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讨论和辩论——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
张明楷:正当防卫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含“花臂男被杀案”15大提示)

张明楷:正当防卫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含“花臂男被杀案”15大提示)法律人学习充电的平台来源:法务之家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博士生导师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前言:我国刑法学尚未形成所谓学派,现今国内刑法学者之间的争论也还不能成为学派争论。
张明楷教授对刑法学具体知识点的精细研究,至今几无学者可与之比肩,其研究成果也很好地指导了司法实践。
张明楷教授的理论功底深厚,此文可见一斑。
(小编按:文内阅读15大阅读提示以及文末张教授所言从诸多判决中得出的判决'逻辑',是否应该以之反思当下热议案件呢!)误区:将正当防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不成立犯罪,是家喻户晓的法律规定。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能够准确适用刑法的规定。
在本文看来,我国司法机关将正当防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情形相当普遍,其中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
(一)将典型的正当防卫认定为相互斗殴,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第一类(最典型)情形是:乙与甲基于某种原因发生争吵,乙先对甲实施暴力,甲还手将乙打成轻伤。
对于这样的案件,司法机关基本上都认定甲与乙是相互斗殴,进而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例如,2012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某市场摆摊卖药,徐某到其药摊试药后,拿起一盒药未付钱就离开,陶某追上徐某欲讨回药品时,双方发生拉扯打斗,徐某将被告人陶某所戴耳麦打掉在地,陶某则一拳打在徐某面部致其倒地受伤。
后周围群众报警,陶某在现场被抓获。
经法医鉴定,徐某受轻伤。
某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徐某未付款而拿走被告人陶某的药品,且在争执过程中殴打被告人陶某,被害人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明显过错,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于欢案件法律问题(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6年2月,山东女子于欢因不堪忍受母亲苏某遭受母亲男友陈某的长期性侵和虐待,持刀将陈某刺死。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同时也引发了关于法律与人性的讨论。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本案进行分析。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2. 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特殊防卫?3. 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4. 于欢是否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法律分析1. 关于防卫过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陈某对苏某实施性侵和虐待,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于欢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持刀将陈某刺死,符合特殊防卫的规定,不属于防卫过当。
2. 关于特殊防卫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陈某对苏某实施性侵和虐待,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于欢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持刀将陈某刺死,符合特殊防卫的规定。
3. 关于故意杀人罪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于欢持刀将陈某刺死,属于故意杀人行为。
但是,考虑到于欢的行为符合特殊防卫的规定,不属于防卫过当,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4. 关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于欢的行为虽然构成故意杀人,但考虑到其行为符合特殊防卫的规定,不属于防卫过当,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事法律辩论赛案例(3篇)

第1篇主题: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参赛队伍:- 支持方:控方(主张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反对方:辩方(主张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案例背景:被告人李某,男,30岁,已婚,个体经营者。
因与妻子陈某(女,28岁)感情不和,双方多次发生争执。
2023年5月10日,李某因家庭琐事再次与陈某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拿起一把水果刀,对陈某进行连续刺击。
陈某在受到攻击后,大声呼救,李某并未停止攻击。
最终,陈某因失血过多死亡。
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自首。
辩论赛流程:一、开场陈述(控方)控方律师: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大家好!今天我们控方将论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李某在争吵中持刀连续刺击陈某,致其死亡,其行为明显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二、反驳陈述(辩方)辩方律师: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大家好!我们辩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李某虽然持刀攻击陈某,但根据其供述,其并无杀害陈某的明确意图,而是想吓唬陈某。
其次,李某在陈某呼救后并未停止攻击,这表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危险性,但不足以认定其有杀人故意。
三、质证环节控方律师:根据李某的供述,其在陈某呼救后并未停止攻击,这充分表明其有杀害陈某的故意。
此外,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也说明其对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有所认识。
辩方律师:控方律师提到的李某供述不足以证明其有杀人故意。
首先,李某的供述可能受到审讯压力的影响,其次,李某的行为可能属于激情杀人,而非故意杀人。
此外,李某投案自首并不能证明其有杀人故意。
四、总结陈词(控方)控方律师:总结以上论点,我们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持刀连续刺击陈某,致其死亡,具有明显的故意。
李某在案发后的行为也表明其对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有所认识。
刑法原理与实务精品课程之 案例教学.

