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一章:引言水产苗种是水产养殖的基础,对于确保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为了加强对水产苗种的管理,提高苗种质量,本文将提出水产苗种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章:苗种来源1. 科学选种:根据适宜水体特性、养殖方式等因素,选择适合的水产苗种。
2. 优质苗种供应商:与可靠的苗种供应商建立合作关系,确保苗种质量。
3. 自产苗种:在满足养殖规模的前提下,优先考虑自产苗种,提高苗种可获得性和成本控制。
第三章:苗种质量管理1. 苗种检疫:严格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对苗种进行检疫,确保无疫病苗种。
2. 苗种存储:采用适当的方式和环境对苗种进行存储,避免苗种损坏和感染。
3. 苗种养护:对苗种进行适当的养护,保持其活力和健康状态。
第四章:苗种交付与使用1. 交付程序:建立苗种交付程序,包括苗种数量、质量检验等环节,确保苗种交付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2. 使用监控:监控苗种使用情况,及时发现苗种质量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
3. 苗种使用记录:建立苗种使用记录,追踪苗种使用情况,对苗种的适用性进行评估。
第五章:苗种回收与再利用1. 废弃苗种处理:制定废弃苗种的处理办法,包括处理地点、方式等,确保环境不受污染。
2. 苗种再利用:探索苗种再利用的可能性,例如作为饲料或肥料资源等。
第六章:监督与评估1. 监督机制:建立苗种管理的监督机制,定期对苗种管理进行检查和评估。
2. 改进措施:根据评估结果,及时采取改进措施,提高苗种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七章:与展望水产苗种管理是水产养殖领域的重要工作,通过科学合理的管理办法,能够提高水产苗种的质量,推动水产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
应不断改进管理办法,提高苗种管理的科学性和实效性,为水产养殖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随着全球水产业的快速发展,水产苗种的生产与管理成为确保水产养殖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环节之一。
水产苗种的质量和数量直接影响到养殖业的盈利能力和生态环境的稳定性。
因此,制定科学合理的水产苗种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本文将介绍水产苗种管理的目标、原则和具体措施,以期为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提供有效的管理借鉴。
一、水产苗种管理的目标水产苗种管理的目标是保证苗种的健康、优良和安全。
具体来说,管理目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优质苗种:选择健康、强壮、肥大的苗种,确保其生长潜力和竞争力;同时,选择品种适应性强、抗病能力高的种苗,提高养殖的成功率和效益。
2. 疾病预防与控制:加强苗种的疫病防治工作,确保苗种的免疫力和抗病能力;定期检测苗种的健康状况,及时发现和治疗潜在的疾病问题。
3. 生态环境保护:确保水产苗种的养殖环境达到国家相关的环境标准,避免水体污染和生态系统破坏;同时,加强水产苗种的选育和繁殖工作,推动生态环境友好型水产养殖方式的发展。
二、水产苗种管理的原则在水产苗种管理中,需要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1. 科学性原则: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必须建立在科学研究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以确保管理措施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2. 综合性原则:水产苗种管理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和方法,包括物理、生物学、化学等方面的手段,综合管理水产苗种的问题。
3. 预防性原则:水产苗种管理应以预防为主,加强疾病预警和预防措施,避免疫病的大范围发生和传播。
4. 规范性原则:依据水产养殖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产苗种的选育、生产、运输和使用进行规范管理,确保苗种的质量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水产苗种管理的具体措施为了实现水产苗种管理的目标和原则,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措施:1. 强化苗种的选育和繁殖工作,重点选育适应性强、抗病能力好的品种,提高苗种的质量和养殖的效益。
2. 加强苗种的养殖环境管理,保证水质的清洁和水温的适宜;优化饲料配方,提高苗种的生长速度和养殖效果。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水产养殖【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57号【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发布日期】2001.11.26【实施日期】200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障水产种苗质量,维护水产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产种苗工作。
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第五条在水产种苗科研开发、选种育种、技术推广、生产应用以及水产种质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种质管理第六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产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完善水产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资源管理体系。
第七条省内用于生产繁育的原种和选育的良种、品种、杂交种的认定,须经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初审、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省外引进的原种、良种、品种和杂交种,必须是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并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须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资源,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进口或出口水产种苗,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文档】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编制单位】水产局【文档编号】-【起草日期】年月日【修订日期】年月日【制定目的】为了规范水产苗种管理行为,维护水产资源、保护水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适用于国内各种水域内各类水产苗种的培育、养殖、销售等活动。
【定义】1. 水产苗种:指在水生态系统中生长的各种生物的种或种群。
2. 培育:指在特定的水域范围内人为干预,使某种水产苗种在其中生成苗种的过程。
3. 养殖:指将培育出来的水产苗种转移至养殖水域内,进行定向、有序和控制性养殖。
4. 销售:指将养殖好的水产苗种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售卖的行为。
