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思考
民事诉讼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浅议

民事诉讼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浅议诚实信用原则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精神。
在我国法治日趋成熟的今日,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予以确认。
民事诉讼法和民法不同,作为程序法其更注重于效率。
因此,怎样具体实施诚实信用这一原则才能保证效率,怎样去权衡保证法院权威与当事人合法权利和约束其行为等问题都是值得探讨与思索的。
法律原则作为一种高度抽象的法律存在,如何在现实中具体操作,对法官的专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诚实信用原则概述“诚信”一词最早出现在《商君书》,其乃是修身立命之本,强调操守和自律,是中国古代历史上一个重要的道德范畴。
如今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订,诚实信用原则由一开始的饱受争议到现今已逐渐融入其中,已成为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原则。
(一)中西方诉讼文化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中国自古就被誉为礼仪之邦,其中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古老的伦理道德标准,对人们平时的生产生活无一不起着警示作用。
然而在古代,官府作为诉讼中立的一方往往为了达到维护统治、稳定社会的目的而使用欺诈等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失了诚信。
西方的程序法发展相较于中国要早上许多,早在罗马法时期诚实信用原则就初见雏形。
罗马法将当事人的诉讼违法行为分为三种:(1)诉讼的主张虚假;(2)有意的违法诉讼;(3)扰乱或拖延等有目的的诉讼。
不管是中国还是西方的诉讼法,不难看出诚实信用作为一种道德要求,单纯靠人的自律性来解决问题是有局限的,其亦需要外在的约束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民事诉讼引入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进程早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近代就有所记载。
1922年的《民事诉讼条例》中就参考了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体系,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提出之事实或证据故意妄为争执者,法院得科以300元以下之罚款。
”到了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出台,许多条款也涵盖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但都缺乏具体和体系化的规定。
论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论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守真实、诚信、信用、公正等原则,对诉讼事实和证据应当按照真实情况作出陈述和提供,不得有隐瞒、虚构、变造等不诚信行为。
这一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障诉讼公正、维护法律权益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就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简要分析。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这一原则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按真实情况提供诉讼事实和证据。
民事诉讼当事人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诉讼事实和证据应当按照真实情况作出陈述和提供。
也就是说,当事人必须保证自己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与真实情况一致,不能有意隐瞒、虚构、变造事实或证据,这是维护诉讼公正的重要保障之一。
(二)不得拒绝证明。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提供证据并作出披露。
同样地,对方也有权要求提供证据并作出披露。
如当事人不配合对方提供证明,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追求证明,直至达到确证的目的。
(三)诚信原则的重要性。
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十分重要,不诚信行为不仅可能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受损,还会严重影响到法律秩序的正常运转。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诚实信用是社会文明和道德规范的基础和根本,也是现代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核心原则之一。
这一原则的实施具有以下重要意义:(一)维护诉讼公正原则。
仅有当诉讼当事人按照真实情况作出陈述和提供证据时方能维护诉讼的公正原则。
如果当事人有意隐瞒、虚构事实或证据则会丧失诉讼的公正性,从而影响到法律秩序和社会稳定。
(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当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与真实情况不符时,就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进而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和执行结果。
(三)提高司法效率。
如果当事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将大大浪费司法资源和时间,给法院工作带来相应的困难,因此,当事人必须遵守诚信信用原则,以便最大限度的提高司法效率。
民事诉讼法上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反思

民法样 板之一 的 《 瑞士 民法 典》 就在 其第 二条 中明 文规 定: 任何 规 定 。 见, 原 则在 职权模 式 中并不 具有 必然性 。事实上 , “ 可 诚信 诚
人 都必 须诚 实 、 用地行 使其 权利 并履 行其 义务 ” 我 国 的《 信 。 民法 信 原 则乃是 在对抗 制诉 讼模 式的基 础上 发展而 来 的, 对抗制 诉讼 通 则》 四条也规 定 : 民事 活动 应 当遵循 自愿 、 平 、 第 “ 公 等价有 偿 、 模 式 的预 先存在 是诚 信 原则赖 以生成 的基本 逻辑 前提 。而 笔者
一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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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 信用 原则 的起源 和发 展
三、 诚实 信用 原 则在 目前 中国的 诉讼模 式下 不可行 笔 者认 为诚 信 原则 在 目前中 国 民事 诉讼 程序 的适 用是 不可 行的 , 因为正 如许 多学 者所提 到 的, 诚实信 用 原则并 不是 在任何
