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身份犯视野中的主从犯认定问题

者 实施 身 份犯 罪 时 。 何认 定从 犯 ; 同犯 罪 的 主 体 分 别 具 有 特 定 身份 时 , 何 区 分主 、 犯 等 刑 法 理 如 共 如 从 论及 刑 事 司 法 实践 中不 能 回 避 的 问题 。
关 键词 : 身份犯 ; 同犯 罪: 共 主从犯
中凰分类号: 0 文献标 识码: DF A 文章编号 :6 4 5 1 (0 00 — 0 9 0 1 7 — 6 22 1 )3 0 0 — 8
份 者 与 无 身份 者 不 构 成共 犯 说 。 说 抛 开 技术 层 面 , 该 而是 从 刑 法 的 基本 原 则 层 次 角度 出发 , 待 看 有 身 份 者 与无 身 份 者 之 间 的 “ 犯 ” 系 。 共 关
除此 而 外 . 还有 诸 如 主 职权 行 为决 定 说 、 务犯 罪说 、 殊 身 份 说 、 殊 身 份 兼 顾 职 务 利 用 职 特 特
又有 无 身份 者 , 以谁 为 准 , 以确 定 。 次 , 难 冉 以所谓 主 犯 的基 本特 征 决定 共 同犯 罪 的性 质 , 当无 身
份者 为 主犯 , 而有 身份 者 为 从犯 时 , 同犯 罪 的定性 结果 便 否 定 了真 正身 份 犯 之 构成 要 件 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独 共
立性 , 抹杀 了法定 的特殊 主 体 身份 对定 罪 应有 的作 用 。最后 , 主犯 的 基本 特 征 定罪 的 做法 , 以 必 然 会造 成 定罪 量 刑上 的不协 调 和不 统 一 。从定 罪 上 看 . 同 为公 务 员和 非 公 务员 共 同 利用 前者 如
一
、
无 身 份 者 与 有 身 份 者 共 同犯 罪 的定 性 问题
关 于无 身 份 者 与 有 身份 者 共 同实施 犯 罪 应 当如 何 定性 , 法 学 界 具 有代 表性 的观 点 主 要 包 刑
《人民司法》判例: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

《人民司法》判例: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陆光怡点击上方蓝色字体“悄悄法律人”关注本号(专业刑事法公号,坚守理论与实践、刑法与刑诉法相结合的第三条道路),关注后点击右上角头像,再点查看历史消息可阅读以往推送文章。
(南京花神湖)【裁判要旨】电信诈骗团伙组织严密,犯罪手段具有较强的高科技性和反侦查性。
对于团伙核心成员尚未到案的电信诈骗案件,如何认定先到案的其他成员与诈骗事实的关联性、这些成员是否可以认定为从犯、如何量刑,需要妥善运用相应的证据规则,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案号一审:(2014)浦刑初字第5287号二审:(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49号【案情】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等人在柬埔寨王国金边市319大道5号别墅内,由被告人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等人冒充中国电信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等人冒充公安民警或检察官等身份,通过拨打网络电话和电信技术手段,虚构被害人信息遭到泄露且涉嫌贩毒、洗钱案等虚假内容,要求被害人将资金汇入该团伙指定的所谓安全账户内,骗取钱财。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江燕人民币1.35万元。
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辛秀梅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桂兰57.3万元。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辛秀梅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陆联华71万元。
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崔金发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潘玲芳6.5万元。
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超、陆海燕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忠和5万元。
单位犯罪主犯和从犯的量刑标准

一、单位犯罪主犯和从犯的量刑标准: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1][2]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4]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根据1998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2]根据2002年7月9日最髙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3]根据200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二、从自然人犯罪向单位犯罪方向辩护:在单位犯罪涉及的罪名中,有大量罪名系数额犯,有的罪名法律规定同等数额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量刑档次会有区别,认定单位犯罪会对涉案的责任人员有利。
即便不涉及到起刑点和量刑档次问题,同等条件下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自然人犯罪的判决结果相比,明显是前者轻于后者。
最为典型的就是行贿与单位行贿、受贿与单位受贿,两者起刑点差距很大。
以行贿与单位行贿为例,行贿的立案标准是:1、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有特定情形的,也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途参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中途参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2022年12月下旬至2022年1月间,赵某经事先与董某某电话联系,在确认由董某某当班值岗的时间后,由董某某打开单位厂区大门,赵某单独进入厂区或带领收赃人员进入厂区,从单位仓库内窃得废硬质合金辊环等物,放置在摩托车的后座箱内或电动车上,在董某某的接应下,打开单位厂区大门,将所盗物品盗运出厂,后销赃获利。
赵某、董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先后三次从单位仓库内,共窃得废硬质合金辊环109.8公斤,价值人民币__元;废冷热交换器内紫铜散热管226公斤,价值人民币5650元。
赵某在每次盗窃销赃后,分给董某某赃款,合计人民币1600元。
另查明,赵某2022年底某日还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从仓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__元的废硬质合金辊环150公斤。
