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等诉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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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祥、王艳与裴昌军、张文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祥、王艳与裴昌军、张文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祥、王艳与裴昌军、张文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10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淮成吴军良陈鹏【审理法官】徐淮成吴军良陈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祥;王艳;裴昌军;张文兵【当事人】许祥王艳裴昌军张文兵【当事人-个人】许祥王艳裴昌军张文兵【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许祥;王艳【被告】裴昌军;张文兵【本院观点】根据裴昌军与中正公司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及中正公司提供的证明,能够认定裴昌军从中正公司受让案涉房屋首付款30万元用于冲抵中正公司下欠裴昌军的欠款。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泗洪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裴昌军与中正公司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及中正公司提供的证明,能够认定裴昌军从中正公司受让案涉房屋首付款30万元用于冲抵中正公司下欠裴昌军的欠款。

后中正公司在取得裴昌军同意的前提下,与许祥、王艳订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65612元,其中许祥、王艳仅支付65612元,余款30万元二人并未直接向中正公司支付。

许祥、王艳主张案涉房屋首付款30万元系因裴昌军欠张文兵款项,张文兵又欠许祥款项,许祥系从张文兵处受让该30万元债权,并以该30万元冲抵案涉房屋首付款,因许祥、王艳二人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正中公司作为与许祥、王艳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认可该公司系根据裴昌军的要求与许祥、王艳订立买卖合同并配合许祥、王艳二人办理了案涉房屋的登记手续,故应当认定许祥、王艳二人因购买案涉房屋应支付的30万元购房款与裴昌军对中正公司享有的30万元债权具有同一性,在此前提下,裴昌军主张许祥、王艳二人应向其支付该3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艳、刘义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艳、刘义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艳、刘义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7【案件字号】(2021)鄂07民终7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志伸缪冬琴项萌【审理法官】李志伸缪冬琴项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艳;刘义杰;刘娟【当事人】王艳刘义杰刘娟【当事人-个人】王艳刘义杰刘娟【代理律师/律所】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家祥【代理律所】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艳;刘义杰【被告】刘娟【本院观点】上诉人王艳向被上诉人刘娟借款70万元有其分别两次出具借条和汇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反证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刘义杰陈述2014年6月其进入鄂州市安发矿业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艳向被上诉人刘娟借款70万元有其分别两次出具借条和汇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审庭审中王艳陈述“我与刘娟2013年发生70万元借款关系属实;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借款70万元已经收到,是分好几笔收到的”,王艳上诉认为本案借款只收到66万元与一审庭审自认数额相矛盾,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一审第一次2020年5月20日开庭中,主审法官应刘义杰要求休庭,并明示另外开庭电话联系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双方保持电话畅通。

赵某1与黄某、赵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与黄某、赵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与黄某、赵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1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明柱王艳宏赵学姑【审理法官】梁明柱王艳宏赵学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某1;黄某;赵某2【当事人】赵某1黄某赵某2【当事人-个人】赵某1黄某赵某2【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杜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杜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王某杜某【代理律所】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首先,赵某1提交《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系复制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其次,《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9月26日,而赵某1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9月29日,赵某2与黄某所签《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10月28日,以先签署的《鑫雁佳园购房合同》为据否定后签署的两份购房合同的效力,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系大同市雁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所签,与本案关联性存疑,且该合同具有抵押字样,亦无法确认合同签署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赵某1、赵某2分别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赵某1、赵某2分别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黄某按约定向赵某1、赵某2支付房款52万元,赵某1、赵某2向黄某出具收条,现赵某1、赵某2无法交付房屋,应当向黄某返还房款。

禹州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艳丽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禹州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艳丽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禹州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艳丽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1【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23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禹州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艳丽;王朝远【当事人】禹州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艳丽王朝远【当事人-个人】赵艳丽王朝远【当事人-公司】禹州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朋辉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张鹏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朋辉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张鹏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朋辉张鹏【代理律所】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禹州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艳丽;王朝远【本院观点】光汇公司与赵艳丽、王朝远于2020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赵艳丽、王朝远已向光汇公司缴纳购房首付款221097元,并根据光汇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办理贷款的相关材料,光汇公司销售人员对赵艳丽、王朝远提交的贷款材料进行了审核,符合贷款银行的要求,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赵艳丽、王朝远的贷款材料没有被银行审批通过,致使剩余房款不能按期履行,本案中,贷款未获审批通过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赵艳丽、王朝远。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光汇公司与赵艳丽、王朝远于2020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赵艳丽、王朝远已向光汇公司缴纳购房首付款221097元,并根据光汇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办理贷款的相关材料,光汇公司销售人员对赵艳丽、王朝远提交的贷款材料进行了审核,符合贷款银行的要求,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赵艳丽、王朝远的贷款材料没有被银行审批通过,致使剩余房款不能按期履行,本案中,贷款未获审批通过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赵艳丽、王朝远。