一
在 中 国, 信原本 是~ 个道 德范 畴 , 《 诚 在 说文解 字》 中的解释 是 :诚 , 也 , 也” 可见 , “ 信 诚 。 诚信 的本 义就 是要诚 实 、 诚恳 、 Nhomakorabea守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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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引言: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维护诉讼秩序和公平正义的重要依据。
本文将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作用以及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进行讨论,并重点阐述其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真实、诚信、守信和诚实合作的原则。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真实性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提供真实的证据材料,不得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不得制造虚假证据。
2. 诚信性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守诉讼规则和法院的裁判,不得恶意抵赖义务,不得干扰诉讼程序的进行。
3. 守信性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约或失信。
4. 诚实合作原则:当事人应当积极协助法院进行案件调查和审理,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证据,不得故意阻碍或拒绝配合。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维护诉讼秩序: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诉讼规则,保持对法院的尊重和合作,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干扰、阻挠或推迟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从而维护诉讼秩序的稳定和公平。
2.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提供真实、清晰的证据和信息,以便法院做出正确的裁判。
当事人通过诚实、守信的行为,能够获得法院的信任和认可,从而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3. 促进社会信用建设: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不仅在案件审理中起到重要作用,也对社会信用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诚实行为,有助于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和社会公信力,促进良好的社会风尚。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方式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方式在民事诉讼中有多种方式:1. 诚实提交材料:当事人应当诚实、详细地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在提交材料时准确陈述事实,不得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2. 诚信履行法律义务: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自己在合同、法律文件中所承担的义务,不得违约或失信。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探讨

( 一) 感情 司法
明确相 关法律 法规 的条文 , 对 合适 的案件进行 适 当的依照条 例处
感情 司法 , 即法 官根据 自己的感情 、 情 绪用 事来对 民事诉讼 理 。( 2 ) 没有 明确 的成文 法规 时 , 法 官应根 据类似 案件 的处 理情
向标 , 具有 高度 的抽象 性与模 糊性 , 其 本身 并不 直接涉 及 民事主 法 的双 向问题 , 有 的人触犯 了法 律也 损害 了道德 利益 , 按 照相 关 体 的权力 利益 。 因此 , 导致 了其 界定 的层 面 、 外 延 的范围 及 内涵 的法律 规定 , 这 类 的行为应 予 以重判 。例如 : 现今 风靡一 时 的李 的程 度也 有所 不 同。 现今 的 民事诉讼 法 已呈现 出了 公法 、 私法不 某某 案件 。李 某某 由于 自己 的行为 严重违 法 了法律 也损 害 了道 分, 程 序法 与实体 法混淆 的由高层 次人个人 意愿所 独行 的“ 帝王 ” 德 的利 益, 一般情 况下 , 对 于此类 的审 判, 一般 不超过 两个月 且应
使 法律法 规真 正可 以按 照公 正 、 公 平 的原则来 进行 的案件进 行评 判 。 感情 虽然是 一种 内心 的活动 , 但并 不表 示是 不 况进 行处理 。
可 预见 的 , 因其会 导致一 些行 为的发 生与 变化 。 在现今 的司法 实 审判 。
践中, 因为感情司法而导致的“ 误判断” 现象频频发生, 例如: 在无 法律依据 对司法情绪化放大, 无法进行严谨的思维处理, 是 阐述 。 ( 2 ) 阻止权 力滥用 。 ( 3 ) 对一 些不可 及 的要求进 行 限定 的 对依法为本最大的冲击。其实, 无论司法权力的范围有多大, 司 三种作用。 也因诚实信用具备以上的几点技能, 也导致当事人不
简析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与适用

简析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与适用[摘要]诚信原则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伴随着法制的发展,诚信原则写入民事诉讼似乎大势所趋,但仍偶有反对之声,那么诚信原则是否应该适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如何确定它在民诉领域的适用范围,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特殊作用体现在何处呢?文章将从司法诚信入手,结合司法现实,浅谈笔者对上述问题的理解。
[关键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司法诚信诚信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简称,源自罗马法,是《民法》里的帝王条款,其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基本含义为:民事诉讼主体,包括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行使审判权、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时,应做到公正、诚实、善意。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诚信原则,但在立法条文中有所体现,比如第64条规定的当事人举证的义务,第70条规定的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第116条规定的审判员调查取证的义务,这些都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法律条文。
