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责任主体的确定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责任主体的确定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责任主体的确定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责任主体的确定

[案情]

从事二手车买卖的张明与客户李科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张明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价款在过户后车辆交付时支付。协议签订后,张明将证件交给李科办过户。张明又找到专门代办车检、过户的赵林,约定赵林办妥过户手续后,张明支付500元劳务费。当天下午赵林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保险,赵林独自驾车回程中发生车祸,致袁胜重伤。袁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林赔偿其损失32万元,张明、李科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科是车主,其应与赵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明是车辆所有权人,其与赵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交强险限额内责任由张明承担,不足部分由赵林赔偿;第四种意见认为:交强险限额内责任由张明、赵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林赔偿。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名义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部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等函中认为,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也明确: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物权法更采取了动产交付的生效要件主义原则,明确了机动车的性质为“动产”,还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登记仅作为对抗要件,故机动车非经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根据侵权行为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理解,当事人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权

属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时,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是否交付是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李科虽是名义车主,但由于车辆未交付而未取得所有权,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2.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

张明是车辆投保人,其实际控制车辆运行并享有利益,应对事故风险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实务中,虽然车辆已过户,张明也仍可作为投保人投保交强险,并将自己列为被保险人;如需变更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买卖双方可向保险公司申请批单更改。对于保费承担,双方自可协商。故车辆已过户、已约定保费承担等抗辩,均不能成为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脱保车辆致害责任的理由。但因张明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其未与赵林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也非赵林的雇主。故除交强险限额范围责任外,张明对本案不足赔偿部分,不承担责任。

3.机动车使用人应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

赵林作为直接致害人应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同时,张明与赵林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二手车过户须经上线检测。该车既是张明提供给赵林的交通工具,也是承揽合同标的所依附的物质载体,故提供受检车辆为完成承揽工作所必需。赵林在交付工作成果时,应保证保管、使用车辆等行为不使定作人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赵林在承揽工作中致人受伤的责任,不应由定作人承担。

4.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张明与赵林虽无共同过错,但基于违反不同法定义务分别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两者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重合,救济的也是同一损害,该侵权行为形态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特征。根据交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故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于存在以上的情况,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故村民小组无权对外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的合同。由于村民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合同的权利,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时应当以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为共同被告。理由为“国家土地局1992年6月13 日对山东类似问题答复:村民小组不具备集体经济的组织条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由村委会经营管理。”故村民小组不能称为诉讼的主体。而村民小组共同修建公路的结果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收益。故应将这种共同行为认定为个人合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全体村民小组的村民。 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其理由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确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土地归队所有"。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改变权属关系,不能将已经属于组级(生产队)所有土地归村所有。《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据此可以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故具备了诉讼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应将其归类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第三类当事人中,既其他组织。 管见 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首先,赋予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是必要的。“村民小组”是由过去的“生产队”演变而来,现在对“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抛开本案而言,村民小组在更多的情况下是被侵害的对象。在土地征收涉及到村民小组的土地时,问题就出现了,首先补偿合同是的签订者是村委会,村民小组无此项权利,再则所得的补偿款项首先纳入村委会的统筹规划,再由其决定如何分配。一但出现问题后,村委会可以将问题推脱给村民小组,理由是款项已经分配,而具体分配数额多少、如何分配,多是由村委会来决定。这导致村民小组以及该组成员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在审判实践中,也常常会出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被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以自

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一的

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一的,使用人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主体 裁判要旨】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则上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仅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48条 【案例索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终字第1533号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23日晚,被告沈永伟借用并驾驶属于被告沈永强所有的川AEN873号轿车由成都返回新都,当车行至新都南一路金鹏路口时,遇原告陶首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古道英由其行车方向右侧驶出往左侧方向行驶。沈永伟所驾车往左侧避让过程中,与陶首富所驾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陶首富、古道英受伤,二车受损。事发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陶首富与沈永伟均存在违法行为且过错作用相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陶首富受伤后,经成都市新都区

