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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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无线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无线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无线细则一、节目播出内容管理规定:(一)节目内容应健康向上,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传播违法、违规、淫秽、暴力等内容。

(二)宣传广播电视节目应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遵循广播电视事业的基本原则,不得歪曲、捏造事实,误导公众。

(三)对于广告节目的播出,应遵循广告法规定,不得夸大虚假宣传,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侵犯他人权益。

(四)跨境节目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确保不违反国家公安管理、宗教政策等规定。

二、播控设备管理规定:(一)所有播控设备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采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设备。

(二)播控设备应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存在风险隐患。

(三)播控设备应配备可靠的防火、防盗、防雷等安全措施,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

(四)播控设备的使用人员应熟悉设备的操作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使用。

三、播控人员管理规定:(一)播控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

(二)播控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守节目稿件和播出秘密,不泄露相关信息。

(三)播控人员应熟悉广播电视节目播出标准和规定,严格按照程序进行节目播出。

(四)播控人员需要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提高业务水平和安全意识。

四、安全事件处理规定:(一)对于发生的安全事件,应立即停止相关节目播出,并采取措施将事件通报相关部门。

(二)相关部门应及时组织对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于严重的安全事件,相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暂停频率、罚款、停业整顿等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

五、监督管理规定:(一)各级广播电视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播出管理制度,制定相关工作计划,确保安全播出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国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三)社会各界应积极参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提供线索、反馈问题,共同维护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

总之,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的细则是保障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内容的健康、合法,保障播控设备和播控人员的安全运行和管理,以及处理安全事件和加强监督管理的一系列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管理,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合法性和健康性,维护公众的切身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播电视播出管理应遵循依法、合规、科学、公正的原则,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的监管和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良好发展。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播电视节目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活动。

第四条广播电视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播出管理机制,明确播出管理责任,并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播出管理工作。

第二章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管理第五条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损害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散播违法、淫秽、暴力、恐怖等信息。

第六条广播电视节目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不得利用广播电视媒体传播违背社会公德、职业操守和行业道德的内容。

第七条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发布对国家、社会、民族、宗教造成危害的内容,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形象和民族团结。

第八条广播电视节目应尊重历史事实,不得歪曲和篡改历史,不得发布有损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的内容。

第九条广播电视节目在报道新闻时,应坚持真实、准确、客观、全面的原则,禁止虚假报道,不得散布谣言和不实信息。

第三章广播电视节目审核和播出管理第十条广播电视单位应建立节目审核制度,确保节目内容的合规合法。

节目审核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经验,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单位应对拟播出节目进行全面审查,对于存在违法违规内容的节目,应立即予以纠正或删除。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单位在播出节目时,应保证信号质量稳定,不得有轮空或中断现象,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节目播出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或突发事件时,广播电视单位应立即停止播出,并及时向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12月1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公布自2月6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为保障安全播出开展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应急处理及其它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

第六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关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有关要求;不符合的,不得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活动。

第七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建立奖励制度,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基本保障第九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它涉及安全播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

第十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安全播出人员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参与节目播出或者技术系统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经过岗位培训和考核;(二)新系统、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或者其它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广播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企业实际情况,订立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公司全部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监督及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安全播出的原则和要求1.规范性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业界准则进行节目制作和播出,遵从公共道德,不违反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2.安全性原则: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性,保护观众免受欠妥节目的侵害。

3.及时性原则: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及时播出,供应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4.真实性原则:广播电视节目必需真实、客观、公正,不得散布虚假信息、歪曲事实。

第二章节目制作管理第四条节目策划与监督1.节目策划应符合我公司发展战略,与公司形象相符合,并经过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2.节目制作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违规行为。

3.节目策划和制作必需遵守著作权法,敬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得进行侵权行为。

4.节目制作中的素材必需来自可靠来源,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素材,确保节目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条节目内容审查1.全部节目在正式播出前,必需经过内容审查,由特地的审查部门构成的审查小组进行审核。

2.内容审查重要包含审查节目的道德风险、政治风险、法律风险等方面,并提出修改看法。

3.审查小组应依照程序进行审查,审查看法必需明确、具体,相关部门应及时修改并重新提交审查。

4.节目内容审查结果应及时通知制作人员,并保存相关记录以备查证。

第三章播出管理第六条频道分级管理1.全部广播电视频道应依据内容特点进行分级管理,明确分级标准并公开。

2.分级标准应综合考虑节目涉及的内容、适合观众群体、社会风气等因素,并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商。

3.分级结果应在广播电视节目中明确呈现,并在播出前进行提示,提示观众选择适合的节目。

第七条广告管理1.广告播出必需符合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虚假、夸张、误导等不良内容。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广播电视行业的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媒体的法律责任和社会形象,特订立本管理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各级广播电视机构的安全播出管理。

