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可成为最强有力的企业拯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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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是什么意思

破产重整是什么意思

破产重整是什么意思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

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作为公司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已为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采用。

它的实施,对于弥补破产和解、破产整顿制度的不足,防范大公司破产带来的社会问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美国的破产重整制度美国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是在20世纪逐渐发展起来的。

美国1898年破产法,除清算内容外,原来只有和解的规定。

人们在实践中逐步认识到,这种规定只能解决简单的债务和解案件,为了适应复杂案件的处理,他们逐步建立了临时接管制度,并施行多年。

根据美国破产法,重整程序分为债务人提出的自愿重整和债权人提出的强制重整。

债务人提出自愿重整申请的条件与提出清算申请的条件是一样的,即实际上不需要任何条件。

只要债务人认为自己需要整顿并希望进行整顿,他就可以提出申请。

因此,美国破产法对债务人(包括出资人)申请重整没有特别条件限制。

为了改变以往个人破产程序与公司破产程序相分立的体制,英国国会于1986年颁布了《1986年无力偿债法》,把1985年无力偿债法(关于个人破产)和1985年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破产)的有关条文在修改和补充的基础上加以合并,成为既适用于公司又适用于个人的统一破产法,其中涉及公司拯救与再建的是第1章“公司自愿偿债安排”和“管理命令”。

共包含了20条的第2章是完全新设的,实际上为一套重整程序,其基本框架为:陷入债务困境的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一道管理命令;法院发出管理命令后,有担保和无担保的债权人均不得(或中止)向公司追索债务;公司得在法院任命的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下继续进行营业;管理人提出关于自愿偿债安排的建议,交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并报法院认可。

同一年,英国还颁布了《1986年公司董事资格取消法》和《1986年无力偿债规则》,以作为《1986年无力偿债法》的配套立法。

论破产制度的价值

论破产制度的价值

论破产制度的价值2019-07-23破产制度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个⽅⾯:⼀、保护债权⼈的利益,改善社会信⽤环境破产法为经济社会提供了“债务清偿秩序”,在债权保护⽅⾯凸显了如下价值:第⼀,重申对担保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把在政策性破产中推⾏的劳动债权等优先于担保债权的做法采取⽼划段的⽅式予以安排,重树担保法的法律权威。

第⼆,设⽴管理⼈制度,扩展管理⼈职责,强化对债务⼈转移、隐匿财产或以关联交易⽅式逃废债务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扩⼤债权⼈会议职权,允许债权⼈会议设⽴债权⼈委员会,⾏使债权⼈会议授予的职权,代为监督管理⼈的⾏为。

⼆、保护债务⼈的利益,改善市场主体的⽣存机会破产法不仅是死亡法,它还是拯救法、更⽣法。

从实践看,很多破产诉讼的提起,并不真是想逼企业破产,⽽是另外两个⽬的:⼀是增强最后的威慑⼒督促企业还债;⼆是可进⼊破产重整、和解程序并为企业重整和解提供机会。

在企业重整和解过程中,债权⼈有可能通过减免部分债务、延长贷款期限、展期等多种办法,帮助企业在破产重组中得到再⽣。

重整是指不对⽆偿付能⼒债务⼈的财产⽴即进⾏清算,⽽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与债权⼈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定的期限内,债务⼈按⼀定的⽅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

这就给了债务⼈企业⼀个⾃我拯救、重开始的机会,平衡了债权⼈与债务⼈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是⼀种在“杀马分⾁”之外,采取的“治病救马”的处理⽅式,重整是拯救企业的⼀个制度,它以拯救企业为⽬标。

破产和解,是指在⼈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与债权⼈之间就延期偿还和减免债务问题达成协议,中⽌破产程序的⼀种⽅法。

和解的基本⽬标是预防破产,克服破产制度⽆法免除的缺陷,和解制度在实现这⼀⽬标⽅⾯具有三⼤功能:⼀是清偿债务与债权妥协相结合;⼆是保护债权⼈与维持债务⼈资产利益相结合;三是债权利益的最⼤化。

三、注重对劳动者的保护,体现和谐社会的要求保护破产企业职⼯利益,是破产法的⼀项重要指导思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078号(政治法律类374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078号(政治法律类374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078号(政治法律类374号)提案答复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22•【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078号(政治法律类374号)提案答复的函您提出的《关于推进市场主体司法重整出清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破产制度尤其是重整制度是现代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推动产业优化升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升市场主体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您在提案中指出的重整制度实践问题和难点,切中肯綮,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一、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您在提案中提出,对重整对象的识别审查是重整制度运行中的难点,也对负责审查的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时是否需要审查债务人的挽救可能和价值未作出规定。

但从重整制度设立的宗旨来看,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本就特定于纯因财务问题而非市场竞争本身而陷入困境的企业,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可能及价值应为题中之义,其目的也在于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防止重整程序变成债务人恶意拖延债务清偿、阻滞债权人实现合法权益、浪费社会资源的工具。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无论是在2009年6月印发的《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是在2016年5月下发的《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中,均将重整对象明确为“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虽符合破产受理条件但具有运营价值的企业”。