中医医院诊断为:①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右内踝开放型骨折; ③左足第l一5跖骨骨折;④左腓骨上段骨折。共花去医疗费66261.46元。古道英被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左小腿皮肤裂伤。共花去医疗费4127.43元。2006年10月7日,陶首富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伤残评定,被评定为Il级(二级)和X级(十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员需要二人,护理期限为二十年。花去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陶首富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左侧肢体偏瘫肌力0级属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需要二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0年。陶首富购买轮椅一辆花费380元。陶首富所驾摩托车购买于2002年l0月12日,购买价为4000元。 川AEN873号车于2005年12月24日由沈永强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成华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7年1月17日止。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裁判】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沈永伟违反交通法规,被交警部门确定为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依据责任赔偿二原告所受损失总额的50%。二原告已为被征地的农转居民,视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规定标准计算赔偿款额。此次事故不

个人合伙的认定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分享利润,共同承担风险,对内负连带责任,对外负无限责任的赢利性经济联合组织。个人合伙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组成的联合体,合伙的公民,是基于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集合到一起的。 二、个人合伙是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的,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构成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础。公民之间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合伙等问题,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订立书面合伙合同,才能成立个人合伙。 三、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资而成立。共同投资是个人合伙成立的物质前提和形成的合伙财产方法。投资的种类和数量应当由合伙人协议确定。合伙人投资的种类既可以是资金和实物,也可以是技术或劳务等,而合伙人投资的数量既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 四、个人合伙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共同投资的财产和在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合伙组织并不独立享有所有权。 五、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管理经营。个人合伙是由于合伙人有共同的经济目的而紧密联合在一起,由此决定了合伙人既要共同出资,也要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 六、个人合伙以其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个人合伙在对外关系上必须以合伙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个人合伙还可以起字号,以体现其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由于合伙能优势互补,融通资金、财产、技术等诸方面的因素,提高经济实力,分担经营风险,具有许多比个体经营更为有利的条件,因此,一些资金微薄,或只具有开业的部分条件而不具备全部条件的人,往往跃跃欲试。然而,合伙人之间是一种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关系,因此,在利益分配或债务承担上极易发生纠纷。在社会实践中,个人合伙的情况相当复杂,在合伙组织产生利润时,个人往往争相认定为合伙人并争取较高的利润分配,当合伙组织出现亏损时,则往往想方设法推卸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处理个人合伙中的纠纷,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至35条对个人合伙问题作了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49条至57条又作了司法解释。现时有关个人合伙中的法律问题,基本依据上述法律规范调整。 解决个人合伙的纠纷,首先须明确认定个人合伙的标准。综合法律规定,结合社会实践,认定是否构成个人合伙时,应注意掌握以下条件:

因租赁导致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分离的认定

因租赁导致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分离的认定 作者:熊要先陆俊芳于洪群发布时间:2013-04-07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导致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分离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该规定的关键是从运输来源、运行管理、收益结算、车辆控制等方面综合分析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是否完全分离。 案情 2012年1月13日17时5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与顺平路南线交叉口,潘陆驾驶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远通物流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庆民撞死。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潘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远通物流公司所有的牵引车和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兴顺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大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潘陆系吴松柏雇佣的司机。远通物流公司与吴松柏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书面租赁运输协议,约定该公司向吴松柏提供手续完整的牵引车和挂车一台,由该公司统一组织指挥,供其进行商

品汽车的租赁运输。在租赁期限内,该公司提供商品车发送任务,指导装卸运输作业,制定商品车运输规定,指导控制运输全程,经常性监督检查车辆和司机,制定每日运输定额、进行考核及罚款,并在运输任务完成后进行最终结算等。吴松柏则必须承运该公司的运输任务,并严格服从该公司的统一安排和领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车辆发生一切交通事故均由吴松柏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赵庆民的儿子赵彦鹏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肇事车辆驾驶员潘陆、承租人吴松柏、所有人远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00892元。 裁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潘陆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伤害,故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远通物流公司与被告吴松柏签订的书面商品汽车租赁运输合同,可以确定该公司作为出租方,实际上仍然享有对肇事车辆的运营控制权并直接从该车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该公司仍应当和承租人吴松柏共同对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兴顺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大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先行赔偿110400元,被告吴松柏、远通物流公司连