案发后,董某某、赵某分别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诉讼过程]上述案例,一审区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董某某构成盗窃罪。
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赵某、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22年元。
就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区检察院以判决认定董某某构成从犯并予减轻处罚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我院予以支抗,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董某某的从犯认定,改判董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22年元。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董某某接应赵某及收赃人员进入厂区实施盗窃,在窃得财物后,又放行让赵某及收赃人员离开,这种配合接应、放行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属于次要作用,可否认定为从犯。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理由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次要的实行犯是对于主要的实行犯而言的,虽参与实施犯罪,但所起作用处于次要地位。
【免费下载】 刑法总论 共同犯罪

第十一章共同犯罪一、概述(一)概念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成立要件1、主体要件:行为人为二人以上首先,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其次,二人以上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注意:(1)间接正犯(以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问题(2)共同犯罪在犯罪主体方面有时还涉及到犯罪人的身份单位犯罪也可能出现单位共同犯罪,即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故意犯罪,同时,也可能出现单位和个人共同犯罪,如甲教唆乙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2、客观要件: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1)都是犯罪行为(2)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①共同的作为,如甲、乙共同动手抢劫丙的财物②共同的不作为,如甲、乙夫妻二人共同遗弃年老有病的父亲丙,致丙走投无路而自杀③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如保安与意图盗窃人按照事前约定,在盗窃时,保安佯装睡觉,不加制止,致盗窃人盗窃大量财物(3)共同犯罪的行为分工①实行行为,即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实行犯≠行为(犯罪行为,包括实行、组织、教唆、帮助行为)人实行行为≠行为②组织行为,即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③教唆行为,即故意劝说、收买、威胁或采用其他办法唆使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④帮助行为,即故意提供信息、工具或者排除障碍协助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4)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3、主观要件: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1)共同的认识(认识因素)第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第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第三,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司法考试刑法精讲第六章共同犯罪第四节

对共犯⼈进⾏分类并规定相应的处罚原则,有利于正确处理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
⼀、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主犯的概念与种类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是主犯。
可见,主犯包括两类: 1、⾸要分⼦。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即犯罪集团中的⾸要分⼦。
(1)“组织”主要是指为⾸纠集他⼈组成犯罪集团; (2)“领导”就是策划、指挥; (3)“策划”主要是指为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出谋划策,主持制定犯罪活动计划; (4)“指挥”主要是指根据犯罪集团的计划,直接指使、安排集团成员的犯罪活动。
2、起决定或重要作⽤的犯罪分⼦。
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犯罪分⼦,即除犯罪集团的⾸要分⼦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的犯罪分⼦。
犯罪分⼦是否起主要作⽤,应从主客观⽅⾯进⾏综合判断。
对主犯的认定,应以共犯⼈的主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刑法第26条的规定为准绳,不能任意扩⼤或者缩⼩主犯的范围。
(⼆)主犯与⾸要分⼦的关系 1、⾸要分⼦分为两类。
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要分⼦分为两类:考试⼤论坛 (1)犯罪集团中的⾸要分⼦; (2)聚众犯罪中的⾸要分⼦。
2、主犯与⾸要分⼦的关系。
(1)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不⼀定是⾸要分⼦,因为在犯罪集团中,除了⾸要分⼦是主犯以外,其他起主要作⽤的犯罪分⼦也是主犯,但他们不是⾸要分⼦。
(2)在聚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认定其中的⾸要分⼦是主犯。
但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刑法规定只处罚⾸要分⼦,⽽⾸要分⼦只有⼀⼈时),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其中的⾸要分⼦当然⽆所谓主犯。
上述表述概括为:(1)犯罪集团中的主犯可能是⾸要分⼦,但不⼀定都是⾸要分⼦;(2)聚众犯罪,并不等于共同犯罪;(3)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不存在主犯、从犯。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作者: 未知2013-10-25核心内容:主犯和从犯的区别是需要哪些条件的呢?主要的特征如何进行一个认定的呢?需要把握哪些内容与及责任呢?下文将会结合相关案例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