正如您所言,是否具有发展前景和运营价值实质是一个商业判断,为进一步明确重整企业识别审查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破产法(新)

破产法(新)
二、新中国的破产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 50年代初期,最高人 民法院和司法部曾经对私营企业的破产问题 颁布过一些规范性文件,但后来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破产立法进入了 停滞时期。
1979年实行改革开放后,随着企业法 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破产立法工作才进 入了实质性阶段,并于1984年12月正式成 立了破产法起草小组。
我国现行的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较窄, 对没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 村承包经营户、自然人的破产,仍然没有 规定。
第二章
第一节 一般规则
一、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一般规定
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从全民所有制企 业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涵盖了我国境 内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区分所有 制性质,无论是国有企业、私有企业,还 是外资企业;不区分开放性程度,无论是 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也不 区分经营范围,无论是经营范围特殊的金 融机构还是经营范围一般的其他企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 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 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对 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 无法偿还的客观经济状况。其内容包括: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提出清偿要求;
同学们好!
春 天 的 问 侯
真 心 祝 福 您
:
福 气 多 多
好 运 连 连
生 活 甜 甜 万 事 圆 圆
破产法
第一章 破产法总论
学习目标
本章内容理论性较强,主 要是为学生学好后面的章节 作铺垫。掌握破产法首先应 研习破产的概念与破产法的 性质和作用,了解我国破产 法的立法状况和一般规则。 本章的学习重点在于破产的 概念、破产法的性质以及我 国破产法的一般立法规则。

破产法十年(王卫国 邹海林 李永军)

破产法十年(王卫国  邹海林  李永军)

破产法十年王卫国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7-11-27内容提要: 迄今为止,我国破产法起草工作历经十年。

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存在哪些主要问题?新破产法有什么特点?起草过程中发生哪些争论?在中国目前的国情之下,破产法能走多远,或者说破产法能发挥多大的作用有?参加新破产法起草的三位专家,在此畅叙心得。

李永军教授:今天非常高兴能与大家比较仔细、比较认真地来探讨一下新破产法起草十年来遇到的一些问题。

我们所指的“破产法十年”是指新破产法自1994年开始起草到现在,这部新破产法起草过程的十年。

如果说在中国的历史上有哪一部法起草时间这么长的话,除了我们的民法典之外,大概就是这部法了。

从94年起草开始到现在,已经整整十年了。

在这十年中,应该说我们国家的经济、政治改革经历了种种风风雨雨。

我们破产法制定的经历和我们国家政治和经济改革的经历,应该说是基本同步的。

我们三个人(邹海林、王卫国、李永军),从一开始到现在,从头到尾地经历了破产法制定的全过程。

在这十年中,我们有太多的感受,有太多的经历,我想我们应该有话要讲。

大家很关注破产法的起草,可能有很多问题要提出来,跟我们交流。

今天我们就非常高兴地得到这样一个机会,来进行一场认真的、面对面的交流。

下面,请王卫国教授就破产法的起草过程,做一个概括性的介绍。

大家欢迎!王卫国教授:中国有句老话叫做“十年磨一剑”。

磨剑就要沾着东西磨,沾着水。

我说我们的新破产法沾着我们这些人的汗水和心血。

十年前,我们三个人参加到这个起草组的时候,起草组一共7人,3个全国人大的官员,1个前最高法院经济庭庭长,还有3个学者。

我们汇集在一起,转眼就是十年的共同战斗历史。

借今天这次机会我们又再次聚首;同时,再回首,看我们过去的历程,当然有无限的感慨。

就我们目前得到的消息,中国破产法这把剑,磨了十年,快要磨到头了,应该出鞘了。

我们都期待这一天。

破产重整制度-详解

破产重整制度-详解

破产重整制度-名词详解出自 MBA智库百科()破产重整制度(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System)目录• 1 什么是破产重整制度• 2 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 3 破产重整制度的意义• 4 破产重整制度的产生• 5 相关条目什么是破产重整制度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对存在重整原因、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经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依法同时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资本结构上的调整,以使债务人摆脱破产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清算预防程序。

破产重整,又称企业再生或破产保护,是目前世界各国公认的挽救企业、预防破产最有力的法律制度之一。

它源于英国,由美国立法发展至典型与极致。

该制度的确立旨在防止濒临危困的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以积极挽救危困债务人使其摆脱困境为主要目的。

它在债务人经营发生困难和最终清盘之间设置了缓冲地带,给债务人一个起死回生的机会。

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较之破产清算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破产重整制度的主要特点包括:1、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更为广泛,扩展至债务人的股东。

新破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一般情况下,重整申请为债务人或者其债权人,该申请无前置程序可直接向法院提出。

新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该规定则将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扩展至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

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受到两点限制:一是出资额必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受理后,且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才能提出重整申请。

一般来讲,债务人是否提出重整申请,由其权力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等)以会议决议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

