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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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为了保障水产养殖产品的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确保水产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一、养殖场环境管理1. 养殖场周围应保持洁净,禁止任何有害物质和污染源进入养殖区域。

2. 养殖池塘、鱼池等必须保持水质清洁,定期清理残渣和鱼粪等杂物。

3. 养殖场应配备合格的水质检测设备,定期对养殖水体进行检测,并确保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4. 养殖场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日常检查记录,定期评估养殖环境的卫生安全情况。

二、养殖品种选育1. 养殖场必须选择适应当地水质环境的优质品种进行养殖,确保养殖品种的生长状况和抗病能力。

2. 养殖场必须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进行科学的养殖技术指导,确保养殖品种的生长和免疫健康。

3. 养殖场必须遵循规范的养殖操作流程,确保养殖品种的合理饲养和管理。

三、养殖饲料管理1. 养殖场应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产品,并定期检测饲料的营养成分和安全性。

2. 养殖场必须按照规定的喂养量和喂养次数进行饲喂,并确保饲料的摄入量适宜。

3. 养殖场应经常监测饲料的质量,定期检测饲料中的有害物质含量,确保饲料的安全性。

四、养殖水质管理1. 养殖场应定期检测养殖水质的微生物、重金属、有害物质等指标,确保养殖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2. 养殖场必须进行科学的水质处理,确保养殖水域的生态平衡和水质安全。

3. 养殖场必须按照规定的养殖密度进行养殖,合理控制养殖水体中的鱼体密度,防止疫病传播和水体污染。

五、养殖疫病防控1. 养殖场应建立完善的疫病防控机制,定期对养殖品种进行疫苗接种和防病处理。

2. 养殖场必须配备专业的疫病防控人员,并进行规范化的疫病监测和管理。

3. 养殖场应加强对养殖场周边环境和人员的卫生管理,防止病原体交叉感染。

六、养殖产品质量检验1. 养殖场必须在养殖周期结束后,对养殖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标准。

2. 养殖场应定期开展对养殖产品的检测,检测项目包括重金属、农药残留和生物毒素等。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模版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模版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水产养殖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提高水产养殖行业的发展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按照科学、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的目标是确保水产养殖产品的质量稳定、安全无害,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

第四条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科学合理的技术和措施,加强监管,强化责任,改善生产环境,提高水产养殖产能。

第五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的责任、要求和标准,确保养殖过程中各项要素的严格执行。

第六条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应与相关部门紧密配合,形成合力,加强信息互通,共同推动水产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第七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建立和完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养殖物种的选择、养殖过程的管理、饲料的质量控制、疫病防控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水产养殖企业应设立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有专职人员负责,具备相关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九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制定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力,保障质量安全管理的有效落实。

第十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定期组织质量安全管理培训,提高员工的质量安全意识和技能,确保员工能够正确执行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建立完善质量安全记录制度,健全质量数据管理流程,确保质量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建立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制,按照风险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应对方案,及时解决质量安全问题。

第三章养殖物种的选择第十三条水产养殖企业应选择适合当地水环境的养殖物种,避免引入外来物种,防止外来物种对当地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十四条水产养殖企业应确保养殖物种的来源合法,遵守相关批准手续和规定,禁止使用未经批准的养殖物种。

水产品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水产品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水产品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一、引言水产品养殖质量安全是保障人们饮食健康和水生态平衡的重要环节。

为了规范水产品养殖行业,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本文制定了水产品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各类水产品养殖场,包括淡水和海水养殖。

三、养殖场选址和环境1. 养殖场应选址在水质清洁的区域,远离化工厂、污水处理厂和生态破坏严重的区域。

2. 养殖场周边禁止排污,禁止使用含有重金属和有毒物质的化肥和农药。

四、水质管理1. 养殖场应定期监测养殖水质,包括温度、PH值、溶解氧、氨氮、亚硝酸盐和硝酸盐等指标。

2. 若水质指标超出国家相关标准,养殖场应及时采取措施,如提高水体流动性、增加氧气供给、采用生态修复等方法进行调整。

五、饲料管理1. 养殖场应使用合格的水产品饲料,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持有合法证书。

