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研究】涉正当防卫案例研究十个典型涉正当防卫案件评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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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法律案件分析(3篇)

正当防卫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近年来,正当防卫案件频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正当防卫案件为例,对正当防卫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案件背景2018年5月,甲与乙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甲持刀将乙砍伤,乙在逃跑过程中向路人求助。

路人丙见状,拿起身边的铁棍冲上前去与甲搏斗,将甲制服。

在制服甲的过程中,丙不慎将甲击伤。

经鉴定,甲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二级。

三、案件分析(一)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包括:1. 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本案中,甲持刀将乙砍伤,乙在逃跑过程中,丙见状采取行动,此时甲的不法侵害行为仍在进行。

2. 防卫行为具有必要性:本案中,乙的人身权利受到甲的不法侵害,丙在采取防卫行为前,乙已经向路人求助,表明乙无法自行制止甲的不法侵害。

3. 防卫行为具有相当性:本案中,丙在制服甲的过程中,不慎将甲击伤,但考虑到甲的不法侵害行为,丙的防卫行为与甲的不法侵害行为具有相当性。

4. 防卫行为是出于防卫目的:本案中,丙在制止甲的不法侵害行为时,是出于保护乙的人身权利的目的。

(二)正当防卫的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丙在制服甲的过程中,不慎将甲击伤,但考虑到甲的不法侵害行为,丙的防卫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三)正当防卫的适用本案中,丙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此,丙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四、结论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正当防卫制度在我国刑法中具有重要作用。

在处理正当防卫案件时,应当严格把握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和限度,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正当防卫案件典型案例

正当防卫案件典型案例

正当防卫案件典型案例正当防卫是指在遭受他人侵害、正在侵害或者即将受到侵害时,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合法行为,但在具体案例中,如何确定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正当防卫案件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小明与小红的冲突。

小明和小红是同事,一天在工作中发生了争执,小红拿起办公桌上的剪刀朝小明刺去,小明为了保护自己,用手推开了小红,导致小红摔倒受伤。

后来小红因受伤向法院起诉小明故意伤害。

法院审理认为,小明在遭受小红攻击时采取了必要的防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因此判决小明无罪。

案例二,张某的家庭保卫战。

张某是一名普通市民,一天晚上,他家门口突然出现了一伙持械歹徒,企图闯入抢劫。

张某为了保护家人和财产,拿起了家中的菜刀与歹徒进行搏斗,最终成功将歹徒制服。

警方赶到后将歹徒抓获,而张某也因伤害罪被警方带到派出所。

经过调查,警方确认了张某的正当防卫行为,最终撤销了对他的刑事指控。

案例三,商场保安的防卫行为。

某商场的保安在执行任务时,发现一名嫌疑人正在盗窃商品,当他上前制止时,嫌疑人突然拔刀威胁保安。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商场秩序,保安采取了必要的防卫行为,成功制服了嫌疑人。

警方赶到后对嫌疑人进行了处理,同时也对保安的正当防卫行为表示肯定。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刑事案件中,正当防卫是一项合法的行为,但也需要在具体情况下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应该明确正当防卫的条件和限度,避免过度防卫或者自行为了解决纠纷而采取过激行为。

同时,对于遭受侵害的一方,也要懂得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途径,避免以暴制暴,导致不必要的法律后果。

总之,正当防卫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保护自身和他人利益时具有重要作用。

但在具体行使中,需要慎重考虑,避免滥用正当防卫权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和法律纠纷。

希望大家都能够了解正当防卫的相关法律规定,理性行使正当防卫权利,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

法律经典案例正当防卫(3篇)

法律经典案例正当防卫(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08年5月,李某某因家庭琐事与邻居张某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刺伤。

李某某在受伤后,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持木棍反击,导致张某某死亡。

此案经审理,法院最终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但鉴于其防卫行为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故对其从轻处罚。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以及其防卫行为是否过当。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四、法院判决1. 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防卫行为是出于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的目的,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 然而,法院同时认为,李某某在防卫过程中,由于过度反击,导致张某某死亡,其防卫行为已经过当。

3. 最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但鉴于其防卫行为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故对其从轻处罚。

五、案例分析1. 正当防卫的认定: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首先,张某某持刀攻击李某某,构成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次,李某某在受到攻击时,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采取了反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最后,李某某的反击行为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实施的,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

2. 防卫过当的认定:本案中,李某某在防卫过程中,由于过度反击,导致张某某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法律案例辩论稿(3篇)

正当防卫法律案例辩论稿(3篇)

第1篇正方立论:小王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应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案例背景小王,男,25岁,某公司职员。

