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文献综述】
最高法院:债权转让时即使未办抵押变更登记,受让人也享有抵押权(附:5个案例)

最高法院:债权转让时即使未办抵押变更登记,受让人也享有抵押权(附:5个案例)阅读提示不动产抵押权在主债权转让时,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是否能够对抵押物继续享有抵押权?按照“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的原则,似乎可以得出债权受让人未取得抵押权的结论。
此种情形也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至三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
但需特别注意的是,不动产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是担保主债权实现的一种权利,在属性上具有从属性,这一从属性不仅表现为效力上的从属性,更表现为转让上的从属性。
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对于抵押物也享有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有不动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后,即使未作抵押权变更登记,债权受让人也享有抵押权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
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
案情简介一、2012年9月20日,农发行怀化分行与绿兴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绿兴源向农发行怀化分行借款2000万元。
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绿兴源用其名下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和全部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贷款到期后,绿兴源仅归还农发行怀化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
二、农发行怀化分行在告知绿兴源拟将所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城建投后,城建投与农发行怀化分行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农发行怀化分行将其对绿兴源的前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城建投,城建投没有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
2013年12月4日,城建投向绿兴源送达了《清偿到期债务通知书》,但绿兴源并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
三、城建投向怀化中院起诉,请求判决:1、绿兴源还本付息;2、城建投对绿兴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怀化中院一审判决支持城建投的诉讼请求。
绿兴源不服,上诉至湖南高院,湖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论抵押权的效力

论抵押权的效⼒2019-08-29【摘要】抵押权的效⼒是抵押权制度的核⼼问题,本⽂从被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关系当事⼈三⽅⾯⽅⾯论述抵押权的效⼒,研究抵押权的效⼒问题具有深远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担保债权;担保物;抵押权⼈;抵押⼈抵押权的核⼼是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抵押权⼈在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必然与抵押⼈之间发⽣⼀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抵押权的效⼒涉及三个⽅⾯的内容,即抵押权对主债权、抵押物以及抵押权关系当事⼈的效⼒。
⼀、抵押权对被担保债权的效⼒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是指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得以优先受偿的债权的范围。
⼀般⽽⾔,抵押权效⼒所及的范围遵从当事⼈意思⾃治,以其约定确定。
但是在当事⼈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主债权的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及实现抵押权的费⽤。
其中抵押权的设定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由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并不包括保管担保财产的费⽤。
(⼀)主债权主债权,也称为原债权、本债权,因为主债权是抵押权设定和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其为抵押权效⼒所及⾃不待论。
(⼆)利息此处所指利息仅为约定利息,因为法定利息属迟延利息之范围,适⽤法定范围,它属于违约责任的⼀种形式,应当归⼊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物权法》明⽂规定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利息,因此,不论债权⼈是否就债权利息予以抵押登记,利息债权应当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可以由抵押物受优先清偿。
(三)违约⾦违约⾦并⾮是抵押权当然的担保范围,需要抵押关系当事⼈对违约⾦做出明确的约定,且在抵押必须登记时加以登记⽅可⽣效作为抵押权担保的范围。
对此,各国民法⼀般要求,违约⾦作为主债权的附随性债权也属抵押权效⼒所及,但必须经登记;未经登记的违约⾦,不得就抵押物优先受清偿。
(四)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种合同责任。
其本质是交换的反映。
对此,国外民法尚⽆明⽂规定,我国担保法则明确列为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民法典》第406条的理解与适用

设立模式。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 通运输工具上设立的“动产抵押权”,由于采取了“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076(2021)01-0027-07
押权为“支配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权利”,对于抵押
一、问题的提出
人实施的“不影响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处分或用益
行为”,没有干涉的必要[2]。实质上,抵押权人享有
对于抵押财产的转让,在立法上有“自由转让模 的仅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就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价款
定是应知的,该种约定也不应对抵押人违反约定与 就“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受让人对
第三人之间订立的抵押财产转让合同产生影响。对 于设有抵押权这一权利负担的不动产,仍选择受让
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的话,表明“受让抵押财产之第三人”愿意承担“抵押
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43 条第 2 款⑤也作出了 权实现带来的不利后果”。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
抵押权人的利益和第三人利益[1]。而“限制转让模 及效力”,抵押权人均可追及于该抵押财产行使权
式”则强化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抵押财产, 利,就“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无论
抵押人没有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不能转让,但要求 采取“自由转让立法模式”还是“限制转让立法模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经抵押权人的同意如无涤除 式”,对于抵押财产的转让,都涉及抵押人、抵押权人