关于《合伙企业法》之要义

关于《合法企业法》之要义 一、合伙企业的主体资格问题 1、第3条:普通合伙人不可以是国企、上市公司、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但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不可成为普通合伙人。 2.另须注意的是:原《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9号)第2条规定,公司股权出资仅可投资于公司,而不可是合伙企业的规定,以及原《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均因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而废止。而新规定,并未限制公司股权出资,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换句话说,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可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合伙人对其合伙财产份额的处分 (一)普通合伙人 第22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25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由于是人合关系,普通合伙人处分其财产份额要经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二)有限合伙人 第70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1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2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3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因此,作为有限合伙人,若合伙协议未禁止,则可不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处分其财产份额,其原因在于系资合关系。 三、退伙问题 第45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责任主体的确定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责任主体的确定 [案情] 从事二手车买卖的张明与客户李科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张明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价款在过户后车辆交付时支付。协议签订后,张明将证件交给李科办过户。张明又找到专门代办车检、过户的赵林,约定赵林办妥过户手续后,张明支付500元劳务费。当天下午赵林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保险,赵林独自驾车回程中发生车祸,致袁胜重伤。袁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林赔偿其损失32万元,张明、李科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科是车主,其应与赵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明是车辆所有权人,其与赵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交强险限额内责任由张明承担,不足部分由赵林赔偿;第四种意见认为:交强险限额内责任由张明、赵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林赔偿。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名义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部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等函中认为,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也明确: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物权法更采取了动产交付的生效要件主义原则,明确了机动车的性质为“动产”,还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登记仅作为对抗要件,故机动车非经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根据侵权行为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理解,当事人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权

属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时,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是否交付是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李科虽是名义车主,但由于车辆未交付而未取得所有权,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2.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 张明是车辆投保人,其实际控制车辆运行并享有利益,应对事故风险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实务中,虽然车辆已过户,张明也仍可作为投保人投保交强险,并将自己列为被保险人;如需变更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买卖双方可向保险公司申请批单更改。对于保费承担,双方自可协商。故车辆已过户、已约定保费承担等抗辩,均不能成为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脱保车辆致害责任的理由。但因张明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其未与赵林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也非赵林的雇主。故除交强险限额范围责任外,张明对本案不足赔偿部分,不承担责任。 3.机动车使用人应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 赵林作为直接致害人应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同时,张明与赵林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二手车过户须经上线检测。该车既是张明提供给赵林的交通工具,也是承揽合同标的所依附的物质载体,故提供受检车辆为完成承揽工作所必需。赵林在交付工作成果时,应保证保管、使用车辆等行为不使定作人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赵林在承揽工作中致人受伤的责任,不应由定作人承担。 4.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张明与赵林虽无共同过错,但基于违反不同法定义务分别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两者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重合,救济的也是同一损害,该侵权行为形态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特征。根据交

经济法概论复习资料

第一章企业法 1.问题:【领会】企业的概念是什么 答:企业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具有一定法律主体资格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2.问题:【领会】企业具有哪些特征 答:(1)企业是经济组织(2)企业是营利性经济组织(3)企业是持续经营的经济组织(4)企业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 3.问题:【识记】企业有那些分类 答:(1)全民所有制企业(2)集体所有制企业(3)私营企业(4)外商投资企业 4.问题:【领会】企业法的概念是什么 答:企业法是调整企业设立、存续和终止过程中各个中法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5.问题:【领会】企业法具有哪些特征 答:(1)企业法是规范企业法律地位及其内部组织关系的组织法 (2)企业法是规范企业把本身的组织和动作的行为法 (3)企业法是国家对企业进行管理调控的法律依据之一 6.问题:【识记】企业法的法律渊源有哪些 答:(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部门规章(5)地方性法规和规章(6)国际条约(7)国际惯例7.问题:【领会】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是什么【多选】答: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或家庭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8:.问题:【领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哪些特征【多选】 答:(1)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为一个自然人。(2)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财产为出资人所有 (3)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人的全部个人才或家庭 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9.问题:【领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需要具备哪些 条件 答: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规定,设立个人 独资企业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 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10.问题:【领会】简述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答: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由投资人或其委托的 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 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文件。登记机关核准登记, 发给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即告成立。 11.问题:【识记】简述个人独资企业的静音管理模 式 答:(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 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他人负责企业事务。(2)投资 人可与受聘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管理的内容和 权限,但投资人对受聘人得职权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 (3)个人独资企业经批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但分支 机构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个人独资企业承 担。 12.问题:【领会】个人独资企业如何进行营业转让 答:《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对企业财产的有关权力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1)个人独资企业若整体转让,涉及债权债务的概括 转移,应按规定通知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并经其同 意,办理投资人姓名和住所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 合法转让后,该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承受。(2)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遗产其营业适用概括继承。依《继 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人继承个人独资企业的承担 该企业的债务和税款。当然,应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实 际价值为限。继承人不愿从商或企业资不抵债的,继 承人可以放弃继承。 13.问题:【识记】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原因有哪些 答: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原因有:(1)投资人决定解 散(2)投资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其它情况 14.问题:【领会】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单选】 答:(1)人独资企业解散,应当由投资人自行或者债 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清算。由投资人自行清 算的,投资人应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 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通知到的,可以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 向债权人申报其债权。 (2)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 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个人独 资企业解散后五年内未向原投资人提出偿还请求的, 原投资人的责任消灭。 15.问题:【领会】合伙企业的概念是什么 答: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 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 伙企业。 16.问题:【领会】合伙企业具有哪些特征 答:(1)由两个以上的投资人共同投资兴办(2)合伙 协议是合伙企业的成立基础(3)合伙企业属于人合企 业(4)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17.问题:【识记】合伙企业有哪些分类 答: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18.问题:【识记】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是什么 答:普通合伙企业是指有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 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