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究竟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甚至错误,这就必然导致主犯与从犯认定中的随意性,并进而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
我们认为,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
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
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
具体而言,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
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
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以及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
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
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
此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这也是策划行为不可忽视的一个功能。
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

“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1. 引言1.1 背景介绍"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是一种近年来在网络诈骗领域频繁出现的新型犯罪手段,其特点是犯罪团伙内部成员之间互相勾结,相互串通进行诈骗活动。
这种犯罪行为不仅给被害人带来经济损失,也给社会治安造成了严重威胁。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犯罪手段的不断更新,"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已经成为当前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一大难题。
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在打击"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
有必要对这一犯罪现象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以便从根本上遏制和打击这种犯罪行为。
本文旨在对"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进行系统分析和探讨,为相关司法机关提供参考和借鉴,促进我国社会治安工作的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深入分析“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探讨其定义、认定标准、犯罪分工以及法律责任及处罚,以便及时有效打击这种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和总结,揭示“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存在的漏洞和问题,为相关法律的完善提供建议和参考。
通过本研究,旨在提高社会对“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的认识和警惕性,促进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和打击力度,最终达到预防和减少此类犯罪行为的目的。
1.3 问题意义“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及主从犯的认定是当前社会面临的严重问题。
这种犯罪行为不仅不断损害广大群众的利益,也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由于这类犯罪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往往给执法机关带来一定的难度和挑战。
对于如何准确认定“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中的主从犯,并建立有效的打击机制,已成为当前研究的重要课题。
识别主从犯的身份和相关犯罪分工,不仅有助于侦破案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类似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
加强对“黑吃黑”交织诈骗行为的研究和认定,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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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对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以便准确界定各共犯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而认定主从犯,又是区别对待共同犯罪人的前提
一、主从犯认定的一般理论
(一) 区分主从犯的标准
根据《刑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主犯的规定,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涵括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
但我们知道,分工与作用并非没有关系。
在一定情况下,分工情况反映着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以组织犯为例,他在犯罪集团中的分工是组织、领导,这种分工就表明他在共同犯罪中必然起着主要作用。
因此,我国刑法将组织犯归入主犯,纳入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体系,是完全正确的。
所以,虽然《刑法》第26 条涵括了按分工分类的组织犯,但它仍然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衡量的结果。
结合第26条和2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区分主从犯的唯一标准。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从主客观的各方面去区分主从犯,比如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对赃物的控制程度等,但这些均只是衡量作用大小的具体表现,其本身并不是区分主从犯的标准。