一天晚上,小王下班回家途中,被三名陌生男子拦住,要求小王给钱。

小王不从,三名男子遂对小王进行殴打。

在挣扎过程中,小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其中一名男子。

后经鉴定,该名男子受轻伤。

警方随后将小王抓获。

二、正方观点1. 小王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1)存在不法侵害。

三名男子对小王进行殴打,侵犯了小王的人身权利,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2)防卫行为具有正当性。

小王在遭受不法侵害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掏出水果刀刺伤其中一名男子,符合正当防卫的必要性条件。

(3)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之间具有相当性。

小王在防卫过程中,刺伤的是其中一名男子,而非三人同时攻击,符合正当防卫的相当性条件。

2. 小王的行为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小王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小王在防卫过程中,虽然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但考虑到不法侵害人的行为严重威胁小王的人身安全,防卫行为明显属于必要防卫,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反方观点1. 小王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1)不法侵害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

三名男子只是要求小王给钱,并未实施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小王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2)小王在防卫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限度。

小王在遭受殴打时,完全可以采取逃跑等非暴力手段进行自卫,而非使用水果刀刺伤不法侵害人。

2. 小王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

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

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03•【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及七个典型案例。

目录一、汪天佑正当防卫案二、盛春平正当防卫案三、陈天杰正当防卫案四、杨建伟故意伤害、杨建平正当防卫案五、刘金胜故意伤害案六、赵宇正当防卫案七、陈月浮正当防卫案一、汪天佑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起因条件的把握基本案情被告人汪天佑与汪某某系邻居,双方曾因汪某某家建房产生矛盾,后经调解解决。

2017年8月6日晚8时许,汪某某的女婿燕某某驾车与赵某、杨某某来到汪天佑家北门口,准备质问汪天佑。

下车后,燕某某与赵某敲汪天佑家北门,汪天佑因不认识燕某某和赵某,遂询问二人有什么事,但燕某某等始终未表明身份,汪天佑拒绝开门。

燕某某、赵某踹开纱门,闯入汪天佑家过道屋。

汪天佑被突然开启的纱门打伤右脸,从过道屋西侧橱柜上拿起一铁质摩托车减震器,与燕某某、赵某厮打。

汪天佑用摩托车减震器先后将燕某某和赵某头部打伤,致赵某轻伤一级、燕某某轻微伤。

其间,汪天佑的妻子电话报警。

处理结果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害人燕某某、赵某等人于天黑时,未经允许,强行踹开纱门闯入被告人汪天佑家过道屋。

在本人和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汪天佑为制止不法侵害,将燕某某、赵某打伤,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司法适用中,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既要防止对不法侵害作不当限缩,又要防止将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错误认定为防卫行为。

第一,准确把握不法侵害的范围。

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之案例解读

正当防卫之案例解读

正当防卫之案例解读以下是关于正当防卫之案例解读,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我们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道义上的义务。

正确实施正当防卫不仅有利于制止和预防不法侵害,维护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弘扬正气,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正确认识正当防卫是正确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因而正确认识正当防卫十分必要。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

正当防卫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案例一:某市幼儿园保育员李某问题(女,30岁)于某日下午带领8名幼儿外出游玩。

途中幼儿王某(女,3岁)失足坠入路旁粪池,李某见状只向农民高声呼救,不肯跳入粪池救人。

约20分钟后,路过此地的农民张某听到呼救后赶来,一看此景,非常气愤,她身为教师,却不救人。

张某随手给了那老师重重一棍,然后跳入粪池救人,但为时已晚,幼儿王某已被溺死,教师李某被打成重伤。

农民张某棒打教师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吗?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正当防卫必须具备起因条件,即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而且这些侵害必须是具有攻击性、破坏性和紧迫性,在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避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宜进行针对正当防卫。

教师李某对学生遇困时有救助的职责,她的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已涉嫌犯罪,属不法侵害,但不作为犯罪缺乏侵害的攻击性、紧迫性。

本案中,农民张某见义勇为救小孩的精神是值得表扬的,但同时,他也要为自己棒打教师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除了上述的对不作为犯罪不宜进行正当防卫外,还有下列行为也因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均不能或不宜进行正当防卫:(1)对合法行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2)对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实行反防卫;(3)对紧急避险行为不能实行正当防卫;(4)对意外事件不能实行正当防卫;(5)对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不宜进行正当防卫;(6)对过失犯罪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法律界经典案例正当防卫(3篇)

法律界经典案例正当防卫(3篇)

第1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正当防卫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旨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