车辆所有权证明格式范文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写

车辆所有权证明格式范文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写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一般包括机动车的车牌号码、车架子号,原车所有人, ___等,转移之后的所有人, ___号码等。 申请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机动车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应当前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持下列资料,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当事人的 ___明; (2)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3)机动车登记证书; (4)机动车行驶证。 (5)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 ___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6)申请办理过户登记车辆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7)按规定需要改变机动车编号的,还应当交回原机动车号牌。 一般情况下,以车辆的买卖合同、交付凭证、购车发票(收付款依据)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作为所有权归属依据。不能简单的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车主来判断机动车的所有权。 一、公安部明确表示机动车登记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不能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如下: 1、《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确认“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开展的机动车强制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能作为车辆权属认定的依据。 二、其他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3条规定: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以上法律可知,物权变动中,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标准是交付,对于机动车物权的登记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只要机动车从出卖人手里交付给买受人,且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所有权就转移,是否进行过户登记,不构成对机动车所有权的影响。 车辆应当归属双方夫妻共有: 《婚姻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关于家庭关系财产的规定,结婚时,如果是婚后(登记结婚后)那么岳父的赠与原则上就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那么车辆就虽然登记在岳父名下,但所有权其

(完整版)第三章合伙企业法练习答案

第三章合伙企业法练习 (一)历年曾考试题 一、单选题 1.下列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说法正确的是( D ) A.企业只能有两个合伙人 B.合伙协议以法律强制性规定为主 C.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 D.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2.下列事项中,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的是( C )A.决定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B.决定委托一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C.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D.决定合伙企业解散 3.下列关于无限合伙企业的说法正确的是( B ) A.无限合伙企业由无限合伙人出资组成 B.无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无限合伙人出资组成 C.无限合伙人可以选一个代表对外执行企业事务 D.无限合伙人不能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 4.普通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共同点是( A ) A.具有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 B.企业财产性质相同 C.决策方式相同 D.解散原因相同 5.下列对合伙企业的表述正确的是( C ) A.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B.合伙企业以合伙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基础 C.合伙企业以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合伙协议为基础

D.合伙企业以合伙人共同制定的合伙企业的章程为基础 6.下列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权利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B ) ... A.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决定权 B.无限合伙人可以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可以对外代表无限合伙企业 C.普通合伙人依法可以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D.无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无限合伙企业 7.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下列关于合伙企业外部关系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C )... A.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B.合伙企业对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C.无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无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无限合伙企业承担责任 D.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8.下列关于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条件的表述正确的是( D ) A.普通合伙人之间可以解放转让其财产份额,无须通知其他合伙人或经其他合伙人同意 B.普通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需经其他合伙人过半数同意 C.无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无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只需提前2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不需征求其他合伙人意见 D.无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无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只需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不需征求其他合伙人意见