刑法原理与实务精品课程之案例教学辩论与讨论案例一、辩论案例案例一:王成江故意伤害案被告人王成江,男,20岁,春江市人,汉族,系春江市体育学院武术系学生,住该学院学生宿舍北楼227房间。
某年11月5日晚9时许,王成江邀其同学张强、郭玲、吴文英、王文建、张严五人一起去本市广华区人民东路87号波音练歌房内唱歌娱乐,在包房内唱了使几分种后,点歌机坏了,几人欲离开歌厅,在结帐前厅,歌厅服务员吴圆圆、赵玉等人上前阻挡,要求王成江等人付80元的包间费,王听后非常不满,认为收费太高,只愿付半价。
此时,正在该练歌房会友的被害人张学平(该市吴桥派出所民警)出面干涉,并自称是歌厅老板的朋友,认为王成江等人应付80元包间费,一分也不能少。
为此,张、王发生争吵。
为防止事态扩大,王成江的同学张强劝住了王成江,并主动付了80元的包间费。
王成江心中仍觉不满,在往外走时,对张学平说:“我记住你了,咱们走着瞧。
”张听后,挡住了王的去路,王成江推了张一把,要其让开,张学平即拽住王成江的上衣,问其想干什么,两人拉扯互殴过程中,张学平用左手掐住王成江的脖子,将其按在吧台边的凳子上,用右手打王成江后脑两拳,情急之下,王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后各刺中张胸、腹部一刀。
致张的心脏被刺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王作案后,乘他人忙于送张到医院急救之机,打了一辆出租车,匆忙离开波音练歌房,未敢回学院,躲在前进立交桥下呆了一夜。
一大早,他向同宿舍的倪庆柱打了电话了解张学平的伤势情况,倪庆柱劝其自首,王成江说:“我现在心里乱得很,也很害怕,你能到前进立交桥西来接我吗?”倪庆柱答应马上就到,让王在原地等他。
正值倪庆柱要出门时,其班主任老师王辉同公安人员恰巧到宿舍抓捕王成江,倪便同公安人员一同到前进立交桥西,将在此等候的王抓获归案。
在侦查过程中,王成江在公安机关审讯过程中,只承认扎了张学平一刀,至于扎中何部位自己也不清楚,但医院诊断证明及春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均证实被害人胸部、腹部各有一处刀伤,均系上钝下锐的单刃锐器所致,致命伤为刺中胸部的一刀,被害人系因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我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黎故意伤害案被告人黎的辩护人。
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采纳。
我通过仔细阅读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查阅和分析双方全部庭审证据,参与本案庭审质证,无论从本案的事实还是法律分析,都充分证明,本案的被告人黎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我坚信,公正的审判和正义的法律会认定黎年华无罪。
我认为黎无罪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指控被告人构罪的关键要件一一被害人陈其伤情是否构成轻伤,其伤情是否本案现场形成,严重存疑。
其理由是:(一)从现场监控、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都充分证实,被害人陈第一次倒地后,能迅速爬起并手舞足蹈,并无任何受伤迹象,(二)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以逮捕”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并且公安机关在办理释放手续时明确告知被告人是因为被害人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而予以取保候审。
而且在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被告人亲眼所见而且签收了一份被害人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
有鉴于此,作为辩护人,我方请求法院和公诉机关查实检察机关不予逮捕时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出示的被害人属于轻微伤的鉴定报告的事实。
并申请法院通知本案向被告人黎送达不予逮捕决定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的公安侦查人员予以出庭作证。
并准予被告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二、本案中,证实被告人黎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被害人陈受伤因其他原因所致。
即使确认被害人陈在本案事发现场有受伤的事实,而且其伤情构成轻伤,但由于陈现场有两次倒地行为的发生,可能存在同时伤害的行为,陈受伤的结果是否由于被告人黎的行为所导致,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也无法断定陈的伤是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所致。
因为,无论从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或者本案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都证明,在本案的事发现场,事发的相连时间段内,被害人陈有两次倒地的动作,第一次是在陈多次冲撞被告人黎后倒地,第二次是在陈从地上爬起来被人强行按倒在地。
论“于欢案”中的正当防卫与故意伤害

