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申请创造性判断中存在技术启示的认定
200314-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的技术启示认定

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的技术启示认定摘要:个人认为,实用新型,又称小发明,如需引述其他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并结合其他对比文件(即需要两篇以上对比文件)来评述其创造性,而不是仅仅一篇对比文件或两篇本领域对比文件就可以破坏其创造性,则已说明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应具有创造性。
在对实用新型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对于结构相同但工作原理和技术领域不同,能否认定其给出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即能否引用其他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来判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
得出结论前,先来看看专利号为201020144879.4、专利名称为铁路敞车车门缝堵漏条的专利(下称本专利)涉及的无效案件决定书:2012年05月21日作出的第189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2013年01月28日作出的第200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2013年06月26日作出的第209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2013年08月22日作出的第212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2013年12月06日作出的第217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2014年09月16日作出的第238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针对前述第18965号、第20939号审查决定书,请求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中,对于第18965号决定书,北京一中院维持决定书有效;请求人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后该决定书被撤;对于第20939号审查决定书,北京一中院撤销该决定,专利权人不服,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在(2014)高行终字第1959号行政判决书中维持一审判决,专利权人收到判决后向最高院提起再审,再审维持。
其中,第23875号审查决定书系根据生效法院判决书作出。
因各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材料不尽相同,在此仅列出第20939号审查决定书所涉无效案,该案中,本专利及请求人引用的对比文件1-2等等相关简要信息如下图1-3(信息来源于2019年国知局某位老师在做实用新型相关问题培训时的PPT截图,如涉及侵权,及时告知,公众号即刻删除该等图片):图1图2图3在诸多行政判决书中,(2014)高行终字第1959号行政判决书较具代表性,其载明,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的相反技术启示

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的相反技术启示作者:石必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4年第12期在专利授权确权审判实践中,专利创造性判断是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为了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有必要在专利审查和专利审判实践中明确一些应当普遍遵守的基本原则。
专利创造性判断的整体原则,毫无疑问是专利创造性判断的最基本原则之一。
整体原则认为,本专利和现有技术都必须从整体上来考虑,包括现有技术中存在的远离本专利的相反技术启示。
下面结合笔者对相关案件的审理来讨论相反技术启示的作用及其具体认定。
一、技术启示的作用(一)《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技术启示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具有重要作用。
1993年《审查指南》中并没有规定显而易见与技术启示之间的关系。
2001年《审查指南》开始规定了显而易见与技术启示之间的关系,2006年《审查指南》和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沿用了这种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在确定最接近现有技术、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之后,最后一步就是要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二)技术启示与创造性判断客观化对技术启示的考察能够防止从事后眼光认定所有发明都显而易见。
事后眼光容易使人认为所有的发明都是显而易见的。
“好主意在公开后很容易被认为是显而易见的,虽然在之前没有被认识到。
” 为防止纯粹因为事后眼光而认为构成显而易见的情形,使创造性判断更加客观化,各国一般都会设置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遵循一定的步骤和规则,有无技术启示的判断也是预防事后诸葛亮的一个手段。
专利申请创造性判断中存在技术启示的认定

专利申请创造性判断中存在技术启示的认定作者:王晓欧张庆慧等来源:《科技创新与应用》2015年第22期摘要:创造性的判断是专利审查的重点和难点,目前的审查过程中通常采用三步法判断创造性,而在三步法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认定则是创造性判断的重点和难点。
文章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浅析专利申请创造性判断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
关键词:创造性;三步法;技术启示1 发明专利申请创造性的判断方法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同时第三款还规定了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1]。
一直以来创造性的判断都是发明专利审查中的重点和难点,目前的审查实践中,创造性审查中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简称三步法)。
第一步: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
第二步: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在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2]。
存在技术启示的情况:(1)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2)区别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3)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由以上三步法可以看出,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是判断创造性的重点和难点。
下面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探讨在创造性判断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认定。
2 具体案例以及分析2.1 案情介绍:申请号2009102105079(以下简称本申请)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外装房门锁。
实用新型创造性评价中技术启示的判断

