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目的,在于提供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有关道路路况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资讯,以便利行旅及促进交通安全。

第 3 条

标志、标线及号志之定义如左:

一标志以规定之符号、图案或简明文字绘于一定形状之标牌上,安装于固定或可移动之支撑物体,设置于适当之地点,用以预告或管制前方路况,促使车辆驾驶人与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设施。

二标线以规定之线条、图形、标字或其他导向装置,划设于路面或其他设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车辆驾驶人与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设施。

三号志以规定之时间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讯号,设置于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点,用以将道路通行权指定给车辆驾驶人与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转向之交通管制设施。

第 4 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养护及号志之运转,由主管机关依其管辖办理之。

铁路平交道标志及闪光号志,由铁路机构设置;道路上之铁路平交道警告标志,由管辖之主管机关设置。

施工地段之标志、标线、号志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设置。

车辆故障标志,由车辆驾驶人设置。

第 5 条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指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 6 条

道路于开放通行之前,应将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设置妥当。

道路与交通状况有变更时,应增设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并将不必要之标志、

标线、号志同时清除。

第 7 条

标志、标线、号志应经常维护,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标志、标线、号志遭受损毁时,应由主管机关及时修复,并责令行为人偿还修复费用。

第 8 条

遮挡标志、标线、号志之物体及影响标志、标线、号志效能之广告物等,均应由主管机关或各该物体之主管机关予以改正或取缔。

第 9 条

标志、标线、号志所用颜色,依台湾区涂料油漆工业同业公会民国七十六年审定之划一编号为准。除黑色及白色外,其余各种颜色标准规定如下:

一、红色色样第二五号

二、蓝色色样第四七号

三、黄色色样第十八号

四、绿色色样第六号

五、橙色色样第六四号

六、棕色色样第五一号

反光材料颜色标准则依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中华民国国家标准 CNS4345之规定。

第 10 条

标志之分类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了解道路上之特殊状况、提高警觉,并准备防范应变之措施。

二禁制标志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规定,告示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严格遵守。

三指示标志用以指示路线、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设施等,以利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易于识别。

四辅助标志除前述三款标志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进行车安全所设立之标志或标牌。

第 11 条

标志之颜色使用原则如左:

一红色表示禁制或警告,用于禁制或一般警告标志之边线、斜线或底色及禁制性质告示牌之底色。

二黄色表示警告,用于安全方向导引标志及警告性质告示牌之底色。

三橙色表示施工、养护或交通受阻之警告,用于施工标志或其他辅助标志之底色。

四蓝色表示遵行或公共服务设施之指示,用于省道路线编号标志、遵行标志或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之底色或边线及服务设施指示性质告示牌之底色。

五绿色表示地名、路线、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车指示,用于一般行车指示标志及行车指示性质告示牌之底色。

六棕色表示观光、文化设施之指示,用于观光地区指示标志之底色。

七黑色用于标志之图案或文字。

八白色用于标志之底色、图案或文字。

第 12 条

标志之体形分为左列各种:

一正等边三角形用于一般警告标志。

二菱形用于一般施工标志。

三圆形用于一般禁制标志。

四倒等边三角形用于禁制标志之“让路”标志。

五八角形用于禁制标志之“停车再开”标志。

六交岔形用于禁制标志之“铁路平交道”标志。

七方形用于辅助标志之“安全方向导引”标志、禁制标志之“车道遵行方向”、“单行道”及“车道专行车辆”标志、一般指示标志及辅助标志之告示牌。

八箭头形用于指示标志之“方向里程”标志。

九梅花形用于指示标志之“国道路线编号”标志。

一○盾形用于指示标志之“省道路线编号”标志。

第 13 条

标志牌面之大小,应以车辆驾驶人在适当距离内辨认清楚为原则。

警告标志及禁制标志在一般道路上应用标准型;行车速率较高或路面宽阔之道路应用放大型;行车速率较低或路面狭窄之道路得用缩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标志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规定外,得依字数、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况定之。

第 14 条

标志得视需要加装附牌,俾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对于标志图案之含义易于了解。

第 15 条

标志之文字,横写者一律由左至右书写,直写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书写,并依国字方体为准。

标志得视需要加注英文于牌面上。中英文并列时,以中文置于英文之上为原则,特殊情况得将英文置于中文之右侧。英文字体依标志英文字母标准字体表之规定,如附录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关比例,英文大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小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八分之三为原则。

第 16 条

标志以竖立于行车方向之右侧为原则,特殊情况得竖立于行车方向之左侧或以悬挂方式设置之。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标志之牌面应与行车方向成九○度角为原则。但得视实际情况酌量调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第 17 条

悬挂式标志,系利用陆桥或支架悬挂于车道上方,得视左列情况设置之:

一受空间限制无法设置竖立式标志者。

二视距受限者。

三同向快慢车道三线以上者。

四车道使用繁杂之处所。

五标志密集之处所。

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

七出口匝道为多车道者。

八交通组成之大型车比率较高者。

九出口匝道在左侧者。

第 18 条

竖立式标志设置位置,以标志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标志牌面边缘与路面边缘或缘石之边缘相距五○公分至二公尺为原则,必要时得酌予变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状况,得在影响行车最小原则下,设置于路面。

竖立式标志设置之高度,以标志牌下缘距离路面边缘或边沟之顶点一公尺二○公分至二公尺一○公分为原则,其牌面不得妨碍行人交通。共杆设置时,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为限。

悬挂式标志之垂直净空,一般道路不得少于四公尺六○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于四公尺九○公分。其支柱或支架与路肩边缘相距以不少于六○公分为原则,但情况特殊者,在影响行车最小原则下得酌予变更。