第二章安全播出要求第一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播出。

在播出节目前,应当对节目进行整理、审定、审核、编目、编码、编播,确保播出的质量和合法性。

第二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落实监控责任,建立安全监测体系,对播出过程进行现场监控,并对广告、新闻、综艺等节目的规范播出,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订立播出标准,确保广播电视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宣扬、教育、娱乐、公益推广的原则,开展节目播出活动,并建立安全演练机制,随时进行危机公关处理。

第三章安全管理责任第五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管理职责,特别是对于安全管理的跨级制度、归口管理要做好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确保职责履行。

第六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认真落实广播电视工作的领导责任制,对工作中的安全问题进行严格把关和质量提升的实践,建立责任附加机制,让每个人员都将广播电视管理质量上升到一个更高的层次。

第七条、各广播电视机构应全面落实安全保障,防范适时处理安全漏洞,确保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

第四章安全漏洞处理第八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建立安全漏洞处理机制,适时发觉和排查播出的安全漏洞,对隐患进行记录,并对外部故障进行精准、适时、科学的处理。

第九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严格订立紧急预案,对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置,确保播出不受干扰。

第十条、广播电视机构对于可能导致广播电视严重损失或社会影响不良的情形,应当立刻实行措施,适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众进行说明和解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机构在播出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必需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机构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订立广播电视安全章程,并依照章程开展工作。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5.04•【文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号•【施行日期】2016.05.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12月1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6年5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为保障安全播出开展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应急处置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

第六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关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有关要求;不符合的,不得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活动。

第七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建立安全播出工作奖惩制度。

第二章基本保障第九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他涉及安全播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

2023年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2023年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2023年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广大观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广播电视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传输等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是指根据法律、道德、技术等方面的要求,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质量监管,确保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健康、积极向上的要求。

第四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提高行业自律意识,增强安全播出管理责任意识,积极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

第二章节目内容安全第五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积极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建设。

第六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落实内容审查制度,对每一条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审查,确保节目内容合法、健康、积极向上。

第七条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包含宣扬暴力、淫秽、邪教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观众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节目制作质量和水平。

第三章广告播出安全第九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广告播出管理规定,不得播出违法违规广告。

第十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根据广告法的要求,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合规。

第十一条广告播出应当符合广告法规定的时间、内容、方式等相关要求,不得恶意侵犯观众的权益。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建立广告播出追溯制度,对违法违规广告进行及时处理和记录。

第四章技术设备安全第十三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行业标准的技术设备,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高质量播出。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设备运行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建立技术设备巡检制度,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故障。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护广播电视节目的传输安全,防止被非法窃听、干扰、篡改等行为。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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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1. 总则
为维护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保障公众收听观看权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2. 监管机构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进行监管和管理。

3. 规范内容
•广告播出时间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违反公序良俗等不良内容。

广告播放时间不得超过每小时18分钟,每天不得超过2小时。

•新闻节目应该真实、准确、公正。

新闻节目应该明确新闻来源和真实性。

禁止报道谣言、虚假信息。

禁止借新闻之名宣传商业广告,禁止在新闻中宣传和存在性别歧视、地域歧视和种族歧视。

•电视剧含有暴力场景、色情场景或其他有害场景应当标明适读人群,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的电视剧应在开头明确提示。

•对于环节直播类型的节目(如选秀节目),需要提前审核内容并设置屏蔽词。

禁止在直播中播放违法违规内容。

•彩票信息不得放在黄金时间段,对彩票产品的宣传不得包含误导和虚假信息。

4. 监督与管理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要加强对广播电视台的监督管理,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要进行严厉的打击和处罚。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看节目、热线电话等方式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5. 处罚措施
•对于广播电视违法违规行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可以要求停播或下架相关节目,对广播电视台进行罚款等处罚措施。

6. 附则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如有修改,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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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广播电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
【修改依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发布部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9.12.16
【实施日期】2010.02.06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62号)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12月4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6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为保障安全播出开展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应急处置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

第六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关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有关要求;不符合的,不得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活动。

第七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建立奖励制度,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基本保障
第九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他涉及安全播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

第十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安全播出人员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参与节目播出或者技术系统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通过岗位培训和考核;
(二)新系统、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分级配置要求;
(二)针对播出系统特点采取相应的防范干扰、插播等恶意破坏的技术措施;
(三)采用录音、录像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记录。

记录方式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记录信息应当保存一周以上;
(四)使用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和软件,并建立设备更新机制,提高设备运行可靠性;
(五)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应当配置完整、有效的容灾系统,保证特殊情况下主要节目安全播出。

第十二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维护、运行管理等安全播出管理制
度。

第十三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保障技术系统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安全防范等安全播出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鼓励开展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技术的研究和创新,不断提高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水平。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广播电视节目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节目播出编排、节目交接等环节应当执行复核复审、重播重审制度,避免节目错播、空播,并保证节目制作技术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直播节目应当具备必要的延时手段和应急措施,加强对节目的监听监看,监督参与直播的人员遵守直播管理制度和技术设备操作规范;
(三)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四)不得擅自接入、传送、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发现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播出、传输、覆盖,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对新建、扩建或者更新改造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工程项目,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实施前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技术方案进行安全播出评估;在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验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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