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利优先审查办事服务指南(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利优先审查办事服务指南(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19.08.29•【字号】•【施行日期】2019.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利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利优先审查办事服务指南(试行)》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贯彻执行《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六号),我局已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上海市专利优先审查办事服务指南(试行)》。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2019年8月29日上海市专利优先审查办事服务指南(试行)为贯彻执行《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六号)(以下简称《办法》),满足创新主体“快获权、快确权”需求,推动上海市专利优先审查推荐工作便民化和规范化发展,特制定本指南。
一、专利优先审查受理对象注册或登记在本市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专利优先审查适用范围(一)实质审查阶段的发明专利申请(已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并已缴纳实审费);(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已缴纳专利申请费);(三)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已缴纳专利复审费);(四)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已缴纳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费)。
请求优先审查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复审案件应当采用电子申请方式。
三、提交材料(一)专利申请优先审查请求书或者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优先审查请求书(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表格下载”端下载)。
根据填表说明依次填写相关内容,并由全体申请人(专利权人)签章。
(二)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推荐的专利申请、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优先审查请求按下列对应情形分别提交证明文件。
1、涉及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智能制造等国家重点发展行业:申请人需自行整理说明材料,阐述本专利申请内容及其实施运用属于哪个具体的重点发展行业。
上海市专利资助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专利资助办法实施细则出台时间:2007-07-01-市知识产权局-创造和保护知识产权-受理时间:2010-01-01至2010-12-31-点击量:471第一条(根据)根据《上海市专利资助办法》(以下简称《资助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资助对象)国防专利申请、分案申请、附优先权的专利申请、港澳地区的专利申请视作符合《资助办法》第四条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上海代办处递交专利申请文件”的要求。
第三条(申请费资助报送材料)申请专利申请费资助须报送下列材料:(一)《上海市专利申请费资助申请表》(见附件1);(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上海代办处开具的缴纳专利申请费收据(原件);(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上海代办处受理盖章的专利请求书第一页(原件),有附加费用的,另须提交缴费通知书(复印件);(四)单位申请的须提交企业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个人申请的须提交本人上海市户籍身份证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资助办法》第四条所称“居住证”不包括临时居住证。
第四条(实审、授权费资助报送材料)申请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费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费资助的须报送下列材料:(一)《上海市专利实审、授权费资助申请表》(见附件2);(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上海代办处开具的缴纳授权费相关收据(原件),实质审查费收据可用复印件并附单位开具的由市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四)单位申请的须提交企业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个人申请的须提交本人上海市户籍身份证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国外或港澳专利资助报送材料)申请国外或港澳地区发明专利资助的须报送下列材料:(一)《上海市国外或港澳发明专利资助申请表》(见附件3);(二)国家批准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国外或港澳地区发明专利申请费用结算账单和发票(申请人为单位的,若发票原件已报销入账的,可提交复印件,但须提交单位开具的由市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交发票原件);(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四)国外或港澳地区专利部门授权的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五)单位申请的须提交企业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个人申请的须提交本人上海市户籍身份证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研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研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科研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落实知识产权战略,提高知识产权质量,促进科技成果的商业化应用和产业化,根据《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组织实施的各类科研计划项目(包括项目下设的课题,以下统称“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以及验收后评估等各环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项目产生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等。
第四条项目申请单位应有相应机构或人员负责知识产权事务,有知识产权管理的相关制度,有用于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的相应经费;相关情况应在申报项目时载明。
第五条项目申请单位应在可行性方案中分析项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载明项目的知识产权目标。
第六条市科委针对不同类别科研计划项目的特点,分类确定项目立项评审指标体系中的知识产权指标及权重。
第七条市科委在科研计划项目合同中明确知识产权的归属。
知识产权的归属按照下列原则分配:(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
项目承担单位拥有免费使用的权利。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知识产权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
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科委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八条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应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其知识产权。
在论文、学术报告等发表、发布前,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审查,确定公开的内容和时间,避免因技术内容的不适当公开影响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护。
研究成果以书面形式发布的,应在适当版面注明市科委为项目资助方。
在国际上发表的,遵从国际惯例。
第九条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密切跟踪相关领域的知识产权动态,如发现研究标的已由他人全部公开或部分公开,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市科委,并附有关证据,经市科委同意后,办理科研计划项目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手续。
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管理

(1)《专利法》上的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由此可知,《专利法》对于职务发明完成人的物质激励分两种:奖励和报酬。
奖励是针对对于发明创造或者专利未实施的情形,而报酬是针对专利实施转化后的情形。
《专利法》第十六条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对此进行了细化。
其第七十四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
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上述规定是发明创造无论实施转化与否的情形下对职务发明完成人的法定奖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第七十五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该条规定是针对专利由单位自行实施后对职务发明完成人给予的报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这是对于专利许可他人实施的情形对职务发明完成人给予的报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第七十七条规定:“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工作有关事项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工作有关事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0.18•【字号】沪府〔2014〕80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工作有关事项的决定沪府〔2014〕80号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为了更好贯彻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关于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整合执法主体的总体要求,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执法体制改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改革创新的决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等规定,现就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工作有关事项作如下决定:一、关于实施主体的调整对浦东新区知识产权有关工作的实施主体作如下调整:(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对以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等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市知识产权局委托浦东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二)境外图书出版合同登记、复制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举办境外著作权贸易活动的备案,由市版权局委托浦东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三)对违反著作权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浦东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四)对违反商标及特殊标志、官方标志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浦东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相对集中行使。
二、关于行政复议的分工浦东新区知识产权有关工作实施主体调整后,对浦东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负责。
上海嘉定区专利费专项资助办法

