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新政策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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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 保 政策
,
关 经 费 由 同 级 财 政 预 算 安 排 不 再 收 取交 易
,
,
'
发给 你们
,
请结 合 当 地实 际 认真贯 彻 执行
,
。
江 苏省 物 价局 江 苏省 财政厅
江 苏省 环 境 保 护 厅
20 1 6
年
1
2
月
8
日
江 苏 省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和 交 易 价格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条
,
为 规 范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和 交
在 区 域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控 制 的 前 提 下 排污
,
易 价格 行 为 建 立 健 全 环 境 资 源 有 偿 使用 制
单 位 依 法有 偿获 得 污 染 物 排 放 指 标 并 可 以
,
度 促 进 环 境容 量 资 源 科 学 配 置 依 据 国 务
,
,
对 富 余 的 排 污 指 标 依 法有 偿转 让
(
一
(
)
公平 公 正 公 开 效 率 的 原则
、 、
、
;
格
) 、
交 易 价 格 再分 配 价 格
(
)
、
回 购 价 格 以 及 二 污 染 物 总 量 控 制 和 企 业 承 受 能 力
(
)
交 易 服 务 价格 相 结合 的 原 则
。
,
;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价 格 是 指政 府将排 污 三 优 化 环 境 资 源 配置 的 原 则
,
兰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兰州市排污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保障排污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促进节能减排,根据《兰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兰州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活动。
第三条兰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兰州市环境资源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为兰州市环境保护局下属事业单位。
负责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审核污染物排放总量出让方、受让方交易资格及交易的真实性,确定交易方式、交易过程监督和市级统筹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储备、出让工作。
第五条兰州环境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为兰州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排污权交易工作的平台。
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交易市场运行跟踪管理系统以及交易的日常工作,按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交易活动,为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工作提供交易平台、信息发布等咨询服务,办理交易鉴证。
第六条年度投放交易市场的排污权指标总量以上一年度污染物减排量为基数,在满足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可根据兰州市经济增长实际和能源消耗情况以及环境政策要求,经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对进入交易市场的排污权指标量实施调整。
第七条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交易主体第八条排污权交易主体为排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九条出让方的出售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经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在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储备中心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受让方所在地环境质量、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出售储备的污染物排污权指标;(二)排污单位通过采取工艺改造、设备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等减排措施,使污染物排放量减少,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已有偿获得的排放量的,其节余排污权指标经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以出售;(三)经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出让方和出售行为。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3.14•【字号】浙政办发〔2023〕18号•【施行日期】2023.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3〕1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3月14日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为深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通过生态环境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进一步拓宽“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转化通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坚持统一政策、属地管理、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公开透明、社会监督、深化改革、优化配置的基本原则,建立实施全省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构建全省“一个平台、一套准则”统一管理的排污权交易体系,打造规范高效的排污权交易市场。
二、原则性规定(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包括国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限定种类和数量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或排污权电子凭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
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政府、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交易流转的行为。
所称的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竞价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

2015年上半年,进一步完善初始排污权核定办法,全面完成工业类企业初始排污权的核定;2015年7月起,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
实施范围和阶段目标
(一)实施范围。纳入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现阶段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水污染物化学需氧 量(COD)、氨氮(NH3-N)和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市政府将根据国家政策以及本市 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适时调整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
(二)阶段目标。
(三)建立有效的排污指标有偿获得机制。结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建立排污指标有偿获得机制。新 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按照《江苏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区域平衡方案审核管理 办法》执行,全部通过排污权交易的方式有偿取得。现有企业逐步分类推行有偿使用,富余排污权通过交易市场 出让。
(二)保障资金投入。各级财政要统筹安排资金,保障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运转和排污权储备资金。同时, 财税部门积极向上级部门争取有利于排污权交易的相关税收政策。
(三)严格监督管理。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污染源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健全重点污染源管理台账,建立排 污总量监测核算体系,完善排污总量在线监控系统,强化适应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排污总量执法监管, 严肃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对超排污权排放或在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予以曝光。相关企 业应当准确计量污染物排放量,主动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进一步完善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确保装置 稳定运行、数据真实有效。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16•【字号】闽政〔2016〕54号•【施行日期】2016.1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场规范管理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政〔2016〕54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深入贯彻《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福建)实施方案》,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经研究,决定在继续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的基础上,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抓好落实。
一、拓展实施范围在《试行意见》确定开展8个行业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自2017年1月1日起,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实施对象扩大为全省范围内工业排污单位,工业集中区集中供热和废气、废水集中治理单位。
城镇污水集中治理单位削减的污染物纳入可交易范围。
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国家对我省实施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二、合理核定权属初始排污权和可交易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和程序由省环保厅牵头对《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修订明确。
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指标,应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对象应于2017年底前全面完成排污权核定,以后原则上每5年核定一次。
排污权核定后,其有效期统一为5年,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自核定之日起计算,新(改、扩)建项目自实际排污之日起计算。
确认的可交易排污权应在减排措施完成之日起5年内出让,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完成的减排措施所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应在2019年5月23日前出让,逾期作废。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5.11•【字号】湘政办发〔2022〕23号•【施行日期】2022.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2〕23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5月11日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21〕2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铅、镉、砷、汞、铬、挥发性有机物、总磷等十一类污染物。
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类污染物的管理对象为本行政区域内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除公共基础设施类之外的工业类排污单位。
铅、镉、砷、汞、铬、挥发性有机物、总磷七类污染物管理的具体行业、范围及施行时间有关规定在另行制定的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权利。
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管理办法