对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对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对于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法律上规定的较为明确,即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实践中观点纷呈,做法不一。 一、实务上的观点和做法 1.将合伙组织本身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把合伙组织视为其他经济组织,认为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系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又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完全符合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另外,因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使合伙具有较强的团体性,这也是其他组织的一个主要特征。 此观点同时认为,我国合伙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从该条中也可分析出合伙是承担对外债务的首要主体,从而更加肯定了合伙组织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此观点反对将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另一理由是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2.将全体合伙人均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从“诉讼标的共同”来理解分析,认为合伙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具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认为个人合伙的特征之一是“合伙经营”,而合伙经营的经营者是全体合伙人,故应将全体合伙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否则就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另外,此观点认为合伙组织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当然就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①依据我国合伙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重要事项表决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意志都得到充分表达和体现,故无团体意志。②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故合伙没有独立性,也就没有独立的人格。 ③合伙事务执行的主体是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即使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该执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实质代表全体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 二、笔者的观点 对于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其民事诉讼主体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即由当事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责任主体的确定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责任主体的确定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责任主体的确定 [案情] 从事二手车买卖的张明与客户李科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张明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价款在过户后车辆交付时支付。协议签订后,张明将证件交给李科办过户。张明又找到专门代办车检、过户的赵林,约定赵林办妥过户手续后,张明支付500元劳务费。当天下午赵林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保险,赵林独自驾车回程中发生车祸,致袁胜重伤。袁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林赔偿其损失32万元,张明、李科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科是车主,其应与赵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明是车辆所有权人,其与赵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交强险限额内责任由张明承担,不足部分由赵林赔偿;第四种意见认为:交强险限额内责任由张明、赵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林赔偿。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名义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部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等函中认为,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也明确: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物权法更采取了动产交付的生效要件主义原则,明确了机动车的性质为“动产”,还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登记仅作为对抗要件,故机动车非经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根据

侵权行为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理解,当事人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时,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是否交付是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李科虽是名义车主,但由于车辆未交付而未取得所有权,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2.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 张明是车辆投保人,其实际控制车辆运行并享有利益,应对事故风险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实务中,虽然车辆已过户,张明也仍可作为投保人投保交强险,并将自己列为被保险人;如需变更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买卖双方可向保险公司申请批单更改。对于保费承担,双方自可协商。故车辆已过户、已约定保费承担等抗辩,均不能成为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脱保车辆致害责任的理由。但因张明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其未与赵林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也非赵林的雇主。故除交强险限额范围责任外,张明对本案不足赔偿部分,不承担责任。 3.机动车使用人应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 赵林作为直接致害人应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同时,张明与赵林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二手车过户须经上线检测。该车既是张明提供给赵林的交通工具,也是承揽合同标的所依附的物质载体,故提供受检车辆为完成承揽工作所必需。赵林在交付工作成果时,应保证保管、使用车辆等行为不使定作人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赵林在承揽工作中致人受伤的责任,不应由定作人承担。 4.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张明与赵林虽无共同过错,但基于违反不同法定义务分别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两者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重合,救济的也

普通合伙人的认定方法

一、普通合伙人的认定方法 1、合伙人使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的,合伙协议应当明确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普通合伙人。 2、普通合伙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财产的形式并没有限制。 3、合伙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组织体,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有限责任公司指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5、合伙关系中,参与主体称为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参与主体称为股东。股东只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如何认定是否为合伙关系 合伙协议是合伙成立与存续的必要条件,合伙协议一般应反映出合伙的实质内容,明确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合伙的经营方式等。当事人间是否有合伙协议,法官应从以下三方面加以判断: 1、当事人间有无书面合伙协议。书面合伙协议是当事人间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书面合伙协议应对合伙人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规定,合伙人在协议上签字合伙即告成立,不以合伙人是否已出资为成立条件。 如果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约定立刻出资多少钱,合伙作什么生意,但又约定一方负责日常经营,在合伙期满后负责经营的一方返还另一方的出资并支付利息。显然,这种书面协议仅具有合伙之名,实质为一种借贷关系。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无该合伙组织的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登记的,反映出为合伙组织实体和合伙人、出资数额等情况的,应认定当事人间有合伙协议,因工商登记能够反映合伙成立时的初始情况以及变更等情况。 3、是否有口头协议。没有前两项情况的,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因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在法律上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合伙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法律允许有口头协议。 口头协议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法官对口头合伙协议的认定应持慎重态度,对当事人有关合伙的陈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等情况应严格审查,对存在矛盾不能合理解释的,不宜认定为有口头协议。 三、普通合伙人入伙的相关规定 1、《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014福师民法答案

