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关于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关于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财产保全法是指以法院的方式保全债权人的权益,确保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不会将财产进行损害或变卖。
在实践中,财产保全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公民和公司的财产权益。
下面将详细介绍中国财产保全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
首先,根据财产保全法,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这些措施通常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或将财产转移给第三方,确保债权的实现。
其次,财产保全法还规定了财产保全的程序和要求。
根据财产保全法的规定,债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需提供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一定的债权。
而且,财产保全的申请也需要满足紧急性和可能性的双重标准,即需要证明债权人在诉讼期间可能无法实现债权,且财产保全措施对被执行人不会造成重大损害。
第三,财产保全法对财产保全措施的范围进行了规定。
根据财产保全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具体来说,财产保全可以对房屋、车辆、存款、股权等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也可以保全债权、禁止被执行人处分财产等。
最后,财产保全法还规定了财产保全的效力和期限。
根据财产保全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停止对保全财产的处分行为,无法将财产转移给他人。
同时,财产保全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可以根据需要延长,但通常不超过六个月。
需要注意的是,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法院需要依法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在财产保全时,法院应当确保被执行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在必要时提供赔偿措施。
总之,财产保全法在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保护财产不受损失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通过财产保全,债权人可以在诉讼期间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为被执行人提供了一种公平、合法的救济措施。
财产保全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财产保全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可能采取损害债权实现的行为,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财产保全的法律适用角度出发,对财产保全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因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第八条规定:“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财产保全的依据,并承担因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有财产争议;(二)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损害债权实现的行为;(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
”三、财产保全的法律适用范围财产保全的法律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当事人之间有财产争议,可能损害债权实现的行为。
2.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损害债权实现的行为。
3.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足以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
4.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
四、财产保全的法律适用程序财产保全的法律适用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2.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3.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4.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及时告知被申请人。
财产保全期限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全期限的法律规定
孔令昌律师
一、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二、对注册商标权、专利权保全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法释〔2001〕1号)的规定: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
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的规定: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
1。
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程序

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程序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程序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用于保护当事人的财产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程序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
本文将重点探讨财产保全程序的概念、程序要求以及实施效果等方面。
一、财产保全程序的概念财产保全程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全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向法院申请采取一定保全措施的过程。
财产保全程序的目的是确保案件审理期间财产不受损失,以免造成当事人的不可逆转的损害。
财产保全程序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诉讼的公平性和效率。
二、财产保全程序的适用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程序适用于以下情况:1. 涉及财产纠纷,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即将受到侵害,或者有可能受到其他损失;2. 目标财产属于可以保全的财产范围,可以确保诉讼请求得到实现;3. 财产保全程序不会给被申请人造成过大困扰或损失。
三、财产保全程序的操作流程1. 提出申请:当事人可以书面或口头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保全的财产种类和数量、保全的请求和说明、支持该请求的证据材料等。
2. 受理申请: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4小时内决定是否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3. 采取保全措施:一旦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租赁、转让等保全措施。
4. 财产保全决定:财产保全决定通常由法院裁定作出,裁定书应当明确财产保全的方式、时限和结果,并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5. 处理异议:如果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决定持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6. 财产保全终结:财产保全终结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案件的审理结果,法院根据判决或调解书撤销财产保全措施;二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决定解除财产保全的冻结、查封等措施。
四、财产保全程序的效果财产保全程序的实施可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1.07•【文号】法释〔2016〕22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2号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 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在实际中,关于财产问题越来越受到⼈们的关注,我们要学会⽤法律的武器来保护⾃⼰的利益,所以对于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我们需求清楚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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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有哪些第⼀百条:⼈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的⾏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或者造成当事⼈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当事⼈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保全、责令其作出⼀定⾏为或者禁⽌其作出⼀定⾏为;当事⼈没有提出申请的,⼈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请⼈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即开始执⾏。
第⼀百零⼀条:利害关系⼈因情况紧急,不⽴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即开始执⾏。
申请⼈在⼈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百零⼆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
⼈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提供担保的,⼈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应当赔偿被申请⼈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百零⼋条:当事⼈对保全或者先予执⾏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次。
复议期间不停⽌裁定的执⾏。
财产保全需要什么法定条件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项重要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异议程序的法定规定标准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异议程序的法定规定标准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措施,用于保障诉讼标的的实际效果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异议程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可以使被申请保全的一方提出异议,维护自身权益。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异议程序的法定规定标准。
一、财产保全异议程序的法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的决定持异议,可以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后,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
二、财产保全异议程序的申请要求1.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财产保全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以确保申请程序的合法性和证明途径的清晰性。
2.提供证据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理由,以便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和判断。
在申请中,被申请人应说明异议的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
3.申请递交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异议申请必须在收到财产保全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给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
三、财产保全异议程序的审理及裁定1.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财产保全异议申请后,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
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依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要求双方进行庭前调解。
2.裁定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异议申请的裁定结果可以是维持原决定、改变原决定或撤销原决定。
法院会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和决定。
四、财产保全异议程序的效力及申诉途径1.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异议申请所作出的裁定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必须依法履行。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

Albert Einstein: Logic will get you from A to B. Imagination will take you everywher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符合要求的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进行办理。
保护我国公民的诉讼和财产权益,按照这类案件的审理结果进行分配这类保全财产,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办理。
一、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其中,查封措施即贴封条就地封存,一般针对不动产或者体积较大,不易移动的财产;扣押则是异地扣留;而冻结则一般针对银行存款或者股票等有价证券。
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通常指以下几种方法:1、保存价款,即如果查封、扣押的财产不易长期保存或者保存所需成本过高,则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2、扣押房屋、车辆等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
3、人民法院可以保全抵押物、留置物,但是,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这是因为当事人以其财产设立抵押、留置属于民事担保行为,而财产保全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对存在抵押、留置担保形式的财产进一步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但是,这一司法行为并不能否定民事抵押、留置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抵押权人、留置权人仍然有优先受偿权。
4、保全第三人财产。
即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
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二、诉讼特点1、诉前财产保全具有快速、及时、简便特点。
民诉法规定对准予诉前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
这一措施的快速实施,可以更完整地避免利害关系人因纠纷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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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注:“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于 2008年12月24日法释〔2008〕15号文件废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着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
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着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
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三)财产的保管人;(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