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挥发性有机物减排工作,规范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根据本办法要求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或排污权电子凭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照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交易流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租赁,是指排污单位将其拥有的排污权临时转让给其他排污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现阶段纳入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的排污单位,为有挥发性有机物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和产生二次污染物的环境治理业排污单位。
其他排污单位暂不纳入。
第五条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财政、发革、经信、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排污权核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及相关业务办理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和回购资金监管及相关工作经费保障等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制定等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执收等工作。
人行部门应监督指导各金融机构开展排污权抵质押绿色信贷等工作。
第七条现有的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承担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各项业务办理、咨询服务、信息发布、供需对接、技术指导、核算评估等具体工作。
第八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应根据环境资源稀缺程度和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按照“奖励先进、逐步归真”的原则实行差异化收费政策,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名称】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文号】浙政办发〔2010〕132号【颁布时间】2010-10-09【实施时间】2010-10-09【正文】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十月九日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有序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统一政策、属地管理,新老划断、区别对待,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太湖流域、钱塘江流域范围内,以及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试点的其他流域的市县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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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新政策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天津、河北、内蒙古等个省(区、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取得了一定进展。
为进一
步推进试点工作,促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有效减少,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高度重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是我国环境资源领域一项重大的、基础性的机制创新和制度改革,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将对更好地发挥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作用,在全社会树立环境资源有价的理念,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妥善处理好政府及市场、制度改革创新及保持经济平稳发展、新企业及老企业、试点地区及非试点地区的关系,把握好试点政策出台的时机、力度和节奏,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推进试点工作。
(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探索建立环境成本合理负担机制和污染减排激励约束机制,促进排污单位树立环境意识,主动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切实改善环境质量。
到年,试点地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基本建立,试点工作基本完成。
二、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
(三)严格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开展试点的前提。
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基层,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试点的污染物应为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试点地区也可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开展试点。
(四)合理核定排污权。
核定排污权是试点工作的基础。
试点地区应于年底前全面完成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的初次核定,以后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
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等核定。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权,应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
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试点地区
不得超过国家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排污权,不得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核定排污权。
排污权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
(五)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
试点地区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排污单位在缴纳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
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
对现有排污单位,要考虑其承受能力、当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
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原则上要以有偿方式取得。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六)规范排污权出让方式。
试点地区可以采取定额出让、公开拍卖方式出让排污权。
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原则上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标准由试点地区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原则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拍卖底价可参照定额出让标准。
(七)加强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
排污权使用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收取,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排污权出让收入统筹用于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分期缴纳,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
试点地区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权出让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
三、加快推进排污权交易
(八)规范交易行为。
排污权交易应在自愿、公平、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下进行。
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
试点初期,可参照排污权定额出让标准等确定交易指导价格。
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号)等有关规定,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
(九)控制交易范围。
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各试点省份内进行。
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内进行。
火电企业(包括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原则上不得及其他行业企业进行涉及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
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地区不得进行增加本地区污染物总量的排污权交易。
工业污染源不得及农业污染源进行排污权交易。
(十)激活交易市场。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鼓励排污权交易的财税等扶持政策。
试点地区要积极支
持和指导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富余排污权参加市场交易;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回购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
积极探索排污权抵押融资,鼓励社会资本参及污染物减排和排污权交易。
(十一)加强交易管理。
排污权交易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排污权交易试点,由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在规定时限内向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申请变更其排污许可证。
四、强化试点组织领导和服务保障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
试点地区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可行的工作方案和配套政策规定,建立协调机制,加强能力建设,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积极稳妥推进试点工作。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地方人民政府的试点申请进行确认,并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协调,对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等给予适当支持,按照各自职能分别研究制定排污权核定、使用费收取使用和交易价格等管理规定。
(十三)提高服务质量。
试点地区要及时公开排污权核定、排污权使用费收取使用、排污权拍卖及回购等情况以及当地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信息,确保试点工作公开透明。
要优化工作流程,认真做好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变更等工作;加强部门协作配合,积极研究制定帮扶政策,为排污单位参及排污权交易提供便利。
(十四)严格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准确计量污染物排放量,主动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重点排污单位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装置,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联网,并确保装置稳定运行、数据真实有效。
试点地区要强化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性监测,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对于超排污权排放或在交易中弄虚作假的排污单位,要依法严肃处理,并予以曝光。
试点省份每年要向国务院报告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其他地方可参照本意见开展试点工作。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要跟踪总结试点地区的经验做法,加强政策研究,为全面推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奠定基础。
国务院办公厅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