论“于欢案”中的正当防卫与故意伤害2017年4月14日下午,山东聊城发生了震惊国内民众的“辱母杀人案”,舆论和司法如何良性互动再次引起热议。
事件大致是一位女企业家苏银霞因借高利贷,被11名催债人催要欠款,在其公司接待室被催债人限制人身自由,并进行侮辱。
在其控制期间,当晚22时许,因不堪母亲被辱,苏银霞之子于欢持刀将几名催债人捅伤,造成一人死亡,两名重伤,一名轻伤。
于欢被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聊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于欢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之后被告人于欢、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省高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院经二审审理,改判于欢构成正当防卫,属防卫过当。
为什么前后审理的结果差距如此之大?在法理和伦理上我们应如何做出选择?正当防卫与故意伤害的界限又是如何划分的?为此,将从“于欢案”的案情入手,從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实证主义与非实证主义两方面分析正当防卫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标签:于欢案;正当防卫;故意伤害;法理与伦理我们的法律将正当防卫和故意伤害进行了严格区分,有着严格的判断标准,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和维护被告人的正当权益。
但是这种区分往往局限于理论上,因为在案件发生时,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不可证明的,证据的采取不能完整反映案件事实,导致许多情况下法官对类似案件有着截然相反的判决,“于欢案”的发生将这一区分标准推至风口浪尖。
1 正当防卫与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特征1.1 正当防卫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基本特征是:①是目的正当性和行为防卫性的统一;②主观的防卫意图和客观的防卫行为的统一;③是社会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的统一。
1.2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主要特征是:①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②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③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④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
正当防卫法律案例辩论稿(3篇)

第1篇正方立论:小王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应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案例背景小王,男,25岁,某公司职员。
一天晚上,小王下班回家途中,被三名陌生男子拦住,要求小王给钱。
小王不从,三名男子遂对小王进行殴打。
在挣扎过程中,小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其中一名男子。
后经鉴定,该名男子受轻伤。
警方随后将小王抓获。
二、正方观点1. 小王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1)存在不法侵害。
三名男子对小王进行殴打,侵犯了小王的人身权利,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2)防卫行为具有正当性。
小王在遭受不法侵害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掏出水果刀刺伤其中一名男子,符合正当防卫的必要性条件。
(3)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之间具有相当性。
小王在防卫过程中,刺伤的是其中一名男子,而非三人同时攻击,符合正当防卫的相当性条件。
2. 小王的行为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小王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小王在防卫过程中,虽然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但考虑到不法侵害人的行为严重威胁小王的人身安全,防卫行为明显属于必要防卫,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反方观点1. 小王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1)不法侵害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
三名男子只是要求小王给钱,并未实施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小王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2)小王在防卫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限度。
小王在遭受殴打时,完全可以采取逃跑等非暴力手段进行自卫,而非使用水果刀刺伤不法侵害人。
2. 小王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法律辩论赛刑事案例(3篇)

第1篇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故意伤害案,原告(甲)与被告(乙)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乙持械将甲打成重伤。
甲遂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乙的刑事责任。
案件事实:甲、乙系同一小区的邻居,平日关系尚可。
近日,因甲在装修时未征得乙的同意,在公共区域搭建了临时搭建物,导致乙家中采光受到影响。
乙多次与甲协商,要求拆除搭建物,但甲以各种理由推脱。
在一次争执中,乙情绪失控,持一把铁棍将甲打成重伤。
原告(甲)主张:1. 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 乙的行为给甲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要求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乙)辩称:1. 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2. 乙在争执过程中,甲有激进行为,乙的行为是出于自卫,不存在故意伤害的故意。
辩论赛双方观点:原告方观点:1. 乙的行为具有故意性。
乙在争执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伤害到甲,但仍然实施了伤害行为,其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的故意。
2. 乙的行为造成了甲的严重伤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3. 乙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乙的行为给甲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观点:1. 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甲在争执过程中有激进行为,乙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属于正当防卫。
2. 乙的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