2. 饲料的配方应符合水产品营养需求,禁止添加禁用药物或激素。

3. 饲养过程中应合理控制饲料投放量,以避免过度投喂造成污染和营养浪费。

六、疫情防控1. 养殖场应建立健全疫情监测和报告制度,定期检查养殖场内水产品的健康状况。

2. 若发现水产品出现异常现象,如异常死亡、食欲不振等,应及时报告疾病防控部门,并采取必要的隔离和治疗措施。

3. 疫情防控期间,禁止向疫情区域销售和运输水产品,确保疫情不扩散。

七、兽药使用管理1. 养殖场应妥善存放兽药,按照规定使用,并记录兽药种类、使用日期、剂量等信息。

2. 兽药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严禁使用有毒兽药和超量使用兽药。

八、养殖记录和追溯1. 养殖场应建立健全养殖记录制度,包括养殖过程中的水质监测记录、饲料投喂记录、兽药使用记录等。

2. 每批养殖的水产品必须进行标识和记录,包括养殖起止时间、养殖场信息、投喂饲料信息等,以便追溯产品来源和质量。

九、检测和抽检1. 养殖场应定期进行水产品质量检测,包括重金属、有害物质和兽药残留等指标。

2. 相关部门会定期进行抽检,以确保水产品质量安全。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范本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范本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权益,规范水产养殖行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风险控制、预防为主的原则,按照“从源头到餐桌”的全程管理要求,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水产养殖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条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涵盖水产养殖生产环节、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监督检验、溯源追溯等内容。

第四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职责,加强培训教育,确保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

第五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档案,包括水产养殖场的原料采购记录、养殖过程监控记录、产品质量检验记录等。

第二章水产养殖生产环节管理第六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选择合格的水产苗种,苗种来源应当合法合规,有进货记录和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水产养殖场应当建立合理的养殖环境,包括水质、水生态系统、养殖设备等,确保水产养殖过程的环境安全。

第八条水产养殖场应当制定养殖操作规程,明确养殖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和要求,加强养殖人员的培训,提高操作技能。

第九条水产养殖过程中的饲料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饲料,饲料来源应当明确记录。

第十条水产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兽药使用管理制度,严禁超量使用兽药,兽药使用记录应当详细、真实。

第三章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第十一条水产养殖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安全标准,包括有关生产环境、水质、饲料、兽药残留、重金属含量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水产养殖产品应当标注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产地、规格、质量等级等相关信息,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三条水产养殖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监督检查,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章监督检验第十四条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关资质,按照国家标准和程序进行水产养殖产品质量安全检验。

第十五条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对水产养殖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建立检验档案,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可靠。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精)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精)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发展健康养殖,减少水产养殖病害发生;控制养殖用药,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推广生态养殖,保护养殖环境.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章养殖用水第五条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2-2001)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等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第六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养殖生产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九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养殖证,并按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 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水产养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逐步按国家有关就业准入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格式见附件1),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三条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处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十四条水产养殖单位销售自养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格式见附件2),注明单位名称,地址,产品种类,规格,出池日期等. 第四章渔用饲料和水产养殖用药第十五条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鼓励使用配合饲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饵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 第十六条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5071-2002).使用药物的养殖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第十七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养殖用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的指导下科学用药.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应当按照有关就业准入的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格式见附件3),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九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用语定义: 健康养殖指通过采用投放无疫病苗种,投喂全价饲料及人为控制养殖环境条件等技术措施,使养殖生物保持最适宜生长和发育的状态,实现减少养殖病害发生,提高产品质量的一种养殖方式. 生态养殖指根据不同养殖生物间的共生互补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质循环系统,在一定的养殖空间和区域内,通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环境中共同生长,实现保持生态平衡,提高养殖效益的一种养殖方式.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1号《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7月14日经农业部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部长:杜青林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发展健康养殖,减少水产养殖病害发生;控制养殖用药,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推广生态养殖,保护养殖环境。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章养殖用水第五条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2-2001)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等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第六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

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养殖生产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九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养殖证,并按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养殖生产。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4篇)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4篇)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水产养殖质量安全是指为了保障水产养殖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而采取的一系列管理措施。

水产养殖行业的发展对于保障食品安全和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有着重要的作用。

为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以规范水产养殖业的发展并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以下是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一、水产养殖基本要求1. 养殖场选址必须在环境和水质条件良好的地方,且必须远离城市、工厂和化工厂等污染源。

2. 养殖场应建立健全的养殖管理制度和安全监测制度,对养殖过程进行监控和记录,并定期对养殖环境、饲料和养殖方式进行检测。

3. 养殖场应定期组织对养殖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养殖技术和安全意识,确保养殖过程的规范和安全。