正当防卫的概念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其规定:“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以一起经典的正当防卫案例为切入点,对正当防卫的法律适用进行解析。

一、案例背景2010年,某市发生了一起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命案。

被害人李某因房屋地基问题与邻居张某发生争执,张某持刀威胁李某。

在危急关头,李某的弟弟李某某拿起身边的铁棍,将张某击伤。

张某受伤后逃走,李某某随后报警。

警方赶到现场后,将张某送医救治。

经鉴定,张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案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张某持刀威胁李某,李某某的行为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具体分析如下:1. 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张某持刀威胁李某,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利,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2. 李某某的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

李某某在面临生命危险的情况下,拿起铁棍击打张某,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3. 李某某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在张某持刀威胁李某的情况下,李某某采取击打的方式制止不法侵害,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三、正当防卫的法律适用本案中,正当防卫的法律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包括: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等。

2. 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指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此时公民有权采取防卫行为。

3. 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是指防卫行为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而不是其他人。

正当防卫经典案例

正当防卫经典案例

正当防卫经典案例正当防卫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合法防御行为,即在被攻击或遭受危险时,为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采取必要的防御行为。

在判断正当防卫的情况下,需要考量被害人是否在攻击或遭受危险时采取了必要的防卫行为、是否存在急迫和可能的危险、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手段等一系列细节。

下面是几个经典的正当防卫案例。

1. 辩护自己的卫士2004年10月10日,南京某餐馆发生车内停车不当引发的纠纷。

一名顾客将保安拳打脚踢,另一名保安躲至某角落。

这时,值班卫士杨志勇赶到现场,见另一名卫士被打也加入防卫。

两名卫士防卫后,将顾客推出餐馆,并追到餐馆门口。

其间,杨志勇用打伞的伞柄向该顾客头部击打多次。

次日,该顾客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现头部有多处受伤。

后來,杨志勇因“伤害罪”被判刑8年。

他的律师以杨志勇属于法定防卫,而且采取的防卫行为也符合必要性、限度性等原则为由,提出了当庭撤诉的申请。

最终,法院确认杨志勇的防卫行为是正当的,并判定其免于刑事责任。

2. 遭遇入室抢劫2011年9月,南昌市某小区内一男子携带凶器入室行窃。

家中人员发现并报警。

男子意识到不妙,便奔向窗户试图逃离,但被此时回家的业主以木棍猛击后倒地,不幸死亡。

业主随后被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逮捕,但在审判过程中,法院认为业主的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此判定其无罪。

3. 船上自卫2018年8月,一艘渔船在靠近中国边境海域捕鱼时,被越南渔船撞击。

船长及渔民在遭到追击之后,拿起水管等工具进行防卫。

在造成越南渔船损失的同时,船长及渔民也受了伤。

后來,初审法院判决船长及渔民分别承担刑事、民事责任。

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同时,也对庭审中审理的渔业资源争端、边界争议等问题提出了一定的关注和考量。

总结正当防卫是解决自身安全问题的一种合法手段,但在行使该权力的过程中,需要注意采取合理、适当的手段,且行使该权力必须符合法定要求。

不进单纯依靠力量反击,而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防卫。

另外,如果遇到无法避免的暴力冲突,也应该保持冷静,尽量通过协商解决,而非采取过度的暴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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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研究】涉正当防卫案例研究十个典型涉正当防卫案件评析(一)一、李洪钧故意伤害案【案情简要】1999年12月初,因他人与王长钱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李洪钧、王朴(已判刑)帮他人找王长钱要钱时与王长钱产生矛盾。

同月17日18时许,李洪钧、王朴等人到济南市经二路120号原康南大酒店参加朋友王全的生日宴会,期间,王长钱与弟弟王长鲁(男,殁年34岁)、哥哥王长树、外甥杜振及韩强等7人来此找到李洪钧,王长鲁等人将李洪钧拉出酒店外对李洪钧实施殴打,王朴赶到酒店外欲上前拉仗时亦遭到王长鲁等人殴打。

李洪钧打手势向王朴要刀子,王朴便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交给李洪钧,李洪钧持刀朝对方人员捅划,王长钱、杜振被划伤后逃离现场,李洪钧又持刀朝王长鲁面部及胸部连续捅划5刀,后与王朴乘出租车逃离现场。

途中,李洪钧将水果刀扔掉。

王长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洪钧因琐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洪钧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洪钧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系又聋又哑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案件点评】(陈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案主要涉及到正当防卫的两个问题,一是防卫与相互斗殴之间的区别,二是对防卫限度的认定标准。