许昌碧御置业有限公司、张红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昌碧御置业有限公司、张红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昌碧御置业有限公司、张红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05【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38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文慧颜森王戈【审理法官】蔡文慧颜森王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昌碧御置业有限公司;张红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新许支行【当事人】许昌碧御置业有限公司张红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新许支行【当事人-个人】张红云【当事人-公司】许昌碧御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新许支行【代理律师/律所】苏丹、摆嫚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丹、摆嫚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丹、摆嫚嫚【代理律所】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昌碧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红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新许支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解除是因为被告碧御置业没有按照宣传的商品房标准交付房屋,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应按自付款之日起年利率6%的标准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单玖红等与王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单玖红等与王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单玖红等与王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6【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35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新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彦华;单玖红;师光悦;王艳【当事人】曹彦华单玖红师光悦王艳【当事人-个人】曹彦华单玖红师光悦王艳【代理律师/律所】李春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郑泽众北京市问律师事务所;郑雪北京市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春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郑泽众北京市问律师事务所郑雪北京市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春和郑泽众郑雪【代理律所】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曹彦华;单玖红【被告】师光悦;王艳【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2:25:49单玖红等与王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35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玖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光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曹彦华、单玖红因与被上诉人师光悦、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许昌汉威置业有限公司、王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昌汉威置业有限公司、王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昌汉威置业有限公司、王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6【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24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君李杰朱雅乐【审理法官】崔君李杰朱雅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昌汉威置业有限公司;王旭【当事人】许昌汉威置业有限公司王旭【当事人-个人】王旭【当事人-公司】许昌汉威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菅运生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菅运生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菅运生【代理律所】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昌汉威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旭【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解除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退还购房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显失公平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解除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退还购房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中,上诉人在发布广告图片时及销售场地的沙盘未如实的将二楼通往下沉式庭院的步梯告知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显示该步梯的存在。

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上判断,二楼通往下沉式庭院的钢架结构涉梯,并非与楼房主体同时建造,而是在主体完工后增加的;上诉人也未提交楼房设计、施工图纸或者变更设计及施工图纸,予以证实该步梯是楼房设计的需要。

王雪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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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5【案件字号】(2021)琼96民终3119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雪梅;海南琼海天来泉旅游不动产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雪梅海南琼海天来泉旅游不动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雪梅【当事人-公司】海南琼海天来泉旅游不动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颜彦山东国杰(琼海)律师事务所;王泉山东国杰(琼海)律师事务所;韩耀北京中伦(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颜彦山东国杰(琼海)律师事务所王泉山东国杰(琼海)律师事务所韩耀北京中伦(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颜彦王泉韩耀【代理律所】山东国杰(琼海)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海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雪梅【被告】海南琼海天来泉旅游不动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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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等诉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魏半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王艳。

原告程洪岩。

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水清,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程洪岩诉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艳、程洪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超、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清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程洪岩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5日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东侧莲城华庭6幢A单元11层1102房,建筑面积为156.77㎡的期房,每平方米为2649.6元,总房款为415378元。

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了首付,并在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等相关手续。

后经和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按团购价2060元每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因原告已在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房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房款,但被告一推再推,以种种理由推托。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购房款92431.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程洪岩不具有主体资格,购房合同是与王艳签订的;原、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故被告不存在多收房款问题,营销部不能代表被告单位,故其承诺不能视为原合同的变更,且该承诺不是对王艳的承诺,是有条件的。

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该房子是二原告购买的婚房。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夫妻关系确立于2009年3月2日,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部的承诺在原告夫妻关系确立之前。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合同是王艳一人所签,但联系电话留的是原告两人的,而且原告方也如期支付首付款125378元,余款290000元是按揭。

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余款290000元已在银行贷款成功,并如期向银行支付分期贷款。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购房者为王艳一人。

3、当庭出示个人业务凭证及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向银行还款的情况。

被告无异议。

4、营销中心承诺一份,证明原告与营销中心协商后,购房价按团购价每平方米2060元。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营销中心不能够代表
被告单位,故此承诺不能视为对原合同房价的变更;第二、该承诺是写给程洪岩的,而不是写给王艳的,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为王艳与被告单位合同房价的变更;第三、该承诺是附有条件的,即先退房,再买其他房的情况下,才按团购价,现在王艳未退房,故条件不成就。

5、出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办理完毕按揭手续后,按规定对该房产进行了抵押。

被告无异议。

6、出示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购房人交纳登记费80元、抵押服务费290元。

被告无异议。

被告方未出示证据。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证明目的看法不一,但上述证据能够客观的反应本案的实际情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5日,原告王艳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总金额415378元人民币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莲城华庭第6幢楼A单元11层1102房。

合同签订后,王艳于同日向被告交纳首付款15378元,加之王艳于2007年10月17日交纳认购款10000元及2007年10月30日交纳首付款100000元,共计交纳125378元首付款。

随后王艳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许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并向有关部门交纳了80元的登记费和290元的抵押服务费。

2009年1月16日,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莲城华庭营销中心向原告程洪岩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莲城华庭》住宅小区营销中心承诺6号楼A座1102室在原业主办理完退房手续后,按团购价2060元∕㎡出售给程洪岩先生,特此承诺。

2009年3月2日,原告王艳、程洪岩登记结婚。

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就原购房款和团购价的差价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莲城华庭营销中心向原告程洪岩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套房屋在原业主办理完退房手续后,按团购价2060元∕㎡出售给原告程洪岩,因原告程洪岩不是原购房合同的相对人,故不能视为该承诺是对原告王艳和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的补充或原合同房价的变更,同时该承诺因原业主王艳未办理完退房手续,所付条件不成就,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购房款92431.80元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艳、程洪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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