然随之消灭。抵押权既已消灭,则因抵押权而作出 产上设有抵押权这一权利负担的话,则其非属善意,
的“禁止或者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便失去法律 也不应具有信赖利益,此时法律仍应优先保护“不动
约束力,第三人自可取得无权利负担的财产所有权。 产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不动产抵押人”转让抵
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问题及对策

东方企业文化・百家论坛 2012年12月162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问题及对策研究刘 辰 周天驰 侯魁等(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政税务学院,北京,100079)摘 要:商业银行对企业发放的担保贷款中,不动产抵押贷款成为举足轻重的部分。
数据表明商业银行房产类抵押品的变现率仅能达到30%至40%,风险远大于获益。
本文通过对国内外学者已有的研究成果进行文献梳理及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实地走访调查,分析总结了我国银行房地产抵押评估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立三阶段动态评估的完整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体系,以期资产评估能更大程度地发挥在银行抵押贷款风险管理中的作用。
关键词:房地产抵押 抵押贷款 房地产评估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2)12—0162—02一、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文献综述《国际评估准则》是目前最具影响的国际性评估专业准则。
其中应用指南201.01提出对担保贷款评估通常使用市场价值类型。
此外,收益法和市场法更加适用于担保贷款的资产评估。
新的巴塞尔协议(Basel Ⅱ,2004)提出了合格的金融抵押品的认可标准,如存在可及时、经济、有效处置抵押品的市场,存在可以公开得到的抵押品市场价格,特别是协议强调了抵押贷款价值。
Fernando Miranda-Mendoza (2010)则进一步将折扣率和随机事项这两个因素引入到传统的抵押贷款评估期权模型中,并将改进的模型应用到实例当中,从而提高了住房抵押贷款的评估准确度。
我国的学者主要是从评估价值类型、评估方法以及抵押贷款评估风险三个方面来对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进行研究。
崔宏(2007)认为,抵押贷款价值是抵押资产评估理论的核心概念,抵押贷款价值类型是抵押资产评估理论的统帅和灵魂,抵押资产评估理论体系应以“抵押贷款价值”为核心概念,由“基础理论、概念框架、应用理论、调控理论”四个层次构成。
评估方法应以“折现现金流法”为核心,以“期权定价法”为补充。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摘要】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是农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但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本文首先介绍了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背景和研究意义,然后分析了其存在的风险,包括缺乏监管和信息不对称等方面。
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对策建议,如加强监管措施和提高信息透明度。
总结了这些问题,并展望了未来对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发展前景,希望通过对策的实施能够改善这一领域的状况。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认识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问题、风险、监管、信息不对称、对策、总结、展望、改善、实施情况。
1. 引言1.1 背景介绍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物用于取得贷款的行为。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土地资源的价值不断上升,越来越多的农民开始将自己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物来获取资金支持农业生产或进行其他投资。
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帮助农民解决了资金短缺的问题,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农民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无法取得土地所有权,这就导致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价值较低,难以满足金融机构的贷款需求。
农村土地市场不够规范,土地流转不够顺畅,导致抵押贷款存在较大风险。
监管不到位、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也给农村承包土地抵押贷款带来了一系列挑战。
对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找出存在的风险因素,提出有效的监管和对策建议,对于促进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2 研究意义: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是农村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具有促进农业生产、增加农民收入、推动乡村振兴等多重效果。
在实际操作中,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存在着诸多问题,影响了其有效运作和发挥作用。
对抵押物租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抵押物租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租金没有优先受偿权的,质押才有根据担保法规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说的很清楚,抵押权的实现,是通过“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才有优先权,担保法规定: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不过注意,你抵押的是房产,房产是不能质押的抵押权应如何受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顺序是怎样的所谓优先受偿顺序,是指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抵押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清偿谁的债权。
《物权法》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所有权保留的财产被抵押后由谁优先受偿?实际上系所有权保留效力和抵押权追及力竞合的问题。
所谓所有权保留,又称保留所有权,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制度。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是我国立法首次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确认。
所谓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指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不因抵押物的分割、转让而受影响。
对本案的处理有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机械公司得依其享有的所有权对设备行使取回权,拍卖设备所得款当然应归其所有。
应由信用社优先受偿。
理由如下:首先,信用社的抵押权系善意取得且已经法定机关登记,抵押权属于他物权,他物权的存在形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具有了对抗所有权的效力,在他物权合法存续期间,所有权并不具有优先于他物权的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财产转让规则)评注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财产转让规则)评注