同一路线之标志,其横向距离及高度应力求一致。

第 19 条

标志除另有规定外,得视需要采用反光材质或安装照明设备。

依反光材质制作之标志不得影响标志原图案之形状及颜色。

照明设备一律用白色灯光,安装于标志牌之内部或上方或其他适当之位置。

第 20 条

标志牌及附牌均应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体固定之。支柱或支架应采用坚固耐用之材料。

支柱或支架之柱脚表面应漆黑白相间之线条或银白颜色,条宽二○公分,由下而

上至标牌下缘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标志设于易被撞或影响交通之处者,其支柱或支架应漆黑黄相间之线条,条宽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标牌下缘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第 21 条

标志之有效范围、限制、遵行时间、加设附牌或附加英文说明,除本规则已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定之。

第 22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设置警告标志:

一急弯路段。

二险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铁路平交道附近。

六临时突发危险情况路段。

七其他路况特殊路段。

第 23 条

警告标志之设计,依左列规定:

一体形正等边三角形。

二颜色白底、红边、黑色图案。但“注意号志”标志之图案为红、黄、绿、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标准型边长九○公分,边宽七公分。

放大型边长一二○公分,边宽九公分。

缩小型边长六○公分,边宽五公分。

特大型视实际情况定之。

四警告标志设置位置与警告标的物起点之距离,应配合行车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为度,如受实际情形限制,得酌予变更。但其设置位置必须明显,并不得少于安全停车视距。

第 24 条

弯路标志分为右弯标志“警1”及左弯标志“警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低于左表规定之曲线半径及视距路段应设置之。

(备注:警1、警2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五) 16376 页)

第 25 条

连续弯路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线具有反向曲线或连续转弯,其曲线半径及视距低于前条表列规定之路段。第一弯道先向右者用“警3”,第一弯道先向左者用“警4”。

本标志设于连续急弯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应设置一面,标志牌下缘应设附牌说明其长度,促使车辆驾驶人预知前途尚有连续急弯之里程。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备注:警3、警4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五) 16377 页)

第 26 条

险坡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道路纵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险升坡用“警5”,险降坡用“警6”。

本标志牌下缘设附牌,说明该险坡属“升坡”或“降坡”,其坡度及长度,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备注:警5、警6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五) 16378 页)

第 27 条

狭路标志“警7”,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路面狭窄情况,遇有来车应予减速避让。设于双车道路面宽度缩减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点前方。

本标志设于狭路绵长路段,标志下缘应设置附牌,说明狭路长度。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备注:警7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9379 页)

第 28 条

车道、路宽缩减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前方车道或路宽将缩减之情况,设于同向多车道或路宽缩减路段将近之处,右侧缩减用“警8”,左缩减用“警9”。

行驶速率较高路段得增设本标志于车道或路宽缩减路段之前,并应设附牌说明其距离,使车辆驾驶人预知前方尚有多少距离处车道或路宽将缩减。

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备注:警8、警9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五) 16380 页)

第 29 条

狭桥标志“警1○”,用以警告车辆驶人不得在桥上会车。设于净宽不足六公尺之桥梁。

狭桥长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宜设置号志,管制交通。已设号志之狭桥,得免设本标志。

(备注:警10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1 页)

第 30 条

岔路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横向来车相交。设于交岔路口将近之处。其图案视道路交岔形状定之。图例如左:

两相邻交岔路口中心点距离小于该道路所订速限之安全停车视距者,得合并为单一图案,并得视道路实际状况以放大型尺寸设置之。

同一道路短距离内有连续数个复杂交岔路口时,得视道路状况再增设地名方向指示标志,指向线或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标字。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设本标志:

一视界良好,易于察觉岔路来车动态之交岔路口。

二设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设有“停”、“让”、“慢”、“注意号志”、“地名方向”等标志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扰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时低于五○辆之交岔路口。

六市区街道行车速限低于每小时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1-19382 页)

第 31 条

匝道会车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匝道车辆之插会。设于会合点前方之主线上。右侧插会用“警2○”,左侧插会用“警21”。

本标志牌下缘得设“右 (左) 侧来车”附牌,说明其来车方向。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3 页)

第 32 条

分道标志“警2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分道行驶。设于正对行车方向之障碍物或交通岛之顶端。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4 页)

第 33 条

注意号志标志“警23”,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前方路段设有号志,应依号志指示行车。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视需要设置本标志:

一郊区道路设有号志,其间距超过一○公里以上者。

二高速公路隧道前或交流道进出口设有号志管制行车者。

三号志之设置,因受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致视界不良者。

四因临时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状况设置活动号志者。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5 页)

第 34 条

圆环标志“警24”,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让内环车辆优先通行,视需要设于圆环将近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6 页)

第 35 条

有栅门铁路平交道标志“警25”,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或及时停车,设于车辆驾驶人无法直接察觉有栅门铁路平交道将近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6 页)

第 36 条

无栅门铁路平交道标志,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觉,确定平交道上无火车行驶时,方得通过。设于无栅门之铁路平交道将近之处。

路面设有“近铁路平交道”标线者,得仅设“警26”标志一面。路面未设有“近铁路平交道”标线者,应设三面,第一面标志“警27”设于距离入口处一五○至二○○公尺间适当地点,第二面标志“警28”设于上述距离三分之二处附近,第三面标志“警29”设于上述距离三分之一处附近。

本标志标准型附牌图案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7-16388 页)

第 37 条

路面颠簸标志“警3○”,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面颠簸路段或特设跳动路面地段将近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8 页)

第 38 条

路面高突标志“警31”,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面突然高耸路段将近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9 页)

第 39 条

路面低洼标志“警3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面突然低洼路段将近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9 页)

第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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