2 案例
2.2 案例2、一种幕墙单元及幕墙
2.1 案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权利要求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 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 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夹持 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所述载物台上 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 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1.2 现有技术的数量
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可以引用一项、两项或者多项现 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 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 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 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第 3.2.1 节规定,实用新 型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评 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 4 节的规定。
对于现有技术的数量,在实践中通常的原则就是 2 篇 对比文件加公知,即在评价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最多可以 采用 2 篇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进行评述。所以技术启示 的核心判断在于现有技术的领域认定上,即如何判断对比 文件是否属于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关于技术 领域。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 2.2.2 节规定 :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 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 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该 具体的技术领域往往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际专利分类 表中可能分入的最低位置有关。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 4 节对实用新型专利 创造性的审查做出了相关规定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 查的有关内容,包括创造性的概念、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 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等内容,参见本指 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低
从一个案例浅析创造性评判中结合启示的认定

从一个案例浅析创造性评判中结合启示的认定作者:胡婷陶颖来源:《科技信息·上旬刊》2017年第03期摘要:本文从一个具体案例出发,对“结合启示”的把握进行了一些浅见的分析,特别讨论了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选取,以及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
关键词:创造性;现有技术;结合启示在专利审查实践中,创造性是审查员法律适用最多的一项条款,创造性评判的正确与否影响到发明审查结论的正确性。
在我国主要是采用“三步法”来对创造性进行判断,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节规定:(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因此,创造性的审查过程要求审查员站位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水平上,准确全面地理解技术方案,以检索获得的现有技术为基础,客观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
然而,在实际的审查过程中,对于是否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常常会出现一些难以把握的情况。
本文结合笔者的审查实践,就具体的一个创造性判断的案例进行分析,针对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选取、结合启示的判断提出浅见,以期抛砖引玉,促进专利审查质量的提高。
一、案例介绍某申请涉及一种“金字塔形荔枝树的树冠整形修剪标准尺”,其权利要求1如下:“一种金字塔形荔枝树的树冠整形修剪标准尺,包括:立尺杆,其为一伸缩杆,该立尺杆的下端设置有钻尖;且该立尺杆的表面设置有刻度;水平尺杆,其为一伸缩杆,该水平尺杆的表面设置有刻度,且该水平尺杆的一端以能够转动的方式与所述立尺杆的下端连接;卷绳轮,其固定设置于所述立尺杆的上端,该卷绳轮设置有若干个绳槽;以及绳子,若干个该绳子分别设置于所述卷绳轮的若干个所述绳槽上”。
该申请为解决现有技术中修剪金字塔形荔枝树树冠时缺乏参考而导致修剪效果不理想的问题,提供了一种金字塔形荔枝树的树冠整形修剪标准尺,如图1所示,通过立尺杆1把卷绳轮3升高到与树冠需要修剪成形后的树冠中心高度一致的高度,以该卷绳轮3作为金字塔形的顶点;并通过水平尺杆2丈量和确定四个边的顶点和各边中点这八个点的具体位置,再把卷绕于卷绳轮3上的八个绳子4拉出来,分别把这八个绳子4的下端通过地钉或其他装置固定到确定的八个点上,从而通过这八个绳子4构架成一个金字塔形框架,每个侧面上有三个绳子4构成一个平面以作为参考。
专利创造性评价中的技术启示

专利创造性评价中的技术启示作者:刘亚斌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1年第09期技术启示应当是现有技术客观给出的,并不是只有对比文件明确公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且披露其同样的作用才认为给出技术启示,而是允许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包括该对比文件在内的现有技术整体地、客观地理解的基础之上进行判断。
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目前最常用的评价方法就是“三步法”。
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判断发明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分为下面三个步骤:(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确定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在审查实践中,上述步骤(1)和(2)取决于现有技术与发明技术方案对比的结果,主观因素相对较少,而步骤(3)则由于技术启示的判断包含了较多的主观性因素,不同人对于不同技术领域的判断标准的理解和把握都可能有所不同,因而往往是各方当事人争议分歧较多之处。
一、技术启示的概念分析《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给出了几种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的情况:(1)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2)所述区别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例如同一份对比文件其他部分披露的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3)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美国专利商标局在KSR案后现行的《专利审查程序手册》在第2144节指出,现有技术文件可能明示或暗示修改或结合现有技术的理由,该理由也可能合理地来源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常识、已有的科学原理或之前的案例法建立的法律先例。
创造性审查中技术启示的判定