(二)主犯的认定
对主犯的认定,分为首要分子的认定和其他主犯的认定。
对于首要分子这种特殊主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可见,首要分子的内涵明确,外延确定,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
因此,对首要分子这种主犯的认定只需根据这些规定进行认定就可以了,应当没有什么争论。
但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如何认定,就有一定难度了。
这时我们应当紧紧围绕“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这一衡量标准来考察行为人的主客观的各方面表现。
一般情况下,以下这类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1、起意者。
对共同犯罪,认定主犯时首先要看犯意是由谁发起的。
一般来说,犯意的发起者并且参与犯罪实施的,往往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例如,被告人甲指使被告人乙、丙、丁在其暂住处非法制造爆炸物,在该案中,甲是犯意的提出者,且指使、安排其他同案犯实施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应当认定其为主犯。
2、犯罪的纠集者。
在参与共同犯罪的人中,每个人参与的主动程度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这往往表现在纠集与被纠集的关系上,而犯罪的纠集者一般都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当然,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即犯罪的纠集者并没有实行行为,例如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乙在公司车间内发生争执而怀恨在心,遂打电话纠集其老乡丙、丁等人至该车间内,用木棒将被害人乙打成轻伤。
在现场被告人甲有指认被害人的行为但没有实施殴打行为。
这种情况下,不宜将甲认定为主犯,虽然他是犯罪的纠集者,但没有实行行为,他所起的作用并不比实行犯的作用大。
3、犯罪的指挥者。
在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往往是互相配合的,这就需要有人协调共同犯罪的行为,这种人在共同犯罪中充当指挥者的角色,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4、犯罪的主要实行者, 即主要的实行犯。
这些人虽然不像首要分子那样在共同犯罪中
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但却是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或者是犯罪结果的主要责任者,应当认定为主犯。
(三)从犯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从犯分为以下两种:
1、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
这种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主犯的组织、领导、指挥下参加犯罪,直接实施危害行为,对犯罪结果的产生有直接的责任,但相对于主犯而言,他所起的只是次要作用。
对次要作用的判断,不能片面强调行为人的某一方面而忽视其他方面,要根据其参与整个犯罪的情况,如其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也就是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综合判断。
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一般具有这样一些特征:(1)对犯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比如被他人劝诱或纠集,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附会或服从;(2)在具体实施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没有实行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 (4)经济犯罪中,不能主持分赃或者分得赃物较少。
2、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
所谓帮助犯是针对实行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实施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为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
从广义上讲,帮助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行为。
帮助犯的帮助行为与上述第一类从犯行为的区别不在于两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在于非实行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别。
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1)提供犯罪工具;(2)提供犯罪对象;(3)为实行犯带路,察看作案地点;(4)侵财犯罪中帮助实行犯调离财物所有者或监管者;(5)犯罪前允诺事后为实行犯运赃、窝赃、销赃。
(四)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司法实践中认定主从犯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能够区分主从关系的,都应当划分主从犯,以便准确量刑。
但确实难以区分主从关系时,不必勉强划分,可以根据各共犯人所犯的具体罪行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个人的具体情况,在量刑上适当体现因各被告人所起作用不同而应有的刑罚区别。
第二,主从犯的认定要综合、灵活地进行。
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的犯罪中作用不一定相同。
比如,明知他人要实施盗窃而帮助运输犯罪人到达目的地,这属于从犯中的帮助犯;而在飞车抢夺的犯罪中,一人驾驶摩托车搭乘另一人经过行人时,由搭车者迅速抢走他人的财物,然后开车迅速逃跑。
在这种犯罪中,开车者与出手抢夺者属于紧密配合不可分开的关系,开车者作用相当大,往往与出手抢包者同为主犯。
第三,主次作用是针对某一具体犯罪得出的结论,不能把作案次数多少视为判断标准。
在实施同一罪名的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中,某些犯罪分子可能参与的次数多,但未必在每一起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所以这时我们一定要把该犯罪分子的作用放在具体每一次犯罪事实中来衡量,不能以次数多少作为认定主从犯的依据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