【管理措施】1. 培育管理(1)培育场地应当选择水质优良、水流畅通、氧气充足、无污染物的水域;(2)培育时间、数量应当进行合理规划,不得随意增加培育量、缩短培育时间;(3)培育过程中应当注重饲料营养成分和投喂的方式,以保证水产苗种的生存和健康。
2. 养殖管理(1)养殖场地应当选在水质保持稳定、氧气充足、光照充足、水温适宜的水域;(2)养殖前应当对水质进行检测,以确保水质符合生物学要求;(3)投喂时间、饲料类型、饲料量等应当进行有效控制,以保证水产苗种的身体健康和快速成长。
3. 销售管理(1)销售过程中应当对苗种的健康情况进行检测,并出示检测证明;(2)销售的苗种应当具有身体健康、标准体型和良好的迁移能力等特征。
【监管措施】1. 对水产苗种生产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做好企业信息、苗种品种、苗源等基础信息登记工作;2. 对水产苗种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生产管理情况以及苗种质量等方面的问题;3. 对不符合要求的水产苗种进行责令改正或者行政处罚,确保苗源质量符合规定。
【附件】无【法律名词及注释】无【可能遇到的困难及解决办法】问题1:缺乏专业人才,难以进行苗种培育和养殖管理。
解决办法:积极引进相关人才、加强培训和技术提升、创造环境条件,提升人才队伍素质;问题2:水域污染严重,导致苗种生长受阻。
水产养殖中的育苗技术与管理方法

水产养殖中的育苗技术与管理方法水产养殖业是一种重要的经济产业,在全球范围内都有广泛应用。
育苗技术与管理方法是水产养殖中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
本文将探讨水产养殖中的育苗技术与管理方法,希望能为水产养殖业的发展做出一定贡献。
一、育苗技术1. 材料准备育苗过程中,首先要准备好所需材料。
包括鱼苗培育池、水肥料、光照设备等。
鱼苗培育池要选择能够容纳一定数量的鱼苗并有良好水流的池塘或容器。
水肥料是提供鱼苗所需养分的关键,要选择适合鱼种生长的水肥料。
光照设备是为了提供充足的光照,促进鱼苗的正常生长发育。
2. 水质控制在育苗过程中,水质控制非常重要。
适宜的水质可以为鱼苗提供良好的生存环境。
要保持水体的透明度,避免混浊。
同时,要控制水体的温度和氧气含量,确保鱼苗的正常生长。
另外,要定期检测水质,及时调整水体中的盐度、酸碱度等指标,保持水质的稳定。
3. 饲养管理饲养管理是育苗阶段的关键环节。
要合理配制饲料,提供鱼苗所需的营养物质。
根据鱼苗的种类和生长状态,选择适当的饲料种类和投喂方式。
要控制饲料的投喂量,避免过量饲喂导致水体污染和鱼苗的生长问题。
另外,要注意观察鱼苗饲养情况,及时调整饲养管理措施,确保鱼苗的健康生长。
二、育苗管理方法1. 健康管理健康管理是育苗过程中不可忽视的方面。
要定期检查鱼苗的健康状况,及时发现并处理疾病问题。
如果发现鱼苗出现异常行为或病症,应立即隔离并进行适当的治疗。
另外,要加强育苗水域的卫生管理,定期清理鱼苗培育池,及时清除残饵和废料。
保持育苗环境的清洁,可以减少病原体的传播和鱼苗的感染风险。
2. 天敌控制在育苗过程中,天敌是鱼苗生长的一大威胁。
要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来控制天敌的数量。
可以通过安装网罩或人工捕食等方式来避免天敌的侵害。
另外,可以利用生物防治的方法来控制天敌的数量,如引入天敌的天敌,形成生态平衡,减少天敌的威胁。
3. 养殖环境管理养殖环境管理对育苗过程的顺利进行起着重要的作用。
要选择合适的育苗水域,保证有良好的水流和光照条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18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保障水产苗种的质量,维护生产者的利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各设区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七条进行水产苗种人工繁殖所选用的亲体、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质量标准。
有国家、行业标准或自治区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自治区标准执行。
没有上述标准的,各设区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标准,作为本辖区选育水产苗种亲体的依据。
第八条将依法捕捞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运输过程中应随身携带合法捕捞的有效凭证或者其复印件。
自治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目录,由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九条水产苗种实行产地检疫制度。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进行水产苗种检疫,执行国家检疫标准。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湖北省水产苗种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苗种的选育、生产、经营、使用、进出口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全省水产苗种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苗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产苗种管理应遵循保护优先、科学选育、合理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五条省农业农村厅应当组织开展水产种质资源的调查、登记、评估和保护工作,制定和实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规划。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对珍稀、濒危水产种质资源实施重点保护。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水产原种、良种的选育和开发,加强新品种的审定和推广。
第三章苗种生产管理第八条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进行生产。
第九条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水产苗种生产技术规范,保证苗种质量。
第十条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和保存苗种生产档案,包括亲本选育、繁育过程、病害防治、销售记录等。
第四章苗种经营管理第十一条经营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确保所经营的水产苗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质量标准,不得经营假劣苗种。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苗种的基本信息和养殖技术指导。
第五章苗种质量监管第十四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苗种质量检测。