既然法律已经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有所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其像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其他基本原则一样,明文记入民事诉讼法一、诉讼当事人之间需要诉讼诚信(一)诚信原则的引入有利于减小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享有平等权利、负有同等义务,平等的适用法律。
但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其社会角色不同,双方在势力上往往显现出一定的差异,比如法人与自然人,国际机关与普通群众。
此时就需要利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规范,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减小力量差距对弱势一方造成的物质、心理压力,在精神上对其给予支持。
同时诚信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同等对待,不得出现因为法外原因对当事人及其提供的证据区别对待的情况。
(二)诚信原则的引入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关系民事诉讼与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手段的区别之一即在于诉讼的对抗性。
如果没有诚信原则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出现利益冲突时,当事人有可能钻法律的空子,利用技巧投机取胜,这种对抗性的思维和行为模式有可能导致矛盾的激化,从而积聚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增加法院审判和判决执行的难度,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摘要:诚实守信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
这使原本仅仅在法律道德层面的规则切实地应用到了司法实践中来。
在具体的规则制定上面存在着一定的抽象性。
本文试着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与适用条件等方面入手,以探究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增加可具体操作性,使其可以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司法实践一、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必要性(一)审判程序的公正需要诚实信用原则做保证在司法实务中,出于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谋求,诉讼参与人是很难做到紧紧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参与的,最常见的莫过于编造对自己有利的证言证词,伪造一些假证据,规避一些对自己不利的法律责任,钻取法律漏洞等等。
也正是由于这种违背诚信道德的情况屡见不鲜,很多时候基于诉讼时间的限制法官无法一一进行详细核实,这不仅严重干扰了法官的审判思路影响判决结果,也严重阻碍了司法程序公正化进程。
所以必须要在诉讼程序中加入诚实信用原则,才能有效约束住诉讼参与人一系列试图以破坏司法公正性来谋求自身利益的行为。
(二)用来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体现无视法律的严肃性,为了个人利益而钻法律漏洞,编造利己的谎言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都应视为是对法律的蔑视,这严重影响到法律制定的意义与至高无上的权威性。
一个缺乏法律权威的国家是难以想象如何才能做到社会和谐的,环环紧扣的社会秩序也会因此失去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的入法不仅是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平等诉讼权利的表现,更重要的是它从民众行为的基础上维护了法律的权威。
(三)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可替代性诚实信用原则的制定尽管有些许抽象,但功能作用不置可否。
如果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的诉讼行为,那么相关的利益关系人就可以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提出质疑,就意味着法官的审判权,诉讼人的辅助权以至于当事人的诉权,都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规束。
这不仅是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在促进双方当事人监督其他诉讼参与人遵守规章纪律,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作为。
论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为意 义上 的诚 信 和实 质 意 义 上 的 诚信 两 层 含 义 。行 为意 义上 的诚 信 是 指 当事 人 或 其他 诉 讼 参 与 人 在 民 事诉 讼 过程 中实 施诉讼 行 为 时( 括行使 诉 讼 权利 或 包 履行 诉讼 义务 ) 以及 法 官 为 行 使 国家 审 判权 在 实 施 , 审判 行 为时 , 须 在 主观 上 诚 实 、 意 。实 质 意 义 上 必 善 的诚 信则指 法 院 、 当事人 及其 他诉 讼参 与人 在 诉讼 过 程中, 必须 维持 当事人双 方 的利益 平衡 以及 当事 人利 益 与社会 利益 平衡 , 即维 持 实质 上 的公正 。 关 于是否 应 在作 为公 法 之 一 的 民诉 法 中确 立 诚 信原 则 , 尽管 学 界 尚有争 议 , 许 多 国家 在 其 民诉 法 但 的立法 及 司法实 践 中 , 已纷纷将 该 原则 加 以吸 收 和利 用 。通 过诚 信原 则 , 一方 面对诉 讼 主体 的诉 讼 行 为予 以规范 ; 另一方 面对 民诉 法 的空 白进行 弥 补 。从 规范 当事人 诉讼 行 为 的角度来 说 , 诚信 原 则在 民诉 法 中主 要 的存 在 形态 包 括 : 除 不 正 当形 成 的诉 讼 状 态 , 排 诉 讼上 的禁 反 言 , 诉讼 上 权利 的失 效 以及诉 讼 权利 滥 用 的禁 止 。可 以说 , 信 原 则 已开 始 了 它 的延 伸 , 私 诚 从
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 键 词 : 实信 用 原 则 ; 序 规 范 ; 自由裁 量 权 ;独 立 价值 诚 程 中 图 分 类 号 : 95 2 D 1,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2—87 【0 60 0 2 —0 17 13 20 )6— 03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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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思考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及内涵诚实信用,简称诚信,诚即真诚、诚实;信,即守承诺讲信用。
诚信的基本含义是守诺、践约、无欺。
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恪守诺言,是一项古老的伦理道德标准。