1. 从我国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对于双方先前存在某种纠纷的案件,一些法院之所以不承认行为人具有实施正当防卫的可能,是因为认定双方都是抱着加害对方的目的,故属于相互斗殴,任何一方均不享有防卫权。

但是,事前的纠纷与正当防卫前提要件的存在与否并无直接关联。

即便案件是由双方的争端、纠纷所引起,但任何一方都不具有非法侵害另一方的权利,任何一方对于对方所实施的不法侵害也不负有忍受的义务。

因此,不能因为双方先前存在争端就否定防卫权的存在,更不能因为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害有所预见和准备就一概排除行为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而应当准确地分析究竟谁是率先发起不法侵害者。

在本案中,王长钱、王长鲁等7人主动找到李洪钧对其实施围殴,面对这一不法侵害行为,李洪钧当然有权实施防卫。

因此,一审判决仅将王长钱等人的殴打看作是纯粹“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而没有认定被告人李洪钧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明显存在错误;二审判决对此进行的改判是正确的。

2. 《刑法》第20条对防卫限度的判断设置了两个规定。

一是第2款关于防卫过当的一般性规定,二是第3款关于特殊防卫权的规定。

本案似乎可以区分为以下两个阶段:(1)7人持械围殴阶段。

由于《刑法》第20条第3款是关于防卫限度的注意性规定,故在判断防卫限度时,需要优先考虑第3款的规定。

结合本案,应当考虑的问题是,王长钱等7人持砖块、棍棒等物殴打李洪钧,这是否属于该款所称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凶”行为呢?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本款中的“行凶”是指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暴力行为。

二审判决承认,王长钱等人的殴打行为“危及李洪钧的人身安全”。

根据获得证据证明的案情,当时,对方7人一起上阵持器械对李洪钧实施了高强度的频繁袭击,一直打得李抱头蹲在地上。

从实施人数和打击力度上来看,该暴力已经远远超出了打一巴掌、扇一耳光、轻击一拳等一般性的殴打,至少具有造成李洪钧重伤的危险,此时应当承认被告人可以行使特殊防卫权。

因此,李洪钧从王朴手中取得刀子向众侵害人捅划致其受伤的行为,完全处在正当防卫的限度之内。

(2)1人徒手殴打阶段。

李洪钧在持刀捅划一番后,王长钱、杜振被划伤并逃离现场,其他人出于害怕也开始躲避,只有王长鲁继续脚踹李洪钧。

这时,尽管不法侵害仍在继续,但其对于李洪钧人身安全的威胁已经出现大幅度降低。

这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随着大批侵害人慑于防卫行为的威力而四散逃窜,侵害者的人数已经由原来的7人基本降低至1人;第二,王长鲁并未使用工具器械打击,而只是采取了脚踹的殴打方式。

这就说明原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袭击已经减弱为一般的殴打行为。

在特殊防卫权的适用前提已经消失的情况下,需要根据防卫限度的一般原理来加以分析。

《刑法》第20条第2款对于防卫过当设置了两层限制:一是行为过当,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结果过当,即“造成重大损害”。

只有在防卫手段显著逾越必要限度的情况下,重大损害才能成为防卫过当的依据;反之,如果防卫手段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则即便出现了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也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在确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时,不能简单、机械地对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的性质和强度进行比对,否则便会重蹈基本相适应说和唯结果论的覆辙。

判断的关键在于,考察防卫行为是否属于当时情况下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不可少的反击手段。

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在当时情境下具有多种同等有效的防卫措施可供选择,那么他就应当选取其中对侵害人造成损害最小的那一种。

就本案来说,在不法侵害已经减弱为单人实施的一般殴打行为时,李洪钧本可以刀刺对方非要害部位或者降低打击对方的力度,即足以制止住不法侵害。

然而,他却反而进一步加大了反击的强度、选择了过于激烈的手段:其一,其捅刺行为直接针对王长鲁的面部及胸部,这均属于极端致命的部位;其二,他连续捅划王长鲁达5刀之多,其打击次数明显缺少节制。

这基本上可以证明,李洪钧的反击已经显著超出了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并由此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当属防卫过当。

二、曾卓荣故意伤害案【案情简要】2013年11月,陈某己与杨某乙、陈某丙、叶某乙从阳江区驾驶摩托车回家。

后曾某某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追尾撞上陈某己驾驶的摩托车。

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准备到医院验伤。

曾某某拿到归还的钥匙后将车启动行驶。

见此,陈某己、叶某乙、杨某乙认为曾卓荣想逃跑,三人将曾某某连人带车推倒在地,并动手殴打。

其中,陈某己持防盗锁向曾卓荣的头部击打,曾某某被打中头部后,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将围在身边的陈某己、叶某乙刺伤。