创造性审查中技术启示的判定摘要:在发明专利审查中创造性审查往往是主要环节,而技术启示的判定对于案件的走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本文对两个案例进行分析,从整体上把握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对技术启示作出准确的判定。
关键词:创造性;技术启示;公知常识一、技术启示的判定创造性评价一般采用三步法,第一步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在第三步才会对技术启示进行判定。
以下可认为现有技术存在技术启示:(1)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所属领域中用于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教科书或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2)所述区别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例如,所述区别特征公开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的其他部分,该技术手段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3)所述区别特征为其他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4)现有技术中虽没有教导,但出于解决本领域中公认的问题或满足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的目的,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已知技术手段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1]。
二、案例介绍(一)案例一[2]1. 一种用于新能源客车的储能系统的温度调节装置,尤其是用于调节设在客车顶部的储能系统的温度,包括独立于乘客舱的空调系统设置的储能空调系统、连接储能空调系统和储能系统的风道以及设在储能系统外的防护罩;所述储能空调系统设置在所述防护罩的外部;所述防护罩的内壁设有隔热材料;所述防护罩上设有至少一个风机;所述储能空调系统的出口通过风道直接进入储能系统的进风口,所述储能系统的出风口直接通过风道连接到储能空调系统的入口;所述储能系统的出风口位于储能系统的进风口的上部以减少固态颗粒伴随出风进入储能空调系统内;储能空调系统由电池管理系统进行控制,电池管理系统设在防护在内且位于储能系统的外部。
专利创造性评价中的证据和技术启示的关系