李泓霖
【期刊名称】《南海法学》
【年(卷),期】2022(6)3
【摘要】《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改变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担保法》第四十七条之规范模式,确立了以“自由转让说”为立法基点的抵押财产转让规则,且对司法实务中饱受争议的各级法院抵押权追及效力进行了确认。
但是,出于我国
担保规范体系统一规范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的特点,以及立法者对不具有占有权
能的抵押权的保护倾向,本条为抵押财产自由转让进行了“另有约定”和“损害抵
押权”两项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应正确理解上述两种限制的规范含义,在保护抵押
权人合法权益不轻易受损的前提下,对抵押人的处分权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坚持抵押财产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
【总页数】13页(P1-13)
【作者】李泓霖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模式选择——我国《物权法》第191条抵押物限制转让模
式的解释论证成2.论抵押财产转让对抵押权的影响
——以《民法典》第403,404,406条的协调适用为视角3.民法典担保新规视角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的法律风险分析
——以抵押财产转让及差额补足为例4.《民法典》抵押转让规则对海域使用权抵押的适用逻辑及规范配置5.论抵押财产的转让——以《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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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综述参考范本02
文献综述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促进经济发展,国内《物权法》借鉴英美担保制度而规定了浮动抵押。
浮动抵押区别于其他传统抵押制度的特殊性,要求法律应对其运行做出较为详尽之规定,然国内《物权法》对该制度之规定较为原则,实务操作性相对缺乏,此种粗放型框架虽为今后该制度之修正、完善提供了立法空间,但亦给当前相应法律实践带来隐患。
同时,国内《物权法》施行之后,动产浮动抵押担保实践虽已取得一些成绩,但总体仍处停滞不前之困境,并未获得广泛推广。
故笔者拟以“试论我国物权法‘浮动抵押’制度实施中的若干问题”为本科毕业论文选题,展开相关研究。
现就所检索的与此论题相关之文献做如下综述。
一、文献检索概况通过查询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学校图书馆数字资源、图书馆藏书、报刊文献阅览室、网上资料搜索五种途径进行了资料的搜集。
在中国期刊网以“担保物权”为关键字进行“题名”搜索,共搜集到论文301篇,其中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252篇,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13篇,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36篇。
以“浮动抵押”为关键字进行“题名”搜索,共搜集到论文182篇,其中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109篇,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48篇,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1篇,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24篇,以“我国浮动抵押”为关键字进行“题名”搜索,共搜集到论文17篇,其中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11篇,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6篇。
在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馆藏中文图书,以“担保物权”为关键字进行题目检索,共搜索到论文36篇,其中专著6本,期刊30篇。
图书馆借阅抵押制度方面的著作4本;报刊文献阅览室找到浮动抵押方面的论文2篇;中国民商法网上搜索到我国浮动抵押制度方面的论文2篇。
二、关于相关代表性专著的概述1.高圣平著的《物权法担保物权编》。
作者从担保物权总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四方面手对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一编进行了深入研究,在担保物权总论这一章中,作者对我国的《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做出了评价,指出我国《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编植入了很多市场化得元素,当其中缺失之处仍然存在。
国开【形考】《金融法规》形考任务3-4答案
国开【形考】《金融法规》形考任务3-4答案题目1、下列不属于国际收支的资本项目是()。
A、政府间长期借贷B、单方面转移收支C、证券投资D、私人长期投资正确答案是:单方面转移收支题目2、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实行()。
A、股份制B、公司制C、集团制D、会员制正确答案是:会员制题目3、我国现行的人民币汇率制度为()。
A、自由浮动汇率制B、多重汇率制C、管理浮动汇率制D、固定汇率制正确答案是:管理浮动汇率制题目4、残缺的人民币由()负责收回、销毁。
A、财政部B、储蓄所C、国有独资商业银行D、中国人民银行正确答案是:中国人民银行题目5、票面残缺不超过1/5的人民币,()。
A、不予兑换B、可兑换4/5C、可全额兑换D、可半数兑换正确答案是:可全额兑换题目6、下列有关人民币的论述中正确的为()。
A、人民币的法偿性来自于国家法律有保障B、人民币现已实现资本项目下的可兑换C、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D、人民币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正确答案是: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人民币的法偿性来自于国家法律有保障题目7、下列行为属于逃汇的有()。
A、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B、擅自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C、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D、不按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正确答案是: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不按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擅自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题目8、人民币的形式,主要包括()。
A、信用卡B、银行券C、纪念币D、存款通货正确答案是:银行券, 存款通货题目9、我国对人民币的保护包括()。
A、禁止代币票券B、禁止使用人民币作为宣传材料C、禁止变造人民币D、禁止伪造人民币正确答案是:禁止伪造人民币, 禁止变造人民币, 禁止代币票券, 禁止使用人民币作为宣传材料题目10、()等行为是违反保护人民币图样的法律规定的行为。
抵押物的法律效力是怎么认定的
抵押物的法律效力是怎么认定的抵押物是指债务人(抵押人)为担保某项义务的履行而移转给债权人(抵押权人)的担保物。
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抵押物的法律效力是怎么认定的?(一)是否及于从属物从物为依附于主物之物,两种以上的物相互配合,按一定的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性作用的物为从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上条款强调的则是”房地一体”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可见,抵押权效力及于从物系常态,但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⑴、从物在抵押权设定前从属于抵押物;⑵、从物与抵押物属于同一个人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设定抵押权前因添附行为使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效力只及于代位物。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具有新物性质的物,包括混合、附和和加工。