4. 养殖场应建立健全的水产养殖档案管理制度,对每批次的养殖过程进行记录和档案保存,以备后续的质量安全追溯。

二、水质管理要求1. 养殖场应在选址前对水质进行全面的检测,保证水质符合水产养殖的要求。

2. 养殖场应定期对养殖水体的理化指标进行监测,如水温、溶氧量、酸碱度、盐度等,并据此调整养殖环境。

3. 养殖场应定期对水体中的重金属、农药和兽药等污染物进行检测,保证水产养殖产品的安全。

4. 养殖场应定期清理和消毒养殖池,并确保养殖环境的清洁和卫生。

三、饲料管理要求1. 养殖场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且应对饲料进行检测,确保饲料的质量和安全。

2. 养殖场应制定科学的饲料投喂方案,根据水体的温度、氧气和养殖阶段的需求进行合理的饲养。

3. 养殖场应严格控制饲料的投喂量,避免因饲料过量而导致养殖水体的污染和鱼类的生长不良。

4. 养殖场应定期监测养殖水体中的饲料残留物,保证养殖环境的卫生和鱼类的健康。

四、疫病防控要求1. 养殖场应建立健全的疫病监测和报告制度,对养殖过程中出现的疫病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有效的防控措施。

2. 养殖场应定期对养殖水体和鱼类进行疫病的检测,确保养殖产品的安全和质量。

2024年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2024年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2024年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产品养殖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规范养殖业经营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水产品养殖活动。

第三条水产品养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养殖、饮食安全的原则,保证水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四条水产品养殖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完善养殖管理制度,加强养殖现场监管,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养殖基地管理第五条水产品养殖基地应当选址适宜,水质优良,土壤肥沃,具备良好的光照、温度和气候条件。

第六条水产品养殖基地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养殖区域划定,规范养殖活动。

第七条水产品养殖基地应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确保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八条水产品养殖基地应加强疫病防控,定期进行养殖区域消毒,确保养殖环境卫生。

第九条水产品养殖基地应加强对养殖场地、设备和饲料的检修、保养和清洁,确保运行正常。

第三章养殖过程管理第十条水产品养殖过程应开展兽医监测和兽药使用管理,确保水产品健康。

第十一条水产品养殖应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合理控制养殖密度,防止饲料残留和污染。

第十二条水产品养殖应遵循生态养殖原则,保护养殖水域生态环境,减少对水质的污染。

第十三条水产品养殖应加强对养殖过程中疫病的防控,及时对病死水产品进行处理,防止疫病扩散。

第四章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第十四条水产品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养殖、加工、储存和运输,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水产品加工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原料、半成品和成品的检验控制。

第十六条水产品加工过程应遵循卫生安全规范,加强食品卫生管理,保证产品无细菌和有害物质。

第十七条水产品加工企业应定期组织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质量安全意识。

第十八条水产品养殖过程中发现质量安全问题,应及时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九条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水产品养殖过程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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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1号发布时间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生效时间2003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1 号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03 年7月14日经农业部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部长杜青林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发展健康养殖,减少水产养殖病害发生;控制养殖用药,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推广生态养殖,保护养殖环境。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章养殖用水
第五条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2—2001)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等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第六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

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养殖生产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
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九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养殖证,并按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

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水产养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逐步按国家有关就业准入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格式见附件1),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

《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三条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处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十四条水产养殖单位销售自养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格式见附件2),注明单位名称、地址,产品种类、规格,出池日期等。

第四章渔用饲料和水产养殖用药
第十五条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

鼓励
使用配合饲料。

限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饵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

第十六条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5071—2002)。

使用药物的养殖
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

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第十七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养殖用药使用说
明书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的指导下科学用药。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应当按照有关就业准入的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格式见附件3),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

《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
售后2年以上。

第十九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水
产养殖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用语定义:
健康养殖指通过采用投放无疫病苗种、投喂全价饲料及人为控制养殖环境条件等技术措施,使养殖生物保持最适宜生长和发育的状态,实现减少养殖病害发生、提高产品质量的一种养殖方式。

生态养殖指根据不同养殖生物间的共生互补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质循环系统,在一定的养殖空间和区域内,通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环境中共同生长,实现保持生态平衡、提高养殖效益的一种养殖方式。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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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池塘号:;面积:亩;养殖种类:
养殖场名称:养殖证编号:( )养证[ ]第号养殖场场长:养殖技术负责人:
附件2:产品标签
附件3:水产养殖用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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