上海市嘉定区专利费专项资助办法第一条(资助宗旨)为进一步提升区域自主创新能力,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保护创新成果,增强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更好地促进本区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上海市专利资助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助原则)专利费专项资助遵循“诚信申请、部分资助、突出重点、促进运用”的原则,重点资助已授权的发明专利。
第三条(资助对象)专利费专项资助对象:授权专利证书中的专利权人,为在嘉定区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专利代理机构、自然人不属于本办法资助范围。
第四条(资助范围)专利费专项资助范围为:自授权日起一年内的由本区单位申报的中国发明专利或国(境)外专利发生的部分费用。
(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供给嘉定区知识产权局的信息为准)。
第五条(资助条件)1.其发明创造符合本市、区的产业导向;2.国内发明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专利权;3. 涉外PCT国际专利已获国外相关部门授予专利权;4.共同专利权人中有申请人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单位,须有缴纳相关费用的凭证。
第六条(资助禁止)同一件专利(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有效专利证书上对应的专利名称、专利号为准)不得重复申请本项资助。
凡经核实有以下情况的不予资助: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1、涉嫌违法行为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2、在享受我市、区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规、违约或其它不诚信记录的;3、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在境外授权的专利。
第七条(资助管理)嘉定区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区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费专项资助项目的受理、审查、实施和管理。
第八条(资金来源)专利费专项资助资金由区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拨付。
第九条(资助金额)授权日自2015年1月1日起,每件专利费资助的金额如下:(一)自授权之日起一年内的中国发明专利每件资助金额为人民币3500元;(二)自授权之日起一年内香港注册标准专利、澳门授权发明专利或台湾授权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专利)每件资助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建立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建立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28•【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建立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立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在浦东新区建立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率先构建制度完备、体系健全、环境优越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高地,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整合优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资源,完善知识产权统一管理的体制机制和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全面推进知识产权领域综合执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宣传和经费保障。
浦东新区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开展国家知识产权部门相关业务在浦东新区的综合受理,依据职权或者接受委托综合行使相关部门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行政执法权,配合国家知识产权部门开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
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事务“一站式”保护机制,对接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推动国家知识产权事务在浦东新区“一网通办”,并可以依托“一网统管”平台协助开展前款规定的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浦东新区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对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等领域拟报请加快审查的专利申请,根据国家知识产权部门的规定提供预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号——专利代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号——专利代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11.0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利代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号《专利代理条例》已经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11月6日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号发布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
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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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近些年,国际专利保护水平不断提高,我国专利保护力度也在加大。
下文是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严格执行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专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并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章专利管理第七条市知识产权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
第九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自行或者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开展专利检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二申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三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第十条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本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奖励或者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
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登记注册的有关情况抄送市知识产权局。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加强对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
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会展的举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服务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市知识产权局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或者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
第十六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当事人向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三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属于市知识产权局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第十八条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全。
第二十条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的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应当作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的处理决定;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当事人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市知识产权局在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前,应当对有关证据予以核实。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
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一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五对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对进入本市的产品,责令侵权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采取前款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还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依法请求调解: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
侵权行为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助查处。
第二十七条市知识产权局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对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给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以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等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知识产权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由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由市知识产权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五其他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专利的申请流程受理阶段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后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受理条件,专利局将确定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且核实过文件清单后,发出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
如果申请文件未打字、印刷或字迹不清、有涂改的;或者附图及图片未用绘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绘制、照片模糊不清有涂改的;或者申请文件不齐备的;或者请求书中缺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不详的;或专利申请类别不明确或无法确定的,以及外国单位和个人未经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直接寄来的专利申请不予受理。
初步审查阶段经受理后的专利申请按照规定缴纳申请费的,自动进入初审阶段。
初审前发明专利申请首先要进行保密审查,需要保密的,按保密程序处理。
在初审时要对申请是否存在明显缺陷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内容是否属于《专利法》中不授予专利权的范围,是否明显缺乏技术内容不能构成技术方案,是否缺乏单一性,申请文件是否齐备及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若是外国申请人还要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手续审查。
不合格的,专利局将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或陈述意见,逾期不答复的,申请将被视为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