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的出现以及私有制的产生,交易也随之产生,诚实信用作为交易的一般原则和日常行为道德准则就开始形成并广为接受和传承。
从古哲人的“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古诗人的“三杯吐然诺,五岳倒为轻”,到民间流传几千年的“一言既出,驷马难追”、“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就可见一斑。
而它从伦理道德的范畴提升到制度建设的层面最早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因此诚实信用也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诚实信用成作为法律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最初只适用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在商法中。
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从此诚实信用这一伦理道德规范被提升为法律规范并一直沿用下来。
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
”将诚信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充到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并被世界各国民法所接受,今天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支配下的法律规则,已成为各国民法公认的“帝王条款”。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
但是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诚实信用原则只在私法领域确立了其作为法之基本原则的地位,在当时看来,诉讼法关系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诉讼法作为公法与私法有严格的分野,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规则的重要准则,不能适用诉讼法。
但是随着近现代国家干预日益加大,私法与公法的相互渗透和交融,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趋势日益明显。
从20世纪30年代始,德国将诚信原则引入到诉讼法领域。
1924年,其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应当完全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
1926年,承接德国民法传统的日本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信义原则。
此后德国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将真实义务原则发展为协同关系原则,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规定为善意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由最初只规定当事人间的真实义务开始向协调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整体关系演变。
其内涵、适用范围不断丰富和扩大,并成为一项涵盖公、私法的世界性的法律原则。
二、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基础和现实依据什么是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如何确定法的基本原则,大多学者认为,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指体现着法的本质和内容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它包含两层意思:(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的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和来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门。
由此我们引伸两点:(1)法的基本原则是其他规则产生的依据;(2)它们又是直接的行为规则。
基本原则的确立,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人们主观认识统一。
原始阶段的法律特点之一就是法律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往往一事一法,既无原则也无一般概念,这正反映了简单的社会生产关系下,人们思维能力与认识能力的低下和局限。
随着社会物质生产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和多样,与此相适应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能力也得到了极大的释放和拓展,面对这种变化,立法者就试图通过较为模糊的而非明确的,一般的而非具体的法律规范向人们提供行为模式,以增加其适用性,从而也给执法者适用和解释法律预留了必要的可能和空间,这就是法的基本原则的产生,它使法律渊源突破了占主导地位的习惯法的范围,而形成为具有普遍规范意义的制定法。
法律基本原则这一概念的内涵很小,因此其外延就很广。
正是基于这一点,为立法者越多越重视和采纳,以进一步扩大法律的涵盖面。
进而我们又得出结论,法律基本原则的确立取决于两点:(1)法的基本原则本身的法律价值,该原则具有普遍规范的意义;(2)社会实践的需要。
现实社会的多样化需要以该基本原则来概括并规范。
(一)诚实信用原则向公法领域引伸的理论依据。
尽管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对于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公法领域,一直持否定态度,但从德国将其引入诉讼法领域以来,肯定的说法逐渐占了上风,其中主要有三种观点:①“私法类推说”认为公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乃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类推所致,由于此前私法发达而公法作为新兴的部门法在许多情况下尚缺少具体规定,因此完全可以从相关法域中类推适用有关规则;②“一般法律思想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一般法律思想的必然体现,在所有法律秩序中都具有规范法律交易的任务,只是它较早在民法领域中发现了该原则而已;③“法本质”说认为法乃由国民法意识所成立的价值判断,而这一判断的根本要求乃诚实信用,因此该原则构成法规范,并全面直接适用于所有法规范之中。
笔者认为,“私法类推”说将民诉法中的诚信原则解释为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民诉法中的合理类推有欠妥当。
而“一般法律思想”说和“法本质”说则殊途同归,均正确地揭示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基本内涵。
事实上,在当代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务中,不管在公法还是私法领域,不管是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领域,就诚实信用原则而言,早已构成诸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