随后曾某某也被对方刺伤。

叶某乙、陈某己经抢救无效均于当日死亡,曾某某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九级。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曾卓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卓荣实施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案件点评】(陈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在正当防卫领域当中,有两个问题最容易引起争议。

其一涉及防卫的前提要件,即不法侵害的紧迫性。

其二涉及防卫的行为要件,即防卫限度的判断标准。

本案较为典型地体现出了这两个方面。

1. 虽然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大多认为,作为正当防卫前提要件的不法侵害应当具有紧迫性,但人们对于紧迫性的理解却并不一致。

由于《刑法》第20条并未如《日本刑法》第37条的规定那样,明文将“紧迫性”列为正当防卫的前提要件,故通说实际上是为正当防卫增设了一个不成文的限制性要件。

该要件的添加是否合理,还存在进一步研究的空间。

在此,可以明确以下两点:(1)即便侵害尚未迫切地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也不能否定公民的防卫权。

因为,第一,任何不法侵害都是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侵犯,根据《宪法》第33条第2款和第51条所确立的平等原则,遭受侵害的公民对不法侵害不负有忍受的义务。

第二,由于《刑法》第20条并未将防卫前提限定于严重的不法侵害。

所以,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至多只能影响防卫限度的宽严。

在承认行为人享有防卫权的前提下,行为人即便因为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而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可以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享受“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从宽待遇。

(2)侵害行为是由双方先前的某种纠纷所引发,这并不足以否定正当防卫前提条件的存在。

因为,公民之间发生争端,这是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事前纠纷的存在,绝不意味着一方享有侵害另一方的权利,更不意味着遭受侵害的一方丧失了反击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人曾卓荣先前因为追尾而造成了交通事故,甚至还有逃避民事赔偿责任的嫌疑,故对于双方冲突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

但纠纷产生后,对于陈建侣、叶幸福、杨伦记等人来说,并不存在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他们完全可以采取更克制的方式理性地处理与曾卓荣之间的纠纷,例如暂时扣留曾卓荣、打电话通知交警等。

故曾卓荣引发了事故和纠纷,这并不是对方对其采取暴力袭击的理由。

既然可以认定被害人一方的围殴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应当肯定被告人有权采取反击措施。

综上,一审法院忽视了曾卓荣的伤害行为所具有的反抗不法侵害的属性,将陈建侣、叶幸福、杨伦记等人的殴打仅仅看作是纯粹“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在定性上存在错误。

二审法院通过肯定防卫前提的存在认定被告人享有防卫权,是正确的。

2. 在防卫限度的问题上,受到传统的基本相适应说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长期存在着唯结果论的倾向。

即一旦发现防卫行为的性质、强度和造成的损害结果重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强度和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时,便倾向于认定防卫过当。

为了纠正实践中的这一偏差,1997《刑法》的立法者对正当防卫条款进行了大幅修改,其一是进一步放宽了防卫限度的标准(《刑法》第20条第2款),其二是增设了特殊防卫权这一注意性规定(《刑法》第20条第3款)。

因此,当涉及防卫的案件出现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时,应当先考察行为是否成立特殊防卫权;在不成立的情况下,再根据基本的防卫限度标准进行判断。

结合本案来看:首先,尽管被害人陈建侣、叶幸福、杨伦记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在曾卓荣拔刀捅刺之时,这种殴打尚未升级为能够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相提并论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故本案无法直接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权。

其次,《刑法》第20条第2款对于防卫过当设置了两个要件,一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害”。

只有在防卫手段显著逾越必要限度的情况下,重大损害才能成为防卫过当的依据;反之,如果防卫手段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则即便出现了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也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就本案来说:(1)曾卓荣动用刀具防卫,这是适当的。

在认定防卫限度时,不能孤立地对双方防卫手段的强度和危险性进行对比,还必须从整体上考察双方的实力对比关系,人数的多寡就是其中十分重要的一个因素。

从表面上来看,对方只是赤手空拳地实施殴打,而被告人却持刀捅刺,双方防卫手段的强度似乎并不均衡。

但需要注意的是,曾卓荣身材矮小,而且是以一人抵挡三人,无论是在体力还是人数上均处于下风。

在这种力量差距明显的情况下,被告人要及时、有效地制止对方的围殴,紧靠徒手还击是无法凑效的,他必须借助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器械,才能弥补自身在人数、体力方面所具有的劣势。

(2)根据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结论,曾卓荣是持刀“乱刺”,导致两名死者全身共计5处刀创,且均集中在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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