第十五条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苗种,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假劣苗种或者违反苗种生产技术规范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号)《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8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二00一年十二月十日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包括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苗种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第五条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第六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产生不利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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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农业部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第三章生产经营管理第四章进出口管理第五章附则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苗种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返回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第五条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第六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产生不利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国家级或省级原、良种场负责保存或选育种用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繁育单位提供亲本。
第八条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
对可育的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
第十条农业部设立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对水产新品种进行审定。
对审定合格的水产新品种,经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返回第三章生产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后作出是否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
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
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的生产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苗种质量。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
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返回第四章进出口管理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应当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
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I、Ⅱ、Ⅲ类。
列入进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Ⅱ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二)水产苗种进口安全影响报告(包括对引进地区水域生态环境、生物种类的影响,进口水产苗种可能携带的病虫害及危害性等);(三)与境外签订的意向书、赠送协议书复印件;(四)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整的防逃、隔离设施,试验池面积不少于3公顷;(二)具备一定的科研力量,具有从事种质、疾病及生态研究的中高级技术人员;(三)具备开展种质检测、疫病检疫以及水质检测工作的基本仪器设备。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单位,除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资料:包括进口水产苗种的分类地位、生物学性状、遗传特性、经济性状及开发利用现状,栖息水域及该地区的气候特点、水域生态条件等;(二)进口水产苗种人工繁殖、养殖情况;(三)进口国家或地区水产苗种疫病发生情况。
第二十四条申请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水产苗种出口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初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的水产苗种进出口情况,在每年年底前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农业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对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在5日内委托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水产苗种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在收到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后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口的决定;对申请出口水产苗种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申请水产苗种进出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办理进出口手续。
水产苗种进出口申请表、审批表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
进口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该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设置专门场所进行试养,特殊情况下应在农业部指定的场所进行。
试养期间一般为进口水产苗种的一个繁殖周期。
试养期间,农业部不再批准该水产苗种的进口,进口单位不得向试养场所外扩散该试养苗种。
试养期满后的水产苗种应当经过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第三十一条进口水产苗种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要严格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规定。
返回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用术语的含义:(一)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的原始亲体。
(二)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适用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产动植物种。
(三)杂交种: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产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后代。
(四)品种:指经人工选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并具有不同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的优良经济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五)稚、幼体:指从孵出后至性成熟之前这一阶段的个体。
(六)亲本: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个体。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转基因水产苗种的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