《绝境求生·核城裂变》纪录片观后感

《绝境求生·核城裂变》纪录片观后感

《绝境求生·核城裂变》纪录片观后感陈老师在上次课堂给我们放映了一部有关军转民国有企业的破产重整的纪录片。

片中主要讲述了曾经依靠政策扶持的大型上市国企中核钛白负债累累不得不进入破产程序,并经过各方利益博弈最终在民企企业家的努力下成功重组。

观看完这部纪录片后,我对我国目前的破产重整程序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更让我对企业破产时各方利益均衡有了更多的思考。

片中的主角,中核钛白,本是一家大型国企,与其利益相关的既有当地政府、母公司这些手握公共权力的"权贵",也有上游供应商等债权人、企业内职工等"平民百姓",也有一些对其虎视眈眈希望能借其壳上市融资的民营企业家。

不同于私企,上市国企往往体量庞大,其中利益分布盘根复杂,当其进入破产程序后,如何进行妥善处置,比私企更为复杂。

国企多少掺杂着公的属性,必然会涉及到一定社会公共利益,企业职工安置、设备等国有资产归属、债务清偿、股权若不处理好,必然会引出一系列导致社会动荡如失业职工、股民上访缠访等棘手的麻烦与困难。

陈老师在课上反复提起破产法是一部权衡各方利益,使不再具备盈利能力的公司要么平滑地消除债权债务关系而消亡要么经过重整处置好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维护市场平衡、兼顾各方利益的法律。

本案就是最为真实的写照。

看完全片,我们不难发现如何处理好各方的利益诉求是最大的问题。

其母公司中恒信达希望及时出手这家负债累累、无法盈利的累赘并获取最大可能利益,其债权人希望能在范围内受到尽可能清偿,大股东们希望及时脱身,而公司原有职工只希望自己能保住"铁饭碗"不要"泥饭碗",对民企收购怀有抵触与敌意,与此同时,一些股民希望伺机低买高卖套现,大量私企打着中核钛白上市公司的主意,希望借壳上市并剥离原有职工、设备这些负资产。

而公司的死活,在利益诉求各方面前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能攫取到最大程度的利益,至于其他利益相关者,他们并不关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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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可成为最强有力的企业拯救法
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迄今已10年。

破产法的实施并非一帆风顺,最初全国法院破产案件的受理数量曾呈持续下降趋势。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完善企业破产制度”。

在中央对破产法的充分重视下,法律实施方有重大改观,破产案件受理数量开始出现较大幅度上升。

破产法在实施中成长,但在实践中也显现出亟须改革与完善之处。

为此要根据立法目的与实践需要,进一步转换观念、健全制度,实现破产法的不断创新发展。

展望未来,要保障破产法的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实施,应在以下方面进行改革完善。

第一,转换破产观念。

人们要转换旧的观念才能正确理解和执行破产法。

首先要改变的是破产的社会荣辱观。

众所周知,“失败是成功之母”,但破产至今未得到人们的广泛理解与充分宽容,这使得破产法的适用往往遇到消极、排斥的态度。

其次要纠正破产法就是清算法、就是市场退出法的片面观念,企业破产法同时也是最强有力的企业拯救法。

再次要纠正“破产就是逃债”的错误认识。

债务人破产时无力清偿所有债务,是市场经济的正常风险。

破产本身并非是逃债,真正的破产逃债是指债务人在破产中以虚构债务、抽逃资产、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破产法恰恰是打击破产逃债最为有力的手段。

第二,对破产法及其立法体系不断修改与完善。

破产法的实施迫切需要建立一些新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实践需要,如挽救企业的庭外重组、预重整及个人破产制度等。

对现有立法也需进行修订与完善,如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出售式重整、实质合并破产、管理人制度等。

第三,建立完善企业破产社会配套制度。

2015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要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

破产法是一部具有强外部性的法律,对整个社会与经济产生着广泛、重要的影响。

一个企业的破产不仅会产生债权债务清偿、财产资源分配等法律问题,还会产生诸如职工就业安置、社会救济、非经营性资产处置、工商与税务调整、信用修复等一系列需要政府履行职责解决的社会衍生问题。

没有充分的外部法律与制度环境的支撑与保障,破产法普遍的市场化实施是不可能的。

在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破产衍生社会问题是由政府履行职责通过相应法律制度化、社会化地解决,不需借道破产程序。

但由于我国有关破产法实施的各种社会配套法律与制度远未建立完善,在很多地方还不得不借助地方政府直接或间接的个案行政支持。

这种解决方式具有较大不确定性风险,是破产法至今难以完全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实施的原因之一。

为此需各级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积极履行职责,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促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
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法治化、市场化的方式解决社会配套制度不健全的破产法实施难题。

第四,重视破产专业审判组织的建立以及管理人等制度的完善。

如建立破产专业审判庭或合议庭组织,配备充足的审判力量,健全破产案件审理法官的工作业绩考核与激励机制,完善管理人指定制度,实现对人员的常态化培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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