单选题(共 30 道试题,共 60 分。)得分:54 1. 寄存财物被丢失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多长时间?() A. 6个月 B. 1年 C. 2年 D. 20年 满分:2 分得分:2 2.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范围即义务主体是否特定,可以将民事 法律关系分为()。 A. 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B. 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C. 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D. 单一法律关系和复杂法律关系 满分:2 分得分:2 3. 在连带之债中,()。 A. 债务人中的一个人履行全部债务后,其他债务人都不再对原债务承担义务 B. 债权人中的一个人放弃债权的,其他债权人也不能再向债务人追索债权 C. 债务人履行了其与其他债务人约定的债务份额后,不再对原债务承担其他义务 D. 少数债权人受领了全部清偿时,原债务就转变为债权人内部的连带之债 满分:2 分得分:2 4. 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债权人不得要求() A. 报酬 B. 垫付费用 C. 损失费用 D. 垫付费用和损失费用 满分:2 分得分:2

5.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行使所有权 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A. 动产,动产 B. 不动产,动产 C. 动产,不动产 D. 不动产,不动产 满分:2 分得分:2 6. 杨某因工厂事故而死,该死亡在民法上是() A. 民事法律行为 B. 民事法律事实 C. 生活事实 D. 偶发事实 满分:2 分得分:2 7. 委托代理不因()而终止。 A. 被代理人死亡 B. 代理人死亡 C.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D. 代理事务完成 满分:2 分得分:2 8. ()不是所有权的权能。 A. 占有权 B. 支配权 C. 处分权 D. 收益权 满分:2 分得分:2 9. 下列由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 A. 行政关系

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认定

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认定 一、判断原则 1、执行事务的权利并不等于决策事务的权利,因而享有执行事务的权利并不必然等于对合伙企业的控制权; 2、需要综合投资关系、对合伙企业的内部决策及合伙事务执行的实质影响、对重要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以及是否享有额外的收益分配权利或影响收益分配原则的权利等判断有限合伙企业/基金的控制权归属主体。 在实务中,合伙企业在投资关系、收益分配以及亏损分担以及重要人员的提名和任免的约定往往都相对比较清晰,对于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判断一般不会构成障碍。而在内部决策机制中,投资决策委员会及合伙人会议的决议事项及决议程序往往会加大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判断的难度。 二、申科股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1 0月28日下发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要求申科股份:1)结合《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控制权认定相关依据和案例,进一步补充披露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行使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权是否等同于对合伙企业具有控制权。2)结合股权结构安排、实际出资人、合伙或者投资协议主要内容、重大事项决策权和否决权、内部决策权限和程序、

相关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资金往来情况等,进一步补充披露钟声为华创易盛实际控制人的理由及依据。 根据申科股份的公告内容,华创易盛的投资及组织关系如下: 申科股份于2016年11月17日就反馈意见进行答复,就华创易盛的实际控制人认定分析总结如下: 一、结合《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控制权认定相关依据和案例,进一步补充披露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行使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权是否等同于对合伙企业具有控制权。 1、认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GP)拥有合伙企业控制权的案例 申科股份引用了星美联合等共计25家A股上市公司公告中对于合伙企业控制权认定的内容,除金新农外,其他24家上市公司公告中均将普通合伙人认定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 2、合伙企业关于实际控制权认定的总结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标准版)

( 安全论文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所有 人的责任(标准版) Safety is inseparable from production and efficiency. Only when safety is good can we ensure better production. Pay attention to safety at all times.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所有人的责任 (标准版) 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明确规定了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对车辆所有人责任未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否意味着车辆所有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无须再承担任何责任?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的责任如何,本文仅就上述问题略谈浅薄之见。 一、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所有人的责任 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通常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仅限于机动车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依据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确定责任主