专利创造性评价中的证据和技术启示的关系作者:邹丹来源:《中国科技纵横》2020年第07期摘要:创造性判断是发明授权以及确权阶段的重要事项。
在采用“三步法”判断专利创造性的过程中,证据能否给出技术启示会直接影响创造性的判断结果。
证据作为书证,是以记载的内容证明事实的。
那么证据公开的内容与技术启示之间到底有何关系?本文试着对该问题加以探讨,以期有利于专利授权确权实务操作。
关键词:创造性;证据;技术启示中图分类号:DF5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20)07-0255-020 引言创造性判断是发明授权以及确权阶段的重要事项。
实务中,评价大部分专利申请文件的创造性所使用的证据是其他专利文件或技术类期刊文献。
证据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均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真实性要求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是真的、正确的。
在此基础之上,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多少对创造性的判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如果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多,则专利文件相较于现有技术的区别就少,一定程度上说明专利文件中的改进点少,这有可能导致后续得出专利文件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没有创造性的结论。
反之,如果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少,则专利文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就多,一定程度上说明专利文件中的改进点多,专利文件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就较大可能被认为具有创造性。
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包括两部分:明确记载的内容,以及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在采用“三步法”进行创造性判断的过程中,证据有两种“身份”: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下文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区别技术特征的对比文件(以下简称“对比文件2”)。
《专利审查指南》在作出上述规定时,并没有规定证据处于不同身份时的公开要求有无不同。
那么实务中的操作具体是什么样的情形呢?1案例分析为了便于陈述笔者观点,构建以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模型:假设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包括技术特征A和区别技术特征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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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创造性判断中存在技术启示的认定
创造性的判断是专利审查的重点和难点,目前的审查过程中通常采用三步法判断创造性,而在三步法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认定则是创造性判断的重点和难点。
文章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浅析专利申请创造性判断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
标签:创造性;三步法;技术启示
1 发明专利申请创造性的判断方法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同时第三款还规定了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1]。
一直以来创造性的判断都是发明专利审查中的重点和难点,目前的审查实践中,创造性审查中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简称三步法)。
第一步: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
第二步: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在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2]。
存在技术启示的情况:(1)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2)区别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3)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由以上三步法可以看出,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是判断创造性的重点和难点。
下面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探讨在创造性判断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认定。
2 具体案例以及分析
2.1 案情介绍:申请号2009102105079(以下简称本申请)
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外装房门锁。
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外装房门锁,包括锁头及锁头装饰圈,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头上设有限位缺口,所述锁头装饰圈的装配孔上设有与锁头上限位缺口对应的限位突出部,锁头装饰圈的内侧设有固
定螺孔。
审查员对本申请进行检索,检索到对比文件1(CN2415102Y)和对比文件2(CN201195985Y)评价了本本申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具体审查意见如下: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防盗锁头,包括锁头3以及装饰圈9;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锁头上设有限位缺口,所述锁头装饰圈的装配孔上设有与锁头上限位缺口对应的限位突出部;(2)锁头装饰圈的内侧设有固定螺孔。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锁头的牢固性和安全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门锁,其具有安装在柜门上的底座1(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安装在门上的锁头)以及密封条4(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装饰圈),底座1上设有凹槽11(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限位缺口),密封圈4的装配孔上设有与底座1上的凹槽11对应的凸条(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突出部),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提高安装在门上的部件的牢固性和安全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相配合的凹槽和凸起提高安装在门上的部件的牢固性和安全性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对比文件2的启示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即可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而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案例分析
对于该审查意见,作者认为审查员在判断创造性时对技术启示的认定上存在问题,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底座1和密封条4与本申请中的锁头和锁头装饰圈有本质的区别。
在对比文件2中,密封条4平粘在底座1上,其作用是使底座1安装在电气柜门配合面时进行密封,在底座1上安装有密封条的端面对应密封条处形成连贯的凹槽,密封条上对应凹槽形成凸条,凸条与凹槽构成卡接配合,这种结构的目的是为了在粘贴密封条4时,方便定位,安装牢固,延长使用寿命。
密封条4对底座1起不到限位作用。
本申请中,锁头通过在其柱体表面上设限位缺口与锁头装饰圈的装配孔上的限位突出部相配合,通过固定螺孔将锁头装饰圈固定在门板上,锁头装饰圈对锁头可以起到在轴向和周向两个方向的限位作用。
由于采用该技术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是:锁头通过锁头装饰圈与门板连成一体,锁头不能相对门板转动,因此可以防止通过工具插入钥匙孔转动锁头开锁。
由于锁头装饰圈用螺钉紧紧固定在门板上,很难用工具将其撬开,使得无法用虎钳等工具夹住锁头将其强力拔出。
可见,两者在结构上和技术效果上完全不同。
也就是说,底座1和密封条4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本发明中锁头和锁头装饰圈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底座1和密封条4不能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提高其安全性能的技术问题。
因此,将对比文件2中的底座1上的凹槽11认为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限位缺口,将对比文件2中的密封条4认为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锁头装饰圈是错误的。
并且对比文件2中的密封条4与本发明中的锁头装饰圈属于两
种不同用途的部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两者进行联系,通过密封条4的密封作用想到锁头装饰圈的限位作用。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并不存在使得锁头提高牢固性和安全性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比文件2不能够与对比文件1结合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
3 结束语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创造性的判断,技术启示的认定应从发明的整体来看,应客观地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同时对对比文件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认定,应该重点关注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案中虽然对比文件2中的特征与本申请在结构上存在相似之处,但本申请的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缺口与突出部的限位作用提高锁头的牢固性和安全性,而对比文件2中的凹槽与突出部的作用则是方便安装,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
同时对比文件2中的密封条所起的作用是密封,并不是本申请中的装饰圈,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启示,从而不能用来与对比文件1结合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Z].
[2]专利审查指南[S].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