这一点也体现了抵押权的物权属性。
为共有所有权的则及于共有份额。
(二)是否及于孳息孳息为原物之对称,其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时代,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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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抵押物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
抵押物转让会牵涉到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受让人三方的利益,如何通过法律来平衡这三方的利益,这是我研究这个选题的主要目的,本人认为抵押物转让过程中只要通知抵押权人即可,而无需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主要是为了抵押权人方便行使追击权。
这在一定程度上否决了《物权法》191条的规定。
抵押权人的追及效力并不是限制了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的处分权,而是更好的保护了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中,关于抵押权转让模式的规定相同之处存在着不同。
例如:《法国民法典》的制度的主要特点为:法律既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同时又设定抵押权的清除制度。
且法国法并不承认抵押物转让价金具有物上代位性。
《德国民法典》亦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此外,其明显特征是:德国赋予受让人以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并仅以此为抵押物受让人提供有限的保护;且德国法亦不承认在抵押物转让价金上可成立物上代位。
而日本的立法模式基本上继承了法国法模式的主要内容,但也有自身的创新之处。
一方面,日本法在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的同时,授予抵押物受让人以涤除权;另一方面,日本法又规定抵押权物上代位之范围包括抵押物转让的价金。
我国关于抵押权转让制度从《担保法》的“抵押物转让通知制度”到《物权法》的“抵押物转让同意制度”。
“抵押物转让同意制度”更加注重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通知与否是由抵押人控制的,而同意与否则是由抵押权人控制的。
在通知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只是被动地受领转让抵押物的意思,不能通过自己的意志影响抵押物转让;而同意则意味着抵押权人取得了主动的地位,抵押物转让是否能够发生效力将直接由抵押权人决定。
我国对于抵押权转让制度还规定了代位清偿制度及抵押权人的追及效力。
抵押物追及力的核心在于抵押物的处分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有观点认为:在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性的前提下,应当要求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目的在于方便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追及权。
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应当负有通知义务,这可以加强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一方面,告知义务本身并不是要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即使抵押人提前告知,抵押权人也无权阻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另一方面,告知只是履行抵押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它不会影响到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的所有权并没有丧失,只要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
偿权,抵押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不因此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
但是本人不太赞同其观点,我认为由于已存在着抵押权人的追及效力,所以并不需要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但是出于方便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考虑,可以要求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而并非上述观点中的应当。
当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需要向第三人行使其对抵押物的追及权。
对于已登记的,如果第三人是知道该抵押物是设立抵押的以后,仍然受让该财产,则意味着他自愿接受了可能受到抵押权人追及的风险,,法律没有必要对其利益进行保护。
但是法律还规定了第三人的涤除权,即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那么第三人就取得了无负担的所有权。
当然,抵押权人追及权的行使要受到善意取得的限制, 追及的效力将被善意取得否定。
也就是说,抵押权人能否向第三人追偿取决于第三人受让时,在主观上是否是善意。
在某些情况下, 受让人在订立转让合同时, 可能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的抵押物已经设立了抵押, 在此情况下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 我们称为善意第三人。
这些情况有两种情况: 一是转让的抵押物并没有登记, 而转让人也没有告知抵押物已经设立抵押的情况; 二是由于登记机关的原因而造成登记的材料中没有对抵押物的情况予以记载, 而抵押人又没有向受让人告知抵押物已经抵押的事实。
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主观上出于善意, 则抵押权人无权向受让人追及并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只能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
综上通过对国内外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比较,通过研究和分析一些关于抵押物转让制度的观点,本人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有点多此一举,抵押物转让无需通过抵押权人同意,如抵押物转让需要通过抵押权人的同意,那么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抵押物的利用,也许会有观点认为如无需抵押权人同意,那么如何来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呢?其实既要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又要使抵押物得到充分的利用,无需通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制度”,因为抵押权人还有一个追及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告知”抵押权人即可。
抵押权人的追及效力止于善意第三人,当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清偿并且赔偿损失;如受让人是恶意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可以向受让人进行追及,要求受让人清偿债务。
正是由于抵押权人的追及效力,可以很好的平衡抵押人、抵押权人与受让人三者的利益关系,也可以在保证抵押物可以充分利用的前提下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所以我认为在未来的发展趋势下,《物权法》第191条会被时间所淘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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