体,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基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责任主体应以运行支配为主要依据,因为支配足以决定一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利益归属与支配权人是分离的。例如车辆所有人让雇请的驾驶员为朋友无偿搬运物品,运行利益归属归属其友人,而运行支配权为车辆所有人,对此类交通事故,责任人为车辆所有人。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原则上限定于车辆所有人。由于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个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侵权行为人要能够转移责任,或者他人必须替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都需要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针对交通事故中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承担,驾驶员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如果没有其转移责任的法律规定,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车辆所有人是否须为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责任,需要从实际出发,审查车辆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其相应的责任,简单的一概令车辆所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或不承担责任,都是不公平的。

【2018-2019】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书-word范文 (3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书 篇一:代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 代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 鄂尔多斯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兹委托代理人代理 (机动车所有人)拥有的机动车申请(代理业务范围)业务。 机动车所有人确认:委托代理人在公安机关申请上述业务时签署的文件及提供的资料,均代表机动车所有人的意愿。 机动车所有人保证委托书的真实性,愿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车管所不承担委托业务中出现的任何法律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车辆牌号:,车架号: ,发动机号:。 机动车所有人签字(盖章):委托日期:年月日本人保证已取得机动车所有人授权,此委托书真实、有效。 代理人签字:受托日期: 注:1、填写委托代理车辆的识别代号、发动机号时,请使用截止标记‘*’。 2、填写委托书时应字迹清晰,涂改无效。 篇二:办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 办理机动车业务委托授权书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兹授权被委托人代表(所有人)办理(委托范围)业务。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经办人在申请上述业务时签署的文件、提供的资料有效,代表机动车所有人的 意愿。 委托办理车号牌或识别代号。本委托有效期年月日至年月日。 本授权为经办业务授权,再次委托无效。 机动车所有人(盖章):授权经办日期:年月日 办理机动车业务委托授权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居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地,联系电话。 受托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居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地,联系电话。 兹委托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个人名下壹辆,车架号、发动机号、 车牌号码的车辆买卖转移过户登记事项。机动车所 有人确认:经办人在申请上述业务时签署的文件、提供的资料有效,代表机动 车所有人的意愿。我对代理人依规定办理的有关登记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 本委托有效期年月日至年月日。 本授权为经办业务授权,再次委托无效。 委托人(盖章、签名): 受托人(签名): 受托日期:年月日 篇三:办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南昌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 兹委托作为委托人的全权代理人,代理委托人办理(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为的机动车的业务,代理人在上述事项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资料,委托人均 予以承认。 本委托书的有效期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本委托书不得转委托。

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书

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书 篇一:代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 代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 鄂尔多斯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兹委托代理人代理 (机动车所有人)拥有的机动车申请 (代理业务范围)业务。 机动车所有人确认:委托代理人在公安机关申请上述业务时签署的文件及提供的资料,均代表机动车所有人的意愿。 机动车所有人保证委托书的真实性,愿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车管所不承担委托业务中出现的任何法律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车辆牌号: ,车架号: ,发动机号: 。 机动车所有人签字(盖章): 委托日期:年月日本人保证已取得机动车所有人授权,此委托书真实、有效。 1 代理人签字: 受托日期: 注:1、填写委托代理车辆的识别代号、发动机号时,请使用截止标记‘*’。 2、填写委托书时应字迹清晰,涂改无效。 篇二:办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 办理机动车业务委托授权书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兹授权被委托人代表(所有人)办理(委托范围)业务。机动车所有人确认:经办人在申请上述业务时签署的文件、提供的资料有效,代表机动车所有人的意愿。 委托办理车号牌或识别代号。本委托有效期年月日至年月日。

本授权为经办业务授权,再次委托无效。 机动车所有人(盖章):授权经办日期: 年月日 办理机动车业务委托授权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委托人: 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居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地,联系电话。 受托人: 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居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地,联系电话。 兹委托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个人名下壹辆,车架号、发动机号、车牌号码的车辆买卖转移过户登记事 2 项。机动车所 有人确认:经办人在申请上述业务时签署的文件、提供的资料有效,代表机动车所有人的意愿。我对代理人依规定办理的有关登记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 本委托有效期年月日至年月日。 本授权为经办业务授权,再次委托无效。 委托人(盖章、签名): 受托人(签名): 受托日期:年月日 篇三:办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南昌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 兹委托作为委托人的全权代理人,代理委托人办理(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为的机动车的业务,代理人在上述事项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资料,委托人均予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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