) 1. 云南某高山牧区为该市种牛繁育牧业有限公司所承包,公司下属于本市农垦局,牧区内养有新西兰优质奶牛,价值不菲。丁教唆甲某去偷盗奶牛,甲于是独自一人前往牧区,恰好天降暴雨,甲某假借避雨为名进入牛舍,偷牵奶牛出牛舍时被饲养员发现,饲养员大声呵斥甲,甲顿生歹意,杀害饲养员,并将6头新西兰奶牛赶至附近一山洞中暂避。甲又因天黑路滑,遂打手机给其好友牧民乙,嘱咐其速来指引下山路线,牧民乙到后,二人连夜赶牛下山,来到一公路边,牧民乙告诉甲,我们已出了高山牧区的地界啦;此时甲某又打手机给其好友卡车司机丙,嘱咐其速来接应;司机丙开车来到并将奶牛运走,事后四人将奶牛出卖并平分赃款。问下列选项正确的有:A虽然甲某的盗窃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但丁某与甲某仍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B甲某的盗窃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未犯丁某教唆之罪,对于教唆犯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C对乙、丙要实行有限度的刑事责任,因为乙、丙属于事中共犯。 D乙只构成一般抢劫罪,对于杀害饲养员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丁属于事后帮助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答案A 解析:考察知识点: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适用、事中共犯理

论、张明楷的部分犯罪共同说。 首先,在这种场合,应当采取张明楷的部分犯罪共同说,认定丁与甲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丁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对甲单独认定为抢劫罪。所以A正确。 其次,对丁应认定为盗窃罪的教唆犯,而且不能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为事实上,如果没有丁某的教唆,甲不会实施盗窃行为,更不会转化为抢劫行为;丁某的教唆行为与甲的抢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这种场合,也应当采取根据张明楷的部分犯罪共同说,换言之,由于甲所犯之罪包含了盗窃罪,所以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条件,对于教唆犯丁,不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B错误。抢劫罪原则上以被害人(牧业有限公司)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牧业有限公司)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就是抢劫罪的既遂。甲将6头新西兰奶牛赶至附近一山洞中暂避时,抢劫罪已经既遂!而不能以其未出高山牧区的地界为既遂标准。 “高山牧区为该市种牛繁育牧业有限公司所承包”,“甲乙二人,来到一公路边,牧民乙告诉甲,我们已出了高山牧区的地界啦”这两句是迷惑项。 事先无通谋的共犯指“事中共犯”,“事中共犯”必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而牧民乙和司机丙加入时,甲的抢劫罪已经既遂了,因此牧民乙和司机丙的行为只是事后帮助甲转移赃物和销赃的行为,都不是抢劫罪的“事中共犯”。所以CD错误。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规定高度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共同犯罪成立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共同犯罪要求二个以上的行为主体不仅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还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同时具备以下主体、客观和主观三个方面的要件: (一)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点: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 2.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如果有两个以上的人,而其中一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即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但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其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我国除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外,还可能因为有精神障碍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往往不能单独构成特殊主体犯罪,但是可以与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一起成为特殊主体犯罪的共同犯罪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般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但是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两人以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即各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具体来讲,应注意以下几点: 1.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这就要求:(1)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2)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都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3)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必须达到足以构成犯罪的程度,如果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我们知道,犯罪行为存在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因而,共同犯罪行为有三种表现形式:(1)共同的作为。(2)共同的不作为。(3)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3.共同犯罪的行为分工。根据行为人之间的分工情况,共同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1)共同实施实行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直接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2)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之间的分工。需要指出的是,共同犯罪行为的分工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4.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即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共同犯罪故意的具体罪过形式。犯罪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因而共同犯罪故意也可以分为:共同直接故意、共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组合三种具体的组合形式。 2.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都认识到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