况且在今天,将审判权的运用及审判结果视为一种服务和服务产品,而寻求解决纠纷的当事人视为司法服务的消费者的观念已经被人们广为接受。
因此从人民法院乃为社会与个人提供公共司法服务之主体这一视觉来考察,人民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实则是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关系,显然服务者(人民法院)须以诚实信用原则提供服务,消费者(当事人)亦须以诚实信用之态度来接受服务。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所负载的价值功能。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于民诉法始终的根本规则,是对作为其调整对象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而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恰恰起到了这种工具性的作用。
①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控制。
司法乃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案件的结合,法律适用的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
对于每一起案件而言,案件事实都已成为历史,不可能重现,因此法官只能凭借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一定的规则来推断案件事实,这个规则就是诚实信用,也即法官必须依照公正无私的职业良心和科学的法律方法,逻辑规律来决定证据的取舍,只能这样才能使查明的事实(法律事实)最大可能地接近案件事实,才能为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坚实的基础;②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控制。
法律的价值在于适用,而现实生活是多变的,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讲,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法律需要稳定的角度来讲,法律的稳定性又不允许立法者朝令夕改,因此在法律规定不足或规定不清时,法官就必须从立法的宗旨出发,以善良诚实之心和不偏不倚的态度,探求法律的本意和当事人缔约目的,合理地解决纠纷。
③对当事人不正当地行使诉权,消极履行诉讼义务进行控制。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从其本身的法律价值而言,它所包涵的内容具有根本性,其效力具有始终性,具有适用对象上的普遍性和适用阶段的一贯性,符合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和条件,其作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价值要求。
事实上诚信原则作为一种目标,要求实际上已贯穿在民事诉讼法全过程,如关于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的规定,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以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等,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审判纪律追究办法》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举证责任的分配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进行,即表明诚信不仅仅是道德规范。
已经成为一种法律规范具有法律强制力,不履行诚信原则就要受到法律制裁,只是没有将其提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
(三)、民事诉讼中的道德危险的大量存在为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提供了现实依据。
民事诉讼中的道德危险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因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故意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诉讼权利,消极履行诉讼义务或不当履行诉讼义务,从而促成裁判不公正或诉讼拖延的行为而引起的危险。
司法实践中,法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接受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吃请、礼金因而在诉讼中不能保持中立性而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甚至循私舞弊、枉法裁判,如在证据判断取舍上有意褊袒一方,或者刻意提高对一方举证责任造成证据上的失衡;故意曲解法律或当事人的缔约的本意、目的,从而作出不公正裁判等以及当事人滥用诉权,如为不正当竞争之目的,恶意对他人提起诉讼,滥用申请回避权,故意多次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达拖延诉讼之目的,实施突袭举证,消极履行诉讼义务,提供伪证,或隐匿对己不利的证据;在法庭上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或虚伪陈述,承认等和以不正当手段谋取胜诉,如以吃请、送礼行贿等方式谋取法官的不公正裁判,以威胁利诱等手段迫使证人作伪证,以及规避法律等。
这些行为必然导致:一、损害司法的公正性。
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恶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提出伪证,或以不正当方式谋取胜诉,其结果必然是造成裁判不公,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度;二、必然造成诉讼的不经济。
不公正的裁决出台后,必然造成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另一方面就一事多次或重处长启动司法程序必然造成司法资源不当浪费,更重要的是由于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得到有效确认,争议财产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能反对投入到经济运行中,从而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使得人们丧失依赖司法解决纠纷的信心和热情,从而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纷争这是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双重损害。
实践中,人们已经意识到单纯把道德危险的避防寄托在道德教化上,寄托在行为人的品行、良心的信赖上,我们所要面临的风险不是减少了,而是扩大了,必须将民事诉讼中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要承担的道德义务,提升为法律义务,才能有效避防道德危险行为的发生,以实现人们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渴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